搜尋結果:蔡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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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6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蕙如 被 告 亨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崇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同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亨笠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經選任呂 崇誼擔任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附卷可稽,是本件 應以呂崇誼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亨笠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呂崇誼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5年7月8日止,按 機動利率計付(現為3.25%),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 3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尚欠本金248,99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4-11-11

TPEV-113-北簡-5676-202411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5號 原 告 許毓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蕙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07

TTDV-113-補-395-202411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蔡蕙如 被 告 陳春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90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2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權利(見 本院卷第2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北巡一發宮之安全委員,因不滿原告遭北巡 一發宮逐出,卻仍於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上留下神明圖像,竟於民國111年1 2月14日清晨某時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旁道路,持噴漆噴灑系爭汽車之車身及 車牌,致系爭汽車車身、車牌喪失美觀、辨識之效用,足 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8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8萬元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 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罪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6號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42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3萬元,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下稱刑案)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 事簡易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至第1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 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 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 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 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四)經查系爭汽車係於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影本1件附卷足憑(見刑案南市警偵一字第1110769487號 卷第83頁),距系爭汽車受損日即111年12月14日已12年5 月14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汽車之修 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其支出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全額,要屬無稽。 再查系爭汽車修理費用80,085元,其中零件費用19,275元 、工資20,620元、烤漆費用40,19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納 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件附於刑案卷內可查(見 刑案偵緝字卷第35頁),其中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而 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本件採用平均法 將系爭汽車修理零件費用19,275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3,21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9,275元÷(5+1)=3,213元,元以下4捨5 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9,275-3,213) ×1/5×5)=16,062;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275元-16,062元= 3,213元】,再加上系爭汽車工資20,620元、烤漆費用40, 190元,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為64,023元( 計算式:3,213元+20,620元+40,190元=64,023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必要修理費為64,023元,要屬有 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期限,原告並未提出於系爭汽車損害 發生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本件 賠償金額之證明,是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催告,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必要之修復費用64,023元 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023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22

