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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哲珩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蔡韋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94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第47962號 、第53186號、第551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 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 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又 再將包裹拿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寄至其他站,顯係以多層斷點 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 有違,卻仍貪圖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 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臉書暱稱「Yang Chengbo」之人 ,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依「Yang Chengbo」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拿取包裹,再分別將包裹轉寄至指定 地點,使「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 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 向。嗣「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金 融機構名稱及帳號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提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 之流向。 二、案經林治芬、蔡佳欣、吳宇宸、陸元明、洪嘉謙、戊○○、丁 ○○、莊貴丞、胡世融、楊婕榕、王識傑、李佩儒、劉潔綝、 謝予涵、朱靜美告訴,陳幸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樊以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歐陽復仁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未註 明者均同〉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卷〈下稱113偵42944卷, 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9至21頁,113偵47962卷第19至2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丙○○提出之暱稱「Yang Chengbo」之人社群軟體臉書首頁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13偵42944卷 第23至25頁,113偵42944卷第39頁、第55頁,113偵48573 卷第41頁,113偵47962卷第25至31頁、第67頁),以及附 表一、二卷證資料欄所示卷證資料可以佐證。 (二)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 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 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 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 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 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 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 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 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 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以他人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陌生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已難見容於一般 社會常情;至於有意利用上述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為避免與人頭帳戶之提供或出租者直接接觸,以致 遭到警察及司法機關循線追查,大多採用互不碰面之郵寄 包裹方式,方能實現收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尤以詐欺案件在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上 開收購、蒐集、寄送人頭帳戶資料之犯罪模式時有所聞, 復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大肆報導,對於隨意至便利超商代 人收取、轉寄包裹恐將淪為詐欺犯罪之共犯或附庸,已為 社會上一般善良謹慎之人所認識或預見,遑論係由未曾謀 面、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所委託,或以顯不相當之金錢或 利益為誘餌且欠缺正當業務之外觀,或要求偽冒收件人名 義並提供辨識資訊(如授權碼、身分證或電話之末3碼) 向店員要求領貨,均極易與涉及詐欺甚或毒品、槍彈等犯 罪類型產生連結,更不應輕率為之。至於協助他人代為收 取郵件或包裹,通常均已涉及他人間之隱私或秘密,無論 係有償或無償為之,本無從期待出面代收者會將郵件或包 裹拆封檢查;是以代收者有無開拆信件或包裹外包裝以查 明內容物,顯非擔保其有無不法認識之唯一準據,仍應藉 由是否欠缺信賴基礎、誘之以利或冒名代領等情況證據, 據以判斷代收者有無具備從事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三)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與「Yang Chengbo」約定有代收 便利超商包裹之報酬,被告顯係冀圖從中獲取經濟利益作 為對價。被告與「Yang Chengbo」之間並非熟識,難認有 何親誼故舊或緊密生活關係可言,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 礎;而一般便利超商店員在顧客前來領取包裹時,之所以 要求顧客陳述完整姓名及手機末3碼等個人資訊,無非在 於確認其與受領人身分是否相符,從而區辨有無受領包裹 之合法權源,如非受領人本人或是獲其授權之人,自不得 率然冒用其本人名義逕自收取包裹。惟被告明知其非包裹 上所載之受領人,與各該受領人更無任何授權關係,卻於 短時間內穿梭往來散布各地之不同便利超商,隨意陳報與 己並不相識之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而先後領取多件包裹 得手,再轉寄不詳地點以供他人收取使用,如此偽冒他人 名義以達掩飾、隱匿取貨者真實身分之虛假手法,明顯涉 及刑事不法,自不待言。應認被告對於其所代收之包裹內 ,可能含有他人受騙而交寄之提款卡一事,應已有所預見 ,而具備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被告既已預見其所領取 之包裹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款卡,且該等物品足供詐欺犯 罪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用,自無從諉稱不知,則「Yang Chengbo」或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此舉顯在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確有容任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 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嫌。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 、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 法而犯之。」,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 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 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 」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 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 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 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 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 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 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 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 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 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 )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 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 、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查 被告收集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轉 入或匯入款項並遭轉出,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 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三)如附表二編號7匯入陳幸德富邦帳戶之款項,已完全脫離 洪嘉謙可支配掌控之範圍,而處於得隨時提領或轉匯之狀 態,而屬詐欺既遂。惟因該陳幸德富邦帳嗣後經圈存,致 無從提領或轉匯,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可參,尚未 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故洗錢犯行尚屬未遂,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既遂 、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核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7,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未遂處斷。113 年度偵字第55155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害人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2相同,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 表一、附表二所犯,均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非親自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 裹之工作,就附表一、附表二犯行,被告與「Yang Cheng b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被告 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犯行, 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就附表二部分犯行,被告未於偵查中就洗 錢犯行為認罪之答辯,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 罪,仍難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而得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告訴人之財 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 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併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應給予有復歸社 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卷內 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就附表二各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雖為上開規定 所稱之洗錢之財物,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 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聯絡使用之手機亦未扣案,若日後執行沒收,徒 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案號及其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寄交帳戶經過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領取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及領取後處理方式 卷證資料 主文 1 廖健材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20日20時30分許,透過LINE暱稱「蔡經理」加廖健材為好友,並向廖健材佯稱如果要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廖健材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2日23時5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湖海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蔡經理」。 