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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保 上列被告因毀損、違反保護令、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51號、19981號、31209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0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292 5號、18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2月29日核發之112 年度家護字第2101號通常保護令」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附件二中,被告丙○○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就家 庭成員之定義,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 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 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 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 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 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 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查被告丙○○係告訴 人丁○○之堂兄、告訴人乙○○之姪子(雙方為嬸姪關係),此 分別經告訴人丁○○、乙○○分別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113年 度偵字第31209號卷第100頁),被告與告訴人丁○○為4親等 旁系血親、與告訴人乙○○為3親等旁系姻親,無論依修正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條第4、5 款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丁○○、乙○○間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又被告所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亦未修正,亦無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情。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 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 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 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 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 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 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 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 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 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 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 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 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 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會議結論參照) 。經查:  ⒈附件一中,被告為告訴人蕭少雍之兄長,此經告訴人蕭少雍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9981號卷第113頁) 被告與告訴人少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丙○○對告訴人蕭少雍所為如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所載辱罵行為,使告訴人蕭少雍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而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處斷。又 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丟擲磚塊毀損告訴人蕭少雍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對告訴人蕭少 雍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⒉附件二中,被告與告訴人丁○○、乙○○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而被告 對告訴人丁○○、乙○○各為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害行為,係對告訴人丁○○、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均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就附件二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就附件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接續犯:   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⒈附件二中,被告係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 ,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丁○○、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傷害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附件三中,被告係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 犯罪時間,接續以腳踹方式,毀損告訴人曾碧娥、黃馨嫻所 有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用小客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毀損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附件一中,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均 本於對告訴人蕭少雍不滿之發洩,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 決意及計畫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⒉附件二中,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丁○○、乙○○2人,侵害2 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論處。  ⒊附件三中,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曾碧娥、黃馨嫻2人各自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侵害2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1罪、傷害罪1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 ,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於①108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 字第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8年間 因違反保護令、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 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③於109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桃簡字第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9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 簡字第4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確定,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④ 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 行刑A」 、「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審易2925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件一、二 、三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⒈附件一、三中,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違反保護令罪、毀 損他人物品罪,與本案附件一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附件三所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名相同,可認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附件一、三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毀 損他人物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各加重其刑。  ⒉附件二中,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違反保護令 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 傷害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別 ,尚難認其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判決判決意旨,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蕭少雍間為兄 弟關係、與告訴人丁○○為堂兄妹關係、與告訴人乙○○為姪嬸 關係,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為本案違反保護令 、毀損、傷害等行為,致告訴人蕭少雍受有如附件一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財產損害、致告訴人丁○○、乙○○受有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又不思控制情緒,任意毀損如附 件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告訴人曾碧娥、黃馨嫻之自用小客車 ,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而未能與告 訴人5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5人損失,得到告訴人5人之 原諒,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 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附件一中被 告持以毀損所用之磚塊1個,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 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物,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 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 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 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偵字案號 本院案號 主文 一 附件一 113年度偵字第22851號、第1998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二 113年度偵字第3120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25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三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2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81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毀棄損壞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復②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 前揭①、②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丙○○與蕭少雍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蕭少雍有 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 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命丙○○不得對蕭少雍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丙○○明知本案保護令之 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 晚間晚間8時30分許,先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對蕭 少雍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復至桃園市○○ 區○○街000號5樓天台,從該處丟擲磚頭砸損蕭少雍所有停放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使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引擎蓋凹陷,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蕭少雍。