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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陽超音波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聲-1287-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9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劉彥麟律師 陳怡潔律師 相 對 人 HANNOVER RUCK SE(德商漢諾威再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俞均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劉威德律師 謝佳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保險字第11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就伊銷售之疫定平安個人保 險專案商品(下稱系爭專案商品)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2 月簽訂比例健康再保險契約一般及附加條款(合稱系爭再保 險契約),由相對人即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分公司代表簽 署。伊就系爭專案商品核實理賠後,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再保 險契約分擔。惟相對人自111年第1季起即不回應伊提出之再 保險帳單,相對人迄今積欠未賠付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2億2,609萬6,680元,爰依系爭再保險契約一般條款第14條 第5項及特別條款第6條第2項,求為命相對人給付2億2,609 萬6,6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下稱本案訴訟)。經相對人以兩造間存有仲裁協議為 妨訴抗辯,原法院乃裁定本案訴訟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提付 仲裁,逾期駁回本案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 以:系爭再保險契約並無仲裁協議等語。 二、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人 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此觀仲裁法 第4條第1項本文、第22條規定自明。又仲裁,係當事人就特 定紛爭,本於合意而排除司法審判權之程序選擇,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爭執仲裁協議存在,並否定仲裁庭之管轄權而異議 時,受訴法院基於尊重仲裁庭就仲裁管轄爭議之優先判斷權 限,僅得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無效外, 應依仲裁法第22條規定,由仲裁庭先就仲裁管轄權爭議(仲 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為實質判斷,受訴法院自不得將仲 裁協議與特定紛爭割裂,先為有無仲裁協議之裁判。 三、經查: 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再保險契約第22條準據法之約定該契約應受我國 法律管轄並依其解釋(本院卷一第48、84、122、174頁)。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㈡、兩造就抗告人銷售之系爭專案商品分別於110年7月30日及同 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再保險契約等情,有系爭再保險契約可 查(本院卷一第33至67、107至158頁)。又系爭再保險契約 一般條款第21條約定(下稱系爭約款),詳如附表所示。通 體觀察系爭約款之規範體系,首先以「仲裁」為標題,臚列 3項依序說明系爭再保險契約有效性、解釋和爭端解決,應 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爭端解決期間雙方仍應繼續履行該契 約其他權利義務;仲裁協議之效力獨立於該契約其他條款。 從形式上觀察,可得解釋為兩造以系爭約款書面合意成立仲 裁協議,在以仲裁為題之框架下,逐一明列以系爭再保險契 約所生爭端為仲裁協議範圍,決定仲裁時應適用之準據法、 移付仲裁期間兩造其他權利義務之履行暨仲裁條款自主(分 離)原則;對照系爭再保險契約一般條款第22條(下稱第22 條)約定:「除非特別條款另有規定,本合約應受中華民國 (台灣)法律管轄並依其解釋。」(本院卷一第48、84、12 2、174頁),益徵系爭約款第1項係因兩造存有仲裁協議, 因此除第22條準據法之一般約定外,另就仲裁之準據法再行 約定。則相對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再保險契約所生爭議存有 仲裁協議,尚難謂已逸出系爭約款可能解釋之範圍。 ㈢、抗告人主張系爭約款第3項僅重申仲裁法第3條揭示之獨性原 則,未表明仲裁合意及其範圍等仲裁協議必要之點;實務上 常見保險契約記載雙方事後可再行約定仲裁協議之旨,不必 然應先存在仲裁協議;本件起訴前尚未繫屬仲裁庭,無從判 斷仲裁協議存否;系爭再保險契約為相對人製作,有疑義時 ,應為被保險人即抗告人有利解釋;系爭再保險契約未約定 仲裁機構或仲裁人選任方式,致使仲裁程序滯礙難行;如系 爭約款就系爭再保險契約所生爭議約定均應移付仲裁,同契 約一般條款第14條第8項第b款(下稱14.8.b款)何須另為約 定同條第4項超額索賠時得提付仲裁云云。惟: 1、系爭約款以仲裁為標題,在第1項約定系爭再保險契約之有效 性、解釋及爭端解決均適用我國法令。在此體系及文義範圍 內,可得解釋就系爭再保險契約各該有效性、解釋及爭端解 決等事項,兩造合意為仲裁協議之範圍。是系爭約款除於第 3項說明仲裁條款自主(分離)原則,尚得解釋為已有仲裁 協議並約明其範圍之意。是從形式上觀察,無從逕予排除兩 造未以系爭約款成立仲裁協議。 2、系爭約款未記載僅供兩造嗣後再行成立仲裁協議之旨,且如 僅供兩造另成立仲裁協議之用,大可嗣後再行商議,並無必 要贅載系爭約款於系爭再保險契約。 3、仲裁法第22條規定立法理由揭示參考之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 模範法第第16條第1項規定:「仲裁庭有權就其事件的管轄 權予以裁定,其權力包括對仲裁契約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抗辯 ,予以裁定。為此目的,構成契約一部分的仲裁條款應視為 獨立於其他契約條款以外的一項契約。仲裁庭決定契約無效時, 並非當然在法律上導致仲裁條款無效。 」(原審卷一第372 頁)。可見除形式審查系爭約款之仲裁協議明顯為不成立或 無效外,應待仲裁庭實質判斷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則 本件相對人既已為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原審卷一215頁) ,本院尚難以未繫屬仲裁庭而無仲裁庭得判斷仲裁協議存否 ,或有疑義時應為被保險人有利解釋云云,逕行判斷仲裁協 議存否。 4、仲裁法第9條規定:「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 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 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 人。」則系爭約款縱未約明仲裁機構或仲裁人選任方式,亦 得按上開規定辦理,不因此逕認仲裁協議不存在。 5、14.8.b款約定:「分出人應該遵從在上文第4項所涉及的索賠 事項中再保險人的建議。如果分出人不同意,且無法與再保 險人達成滿意的妥協,則分出人可:…b ) 將該索賠交由仲 裁,如本合約第21條所規定。」(The Cedant shall follo w the Reinsurer's recommendation in respect of claim s falling under paragraph 4 above. If the Cedant is not in agreement, and no satisfactory compromise can be reached with the Reinsurer, then the Cedant may: …b) submit the claim to arbitration as provided in A rticle 21 of this Treaty.)(本院卷一第43、79、117、 169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分出人本應遵從再保險人建議 ,但分出人不同意時,得依14.8.b款約定將該索賠提付仲裁 。是另為約定14.8.b款之目的,有可能係為杜絕分出人本應 遵從但卻不同意再保險人建議時得否提付仲裁之爭議。自不 能因14.8.b款另有約定提付仲裁,即認為系爭約款絕非就系 爭再保險契約所生爭議已合意為仲裁協議範圍。 ㈣、從而,依形式上審查,系爭約款可認為係兩造已以書面合意 就系爭再保險契約所生各該爭議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且無 從逕認該約款有何明顯無效之情事。按首揭說明,依仲裁法 第22條規定,應由仲裁庭先就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為實 質判斷,本院自不得將仲裁協議與特定紛爭割裂,先為有無 仲裁協議之裁判。是相對人對本案訴訟以兩造間存有仲裁協 議為妨訴抗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在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並限期抗告人提付仲裁及向原法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2-24

TPHV-113-抗-989-20241224-1