廖健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健材郵局帳戶) 於113年7月26日9時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三民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廖健材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27至30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42944卷第43頁) ⒊經歐陽復仁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2944卷第45至47頁)。 ⒋經丙○○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47至53頁)。 ⒌GOOGLE街景圖〈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113偵42944卷第57頁)。 ⒍廖健材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3偵42944卷第73頁) ⒎廖健材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79頁)。 ⒏廖健材提出之抖音廣告截圖及交貨便資料(113偵42944卷第81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樊以綉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2日9時28分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婷婷」加樊以綉為好友,並向樊以綉佯稱如果要增加貸款額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樊以綉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10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里路00號1樓興生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3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新豐民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樊以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中國信託帳戶) 於113年7月25日9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樊以綉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33至35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G0000000〉(113偵47962卷第45頁)。 ⒊樊以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45至53頁) 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7962卷第61至63頁)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7月25日〉(113偵47962卷第65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幸德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0時許,透過LINE暱稱「吳經理」加陳幸德為好友,並向陳幸德佯稱如果要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陳幸德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9日5時35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褒旺門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里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吳經理」。 陳幸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幸德土銀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幸德富邦帳戶) 於113年7月21日13時58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里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轉寄「Yang Chengbo」指定地點 ⒈陳幸德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45至48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48573卷第29頁)。 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573卷第33至35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573卷第36至37頁)。 ⒌陳幸德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資料(113偵48573卷第57至58頁)。 ⒍陳幸德交貨便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13偵48573卷第57頁)。 ⒎陳幸德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48573卷第92至95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莊貴丞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5日11時13分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張經理」加莊貴丞為好友,並向莊貴丞佯稱因貸款資格不符合,無法使用其金融卡,遂要求莊貴丞提供家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莊貴丞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18時37分許,至雲林縣○○鄉○○○路○段00號1樓三勝門市,將其父親莊漢忠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臺中市○○○路○段000號1樓2樓統一超商權大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莊漢忠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漢忠彰銀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9時5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莊貴丞11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19至20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53186卷第37頁)。 ⒊莊貴丞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39至57頁)。 ⒋經丙○○指認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13偵53186卷第59至62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識傑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欣婷」加王識傑為好友,並向王識傑佯稱如果要增加貸款額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王識傑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4日11時57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偶彭霈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4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宸騰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王識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傑郵局帳戶)、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傑農會帳戶),王識傑配偶彭霈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霈媛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霈媛永豐帳戶)之提款卡4張 於113年7月26日9時4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王識傑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23至27頁) ⒉王識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30至34頁)。 ⒊王識傑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碼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35頁)。 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55155卷第37頁)。 ⒌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7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113偵55155卷第37至41頁) ⒍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提出之代收款證明之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41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55155卷第42頁)。 ⒏彭霈媛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5至57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案號及其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之帳戶 卷證資料 主文 1 林治芬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7日17時23分、1萬6985元 廖健材郵局帳戶 ⒈林治芬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94至95頁) ⒉林治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101至103頁)。 ⒊林治芬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2944卷第10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佳欣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併辦意旨書】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7日17時11分許、4萬9999元 ⑵113年7月27日17時13分許、1萬1986元 ⑶113年7月27日17時46分許、4萬9986元 ⑷113年7月27日17時47分許、2萬8050元 ⑴、⑵同上 ⑶、⑷ 王識傑農會帳戶     ⒈蔡佳欣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105至10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⒊王識傑申辦之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1至53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雨宸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 項       113年7月27日17時11分、5萬元 同上 ⒈吳雨宸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136至142頁) ⒉吳雨宸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2944卷第169頁)。 ⒊吳雨宸提出之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2944卷第172頁)。 ⒋吳雨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173至21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指微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陳指微中獎21萬元,要匯入款項時,帳戶被系統沖正下撥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6日15時53分、15萬30元 樊以綉郵局帳戶 ⒈陳指微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139至140頁) ⒉樊以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80至95頁) ⒊陳指微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7962卷第141頁)。 ⒋陳指微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142至14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丁○○旋轉拍賣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以便激活旋轉拍賣帳號,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6日19時19分、4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6日19時21分、4萬9987元 ⑶113年7月26日19時55分、4萬9985元 ⑷113年7月26日19時57分、4萬9980元 ⑴、⑵、⑶ 樊以綉國泰世華帳戶 ⑷ 樊以綉中國信託帳戶  ⒈丁○○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146至147頁) ⒉樊以綉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97至109頁)。 ⒊樊以綉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111至125頁)。 ⒋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157至162頁)。 ⒌丁○○提出之轉帳資料〈第1筆〉(113偵47962卷第158頁)。 ⒍丁○○提出其刊登販賣嬰兒床之網頁資料(113偵47962卷第15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3567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8號卷第63至67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陸元明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 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9時43分、4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2日19時44分、4萬9998元 ⑶113年7月22日19時50分、2萬9988元 ⑷113年7月22日20時44分、12萬10元 ⑴、⑵、⑶ 陳幸德土銀帳戶 ⑷ 陳幸德富邦帳戶 ⒈陸元明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88至90頁) ⒉陳幸德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3至54頁)。 ⒊陳幸德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5至56頁)。 ⒋陸元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79至81頁)。 ⒌陸元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83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洪嘉謙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有意透過全家好賣+ 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2日22時9分、2萬3123元 陳幸德富邦帳戶 ⒈洪嘉謙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118至119頁) ⒉陳幸德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3至54頁)。 ⒊洪嘉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8573卷第120至121頁)。 ⒋洪嘉謙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122至123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胡世融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胡世融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2時52分、4萬9985元 ⑵113年7月22日12時54分、4萬9985元 ⑶113年73月22日13時3分、2萬8055元 莊漢忠彰銀帳戶 ⒈胡世融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77至79頁) ⒉莊漢忠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3186卷第33至36頁)。 ⒊胡世融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93至101頁)。 ⒋胡世融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3186卷第103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楊婕榕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楊婕榕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3時03分、1萬5987元 ⑵113年7月22日13時06分、7012元 同上 ⒈楊婕榕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107至108頁) ⒉莊漢忠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3186卷第33至36頁)。 ⒊楊婕榕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3186卷第109頁)。 ⒋楊婕榕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109至11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佩儒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李佩儒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7日18時26分、1萬9985元 王識傑農會帳戶 ⒈李佩儒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93至96頁) ⒉王識傑申辦之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1至53頁) ⒊李佩儒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97頁)。 ⒋李佩儒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99至10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劉潔綝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劉潔綝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7日19時58分、9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7日20時00分、4萬6050元 王識傑郵局帳戶 ⒈劉潔綝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28至130頁) ⒉王識傑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47至49頁) ⒊劉潔綝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35頁)。 ⒋劉潔綝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36至139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謝予涵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謝予涵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8日01時39分、4萬9999元 同上 ⒈謝予涵113年7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44至145頁) ⒉謝予涵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51頁)。 ⒊謝予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51至158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朱靜美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佯稱朱靜美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8月4日12時46分、3萬0426元 彭霈媛郵局帳戶 ⒈朱靜美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63至167頁) ⒉彭霈媛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43至45頁)。 ⒊朱靜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81頁)。 ⒋朱靜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83至188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CDM-113-金訴-3708-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哲珩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蔡韋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94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第47962號 、第53186號、第551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 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 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又 再將包裹拿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寄至其他站,顯係以多層斷點 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 有違,卻仍貪圖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 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臉書暱稱「Yang Chengbo」之人 ,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依「Yang Chengbo」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拿取包裹,再分別將包裹轉寄至指定 地點,使「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 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 向。