TNEV-113-南簡-1385-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億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俐芸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再審被告 羅駿紘 訴訟代理人 宋宣慧律師 複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擔任再審原告負責人期間,依   商業會計法規定應提會計帳簿供校對,再審原告在第一審於 107年2月27日已要求其提出,但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有違民 事訴訟法第342條、344條規定,則法律效果自應依同法第34 5條認定,然法院未命其提出會計帳簿,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違反同法第469條第1項第6 款。又,依第一審107年2月2日筆錄,再審被告經依342條、 第344條⑷、⑸起命其提出而未提出,則依345條第1項,就應 認再審原告主張會計帳簿公司資產為600萬元為真實,始為 合法,再審原告於一審108年4月10日筆錄,亦自認不爭執公 司資產餘額尚有00000000元,但確定判決却捨此不用,自有 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與再審被告自認矛盾之違法。再,兩 造在第一審合意不爭執事項有:「㈤鑑定結果除非是明顯計 算結果錯誤,否則以此為認定依據而成立證據契約」、㈥雙 方同意以鑑定外帳資料金額結算」,但原確定判決非但未依 會計師鑑定報告依外帳資料結算之金額為準,且未使再審被 告負舉證及依民事345條定法律效果,並不採納再審原告主 張對造有侵占公司財產之主張,而不說明理由,非但適用法 則有不當,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而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 ,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 再審被告之上訴(本院按:再審原告曾以與其所主張再審事 由完全相同之內容,對本院110年上字2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756號認上訴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3日收受裁定,於同 年8月15日即法定30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自000年0月間讓與股權予當時億傑 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富吉時起,即遭阻進入再審原告公司,是 各該帳簿資料皆全數留置公司未攜出,此於訴訟中已如實稟 告法院,並未阻碍再審原告查明。就鑑定人張春秀之鑑定, 亦據陳春秀會計師說明其始末,確定判決亦清楚論證調查證 據所得心證,而未採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再審被告從來 就爭執再審原告不實之指述,一、二審且就訴訟爭點為審理 ,根本不發生訴訟上自認之情或效果,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屬無稽。答辯聲 明求予駁回再審之訴。 三、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可言。經查: ㈠就再審原告所指兩造已成立依會計師鑑定結果為認定依據而 成立證據契約,但確定判決却違反乙節。按當事人間就特定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證 據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契約,於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 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 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原則,固得承 認其效力。然依證據契約所確定之事實,如與事實不符,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非不得提出相反證 據推翻之,由法院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參照)。   ①原確定判決就該經張春秀會計師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之內 容訊問張春秀,據張春秀所證陳(本院上字卷一第286-29 0頁)其僅係依97至106年營利事業申報稅、損益表、資產 負債表、當事人提供傳票(含發票跟收據)、憑證(101 年1月1日至106年)、日記帳及總分類帳(98年1月1日至1 06年6月30日)、申報營業稅的稅單及薪資、租金的扣繳 憑單等外帳資料來加以鑑定被上訴人之應獲利為若干,如 認憑證註記不夠明確,即予以刪除,不予認列(會計上稱 為調整分錄),張春秀就97年9月至12月獲利部分,因資 料未臻齊全無法逐筆核對,乃採用比例方式調整,公司實 際上支出,會因不符合會計法規之記帳方式而遭到刪除( 即調整分錄),即該鑑定報告認公司累計損益10,113,589 元,並不當然等於公司實際之營運成果。而再審被告雖同 意以外帳資料金額結算,但並非指經會計師依會計法規調 整分錄、刪除後之外帳資料,此由兩造亦將「按照外帳資 料,系爭鑑定報告調整之前,公司資產負債存餘1,494,75 5元」列為不爭執事項㈨即明,再審被告亦一再爭執張春秀 所認列金額不合理,且部分支出、收入應予列計等,難認 再審被告有就該鑑定報告結論所指「公司(即再審被告) 累計損益有10,113,589元」乙節,與再審被告達成證據契 約之合意,該判決因而認無從據僅依「應然面」核算之該 鑑定報告結論,遽認即為公司之實際獲利金額,更無從以 此逕認再審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 ②原確定判決審究該鑑定報告列具之97年度完全無薪資之會 計項目支出、98至101年間薪資支出僅為242,400元、102 至104年薪資支出為240,000元、105年度為241,000元、10 6年至6月底為止則為116,400元,依此則羅駿紘與蔡富吉 二人於97年度全然未領取薪資,98至106年長達近9年之時 間,每月每人最多僅領取10,100元(計算式:以最高242, 400元÷12月÷2人=10,100元),遠低於98年時之基本工資1 7,280元,且外帳資料亦未見有何盈餘紅利分配,則以此 種薪資水平,羅駿紘與蔡富吉不另覓他職而仍持續經營公 司近10年,顯然有違經驗法則。鑑定報告結論中指出「三 、依上述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外帳及內帳查定數累計損益結 果而言…兩者相差2,968,186元,且內帳少於外帳,由於一 般委外記帳之帳務處理係以符合稅法之憑證為入帳依據, 故可能因為公司支出取得未符合稅法之憑證或原本即未取 得憑證而無法入帳,此外,以十年平均差異而言,每年差 異約30萬元之金額難謂重大,因此差異部分之原因及金額 尚無明顯異常之處…」(鑑定報告第10-11頁),張春秀並 證稱:以我們會計經驗來看,內外帳差距的金額,在5%以 內都是非常合理。內外帳記帳邏輯可能不同,但以現有資 料來看兩個結果是接近的,而且本件他們只有收入跟支出 ,沒有其他金融性科目,比較單純,依他們在合理的5%誤 差範圍內來看,隱匿帳目的機會比較小。單年度如果誤差 比較大,原因可能是內帳跟外帳記帳的時間點有誤差,如 12月跟客戶進貨,但付款可能是1月,所以會有時間上的 誤差,但以10年累計下來誤差值就消掉了等語(同上卷一 第288-289頁)。參考再審被告所稱外帳資料之薪資數額 係為報稅而以最低額申報,實際薪資以現金交付,其與蔡 富吉固定薪資是每月3萬至35,000元,後來再增加5,000元 (同上卷一第472-473頁),與內帳記載資料大致相符( 同上卷一第579-604頁),並與民間常見為避稅而刻意壓 低薪資給付數額之情相仿,認定上開核定之薪資支出項目 金額明顯與事實不符。又再審被告主張公司原承租於武松 街,每月租金5,600元,共租用59個月,支出房租330,400 元,另自102年5月起,向蔡林素綢承租廠房每月支出租金 13,000元,迄至106年7月止,共計支出65萬元租金,有支 票明細及支票影本可考,蔡林素綢表示確實有收受羅駿紘 以支票交付之租金,並陳明廠房內乃放影印機等設備。蔡 富吉之姊蔡蕙如亦供稱公司簽新(租)約對象是蔡林素綢 ,租金之前為13,000元等語,足見以再審被告名義承租之 廠房係供經營出租、販售影印機之被上訴人使用,此並與 再審被告整理之內帳支出明細顯示,確有每月租金13,000 元支出之登載情況相符,即單僅自102年5月至000年0月間 即已支出租金65萬元之事實。然鑑定報告卻認自97年1月 至106年6月底被上訴人之租金支出全部僅為11萬元(鑑定 報告第12-21頁),明顯亦與事實不相符。