交簡上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陳惜 法定代理人 楊淑惠 被 告 魏炳章 薛凱昕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車輛損害部分之請求,由本院另行駁回),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2-19

CHDM-113-交簡上附民-4-20241219-2

交簡上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陳惜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淑惠 原 告 楊福助 楊桐昆 楊育晃 被 告 魏炳章 薛凱昕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 告陳惜請求車輛損失之損害賠償及其餘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陳惜請求修車費新臺幣400元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原告楊淑惠、楊福助、楊桐昆、楊育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惜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6時15分騎乘 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被告薛凱昕將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原告因而遭被告魏炳章駕駛 之車輛碰撞,致原告受有重傷害,原告陳惜爰依法請求醫療 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費用 、車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20萬971元 。又原告楊淑惠、楊福助、楊桐昆、楊育晃之人格法益亦因 而受有損害,原告楊福助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楊淑惠、楊桐昆、楊育晃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 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惜1020萬9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福助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淑惠、楊桐昆、楊育晃各6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 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 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 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若非刑事案 件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陳惜請求修車費部分:   原告陳惜雖主張其機車受有損害,並請求賠償維修費用400 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 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陳惜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 而受損害,是原告陳惜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告陳惜其餘請求另 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五、原告楊淑惠、楊福助、楊桐昆、楊育晃部分: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其直接被害人 為陳惜,原告楊福助、楊淑惠、楊桐昆、楊育晃分別為原告 陳惜之配偶及子女,其等非屬本件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之 人,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楊淑惠、楊福助、楊桐昆、楊育晃之訴即非合法,應予 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上開經程序判決駁回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 提起,並無礙原告等人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 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等人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 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七、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 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 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附字第55號、113年度台附字第1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不得上 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2-19

CHDM-113-交簡上附民-4-20241219-1

海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海商字第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Daiko Shipping Co.,Ltd.大港海運株式會社 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起訴狀之日文譯本9份。 二、起訴狀所列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設立登記文件或具有訴訟法 上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及足證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資格之證 明(以上均應附完整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證明之 文書原本)。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 款定有明文。又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 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 能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 式。本件被告非本國籍法人及自然人,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 附日文譯本,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且起訴狀所列被告未據原告提出具有當事人能力, 及如為法人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證據資料。爰定期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18

KLDV-113-海商-3-20241218-1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黃玉是 訴訟代理人 徐文炳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保險人楊宗翰於108年9月16日7時2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L L-28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林潔宜 ,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 路3段與中山路3段67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機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 通行,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MLR-23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6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 鎖骨骨折、第3、4、5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原告為 肇事主因,楊宗翰為肇事次因。嗣原告自108年9月16日起陸 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臺中榮總) 骨科看診,原告85年5月23日於臺中榮總就醫時固有腰椎退 化性脊椎炎之病歷記載,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均未曾 因上述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看診之紀錄,屬於無症狀或症狀輕 微,無需開刀治療之情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始因3 、4、5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下稱系爭傷害)致需開刀手術 治療,自具因果關係。