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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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友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愷他 命及菸彈」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菸彈」;第6至8行「嗣為 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24日23 時25分許,在其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6樓之3住處」更 正為「嗣經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 提盧友文,循線獲知盧友文居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6樓之3,乃於113年3月24日23時25分許,逕行搜索盧友文 上開居所」。 (二)證據部分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本院113年度急搜字 第4號案件索引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係均屬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 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 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又呈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之磅秤、K盤(含刮卡)、夾鏈袋、行動電話, 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晶體1包(毛重24.6851公克、驗前淨重23.5111公克、取樣0.0149公克、驗餘淨重23.4962公克、純質淨重19.8756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6包(總毛重68.3公克,警僅送驗1包:驗前淨重1.9367公克、取樣0.1441公克、驗餘淨重1.7926公克、純質淨重0.1247公克)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菸彈5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號   被   告 盧友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友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某招待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愷他命及菸彈,而非法持有之 。嗣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24 日23時25分許,在其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6樓之3住處, 扣得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4.6851公克、 純質淨重19.8756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26包(總毛重68.3公克、警僅送驗1包純質淨重 0.1247公克)、菸彈5顆、磅秤1個、K盤1個、夾鏈袋1批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友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9日慈大藥字 第1130429072號鑑定書、113年11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31127 079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品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經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純質淨重19.8756公克)、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共26包(總毛重68.3公克)、第三級毒品菸彈5顆 ,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ILDM-114-簡-23-20250214-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更正為「...穿越 冬山路五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威於本院訊問時 之供述、告訴人胡敏雲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本院審酌告訴人係遵照燈號指示,自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五 段與義成路三段交岔路口南面出發,在冬山路五段由東往西 方向快車道附近之人行道上,遭被告駕車撞上乙情,有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 頁、第23頁至第24頁),考量被告自義成路三段左轉時,行 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 停讓行人優先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 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部分,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   被   告 李 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於民國113年2月6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與義成路3段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往冬山路5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車至前開岔路口 時,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 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有行人胡敏雲在上開地點沿義成路3段行 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義成路3段時,遭李威駕駛上揭 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致胡敏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 傷、腹壁挫傷及右臀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敏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傷乙情不諱。 2 告訴人胡敏雲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上揭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擷取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405032025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5-02-13

ILDM-114-交簡-12-20250213-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乙節 ,更改為「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第5行所載 「同心路口」乙節,更改為「同新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2號   被   告 張宏昌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昌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於民國 114年1月9日17時許,自宜蘭縣員山鄉新城橋下菜園旁農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行 經宜蘭縣員山鄉永同路1段與同心路口,為警攔查,經於當 日17時26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ILDM-114-交簡-25-20250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守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0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易字第6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魯守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魯守義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暨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地瓜2袋,已當場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述 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3號   被   告 魯守義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守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日9時3分許前某時,騎乘腳踏車前往陳亮瑋所經營 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蔬果行,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亮瑋所有之地瓜2袋(合計共8公斤,價值約新台 幣2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攜離現場。嗣經陳亮瑋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查看監視器畫面,在魯守義腳踏車上查扣 另1袋竊得之地瓜,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亮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魯守義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人係伊,伊有將上開地瓜未經結帳即攜離現場等事實,惟辯稱伊係忘記付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亮瑋於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證人楊珽宇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證述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截取照片22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員警宋昊哲植物報告1份 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ILDM-114-簡-92-20250210-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籍查詢資料」為 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核被告張俊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年紀較長,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 克、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本件酒後自摔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3號   被   告 張俊長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長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於民國 114年1月8日17時許,自宜蘭縣蘇澳鎮朝陽里海岸附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 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境內台九線省道北上121.4公里處時 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6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俊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5-02-06