是而認定鑑定 報告查核內容有明顯與事實不符之情況,單僅上開二項目 之核定數額即與真實給付之數額落差數百萬元(租金至少 落差50萬元,薪資一年即落差約60萬元),該鑑定報告之 結果難謂無計算錯誤之失,原確定判決即以該鑑定報告就 外帳查核內容至少有上揭之與事實不符之處,則縱兩造同 意以鑑定報告外帳資料金額結算,並以鑑定結果為認定依 據而成立證據契約,依前揭說明,自非不得予以推翻,法 院仍得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原確定判決本於所調查證據結果,而認定事實, 據為判決,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㈡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已自認,確定判決未依自認之事實為判 決云云乙情。然再審原告該所指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核再 審被告在訴訟中即陳述其離開公司後,即遭阻入公司,帳簿 資料等皆置在公司,亦無自認其保有公司資金1650萬2181元 ,也沒自認公司資產餘額為1966萬9011元,確定判決亦認定 公司之內帳資料係置於公司,在訴訟中由再審原告整理提出 ,再審被告並未持有(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理由)。是再審原告妄指確定判決未依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 ,為裁判之基礎,有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使再審被 告負違背提出文書效果之判決,違背法令乙情。   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令,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 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條適用之前提,須法 院有裁命當事人提出屬該當事人支配領域之特定文書,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者,始足當之。查確定判決之法院並 無命再審原告提出再審原告所指之文書,而再審被告有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之情形,是而再審被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定「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 效果」據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屬誤解。 四、核原確定判決係依法律規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職權之 行使,而為論斷並據為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聲明求將原判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 審之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15

KSHV-113-再-7-2024101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MONTE FLASH SILVESTRE(中文名字:西洛特 菲 律賓人士) BUE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中文名字:布恩 菲律賓人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 7999號、第8180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ALMONTE FLASH SILVESTRE(中文名字:西洛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UE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中文名字:布恩)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MISTAL RONALD JAY ENCABO(中文名字:米斯達,另行審結 )、ALMONTE FLASH SILVESTRE(中文名字:西洛特)、BUE 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中文名字:布恩)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 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 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協助 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晚間,在SAN ANTONIO EDUARDO RABINO(中文姓名:愛德華,菲律賓籍, 另行通緝)位於彰化縣大城鄉租屋處,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販賣予SAN ANTONIO EDUARDO RABINO並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時間、方式,向如 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嗣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等人 發覺遭騙,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沈築寬、張秀英、潘之璇、王詩文、林冠伻、張 靖琪、葉霽頡、曾彥龍、蔡易臻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ALMONTE FLASH SILVESTRE、BUENBENUT O JOHN PAUL LACAMBR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 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ALMONTE FLASH SILVESTRE、BUE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王詩文、林冠伻、張靖琪、葉霽頡、曾彥龍、蔡易臻及蔡蕙如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復有告訴人林冠伻、張靖琪、曾彥龍、蔡易臻及蔡蕙如等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王詩文、林冠伻、張靖琪、曾彥龍、蔡易臻及蔡蕙如轉帳明細及告訴人曾彥龍、蔡蕙如購買虛擬貨幣書面擷圖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ALMONTE FLASH SILVESTRE、BUE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二人自承受有報酬1萬元,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雖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帳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告訴人均已匯款至被告二人所申請郵局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被害人所匯入郵局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ALMONTE FLASH SILVESTRE、BUE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子郵局帳戶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ALMONTE FLASH SILVESTRE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從事機械操作員,月新約2萬8千元等一切情狀,被告BUE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自陳高中畢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子,有負債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實際上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並未收取報酬,若按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二人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LMONTE