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筠蓉

共找到 184 筆結果(第 21-30 筆)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戴俊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旻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17、14400號、114年度偵字第847、101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 10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壹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旻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志瑋、戴俊傑、陳旻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王志瑋、戴俊傑、陳旻鴻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第7頁4.關於王志瑋犯罪所得 「計算得出其本件犯罪所得為……小數點四捨五入)」之記載 ,應更正為「計算得出其本件犯罪所得為3,291元(計算式 :65萬8,145元X0.5%=3,290.725,小數點四捨五入)」;證 據欄應補充「被告王志瑋、戴俊傑、陳旻鴻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王志瑋、戴俊傑、陳旻鴻就本案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關於被告 王志瑋、戴俊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部分)、被告陳旻鴻所犯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部分(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分別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渠等所犯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此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王志瑋、戴俊傑、陳旻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該集團核對帳款、車手或招募 之角色,與同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本件 詐欺取財等犯行,除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 之財物損失,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與交易安全,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所為於法難容;惟念渠等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所涉 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併參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分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 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等個人資 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等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等(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洗錢標的  1.經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同案被 告陽龍持扣案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再交予被告陳 旻鴻等節,業據被告陳旻鴻及同案被告陽龍供述明確,是此 洗錢標的新臺幣(下同)14萬7仟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陳旻鴻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2.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被告3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3人所 收取之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業經被告王志瑋、戴俊傑收受後 ,再分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王 志瑋、戴俊傑、陳旻鴻就本案其餘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經被 告陳旻鴻於警詢時陳稱:都是用自己的IPHONE13手機與上手 聯繫等語(見警1卷第85頁);被告戴俊傑於本院訊問時供 述:是用我自己的個人手機跟這些人聯繫,這支手機在我這 次被抓的時候被警察扣走了等語(見偵1卷第777頁),足認 此揭扣案物均為被告陳旻鴻、戴俊傑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 志瑋、戴俊傑、陳旻鴻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291元(起 訴書記載32萬9,074元應係誤載,併予更正)、1萬8仟元、3 萬元,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5-31 6頁),且俱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7號 114年度偵字第10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01號   被   告 王志瑋          范宏凱          戴俊傑          余志豪          陽龍           陳旻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山檳榔」)、戴俊傑(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穌耶」)、范宏凱(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別問」)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8月間,加入「Ccla」、「穩」、「甲組 」、「Cc」、「電 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范宏凱擔任提 款車手,戴俊傑擔任收水,王志瑋則負責核對帳款之工作。 范宏凱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8月中 旬招募陽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帥癌末期 老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陽龍復於同月招募陳旻鴻 負責擔任司機搭載車手至指定地點提領贓款,陳旻鴻於收取 款項後親自或交由戴俊傑上繳集團指定之幣商。陳旻鴻另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上旬某日,招 募余志豪、林國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王志瑋 、戴俊傑、陳旻鴻、陽龍、余志豪、林國聖及其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范宏凱有參與以下犯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黃怡嘉等22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 (人頭帳戶申辦人所涉詐欺罪嫌,由他轄司法警察機關偵辦 中),復由陳旻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國聖、陽龍、余志豪,分別依戴俊傑指示如附表一「提領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將上揭贓款領出後交予 陳旻鴻,最後統由戴俊傑彙整將贓款交付王志瑋或上繳集團 指定之幣商,共同以上開方式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致檢警無從追查。嗣警於113年9月7日15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號前盤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當場查獲陳旻鴻、陽龍,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怡嘉、林佩齡、吳宸華、施致遠、邱韋博、陳玟蓉、 曾暐翔、梁伽蔚、廖芷琪、陳誼安、黃富國、李文均、傅迦 遜、施子淳、張家綺、黃士翔、陳仕偉、黃琴雅、樊家怡、 方筱筑、鍾逸仙、陳珮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瑋、余志豪、范宏凱於警詢及 偵查中、被告陳旻鴻、陽龍、戴俊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 羈押庭、被告林國聖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黃怡嘉等22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其等報 案相關資料、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攝錄畫 面擷取照片(被告戴俊傑、陳旻鴻交接人頭帳戶金融卡畫面 、被告陽龍、余志豪、林國聖取款畫面)、被告陳旻鴻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照片、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等件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7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 二、本件被告所犯罪名及罪數: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 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無涉,不 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 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 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正犯,謂行為人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僅應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加 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 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 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王志瑋、余志豪、戴俊傑、林國聖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陽龍、陳旻鴻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范宏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王志瑋、余志豪、范宏凱、陳旻鴻、陽龍、戴俊傑、林國聖 