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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豪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慶」及「陳桂林」 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士簡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 犯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 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 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 竟擔任應召站司機負責載送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本案因為小姐還沒有性交易就被查獲 ,所以本次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偵卷第158頁)。且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70號   被   告 劉士豪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豪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士簡字第32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慶」、「陳桂林」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250元 之時薪,擔任應召站司機,即俗稱「車伕」之工作,由該應 召站成員透過網路張貼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應 召站集團之成年女子為性交易,劉士豪並從中抽取薪資。嗣 經警於113年7月28日12時50分許與前開應召站成年成員聯繫 ,並以性交易1萬2,000元為代價達成約定後,應召站成員即 通知成年女子王德園至址設○○市○○區○○路0段00號「印石時 尚旅館」207室從事性交易,並由應召站成員通知劉士豪於 同日14時15分許,接送王德園至上址旅館從事性交易,經警 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門口前查獲劉士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德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應召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員 與應召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同一,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19

TPDM-113-簡-3934-2024121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芳 選任辯護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胡若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郭惠芳、胡若瑜互告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其2人均已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 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1號   被   告 郭惠芳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若瑜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芳、胡若瑜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1樓「花見美好早餐店」前,因細故發生 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並毆打對 方,致郭惠芳受有前胸4.0 x4.0cm擦傷、右前臂背側5.0 x3 .0cm擦傷、左手腕背側5.0 x2.0cm擦傷等傷害;胡若瑜則受 有下唇0.5cm擦傷、上排門牙2顆半斷等傷害。 二、案經郭惠芳、胡若瑜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郭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胡若瑜發生糾紛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胡若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郭惠芳發生拉扯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郭惠芳提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郭惠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胡若瑜提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胡若瑜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截圖14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及卷附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郭惠芳、胡若瑜2人於上開時地,在花見美好早餐店前,徒手互相拉扯並毆打對方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倘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110年度台上字第3283 號判決參照)。而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被告郭惠芳、胡若 瑜應屬互毆無訛,依上開判決意旨,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三、核被告郭惠芳、胡若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PDM-113-審易-2698-202412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崇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崇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崇誠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王素芬(已歿)間有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實施 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自僅 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爭執而徒手 推倒告訴人之行為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等傷勢,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前於偵查中 表示,婚姻關係中被告多係以言語暴力,身體上暴力本案為 第一次等語,雙方尚未和解,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過世,死亡種類為自然死亡,死亡原因為慢性肝炎合併急性 肝衰竭引發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有死亡證明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兄長王星進具狀及到庭 表示告訴人生前在婚姻關係中備受摧殘,被告惡性重大毫無 悔改希望可以從重量刑等語,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已退休,生活來源仰賴儲蓄,無需扶養之人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2號   被   告 劉崇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崇誠與王素芬為配偶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詎劉崇誠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客廳 內,因與王素芬就社區管理費繳納事宜發生糾紛,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將王素芬推倒在地,致王素芬受有臉部及大 腿瘀傷、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手腕腫脹變形(右側橈骨與 尺骨閉鎖性骨折)及右髖部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王素芬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崇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王素芬發生肢體衝突,並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推倒在地,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PDM-113-審易-2235-2024110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自該處」應予 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立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 25毫克之標準,不宜輕縱;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詐欺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釀成交通事故之結果,並斟酌其 飲酒後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相隔之時間,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並衡以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   被   告 林立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惟於民國113年9月8日凌晨1至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 薑母鴨店用餐及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旁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凌晨3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TPDM-113-交簡-1334-2024110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63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威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家庭暴 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 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張庭葳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 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 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再被告先後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頸部,均係於時間緊接、地點   相同之情形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實有不 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3號   被   告 林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張庭葳前 係同居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林威因不滿張庭 葳與其相約討論復合事宜又不告知具體所在位置,竟基於傷 害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8日凌晨1時11分許,在位 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WAVE夜店內,出手掐勒張庭葳 之頸部,經旁人阻止而將其驅離上開夜店後,又接續於同日 凌晨1時36分許,因在上開夜店電梯口遇張庭葳,再次出手 攻擊張庭葳之頸部,致張庭葳受有頸部紅腫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庭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張庭葳,先在上開夜店內掐勒告訴人之頸部,又於上開夜店電梯口出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6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夜店電梯口出手攻擊告訴人頸部之事實。 4 被告分別與告訴人、友人李筱喬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李筱喬間通話錄音檔案暨其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發生激烈爭執,並在上開夜店內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於案發後向友人李筱喬自承其進入上開夜店內有掐勒告訴人頸部行為之事實。 5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為警拍攝之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掐勒頸部,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並旋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42分許即報警處理,且為警於製作筆錄時拍攝傷勢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接 續掐勒、攻擊告訴人之頸部,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3-審簡-2197-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欽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欽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欽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又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次犯行未見肇事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王欽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欽鴻於民國113年9月8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皇家酒店飲用威士忌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錦州橋上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凌晨4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欽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TPDM-113-交簡-132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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