原告受傷已超過3年,症狀固定無法 恢復,為遺存之永久障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2-3項之第3等級殘廢標準。  ㈡原告於112年間向楊宗翰所投保強制責任險之被告交付申請文 件,請求被告給付強制責任險之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4 0萬元,被告於112年3月27日函文以無因果關係直接拒絕理 賠(未要求補正),被告應自112年3月27日起負遲延之責。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3項、第27條第1項第2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3項第3 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2-3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失能給付14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85年5月23日於臺中榮總就醫時即有腰椎退化性脊椎炎 之病歷,否認原告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前已就系爭事故對楊宗翰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並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01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判決在案,於前開案件審理中,就原告所患系爭傷害與系爭 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部分,已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 定,並以中行免字第03026號函文回覆:「該病症與108年9 月16日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本件係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為請求基礎,對象亦非系爭事故當事人楊宗翰,自應 就其所患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且原告並未就系爭傷害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表失能等級第3等級殘廢標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應就 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 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  ㈠不爭之事項:  ⒈被保險人楊宗翰於108年9月16日7時2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L L-285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潔宜,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 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中山路3段67巷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通行,適原告騎乘牌照號 碼MLR-23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67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為肇事主因,楊宗翰為肇事次因。  ⒉系爭事故發生在楊宗翰以系爭機車投保被告汽車強制責任之 保險期間。  ⒊原告診斷為:「第三四五腰椎間盤疾患併神經壓迫術後。椎 板切除症候群。於109年2月10日住院、同年月21日出院,同 年月11日接受接受脊椎融合減壓、骨移植手術,住院需專人 照顧。術後需穿背架休養三個月,專人照顧三個月,門診追 蹤複查」。  ⒋被告於112年間收到原告申請強制險之相關證明文件,其中第 4項「合格醫師診斷證明書」,即原證1診斷證明書。  ⒌被告於112年3月27日發函以無因果關係拒絕原告申請。  ㈡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目前受有之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間,是否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⒉承上,如為肯定,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身體殘廢程 度為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查,上揭三 、㈠所列不爭之事項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經兩造同意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0至191頁),依上揭規定,原告無庸舉證,本院應逕採為 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㈡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間有相當因果:  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含系爭傷害部分,為 被原告所否認,經中國醫藥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目前 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鑑定,該院 以110年7月27日院醫行字第1100010708號函覆鑑定意見為: 「㈠…依函附之資料,病人黃玉是於108年9月16日車禍後送至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為:1.頭部 外傷2.右肩鎖骨骨折3.右小指撕裂傷,經急診住院108年9月 17日接受右肩鎖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8年9月24 日出院。㈡…依函附之資料,該病人85年5月23日至國軍臺中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骨科就診紀錄即顯示腰椎退化性 脊椎炎之病情,且108年9月16日車禍事故發生時,病人無主 訴腰椎症狀,且於109年2月10日接受脊椎手術時主訴此脊椎 病症已經多年,因此依醫理判斷,該病症與108年9月16日車 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01號卷 第185至189頁),係為不利原告之鑑定結果。  ⒉然依原告在臺中榮總就診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之108年11月20日即因下背痛至臺中榮總就醫, 臺中榮總並於109年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載明「症狀 :下背痛…診斷:…第三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復於處 置意見中載明「因車禍造成下背痛症狀加劇…」等語,而原 告108年11月20日、109年1月15日就診之病歷記載之症狀、 診斷相同,有原告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110年度簡字第301號卷第37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之後, 確實有因系爭傷害,而有下背痛之情形,至臺中榮總就醫之 事實。  ⒊且查,原告於85年5月23日至臺中榮總骨科就診時,其病歷固 顯示有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之病情,惟依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函送之原告歷年就醫記錄與原告於臺中榮總、慶 華診所、建成中醫診所病歷資料,均查無原告於85年5月23 日翌日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止,有因該腰椎退化性脊椎 炎看診之紀錄,堪認原告該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並無症狀嚴重 致需開刀治療之情狀,而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始因 系爭傷害以致需開刀手術治療。  ⒋本院為求審慎另送臺中榮總鑑定,其結果亦認原告雖本身有 腰椎退化問題,惟系爭事故依臨床經驗判斷,有可能使腰椎 進一步受傷,系爭事故或許使系爭傷害變嚴重等語,有臺中 榮總113年5月6日函、同年7月22日函在卷足(見本院卷第15 5、173頁),亦肯認系爭事故確有可能造成系爭傷害之原因 力之一。  ⒌本院審諸上開情狀,認原告如無本件交通事故撞擊之獨立原 因介入,其原本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當無急需開刀手術治療之 必要,原告應係因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才導致需於109年2 月間接受第二次手術以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是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委堪認定。