就本件犯行,與「Ccla」、「穩」、「甲組」、「Cc」、「 電 雷」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7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為多次匯 款行為,再分別經被告林國聖、陽龍、余志豪悉數提領,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林國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1罪,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均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7罪;被告陽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9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其餘附表一編號10至12、14至17、19至22部分,均請依想 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11罪;被告陳旻鴻、戴俊 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 一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22部分,均請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21罪;被告余志豪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 號12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一編號13、14、18部分,均 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被告王志瑋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 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8、12至14部分 ,均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10罪;被告范 宏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招募被告陽龍擔任車手,主 觀上係基於使被告陽龍從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單一決意, 其參與犯罪組織與實施之招募車手行為,應論以一行為較為 合理,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四)被告林國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8罪間;被告陽龍如附 表一編號9至12、14至17、19至22所示共12罪間;被告陳旻 鴻、戴俊傑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共22罪間;被告余志豪 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18所示共4罪間;被告王志瑋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2至14所示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現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 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 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 之影響,而被告7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等工作,實屬不該,又被告戴俊 傑、王志瑋前已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遭法院羈押, 竟分別於獲釋後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續行騙、洗錢,此為 被告戴俊傑、王志瑋供陳在卷,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 份附卷可考,無疑助長詐騙歪風,惡性重大,應予嚴懲,復 斟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並考量被告7人參與 本案之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林國聖、余志豪2人有期徒刑1年 8月以上、被告范宏凱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被告陽龍、陳 旻鴻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被告戴俊傑、王志瑋均求處 有期徒刑3年以上,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陽龍、陳旻鴻依渠等所稱每日「工作」的「日薪」5,0 00元之報酬,配合附表一所示被告陽龍、陳旻鴻擔任車手之 日數分別為5日、6日(113年9月7日甫提領即遭查獲故未列入 計算),估算認定被告陽龍、陳旻鴻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5, 000元、3萬元。  ⒉被告林國聖依其所稱每日「工作」的「日薪」2,000元之報酬 ,配合附表一所示擔任收水之日數為1日,估算認定被告林 國聖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⒊被告戴俊傑依其所稱每日「工作」的「日薪」3,000元之報酬 ,配合附表一所示擔任收水之日數為6日(113年9月7日甫提 領即遭查獲故未列入計算),估算認定被告戴俊傑之犯罪所 得為1萬8,000元。  ⒋被告王志瑋依其所稱之報酬計算方式為提領贓款之0.5%,依 其參與113年8月22日、9月3日犯行之贓款總額65萬8,145元 ,計算得出其本件犯罪所得為32萬9,074元(計算式:65萬8, 145元×0.5%=32萬9,073.5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⒌綜上,被告陽龍、陳旻鴻、林國聖、戴俊傑、王志瑋上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余志豪供稱 其並未獲取報酬,另被告范宏凱本件亦無有何獲得報酬之具 體事證,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之現金14萬7,000元(包含告訴人施子淳匯款之29,98 8元、告訴人張家綺匯款之12,096元,餘款項未有被害人報 案,卷附員警113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參照)為被告陽龍持扣 案之人頭卡提領之贓款,此為被告陽龍供述明確,屬本件洗 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⒉至被告林國聖、陽龍、陳旻鴻、余志豪、戴俊傑、王志瑋於 附表一所示提領、上繳之款項(扣除上⒈已沒收之告訴人施子 淳匯款之29,988元、告訴人張家綺匯款之12,096元),因無 證據證明仍在被告5人實際掌控中,難認渠等就一般洗錢罪 嫌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之情,認若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建請繼續羈押被告陽龍、陳旻鴻:   觀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陽龍、陳旻鴻與詐欺集團共犯間乃 為綿密分工之犯罪組織,不特定多數人均有成為被害人之可 能性,且渠等於密集時間內提領鉅額贓款,已足證被告2人 守法觀念薄弱,且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 虞,又被告2人另案於其他時、地提領贓款之犯行仍待他轄 檢警追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金分局、苓雅分局借詢函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借詢函文、臺東縣警察局借詢函文暨詢問筆錄參照),復 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為確保將來可能 之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建請繼續羈押。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車手、收水 1 方筱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 與被害人方筱筑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誠信交易」認證簽署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4:27 46,123元 000-000000000000 113/8/22 14:34 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20,005元 113/8/22 14:35 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20,005元 林國聖(車手)、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2 鍾逸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鍾逸仙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以交貨便遭凍結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4:31 29,030元 000-000000000000 113/8/22 14:35 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20,005元 113/8/22 14:38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寮隆山店) 15,005元 113/8/22 15:14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113/8/22 15:15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113/8/22 15:16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林國聖(車手)、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113/8/22 14:49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3/8/22 14:51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3/8/22 14:52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3/8/22 14:52 9,100元 000-000000000000 3 黃士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4時許以手遊APP與被害人黃士翔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遊戲帳號,並以交易款項遭凍結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4:36 