ILDM-114-交簡-26-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金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金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持木棍水泥磚」乙節,更改為「持 木棍及水泥磚」;第4至5行所載「徒手推打高立霞胸部」乙 節,更改為「徒手推高立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 所載「影像檔案1分」乙節,更改為「影像檔案1份」;(四 )所載「手機蒐證宜蘭縣宜蘭市康樂路與和睦路口之影像翻 拍照片7張」乙節,更改為「手機蒐證影像翻拍照片7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7號   被   告 丁金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金忠於民國113年4月4日12時35分許前某時,在宜蘭縣宜 蘭市康樂路與和睦路口持木棍水泥磚作勢攻擊路人,於同日 12時35分許,在宜蘭市○○路00號1樓半樓梯口處,因不滿高 立霞一直緊跟在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推打高 立霞胸部,致高立霞跌落樓梯至1樓地面,因而受有下背部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立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金忠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高立 霞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三)傷害現場監視 器影像檔案1分及擷取照片5張;(四)手機蒐證宜蘭縣宜蘭市 康樂路與和睦路口之影像翻拍照片7張;(五)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丁金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ILDM-114-簡-1-202502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至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2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 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執 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 成累犯之強盜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與本案竊盜罪之 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於該等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 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6號   被   告 許至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3段365巷安農             新邨1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至衞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民國113年9月14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0日13 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00○0號旁,見薛宇倫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 車內,並徒手竊取薛宇倫所有放置在手扶箱內之行車紀錄器 1台、家用鑰匙1串、汽車鑰匙1副得手。因薛宇倫用餐完畢 折返而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至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薛宇倫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 押筆錄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遭竊之行車紀錄器1台、家用鑰匙1串、汽車 鑰匙1副業已歸還給被害人薛宇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 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4-簡-19-20250124-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號   被   告 張宸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瑋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13時40分許,自宜蘭縣員山鄉長堤路疏濬道 路旁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 嗣於當日13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2段時,為警 攔查,並於當日13時54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24

ILDM-114-交簡-22-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82號、第8665號、第9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榮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文字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前開3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所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所犯均為相同罪質 之竊盜案件,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 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侵 害法益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 狀,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考量先後犯行時間間隔、所犯罪質同一等情事而 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3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 元、23,000元、30,00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 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益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益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益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82號                    113年度偵字第8665號                    113年度偵字第9080號   被   告 張益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民國111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宜 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 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13年9月26日13時45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寶慶路與公園 路1段交岔路口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曹孟勛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曹孟勛停放在上址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曹孟勛所有放 置在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逞後離去。嗣 曹孟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 情。 (二)於113年11月3日1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謝冠珉車門未上鎖 之際,徒手開啟謝冠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謝冠珉所有放置在皮包內之現金23,000 元得逞後離去。嗣謝冠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11月21日15時2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聖凱車門未 上鎖之際,徒手開啟林聖凱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林聖凱所有放置在皮包內之現金30 ,000元得逞後離去。嗣林聖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孟勛、謝冠珉、林聖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孟勛、謝冠珉、林聖凱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擷取照片、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現金15,000元、23,000元、 30,000元,為其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 告將前開物品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變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4-簡-20-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群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群惟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麵條、醬料各陸包、塑膠袋、紙碗各陸個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113年10月21日0時4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 10月21日5時4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群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之前揭6罪,在時、空上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 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 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並未與告訴 人張博皓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失,及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再兼衡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所示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各罪之犯罪時間 、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6次竊盜犯行所竊 得之物鐵板麵條共6包、醬料共6包、塑膠袋共6個及紙碗共6 個,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8號   被   告 陳群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群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5時2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樂樂堡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博皓所 有之鐵板麵1包、醬料1包、紙碗1個、塑膠袋1個得手。 (二)於113年10月18日5時4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樂 樂堡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博皓所有之 鐵板麵1包、醬料1包、紙碗1個、塑膠袋1個得手。 (三)於113年10月20日5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樂 樂堡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博皓所有之 鐵板麵1包、醬料1包、紙碗1個、塑膠袋1個得手。 (四)於113年10月21日0時4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樂 樂堡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博皓所有之 鐵板麵1包、醬料1包、紙碗1個、塑膠袋1個得手。 (五)於113年10月22日5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樂 樂堡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博皓所有之 鐵板麵1包、醬料1包、紙碗1個、塑膠袋1個得手。 (六)於113年10月23日5時4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樂 樂堡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博皓所有之 鐵板麵1包、醬料1包、紙碗1個、塑膠袋1個得手。    嗣經張博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博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群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博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36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報告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群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2025-01-24

ILDM-114-簡-1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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