中國 醫藥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前揭鑑定結論之理由,未說明原告 自85年5月23日至臺中榮總骨科就診發現腰椎退化性脊椎炎 後,未何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未再就醫,而係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才有接受第二次手術以治療系爭傷害,本院尚難逕以採 認其結論,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身體殘廢程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3項之第12等級殘廢標準,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金額為17萬元:  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 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 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殘廢等級、審核基準及開 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 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 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 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三、第三等級:140 萬元,十二、第十二等級:17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12款亦分別定明文 。  ⒉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遺存之永久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符 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3項之第3等級殘廢 標準等語,並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書上載:「術後無法從事 工作」等文(見本院中補卷第21頁)為證;然查:  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3項雖載:「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等文(見本院卷第83頁),確 實有以終身無工作能力為其判斷要件,然此係臺中榮總依其 病歷出具之診斷證書,實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則診斷證書所載「術後無法從事工作」等文,是否就 是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3項所載「終身 無工作能力」,實非無疑。  ⑵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各障害項目之 審核基準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而上揭臺 中榮總診斷證書並未要求診斷之醫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為審核,更不宜逕以診斷證書上之文字自行轉 換對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是原告此部分之 舉證,實屬不足。  ⒊對此,本院乃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就 系爭傷害歷來之病歷、及前揭臺中榮總診斷證書為附件,函 請臺中榮總對原告就系爭傷害為障害狀態、殘廢等級之鑑定 (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為:「 腰椎屈曲40度、伸展20度,符合汽車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之8-3第十二等級」等情,有臺中榮總113年7月22日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臺中榮總再審視原告就系爭 傷害歷來之病歷、前揭臺中榮總診斷證書,並經原告到臺中 榮總評估(見本院卷第157頁)後,確認原告之情形係符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3項所載「脊柱遺存 畸形者」等情,未認原告系爭傷害之情形為「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足證原告前開主張 系爭傷害為第3等級殘廢標準等語,確屬無據。惟依此鑑定 結果,原告既因「腰椎屈曲40度、伸展20度」,屬該表第8- 3項之障害狀態,則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依該表 所載,應屬殘廢等級之第十二等級(見本院卷第87頁)。故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依殘廢等 級第十二等級核給殘廢給付17萬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難憑採。  ㈣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 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 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 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同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112年間收到原告申請強制險之相關證明文件,其中第4 項「合格醫師診斷證明書」,即前揭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並於112年3月27日發函以無因果關係拒絕原告申請,可認原 告至遲於該日即屬交齊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至遲應於同年 4月6日給付保險金。則原告減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可。又自起訴 狀繕本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兩造確認(見本院卷第18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112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 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11

TCDV-112-保險-19-20241211-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馬群超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張慕伊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間與訴外人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志合公司)簽訂「烏坵營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志合公司則為擔保系爭 工程預付款新台幣(下同)87,567,000元(下稱系爭預付款 )之返還,於104年6月3日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兆 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投保「兆豐產物 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 契約由兆豐產險與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產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旺旺產險)共同承保,承保比例分別為40%、30%、30%,上 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 定,有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  ㈡嗣志合公司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致上訴人因預付款無法扣 回而受有損失,亦即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保 險事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上訴人遂於106年1月19日起 訴請求兆豐產險給付保險金(原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4號, 下稱另案)。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應 自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向志合公司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時, 始行起算,並因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辦 理出險(下稱系爭請求函)、同年6月15日於另案對被上訴 人告知訴訟,迭經中斷,則上訴人於另案訴訟終結後6個月 內提起本件訴訟,時效自未完成。