40,00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8/22 14:43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僑德門市) 20,005元 113/8/22 14:44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僑德門市) 20,005元 林國聖(車手)、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4 陳仕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23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陳仕偉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演唱會門票,並以被害人帳戶有問題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4:45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8/22 15:00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 20,005元 113/8/22 15:01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 20,005元 113/8/22 15:02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 20,005元 113/8/22 15:11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113/8/22 15:12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19,005元 林國聖(車手)、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113/8/22 14:49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5 陳珮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陳珮瑄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4:51 15,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3/8/22 15:17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15,005元 林國聖(車手)、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6 邱韋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邱韋博聯繫,佯稱被害人貸款審核已通過,但要支付公證費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6:32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8/22 16:52 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楓港門市) 20,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7 黃琴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0時38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黃琴雅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7:28 30,03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8/22 17:36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113/8/22 17:37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113/8/22 17:39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林國聖(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8 樊家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樊家怡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7:59 29,10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8/22 18:07 屏東縣○○鄉○○路00號(萊爾富-枋山伯勞仔店) 20,005元 林國聖(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9 陳玟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22時以社群軟體DCARD與被害人陳玟蓉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表示要賣場認證後始能交易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1 22:21 49,974元 000-000000000000 113/9/1 22:24 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 20,005元 113/9/1 22:25 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 20,005元 113/9/1 22:25 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 16,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13/9/1 22:22 6,108元 000-000000000000 10 曾暐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22時30分以旋轉拍賣平台與被害人曾暐翔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表示要認證銀行帳戶後始能交易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1 23:03 25,123元 000-000000000000 113/9/1 23:06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昇門市) 20,005元 113/9/1 23:07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昇門市) 5,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1 梁伽蔚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1日17時33分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梁伽蔚聯繫,佯稱係中油公司,並表示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被害人加油金額異常,要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2 00:02 18,314元 000-000000000000 113/9/2 00:06 屏東縣○○鄉○○路0號(南州郵局) 18,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2 林佩齡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8月29日19時45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林珮齡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2 00:05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 113/9/2 00:06 屏東縣○○鄉○○路0號(南州郵局) 20,005元 113/9/2 00:07 屏東縣○○鄉○○路0號(南州郵局) 20,005元 113/9/2 00:09 屏東縣○○鄉○○路0號(南州郵局) 10,005元 113/9/2 00:15 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壽元門市) 20,005元 113/9/2 00:16 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壽元門市) 20,005元 113/9/2 00:16 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壽元門市) 10,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13/9/2 00:12 49,983元 000-000000000000 113/9/3 00:11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3 00:13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枋寮水底寮郵局) 50,000元 113/9/3 00:19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枋寮北店) 20,005元 113/9/3 00:21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枋寮北店) 20,005元 113/9/3 00:22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枋寮北店) 10,005元 余志豪(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113/9/3 00:12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3 黃怡嘉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2日20時17分以社群軟體DCARD與被害人黃怡嘉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3 00:03 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3 00:05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枋寮水底寮郵局) 50,000元 余志豪(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14 吳宸華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3日18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吳宸華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表示需簽署金流服務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3 19:22 97,098元 000-0000000000000 113/9/3 19:27 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林邊仁和店) 20,005元 113/9/3 19:29 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林邊仁和店) 20,005元 113/9/3 19:30 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林邊仁和店) 