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蔡蕙如
被 告 陳春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90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2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權利(見
本院卷第2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北巡一發宮之安全委員,因不滿原告遭北巡
一發宮逐出,卻仍於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上留下神明圖像,竟於民國111年1
2月14日清晨某時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旁道路,持噴漆噴灑系爭汽車之車身及
車牌,致系爭汽車車身、車牌喪失美觀、辨識之效用,足
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8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8萬元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
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罪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6號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42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3萬元,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下稱刑案)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
事簡易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至第1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
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
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
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
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四)經查系爭汽車係於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影本1件附卷足憑(見刑案南市警偵一字第1110769487號
卷第83頁),距系爭汽車受損日即111年12月14日已12年5
月14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汽車之修
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其支出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全額,要屬無稽。
再查系爭汽車修理費用80,085元,其中零件費用19,275元
、工資20,620元、烤漆費用40,19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納
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件附於刑案卷內可查(見
刑案偵緝字卷第35頁),其中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而
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本件採用平均法
將系爭汽車修理零件費用19,275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3,21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9,275元÷(5+1)=3,213元,元以下4捨5
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9,275-3,213) ×1/5×5)=16,062;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275元-16,062元=
3,213元】,再加上系爭汽車工資20,620元、烤漆費用40,
190元,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為64,023元(
計算式:3,213元+20,620元+40,190元=64,023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必要修理費為64,023元,要屬有
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期限,原告並未提出於系爭汽車損害
發生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本件
賠償金額之證明,是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催告,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必要之修復費用64,023元
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023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TNEV-113-南簡-1385-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