嗣「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金 融機構名稱及帳號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提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 之流向。 二、案經庚○○、丁○○、吳宇宸、陸元明、洪嘉謙、陳指薇、李明 峰、莊貴丞、胡世融、楊婕榕、王識傑、李佩儒、劉潔綝、 謝予涵、朱靜美告訴,陳幸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樊以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歐陽復仁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未註 明者均同〉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卷〈下稱113偵42944卷, 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9至21頁,113偵47962卷第19至2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丙○○提出之暱稱「Yang Chengbo」之人社群軟體臉書首頁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13偵42944卷 第23至25頁,113偵42944卷第39頁、第55頁,113偵48573 卷第41頁,113偵47962卷第25至31頁、第67頁),以及附 表一、二卷證資料欄所示卷證資料可以佐證。 (二)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 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 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 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 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 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 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 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 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 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以他人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陌生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已難見容於一般 社會常情;至於有意利用上述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為避免與人頭帳戶之提供或出租者直接接觸,以致 遭到警察及司法機關循線追查,大多採用互不碰面之郵寄 包裹方式,方能實現收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尤以詐欺案件在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上 開收購、蒐集、寄送人頭帳戶資料之犯罪模式時有所聞, 復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大肆報導,對於隨意至便利超商代 人收取、轉寄包裹恐將淪為詐欺犯罪之共犯或附庸,已為 社會上一般善良謹慎之人所認識或預見,遑論係由未曾謀 面、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所委託,或以顯不相當之金錢或 利益為誘餌且欠缺正當業務之外觀,或要求偽冒收件人名 義並提供辨識資訊(如授權碼、身分證或電話之末3碼) 向店員要求領貨,均極易與涉及詐欺甚或毒品、槍彈等犯 罪類型產生連結,更不應輕率為之。至於協助他人代為收 取郵件或包裹,通常均已涉及他人間之隱私或秘密,無論 係有償或無償為之,本無從期待出面代收者會將郵件或包 裹拆封檢查;是以代收者有無開拆信件或包裹外包裝以查 明內容物,顯非擔保其有無不法認識之唯一準據,仍應藉 由是否欠缺信賴基礎、誘之以利或冒名代領等情況證據, 據以判斷代收者有無具備從事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三)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與「Yang Chengbo」約定有代收 便利超商包裹之報酬,被告顯係冀圖從中獲取經濟利益作 為對價。被告與「Yang Chengbo」之間並非熟識,難認有 何親誼故舊或緊密生活關係可言,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 礎;而一般便利超商店員在顧客前來領取包裹時,之所以 要求顧客陳述完整姓名及手機末3碼等個人資訊,無非在 於確認其與受領人身分是否相符,從而區辨有無受領包裹 之合法權源,如非受領人本人或是獲其授權之人,自不得 率然冒用其本人名義逕自收取包裹。惟被告明知其非包裹 上所載之受領人,與各該受領人更無任何授權關係,卻於 短時間內穿梭往來散布各地之不同便利超商,隨意陳報與 己並不相識之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而先後領取多件包裹 得手,再轉寄不詳地點以供他人收取使用,如此偽冒他人 名義以達掩飾、隱匿取貨者真實身分之虛假手法,明顯涉 及刑事不法,自不待言。應認被告對於其所代收之包裹內 ,可能含有他人受騙而交寄之提款卡一事,應已有所預見 ,而具備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被告既已預見其所領取 之包裹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款卡,且該等物品足供詐欺犯 罪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用,自無從諉稱不知,則「Yang Chengbo」或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此舉顯在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確有容任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 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嫌。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 、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 法而犯之。」,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 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 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 」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 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 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 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 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 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 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 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 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 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 )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 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 、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查 被告收集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轉 入或匯入款項並遭轉出,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 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三)如附表二編號7匯入陳幸德富邦帳戶之款項,已完全脫離 洪嘉謙可支配掌控之範圍,而處於得隨時提領或轉匯之狀 態,而屬詐欺既遂。惟因該陳幸德富邦帳嗣後經圈存,致 無從提領或轉匯,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可參,尚未 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故洗錢犯行尚屬未遂,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既遂 、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核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7,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未遂處斷。113 年度偵字第55155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害人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2相同,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 表一、附表二所犯,均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非親自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 裹之工作,就附表一、附表二犯行,被告與「Yang Cheng b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被告 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犯行, 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就附表二部分犯行,被告未於偵查中就洗 錢犯行為認罪之答辯,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 罪,仍難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而得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告訴人之財 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 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併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應給予有復歸社 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卷內 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就附表二各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雖為上開規定 所稱之洗錢之財物,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 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聯絡使用之手機亦未扣案,若日後執行沒收,徒 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案號及其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寄交帳戶經過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領取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及領取後處理方式 卷證資料 主文 1 戊○○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20日20時30分許,透過LINE暱稱「蔡經理」加戊○○為好友,並向戊○○佯稱如果要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2日23時5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湖海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蔡經理」。 