FLASH SILVESTRE、BUE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於本院審理中供其報酬為1萬元元,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金融機構 帳號 1 MISTAL RONALD JAY ENCABO (中文姓名:米斯達)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 ALMONTE FLASH SILVESTRE (中文姓名:西洛特)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3 BUE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 (中文姓名:布恩)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沈築寬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適沈築寬於112年11月10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即向沈築寬誆稱:可用投資軟體購買價格更優惠的股票進行投資等語,致沈築寬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3日14時14分許 ②113年1月13日14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 MISTAL RONALD JAY ENCABO上開郵局帳戶。 2 張秀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適張秀英於112年11月23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即向張秀英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即可獲利,惟提領獲利須先付保證金等語,致張秀英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3日16時16分許 5萬元 3 潘之璇 (提出告訴) 潘之璇於Inst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潘之璇誆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潘之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17時18分許 1萬元 4 楊京庭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楊京庭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楊京庭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20時30分許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王詩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王詩文誆稱註冊星巴克網站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領高額回饋金等語,致王詩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3日14時9分許 ②113年1月15日18時42分許 ③113年1月15日18時4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被告 ALMONTE FLASH SILVESTRE上開郵局帳戶。 2 林冠伻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某時許,以LINE向林冠伻誆稱其為星巴克員工,有多的員工專屬福利代碼,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領取等語,致林冠伻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20時3分許 1萬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靖琪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2年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岳」、「王坤生」、「林孝忠」等人與張靖琪取得聯繫,該人等向張靖琪訛稱使用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靖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8時35分 4萬元 被告 BUE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1月19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9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2 葉霽頡 (提出告訴) 葉霽頡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點擊投資廣告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霽頡取得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葉霽頡訛稱使用「EECOINS」APP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葉霽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21時03分許 3萬1,587元 113年1月17日21時03分許 3萬1,587元 3 曾彥龍 (提出告訴) 曾彥龍於113年1月14日16時6分許,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點擊投資廣告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彥龍取得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曾彥龍訛稱使用「EECOINS」APP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曾彥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8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8日8時59分許 5萬元 4 蔡易臻 (提出告訴) 蔡易臻於113年1月某日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見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琪」好友,「安琪」向蔡易臻訛稱投資20萬元可獲利220萬元,並每月配息2萬元云云,致蔡易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1日15時27分許 12萬元 5 蔡蕙如 (未提告訴) 蔡蕙如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點擊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皓經理」為好友,「小皓經理」向蔡蕙如訛稱使用特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蔡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1日15時32分許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4

CHDM-113-金訴-35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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