丙○○以前開方式對蕭少雍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蕭少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沒有砸車、罵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少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遭被告違反保護令辱罵、砸車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乙份 法院以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4 現場照片乙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砸損,現場並留有粉碎磚塊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乙份 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名,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09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毀棄損壞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復②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 前揭①、②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丙○○與丁○○、乙○○分別為堂兄妹、嬸侄關係, 3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丙○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前,因故對丁○○之友人有所不滿,即欲毆打丁○○之友人 ,丁○○、乙○○見狀急忙上前攔阻,詎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丁○○、乙○○,使乙○○受有臉部挫傷、肩頸擦傷之 傷害;丁○○受有臉部、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丁○○、乙○○發生拉扯,惟辯稱這樣不算傷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丁○○、乙○○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丁○○、乙○○衛傷勢照片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乙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丁○○、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毀棄損壞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復②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 前揭①、②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詎丙○○猶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 年9月1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停車場內, 以腳踢踹之方式,造成前開停車場內所停放之曾碧娥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側邊凹陷及右前門凹陷 、黃馨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側凹陷 ,致令前開車輛車體外觀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曾碧娥、黃 馨嫻。 二、案經曾碧娥、黃馨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嫻、告訴代理人姚明輝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3 證人蕭淑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上開毀損犯行之事實。 4 車輛毀損照片乙份 上開車輛車體外觀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審簡-1689-20241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保 上列被告因毀損、違反保護令、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51號、19981號、31209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0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292 5號、18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2月29日核發之112 年度家護字第2101號通常保護令」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附件二中,被告丁○○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就家 庭成員之定義,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 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 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 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 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 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 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查被告丁○○係告訴 人蕭茜云之堂兄、告訴人陳葉菊之姪子(雙方為嬸姪關係) ,此分別經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分別於偵訊中供述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31209號卷第100頁),被告與告訴人蕭茜 云為4親等旁系血親、與告訴人陳葉菊為3親等旁系姻親,無 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或依修正後 同條第4、5款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間均具 有家庭成員關係,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又被告 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亦未修正 ,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 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 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 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 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 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 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 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 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 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 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 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 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 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會議結論參照) 。經查:  ⒈附件一中,被告為告訴人蕭少雍之兄長,此經告訴人蕭少雍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9981號卷第113頁) 被告與告訴人少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丁○○對告訴人蕭少雍所為如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所載辱罵行為,使告訴人蕭少雍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而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處斷。又 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丟擲磚塊毀損告訴人蕭少雍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對告訴人蕭少 雍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⒉附件二中,被告與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而 被告對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各為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係對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實施身體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 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均依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就附件二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就附件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接續犯:   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⒈附件二中,被告係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 ,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傷害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⒉附件三中,被告係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 犯罪時間,接續以腳踹方式,毀損告訴人乙○○、丙○○所有如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用小客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毀損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附件一中,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均 本於對告訴人蕭少雍不滿之發洩,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 決意及計畫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⒉附件二中,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2人,侵 害2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論處。  ⒊附件三中,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乙○○、丙○○2人各自所有 之自用小客車,侵害2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1罪、傷害罪1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 ,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於①108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 字第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8年間 因違反保護令、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 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③於109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桃簡字第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9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 簡字第4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確定,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④ 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 行刑A」 、「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審易2925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件一、二 、三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⒈附件一、三中,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違反保護令罪、毀 損他人物品罪,與本案附件一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附件三所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名相同,可認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附件一、三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毀 損他人物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各加重其刑。  ⒉附件二中,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違反保護令 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 傷害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別 ,尚難認其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判決判決意旨,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蕭少雍間為兄 弟關係、與告訴人蕭茜云為堂兄妹關係、與告訴人陳葉菊為 姪嬸關係,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為本案違反保 護令、毀損、傷害等行為,致告訴人蕭少雍受有如附件一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產損害、致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受有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又不思控制情緒,任意 毀損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告訴人乙○○、丙○○之自用小 客車,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而未能 與告訴人5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5人損失,得到告訴人5 人之原諒,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 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附件一中被 告持以毀損所用之磚塊1個,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 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物,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 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 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 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偵字案號 本院案號 主文 一 附件一 113年度偵字第22851號、第1998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二 113年度偵字第3120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25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三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2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81號   被   告 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毀棄損壞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復②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 前揭①、②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丁○○與蕭少雍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蕭少雍有 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 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命丁○○不得對蕭少雍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丁○○明知本案保護令之 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 晚間晚間8時30分許,先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對蕭 少雍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復至桃園市○○ 區○○街000號5樓天台,從該處丟擲磚頭砸損蕭少雍所有停放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使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引擎蓋凹陷,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蕭少雍。丁○○以前開方式對蕭少雍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蕭少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沒有砸車、罵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少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遭被告違反保護令辱罵、砸車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乙份 法院以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4 現場照片乙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砸損,現場並留有粉碎磚塊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乙份 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名,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09號   被   告 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毀棄損壞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復②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 前揭①、②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丁○○與蕭茜云、陳葉菊分別為堂兄妹、嬸侄關 係,3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丁○○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因故對蕭茜云之友人有所不滿,即欲毆打蕭 茜云之友人,蕭茜云、陳葉菊見狀急忙上前攔阻,詎丁○○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蕭茜云、陳葉菊,使陳葉菊受有 臉部挫傷、肩頸擦傷之傷害;蕭茜云受有臉部、背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蕭茜云、陳葉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發生拉扯,惟辯稱這樣不算傷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衛傷勢照片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乙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有攻擊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毀棄損壞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復②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 前揭①、②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詎丁○○猶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 年9月1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停車場內, 以腳踢踹之方式,造成前開停車場內所停放之乙○○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側邊凹陷及右前門凹陷、 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側凹陷,致 令前開車輛車體外觀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乙○○、丙○○。 二、案經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姚明輝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3 證人蕭淑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上開毀損犯行之事實。 4 車輛毀損照片乙份 上開車輛車體外觀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審簡-1185-20241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4次相同類型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再 次於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車禍事故責任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91號   被   告 林志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川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內柵仁安宮內飲用啤酒4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在桃園市大 溪區康莊路3段885巷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自撞分隔島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晚間9時3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桃交簡-1713-20241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33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 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 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 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均係基於同 一犯意所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跟蹤騷擾及 侵入住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騷擾告訴人之犯意,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跟蹤騷擾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面對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竟違反 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及侵入住宅之犯行, 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心生畏 怖,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16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追求代號AE000-K112121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未果,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侵入住宅 之犯意,不顧A女已表達不願甲○○騷擾其生活之意思,反覆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 字訊息,要求A女與其聯絡及見面。並於民國112年4月16日 某時,前往桃園市平鎮區A女租屋處(住址詳卷),利用房門 未上鎖之機會,未經A女同意,無故侵入A女前開租屋處。復 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A女之友人阮紅仙, 要求阮紅仙轉告A女與其聯絡及見面,而違反A女之意願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 社會活動。嗣因A女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始由員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行為,惟辯稱:伊覺得伊與告訴人是朋友,伊只是去告訴人家幫忙換馬桶蓋,剛好告訴人不在,伊只是出自好意,伊於電話中也沒有說要做傷害告訴人的事,伊完全沒有跟蹤、騷擾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上開遭被告騷擾、侵入住宅之事實。 3 證人阮○陲(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事實。 4 證人阮○仙(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要求證人阮○仙轉告告訴人與其聯絡及見面之事實 。 5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1.被告反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要求告訴人與其聯絡及見面,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已經向被告表示不希望被告再對其騷擾,被告卻依然持續傳訊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6 勘驗證人阮紅仙提出之錄音隨身碟製作之勘驗筆錄乙份 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阮紅仙 ,要求與告訴人聯絡及見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 開行為,係出於與告訴人間之糾葛而持續騷擾告訴人、使告 訴人心生畏怖,故被告上開行為係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接 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以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稱被告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 撥打電話予證人阮○仙,要求告訴人與其聯絡及見面,並恫 稱「如果不與我聯絡及見面,不要怪我」等語,而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究諸上開話語,被告並未具體 指明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法益為 何惡害之通知,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 別,自難率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騷擾內容 1 112年4月17日上午6時55分許 你今天當場羞辱我就是把我當成仇人 2 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9分許 何時開幕告訴我,我禮一定到 你一直用你的思考方式來判定我這個人 我現在在你眼中就是萬惡不赦的人 我幹嘛再去找你,再被你羞辱?我想你也不需要再去工作室上班了,如果有你也不會讓我去,反正你說你有姐姐老闆娘靠不是嗎?了不起,很棒啊! 3 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17分許 如果要當仇人,那是要互相傷害嗎? 4 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24分許 況且我說了什麼,我只說我喜歡你,我有說什麼關系嗎?就是朋友不是嗎 ? 5 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26分許 我那天叫你拿出身分證就是想那你知道,也許在台灣法律規範是這樣,但你知道明明你是假的,我也可能是假的不是嗎?我是想表達我喜歡你,並不代表要有什麼承諾,我也不會離婚 6 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53分許 我希望你放下所有的對我的成見,有空的話,"盡快"找一天跟我坐下來聊聊,找老闆娘姐姐一起也沒關係,那個叫伊林的最好也一起來,我懇求你 …就這樣,如果你有意願就週四前吧 ,也許你當天會來台北上課,如果錯過了週四,我就知道你要把我仇人了 ,我也會釋懷的,謝謝你 7 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29分許 ⑴要當朋友要當仇人你自己選擇 ⑵開幕花禮我一定到 ⑶還有,週四前,就這樣,我說完了 8 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31分許 記得,週四前,我一直提醒你 9 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55分許 你羞辱我、誤會我、說我要人情 我之前對你的朋友關係已經有裂痕了 10 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59分許 好,當仇人是你選擇的 11 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3分許 做了任何選擇以後就不要後悔 12 112年4月19日晚間6時51分許 ⑴妳會來台北上課嗎? ⑵我…想見你  你不想沒關係  我在遠處看到你就好…可以嗎? 13 112年4月26日晚間7時45分許 ⑴明天來台北上課嗎? ⑵我一樣…想見你  你不想還是沒關係  我在遠處看到你就好…可以嗎? 14 112年5月3日晚間11時42分許 ⑴睡了嗎? ⑵不好意思那麼晚打擾你 15 112年5月3日晚間11時57分許 一週過好快明天又是週四了…你會來台北嗎? 16 112年5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 我今天手很不舒服 有去推拿 剛好師傅也有藥膏 我就買了十片寄過去給你 希望你不要嫌棄 謝謝 17 112年5月17日晚間7時29分許 明天週四你會來台北嗎?

