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尤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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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楊亞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楊亞霖前就讀新民高中、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 案外人吳心妘(更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4 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411,251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 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楊亞霖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172,684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177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72684元 楊亞霖 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1 新臺幣 172684元 楊亞霖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6日止 年息1.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72684元 楊亞霖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17

TCDV-114-司促-4177-202502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1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余書晴 陳星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余書晴前就讀中山醫學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 星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5筆,合計借款本 金新臺幣284,76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 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余書晴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222,04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陳星嬑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17

PCDV-114-司促-3911-20250217-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趙守成 趙鴻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趙守成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趙 鴻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合計借 款本金新臺幣169,02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趙守成自民國113年08月0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93,524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趙鴻材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7

CHDV-114-司促-1622-202502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陳秋豪 陳金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秋豪前就讀臺灣體育運動大學時,邀同債務 人陳金順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3筆,合 計借款本金新臺幣85,929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 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陳秋豪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29,046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陳金順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7

CHDV-114-司促-1621-20250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8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張睿智 債 務 人 張玉淇即張巧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零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睿智前就讀新民高中時,邀同債務人張玉淇即 張巧怜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3筆,合計借 款本金新臺幣80,779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 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張睿智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36,009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張玉淇即張巧怜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促-4180-202502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林沛妤 柯玫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沛妤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柯玫如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合計借款本金新 臺幣123,44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 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該筆貸款因申請時未符合教 育部所定優惠期間內減免利息之標準,依約應自撥款日起按 月付息並於本金應還日起(即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 )併同本金分期償還。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 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 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 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四)詎債務人林沛妤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23,44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柯玫如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釋 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17

PCDV-114-司促-3912-20250217-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王永皇、甲秋水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5,074元,且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 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即114年1月23日起訴繫屬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08

SDEV-114-沙補-55-202502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5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謝詡甯即謝旻軒 謝志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謝詡甯即謝旻軒前就讀嶺東高中、嶺東科技大 學時,邀同債務人謝志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3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00,851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 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謝詡甯即謝旻軒自民國113年07月20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42,879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謝志良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3

TCDV-114-司促-2251-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5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黃炫瑋 債 務 人 黃見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炫瑋前就讀新民高中時,邀同債務人黃見常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3筆,合計借款本金新 臺幣50,26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 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黃炫瑋自民國113年07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22,626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黃見常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3

TCDV-114-司促-2254-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林和瑞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9,362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 0.1775% 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1.775%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0.355%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2025-01-23

TCEV-113-中小-420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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