又兆豐產險原僅理賠24,1 94,644元(嗣經另案判決應再理賠10,832,157元),被上訴 人僅各理賠18,145,982元,則就上訴人未獲足額理賠部分, 被上訴人按承保比例,應各給付上訴人8,124,118元(計算 式:87,567,000-24,194,644-18,145,982-18,145,982=27,0 80,392,27,080,39230%≒8,124,118),爰依系爭保險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加計遲延利息而為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124,118元,及自上訴人111年1 0月18日海陸岸工字第111004172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志合公司於104年7月16日即將系爭預付款自專戶中全數轉出 ,且於105年5月26日撤離工務所之設備及人員,同年月30日 起停工,則系爭保險事故至遲於105年5月30日即已發生,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是日起算 。嗣被上訴人雖於107年5月22日收受系爭請求函,惟上訴人 實並無請求之真意,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認時效因系 爭請求函而中斷,惟告知訴訟與民法第130條所指之起訴有 別,則被上訴人雖於107年6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於另案之告 知訴訟狀繕本,上訴人2年之請求權時效前此仍已完成,自 不因該告知訴訟及本件起訴而中斷,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  ㈡縱認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其所得請求之保 險金總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扣除上訴人 之可扣抵項目共27,080,392元,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僅須各給 付上訴人18,145,982元,並已於106年5、6月間給付完畢。 又縱認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依志 合公司償還同意書第8條約定,已取得志合公司對上訴人之 應收未收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債權,得按承保比例,分別向 上訴人主張抵銷5,814,118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124, 118元,及自系爭函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並經 本院調閱原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4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即另案)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與志合公司簽訂「烏坵營區新建工程」 (即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給付志合公司契約總價金30%預付款。志合公司則為擔保 系爭工程預付款87,567,000元(即系爭預付款)之返還,於 104年6月3日向兆豐產險投保「兆豐產物預付款保證金保證 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兆豐產險、 國泰產險、旺旺產險共同承保,承保比例分別為40%、30%、 30%。  ㈡志合公司於105年5月26日下午無預警撤離台中前進工務所設 備及人員,並自同年月30日起開始停工,同年6月初撤離烏 坵營區,上訴人於同年6月1、2、7、15日去函志合公司及要 求改正未果,於同年6月23日以海陸岸工字第1050006360號 函通知兆豐產險依「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條款」辦理後續 理賠事宜,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約定,於同 年7月19日發函向志合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⒈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起訴請求兆豐產險給付保險金(即另 案),兆豐產險、國泰產險、旺旺產險於另案一審中分別給 付24,194,644元、18,145,982元(給付日期106年6月7日) 、18,145,982元(106年5月19日)予上訴人,合計60,486,6 08元。   ⒉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8,124,118 元(即系爭請求函),其請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 。   ⒊上訴人於另案二審中之10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對被上訴 人之告知訴訟狀,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上開告知訴 訟狀繕本,但未參加訴訟。   ⒋另案判決兆豐產險應給付上訴人10,832,157元,及自106年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已告確定。  ㈣本件起訴日期為111年12月2日。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是否於本件起訴前 已經完成?  ㈡被上訴人對於另案就賠償金額(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 及抵銷之判斷,得否主張其裁判不當,而於本件抗辯?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保險金,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 第1項約定,扣除被保險人已扣抵或可扣抵之預付款,是否 有理由?得扣除之金額為何?  ㈣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以志合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是 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於本件起訴前已經 完成: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應自105年6月1日起算 2年之時效:    ⑴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得為請求,乃指權利人可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 即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 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條「承保範圍」約定: 「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未能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 採購契約,致被保險人對採購預付款無法扣回而受有 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 償之責(第1項)。本保險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向本 公司要保本保證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人;所稱被保險人係指要保人訂定本保險契約所載採 購契約之相對人(第2項)」,第4條「保險期間」約 定:「本保險契約承保期問為自要保人領取採購預付 款之時起,至被保險人依採購契約規定扣清或經被保 險人書面通知載明終止保證責任之時止(第1項)」 (見原審審字卷第17頁),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2項 第1目之5約定:「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施工後分 期估驗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20%起至80%止,估驗金額 達契約總價20%以上時,每1%扣回預付款金額之60分 之1(20%前不扣回預付款),隨當期估驗計價總價進 度比例扣回,另後期計價應扣除前期之累計金額」( 見另案一審審字卷第14頁)。核諸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單之記載(見同卷第15頁),則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 之保險事故,定義為「志合公司未能履行系爭採購契 約,致上訴人對系爭預付款無法自估驗款中扣回而受 有損失」,甚為明確。    ⑵經查:     ①志合公司於105年5月26日下午無預警撤離台中前進工 務所設備及人員,並自同年月30日起開始停工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㈡),且上訴人於105年5 月29日接獲烏坵守備大隊電話通知,而知悉志合公司 施工人員於同年6月1日全數撤離、無預警返台,並為 此於同年6月1日、7日發函通知志合公司提出說明等 情,亦有上訴人105年6月1日海陸岸工字第105000550 7號、同年月7日海陸岸工字第1050005795號函附卷可 稽(見另案一審審字卷第60、62頁),則由志合公司 前揭撤離、停工之客觀狀態,堪認其至遲於105年6月 1日,即發生未能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事實(被上訴 人固曾就『志合公司於105年6月2日撤離烏坵營區』一 事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惟其後已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則其此部分之擬制自認已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②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將系爭預付款匯入志合公司於 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預 付款專戶),志合公司翌日將系爭預付款全數轉出之 事實,有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 頁),則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即因給付系爭預付款 ,而發生既有財產積極減少之情事。