2024-12-12

TYDM-113-審簡-1572-20241212-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雙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雙宜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雙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所 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 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9號   被   告 徐雙宜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雙宜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MEET夜店」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40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面帶酒容且散發酒 味,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12分許,經測得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雙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原交簡-355-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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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3號   被   告 林春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明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17時許起至翌(12)日0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飲用威士忌約350毫升,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13時許前某時 ,自上址1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於113年10月12日13時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潮音北路與 潮音路2段路口前,因手持香菸騎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 時57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71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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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MEZ ALVIN VILLANUEVA(中文姓名:奧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OMEZ ALVIN VILLANUEV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我國政府對酒 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身安危、枉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 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 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又前前 於我國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佳,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成其 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8號   被   告 GOMEZ ALVIN VILLANUEVA              (中文姓名:奧芬)(菲律賓籍)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GOMEZ ALVIN VILLANUEVA(中文姓名:奧芬)自民國113年1 0月11日晚間10時許起至10月12日凌晨2時10分許止,在桃園 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之舞廳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元化路口前,因行車搖 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奧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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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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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由東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由東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且查獲過程為沿路左、右超車而 危險駕駛,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曾有數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判處罪 刑之紀錄,竟猶不知警惕,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任意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素行不佳。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08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4號   被   告 由東和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由東和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2)日凌 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飲用米酒半 瓶(約600毫升),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民權 路2段路口前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由東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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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5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6號   被   告 許修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C205室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修華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起,在桃園市蘆竹區 大華街某雜貨店外飲用啤酒2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修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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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1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記載「簡琮祺」均更正為「簡宗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璿於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刑法第305條之罰金刑部分, 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 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曾璿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與鄧智豪、陳建凱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蘇民宏 、簡宗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附表所示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對告訴人蘇民宏、簡宗祺實施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一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蘇民宏、簡宗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起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稍有未洽。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委託處理債務糾 紛,為迫使告訴人蘇民宏、簡宗祺等屈從其意,即以起訴書 所載方式屢次恫嚇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怖,所為 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手錶買賣工作、須扶養 母親及兩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 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 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曾 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 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璿(原名:曾令璿)前受陳建凱委託,處理陳建凱與簡宗祺 、蘇民宏間債務糾紛,而有以下犯行: (一)曾璿與鄧智豪、陳建凱(鄧智豪涉嫌恐嚇部分,前經法院判 決拘役59日確定、陳建凱涉案部分,另由本署為緩起訴處分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間 某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岡路2段393巷口之大樓 內,由陳建凱向蘇民宏、簡琮祺恐嚇稱「我沒有拍他媽機掰 你們斷手斷腳的樣子給人家看他們的,我真的沒辦法跟人家 交代」等語;曾璿向蘇民宏、簡琮祺恐嚇稱「我真的很不想 弄成這樣啦,還是你們要輸贏」、「趕快把找人找出來啦, 老頭我說正經的啦,你要做最壞打算啦」等語;鄧智豪向蘇 民宏、簡琮祺恐嚇稱「先跟你們講喔,禮拜三錢沒有出來齁 ,你們離開桃園啦」、「要馬就是現在準備跑路,要馬就是 想辦法籌錢還」、「禮拜三一樣晚上9點我要看到錢…沒有錢 ,你也不用出現了,好不好,醜話先講在前面,你們就帶你 們全家跑…」等語,使蘇民宏、簡琮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曾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恫嚇簡宗祺、蘇民宏,使簡宗祺、蘇民宏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訴簡宗祺、蘇民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簡宗祺、蘇民宏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錄音譯文、臉書 及手機翻拍照片各乙份附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與鄧智豪、陳建凱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1次 恐嚇犯行、犯罪事實一(二)之3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續字第186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 再犯他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30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5652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撤緩字第5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方式及內容 1 簡宗祺、蘇民宏 109年9月3日某時許 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 (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曾璿」之帳號發布「交給專業的處理」等文字。 2 簡宗祺 109年9月4日下午12時許 致電簡宗祺,向其恫稱「不要再躲了」、「躲到哪裡都抓得到」、「抓到會讓你們難看」等語。 3 蘇民宏 109年9月6日下午2時許 致電蘇民宏,向其恫稱「不處理的話會去公司找你」、「讓你桃園也不用住」等語。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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