20,005元 余志豪(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113/9/3 19:28 21,022元 000-0000000000000 113/9/3 19:35 屏東縣○○鄉○○路000號(林邊郵局) 20,005元 113/9/3 19:35 屏東縣○○鄉○○路000號(林邊郵局) 20,005元 113/9/3 19:36 屏東縣○○鄉○○路000號(林邊郵局) 18,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15 廖芷琪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16時13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廖芷琪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表示需銀行實名認證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4 17:26 41,09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17:31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局) 60,000元 113/9/4 17:32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局) 21,000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6 陳誼安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GRAM與被害人陳誼安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開通賣貨便賣場權限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4 17:35 2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17:39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局) 30,000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7 黃富國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16時30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黃富國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表示需簽署託運條款協議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4 18:00 24,98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18:05 屏東縣○○鎮○○街000○0號(全聯-東港博愛店) 20,005元 113/9/4 18:06 屏東縣○○鎮○○街000○0號(全聯-東港博愛店) 5,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8 施致遠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21時6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施致遠聯繫,佯稱係被害人的朋友,並急需借款周轉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4 21:21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21:45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60,000元 113/9/4 22:02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20,000元 余志豪(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13/9/4 21:52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9 李文均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20時49分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李文均聯繫,佯稱係中油公司,並表示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要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4 22:37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22:42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56,000元 113/9/4 23:14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20,005元 113/9/4 23:15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20,005元 113/9/4 23:16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20,005元 113/9/4 23:17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20,005元 113/9/4 23:17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20,005元 113/9/4 23:35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20,005元 113/9/4 23:36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10,005元 113/9/5 00:07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60,000元 113/9/5 00:08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40,000元 113/9/5 00:11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40,000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13/9/4 22:38 6,00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23:09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23:11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23:33 2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5 00:05 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5 00:06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5 00:09 40,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20 傅迦遜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2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傅迦遜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表示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聯繫客服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5 00:02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5 00:06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20,005元 113/9/5 00:07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20,005元 113/9/5 00:08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20,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21 施子淳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14時37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施子淳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以要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7 14:29 29,988元 000-000000000000 113/9/7 14:29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全家超商-枋寮愛琴海店) 20,005元 113/9/7 14:30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全家超商-枋寮愛琴海店) 20,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22 張家綺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7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張家綺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平台驗證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7 14:40 12,096元 000-000000000000 113/9/7 14:46 屏東縣○○鄉○○村○○路0號(統一超商-新枋寮門市) 12,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 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 1 現金14萬7,000元 1捆 陳旻鴻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條例第25條 2 IPHONE手機 1支 陳旻鴻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3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陽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4 台灣銀行金融卡 1張 陽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5 KOOBEE手機 1支 陽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6 APPLE手機 1支 戴俊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備註: ⒈自被告陽龍、陳旻鴻、余志豪處扣得之施用毒品工具及毒品等物,業由司法警察另案函送偵辦,故不列入本表。 ⒉被告陽龍、余志豪、戴俊傑、同案被告尤倩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如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因認與本案犯行無關,另行發還。