又上訴人最末次 就系爭工程給付估驗款予志合公司,係於105年5月份 給付第8期計價款,而第1至8期估驗計價款總金額為2 3,265,092元,未達契約總價291,890,000元之20%( 計算式:23,265,092291,890,000≒7.97%)等情,亦 有系爭採購契約、分批(期)付款表附卷可稽(見另 案一審審字卷第12頁背面、另案一審卷一第37至44頁 )。基此,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以前,囿於系爭採 購契約第5條第2項第1目之5約定,原未能自估驗款中 扣回系爭預付款,於105年6月1日以後,復因志合公 司未再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及申請估驗計價,而無從自 估驗款中扣回系爭預付款,則上訴人因給付系爭預付 款所發生之財產積極減少狀態,係因志合公司未履行 系爭採購契約而告底定,上訴人受有損失之時點,即 為志合公司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同時。從而,系爭 保險事故(即志合公司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致上訴 人無法自估驗款中扣回系爭預付款而受有損失)之發 生日期,即為105年6月1日,應堪認定。     ③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事故應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一節,惟系爭保險事故之定義,業據前述,上訴人得 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原與志合公司有無履 行系爭採購契約之意願、資力,或有無連帶保證廠商 接續履約,均不相干,更不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為前 提。是以,上訴人陳稱須待其查明志合公司延誤履約 之情節、預付款之支用情形及得否由連帶保證廠商接 續履約後,於105年7月15日向志合公司終止系爭採購 契約,系爭保險事故始行發生云云,自無可採。     ④綜上,系爭保險事故於105年6月1日已然發生,上訴人 自是日起,欲依系爭保險契約行使請求給付保險金之 權利,於客觀上並未存有法律上之障礙,則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2年時效,即應自105年6月1 日起算。   ⒉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105年6月1日起算後,未經中 斷,而於107年6月1日完成:    ⑴①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該條將請求與起 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 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 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17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 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4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因權利人 之請求,而中斷固矣,然若請求後,而不於6個月內 起訴者,則仍與不請求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以保 護相對人之利益也。蓋權利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 訴者,其積極行使權利之意思甚為薄弱,自無賦予時 效中斷保護之必要。    ⑵經查:     ①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出險、 依承保比例各給付上訴人8,124,118元等情,有上訴 人107年5月18日海陸岸工字第1070004631、10700046 32號函(即系爭請求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 、297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請求函於同日送達被 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經上訴人舉證以 實其說,即無可採,應以被上訴人自承之收受日期即 107年5月22日作為送達日期。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請求函之內容,與上訴人於另案之主張互斥,亦即上 訴人並無請求之真意,且其情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則上訴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6條規定不生效力一節,惟 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兆豐產險應就全部保險金負給付義 務,僅屬上訴人之訴訟策略,尚無從逕解釋為上訴人 已拋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亦不妨礙上 訴人於另案訴訟外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則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是以,上訴人於時效起算後 ,曾向被上訴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且該意思 表示於107年5月22日到達被上訴人之事實,合先認定 。     ②❶惟上訴人之請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上訴人僅於 同年6月15日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經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告知訴訟狀繕本,而發生告 知訴訟之效力),並未於6個月內對被上訴人提起 民事訴訟。而民法第129條係在規範消滅時效中斷 之事由,其第2項各款所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之事項,自僅係指其與起訴有同一「中斷時效」 之效力,並非謂民法其餘條文所指之起訴行為,均 得以民法第129條第2項各款之行為代之。      ❷又告知訴訟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 條規定,至多僅係使受告知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惟受告知人既非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 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本 件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鑒於被上訴 人與兆豐產險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共同承保人,而 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互相對立,則被上訴人如於另 案為訴訟參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應為兆豐產險, 並非上訴人。基此,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 訴訟,至多僅使被上訴人對於兆豐產險,不得主張 另案之裁判不當,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則全然 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換言之,上訴人於 另案告知訴訟之行為,並無從於其與被上訴人間, 發生任何確定其私權存在之效力,則該告知訴訟之 行為,實與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 行為,於效力上截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告知 訴訟,即等同於對被上訴人起訴。      ❸是以,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之行為, 無從認作對被上訴人起訴之行為,則上訴人於請求 後,因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 時效即視為不中斷。     ③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105 年6月1日起算後,固曾因請求而中斷,惟並未於請求 後6個月內起訴,而視為不中斷,則前經中斷之時效 即回復至中斷前之狀態繼續進行,而於107年6月1日 完成。   ⒊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得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 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 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 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105年6月1日起算, 未經中斷,而於107年6月1日完成,業據前述,則其後 即不再發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0 7年6月15日,始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已不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迄111年1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從而,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 拒絕給付,業經認定如前,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各給 付其8,124,11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04

