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均年

共找到 28 筆結果(第 21-28 筆)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婉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10年5月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28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 透支、貼現、消費借貸債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0年4月22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行使擔保債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     、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 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婉霏,債務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曾婉霏於民國110年5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21,900,000元   ,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40年5月6日,應按 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 民國113年5月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 0,277,78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主 檔資料、催告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 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 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區 麻園頭 165-90 1,328.00 10000分之198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85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主要用途:集合住 宅 主要建材:鋼骨鋼 筋混凝土造 層 數:21層 十三層: 124.05 合計:124.05 陽台:11.23 全部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十三樓之1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0○號,面積6,291.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4 (含停車位編號7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 (含停車位編號71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

2024-10-14

TCDV-113-司拍-416-20241014-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相 對 人 蔡瑞慶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蔡銘源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 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3月1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蔡銘源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 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案外人蔡銘源自民國113 年4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748,416元。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各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林聖     1056-6 561 10000分 之48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100 林聖段1056-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一層:68.12 合計:68.12 全部   英義街131巷5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KSDV-113-司拍-256-20241009-2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劉穎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52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      、透支、票據、信用卡消費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5年3月1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行使擔保債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 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抵押權人所墊付 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穎璘,債務額比例1分之1。 嗣債務人於⑴民國105年3月4日⑵民國106年3月6日⑶民國107年 8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臺幣9,600,000元⑵新臺幣350,000 元⑶新臺幣22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 民國125年3月4日⑵民國126年3月6日⑶民國114年8月21日,均 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 人自民國113年5月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合計新臺幣8,571,768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主檔資料、催告書 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 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區 後壠子 332-3 2,588 10000分之88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34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14層 十三層:79.93 十四層:41.74 合計:121.67 陽台:21.97 露台:30.15 花台:4.49 全 部 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13樓之8 共有部分:後壠子段11355建號,面積:6,296.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1

2024-10-08

TCDV-113-司拍-418-20241008-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宜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宜謀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5年3月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66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      、透支、票據、信用卡消費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5年3月1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十)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行使擔保債權之訴訟及非訴訟 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抵押權人所墊 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廖宜謀,1分之1。 嗣債務人廖宜謀於民國105年3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2 1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25年3月 4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催告後即喪失期 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6月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 告未果,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合計新臺幣5,595,43 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貸款契約書、帳務主檔資料、催告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 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 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屯區 三塊厝段 1181-2 88 全 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5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商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數:3層 一層:43.64 二層:59.04 三層:59.04 騎樓:15.4 地下層:13.22 合計:190.34 全 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2024-10-08

TCDV-113-司拍-417-202410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6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債 務 人 吳盈儒 林怡先 一、㈠債務人吳盈儒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佰伍拾柒萬陸仟玖 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債務人吳盈儒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貳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吳盈儒負擔,若對債 務人吳盈儒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怡先負 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160-202410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5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債 務 人 石祐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柒萬玖仟玖佰伍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159-2024100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8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債 務 人 王振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9,62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4

CHDV-113-司促-10584-202410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5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債 務 人 楊忠諭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48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01

MLDV-113-司促-6759-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