2025-02-26

PTDM-114-原金訴-5-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昊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傑葳 (現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6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昊天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傑葳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昊天、李傑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第6至7行關於「入內竊取紅銅線200公斤」之記載,應 更正為「入內竊取紅銅線60公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昊天、李傑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鄭昊天、李傑葳案發時均值壯年,應可從事正當 工作、賺取收入以購置生活所需,惟竟不循正道,被告2人 踰越安全設備進入本案資源回收場內竊取物品,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渠 等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 行(均有竊盜前科,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 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鄭昊天、李傑葳就本案共同竊得紅銅線60公斤, 每人各分得30公斤(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情,業據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故依上開說明,該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被告鄭昊天、李傑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2人本案所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屬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本於責任共 同、平均分配原則,應認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之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紅銅線30公斤 由被告鄭昊天分得 2 紅銅線30公斤 由被告李傑葳分得 3 監視器主機2台 4 數據機1台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5號   被   告 鄭昊天          李傑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傑葳與鄭昊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7日14時45分許,由李傑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昊天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偕同前往唐鴻文所經營、位於屏東 縣○○鄉○○路000號之資源回收場(下稱本案回收場),徒手 掀開外圍鐵皮圍欄之縫隙後,入內竊取紅銅線200公斤、監 視器主機2台及數據機1台,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因本案 回收場內保全系統遭破壞而斷線,唐鴻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鴻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李傑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李傑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坦承其有與被告鄭昊天於上開時間分別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回收場,並分工竊取紅銅線、監視器與數據機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鄭昊天與其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回收場行竊等事實。 2 ⒈被告鄭昊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鄭昊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坦承其有與被告李傑葳於上開時間分別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回收場,並分工竊取紅銅線、監視器與數據機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李傑葳與其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回收場行竊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唐鴻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潘銘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傑葳於上開時間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慶隆車行代步車借用合約書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現場蒐證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 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 判決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 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 ,而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安全設 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屬防盜之設備,自係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是核被告李傑葳、鄭昊天2人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2人彼此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紅銅線200公斤、監視器主機2台及數據 機1台,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唐鴻文,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於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2025-02-26

PTDM-114-易-35-20250226-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黃怡嘉 張家綺 陳誼安 李文均 被 告 王志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戴俊傑 陳旻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5-02-26

PTDM-114-原附民-16-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勛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嘉勛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1時35分 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 0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與邱勤興(已歿)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海洛 因之時間、地點後,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鄭嘉勛當時位於 屏東縣○○市○○路000○0號居所,由鄭嘉勛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邱勤興,邱勤興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 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鄭嘉勛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 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 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嘉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1卷第5-15頁;偵2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193頁),核與證人邱勤興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1卷第93-99頁;偵1卷第67-6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57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警1卷第31-33、119、201-203頁;他卷第7-16、1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證人邱勤興非至親,亦無特殊情 誼,苟其於交易過程無欲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自無必 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足徵其主 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 勤興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誤載為門號00 00000000號,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門號00 00000000號,自應以更正後之門號認定,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論 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係莊○傑,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警方並未查獲被告毒品上手莊○傑等情,有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3-187頁)。難認有依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3.刑法第59條部分: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惟衡 以被告本案販賣之海洛因價格尚非甚高,且僅販賣予證人邱 勤興1次,顯見販售之對象、次數及數量均非多,此與大量 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不免過苛, 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情,衡情不無可憫,是就被告本案犯行,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項、刑法 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已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 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 上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 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 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已助長 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 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多 寡;並兼衡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1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未扣案被告持用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本案 販賣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在被告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行動電話未 扣案,爰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在被告販賣毒 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PTDM-113-訴-233-20250226-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黃怡嘉 張家綺 陳誼安 李文均 被 告 王志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戴俊傑 陳旻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5-02-26

PTDM-114-原附民-11-20250226-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黃怡嘉 張家綺 陳誼安 李文均 被 告 王志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戴俊傑 陳旻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5-02-26

PTDM-114-原附民-10-20250226-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黃怡嘉 張家綺 陳誼安 李文均 被 告 王志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戴俊傑 陳旻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5-02-26

PTDM-114-原附民-13-20250226-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廖汝亭 被 告 林恩慈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經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首揭規定之意旨,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5-02-25

PTDM-113-原附民-36-2025022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1號 原 告 沈軒逸 被 告 蔡清吉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17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經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首揭規定之意旨,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5-02-21

PTDM-113-附民-321-2025022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07號 原 告 陳彥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被 告 廖臻妤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經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首揭規定之意旨,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5-02-18

PTDM-113-附民-607-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