KSHV-113-保險上-5-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波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林玉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洪廷玠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嘉玲律師 王鈺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〇九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自明。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之當事人,且上開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以相對人 所辯證人陳紫竹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內 容,與該期日之筆錄記載略有差異,為釐清該證人之完整證 言內容,需取得該期日法庭錄音以核對為由,聲請交付該事 件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則據聲請意旨,堪認其為準備 本件訴訟進行所需之訴訟資料,確有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 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 之前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 定支付費用。另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29

TPHV-113-聲-452-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正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至公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銘鴻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達豐(上海)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達 豐公司)係訴外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 之子公司,廣達公司代表其本身及各關係企業,向被告(下 分稱為新光保險公司、台灣保險公司、國泰保險公司、富邦 保險公司)共同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伊則民國102年4月24日 與達豐公司簽訂貨物承攬運輸協議(下稱系爭運輸協議), 為達豐公司運送貨物。於108年間,廣達公司向訴外人Kings ton Technology Company(下稱Kingston公司)購買貨物, 指定交付予達豐公司,並由Kingston公司通知伊前往取貨, 惟前開貨物出貨後即遭竊,廣達公司因此受有美金85萬1,48 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一)。於此同時,達豐公司 亦向訴外人Server Technology Inc.(下稱Server公司)購 買貨物,亦由伊進行運送,而與系爭保險事故一之貨物一併 遭竊,致使達豐公司受有美金7,752元之損害(下稱系爭保險 事故二)。被告對達豐公司進行理賠後,主張已取得達豐公 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並依據系爭運輸協議第8條約定, 在大陸地區提起仲裁聲請,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以110年1月23日以[2021〕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0024號裁 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裁定伊應給付被告損害賠償金美 金85萬9,232元、律師及相關差旅費美金1萬8,000元、仲裁 費用人民幣18萬7,432元(折合新臺幣(下同)共計2,643萬 8,877.04元)。嗣被告持前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經本院以 110年度仲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認可裁定)准予認可確 定在案,並執此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545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業已完足受償(2,665萬388元,含執行費用21萬1,511元 )。惟系爭保險事故一所示貨物並非由達豐公司委託運送, 該貨物係以EXW(EX WORK)買賣條件購得,出貨後貨物利益 為廣達公司所有,達豐公司並非該貨物權利人,被告所取得 債權自始不存在;又依照系爭運輸協議約定,於達豐公司出 具委託書時始有適用,達豐公司均未就系爭保險事故一、二 出具委託書,被告本不得聲請仲裁判斷。準此,被告雖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取得伊財產,然因系爭仲裁判斷具有重大違 誤,系爭認可裁定未經實質審酌而不具實質確定力,為無法 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依其所得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光保 險公司、台灣保險公司、富邦保險公司、國泰保險公司應分 別給付原告美金43萬8,208.32元、美金20萬6,215.68元、美 金8萬5,923.2元、美金12萬8,884.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萬8,000元及人民幣18萬7,432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持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既未經法院撤銷或廢棄,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領款 項,自具有法律上原因;況原告曾在大陸地區國對系爭仲裁 判斷提起撤銷之訴,而經法院駁回確定,而系爭仲裁判斷業 經法院准予承認,該系爭認可裁定業經抗告及再抗告確定, 原告嗣後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含確認債權不存在),亦 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所指摘各點均已於前開程序中提 出並遭駁斥;又系爭仲裁判斷及歷來判決均認定系爭保險事 故一所示貨物所有人為達豐公司,伊並未自認,縱法院認為 有自認,亦與事實不符,伊得撤銷自認;原告先前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該訴聲明包含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業經法院 駁回確定在案,對於兩造間存有拘束力,原告不得反覆爭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37頁):    ㈠達豐公司係廣達公司之子公司,廣達公司代表其本身及各關   係企業,向被告共同投保貨物運輸保險;原告則與達豐公司   簽訂系爭運輸協議(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7頁)。  ㈡108年間廣達公司向Kingston公司購買貨物,指定交付予達豐 公司,並由Kingston公司通知原告前往取貨,惟前開貨物出 貨後即遭竊,損失金額為美金85萬1,480元(即系爭保險事 故一)。於此同時,達豐公司亦向Server公司購買貨物,亦 由原告進行運送,而與前開貨物一併遭竊,損失金額為美金 7,752元(即系爭保險事故二)(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43頁 )。  ㈢被告對達豐公司進行理賠後,在大陸地區提起仲裁聲請,系 爭仲裁判斷裁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損害賠償金美金85萬9,232 元、律師及相關差旅費美金1萬8,000元、仲裁費用人民幣18 萬7,432元(折合共計2,643萬8,877.04元)(本院卷一第53 頁至第113頁)。  ㈣被告持前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經本院以系爭認可裁定准予 認可,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86號裁 定駁回抗告,原告又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非抗字第121號裁定確定在案(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12 頁)。  ㈤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已全額受償(2,665萬388元,含執行費用21萬1,511 元)而執行完畢。  ㈥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4 9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2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第23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分配予債權人之款 項,該執行名義既為合法有效存在,所彰顯之債權亦未經確 認不存在,或有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債權 人所受分配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 返還。  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2項規定,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不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及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認可,經認可後,給付內容得為 執行名義。是以,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係以非訟 程序為認可裁定,就以給付內容者,明定其有執行力。經查 ,系爭認可裁定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而准予承認,原告雖不服提起抗告、再 抗告,迭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前 揭案卷可資為憑。嗣被告持系爭認可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原告復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對被 告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再度肯認系爭認可裁定,並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逾越仲裁 協議範圍,亦非無仲裁協議卻為仲裁判斷等違法情事,而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重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有前開案卷電子卷 證光碟足佐(見本院卷二證物袋)。是以,被告係持合法有 效之執行名義,所彰顯之債權亦確定存在,則渠等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獲得分配款項,所受利益係具有法律上原因,而與 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未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 ,難認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具有重大違誤,亦即系爭保險事故 一所示貨物權利人並非達豐公司,以及達豐公司未就系爭保 險事故一、二出具委託書,被告不得依系爭運輸協議約定聲 請仲裁判斷云云。然而,原告曾對系爭仲裁判斷以相同理由 提起撤銷之訴,經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進行審理,該院 以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並未針對系爭運輸協議約定提出異議, 事後不得再執此抗辯,以及廣達公司業已將系爭保險事故一 所示貨物轉售予達豐公司,達豐公司確為該貨物權利人為由 ,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有該院(2021)京04民特320號民 事裁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77頁),而系爭 認可裁定及抗告審、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均已審認 此節(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第207頁、第223頁),始為前 開判斷,後者並駁回原告關於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兩造間 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請求,足見系爭保險事故一、二所受 貨物損失確屬系爭運輸協議所約定之原告責任範圍,其應負 責賠償。原告仍執詞為辯,顯非可採。  ㈣原告又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 第117頁),主張執行名義縱未經撤銷,仍可依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強制執行所得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 ),惟細繹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應係闡明債務人無須先 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可直接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執行所得利益(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而與本件 業已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遭駁回確定一事,明顯不同,自 不能比附援引;至於該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亦係闡述如債務 人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仍可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但本件 原告前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遭駁回,兩者顯不可相提並 論。是以,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 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抑或另有其他債權 不成立、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因不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 訴時,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其訴始 能認有理由。原告逕以前開判決主張本件請求有據,於法未 合,自不能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別及連帶 返還強制執行所得利益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29

TPDV-112-重訴-1153-20241129-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陳美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江穎霏 陳厚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5,156,800元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156,800元,扣除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人格權部分 共計6,000,000元,剩餘15,156,800元部分非屬因犯罪而受 之損害(計算式21,156,800-6,000,000=15,156,800),原 告自應就該部分另行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城市之欠缺, 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 繳此部分之裁判費145,408元,該項裁定於113年11月13日送 達由原告之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然原告迄 今仍未見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收狀、收文、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 單存卷足參,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8

CLEV-113-壢簡-1096-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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