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郵局帳戶) 於113年7月26日9時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三民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戊○○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27至30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42944卷第43頁) ⒊經歐陽復仁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2944卷第45至47頁)。 ⒋經丙○○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47至53頁)。 ⒌GOOGLE街景圖〈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113偵42944卷第57頁)。 ⒍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3偵42944卷第73頁) ⒎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79頁)。 ⒏戊○○提出之抖音廣告截圖及交貨便資料(113偵42944卷第81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樊以綉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2日9時28分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婷婷」加樊以綉為好友,並向樊以綉佯稱如果要增加貸款額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樊以綉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10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里路00號1樓興生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3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新豐民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樊以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中國信託帳戶) 於113年7月25日9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樊以綉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33至35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G0000000〉(113偵47962卷第45頁)。 ⒊樊以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45至53頁) 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7962卷第61至63頁)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7月25日〉(113偵47962卷第65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幸德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0時許,透過LINE暱稱「吳經理」加陳幸德為好友,並向陳幸德佯稱如果要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陳幸德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9日5時35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褒旺門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里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吳經理」。 陳幸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幸德土銀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幸德富邦帳戶) 於113年7月21日13時58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里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轉寄「Yang Chengbo」指定地點 ⒈陳幸德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45至48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48573卷第29頁)。 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573卷第33至35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573卷第36至37頁)。 ⒌陳幸德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資料(113偵48573卷第57至58頁)。 ⒍陳幸德交貨便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13偵48573卷第57頁)。 ⒎陳幸德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48573卷第92至95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莊貴丞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5日11時13分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張經理」加莊貴丞為好友,並向莊貴丞佯稱因貸款資格不符合,無法使用其金融卡,遂要求莊貴丞提供家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莊貴丞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18時37分許,至雲林縣○○鄉○○○路○段00號1樓三勝門市,將其父親莊漢忠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臺中市○○○路○段000號1樓2樓統一超商權大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莊漢忠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漢忠彰銀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9時5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莊貴丞11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19至20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53186卷第37頁)。 ⒊莊貴丞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39至57頁)。 ⒋經丙○○指認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13偵53186卷第59至62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識傑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欣婷」加王識傑為好友,並向王識傑佯稱如果要增加貸款額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王識傑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4日11時57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偶彭霈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4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宸騰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王識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傑郵局帳戶)、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傑農會帳戶),王識傑配偶彭霈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霈媛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霈媛永豐帳戶)之提款卡4張 於113年7月26日9時4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王識傑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23至27頁) ⒉王識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30至34頁)。 ⒊王識傑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碼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35頁)。 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55155卷第37頁)。 ⒌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7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113偵55155卷第37至41頁) ⒍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提出之代收款證明之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41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55155卷第42頁)。 ⒏彭霈媛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5至57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案號及其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之帳戶 卷證資料 主文 1 庚○○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7日17時23分、1萬6985元 戊○○郵局帳戶 ⒈庚○○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94至95頁) ⒉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101至103頁)。 ⒊庚○○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2944卷第10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併辦意旨書】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7日17時11分許、4萬9999元 ⑵113年7月27日17時13分許、1萬1986元 ⑶113年7月27日17時46分許、4萬9986元 ⑷113年7月27日17時47分許、2萬8050元 ⑴、⑵同上 ⑶、⑷ 王識傑農會帳戶     ⒈丁○○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105至10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⒊王識傑申辦之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1至53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 項        113年7月27日17時11分、5萬元 同上 ⒈己○○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136至142頁) ⒉己○○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2944卷第169頁)。 ⒊己○○提出之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2944卷第172頁)。 ⒋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173至21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指微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陳指微中獎21萬元,要匯入款項時,帳戶被系統沖正下撥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6日15時53分、15萬30元 樊以綉郵局帳戶 ⒈陳指微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139至140頁) ⒉樊以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80至95頁) ⒊陳指微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7962卷第141頁)。 ⒋陳指微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142至14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明峰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李明峰旋轉拍賣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以便激活旋轉拍賣帳號,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6日19時19分、4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6日19時21分、4萬9987元 ⑶113年7月26日19時55分、4萬9985元 ⑷113年7月26日19時57分、4萬9980元 ⑴、⑵、⑶ 樊以綉國泰世華帳戶 ⑷ 樊以綉中國信託帳戶  ⒈李明峰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146至147頁) ⒉樊以綉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97至109頁)。 ⒊樊以綉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111至125頁)。 ⒋李明峰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157至162頁)。 ⒌李明峰提出之轉帳資料〈第1筆〉(113偵47962卷第158頁)。 ⒍李明峰提出其刊登販賣嬰兒床之網頁資料(113偵47962卷第15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3567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8號卷第63至67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陸元明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 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9時43分、4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2日19時44分、4萬9998元 ⑶113年7月22日19時50分、2萬9988元 ⑷113年7月22日20時44分、12萬10元 ⑴、⑵、⑶ 陳幸德土銀帳戶 ⑷ 陳幸德富邦帳戶 ⒈陸元明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88至90頁) ⒉陳幸德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3至54頁)。 ⒊陳幸德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5至56頁)。 ⒋陸元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79至81頁)。 ⒌陸元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83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洪嘉謙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有意透過全家好賣+ 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2日22時9分、2萬3123元 陳幸德富邦帳戶 ⒈洪嘉謙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118至119頁) ⒉陳幸德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3至54頁)。 ⒊洪嘉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8573卷第120至121頁)。 ⒋洪嘉謙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122至123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胡世融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胡世融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2時52分、4萬9985元 ⑵113年7月22日12時54分、4萬9985元 ⑶113年73月22日13時3分、2萬8055元 莊漢忠彰銀帳戶 ⒈胡世融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77至79頁) ⒉莊漢忠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3186卷第33至36頁)。 ⒊胡世融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93至101頁)。 ⒋胡世融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3186卷第103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楊婕榕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楊婕榕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3時03分、1萬5987元 ⑵113年7月22日13時06分、7012元 同上 ⒈楊婕榕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107至108頁) ⒉莊漢忠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3186卷第33至36頁)。 ⒊楊婕榕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3186卷第109頁)。 ⒋楊婕榕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109至11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佩儒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李佩儒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7日18時26分、1萬9985元 王識傑農會帳戶 ⒈李佩儒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93至96頁) ⒉王識傑申辦之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1至53頁) ⒊李佩儒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97頁)。 ⒋李佩儒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99至10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劉潔綝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劉潔綝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7日19時58分、9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7日20時00分、4萬6050元 王識傑郵局帳戶 ⒈劉潔綝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28至130頁) ⒉王識傑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47至49頁) ⒊劉潔綝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35頁)。 ⒋劉潔綝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36至139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謝予涵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謝予涵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8日01時39分、4萬9999元 同上 ⒈謝予涵113年7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44至145頁) ⒉謝予涵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51頁)。 ⒊謝予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51至158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朱靜美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佯稱朱靜美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8月4日12時46分、3萬0426元 彭霈媛郵局帳戶 ⒈朱靜美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63至167頁) ⒉彭霈媛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43至45頁)。 ⒊朱靜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81頁)。 ⒋朱靜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83至188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CDM-113-金訴-3325-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哲珩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蔡韋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94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第47962號 、第53186號、第551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 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 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又 再將包裹拿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寄至其他站,顯係以多層斷點 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 有違,卻仍貪圖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 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臉書暱稱「Yang Chengbo」之人 ,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依「Yang Chengbo」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拿取包裹,再分別將包裹轉寄至指定 地點,使「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 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 向。嗣「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金 融機構名稱及帳號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Yang Chengbo」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提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 之流向。 二、案經林治芬、蔡佳欣、吳宇宸、陸元明、洪嘉謙、陳指薇、 李明峰、莊貴丞、胡世融、楊婕榕、王識傑、庚○○、戊○○、 丙○○、己○○告訴,陳幸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樊以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少年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歐陽復仁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未註 明者均同〉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卷〈下稱113偵42944卷, 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9至21頁,113偵47962卷第19至2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丁○○提出之暱稱「Yang Chengbo」之人社群軟體臉書首頁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13偵42944卷 第23至25頁,113偵42944卷第39頁、第55頁,113偵48573 卷第41頁,113偵47962卷第25至31頁、第67頁),以及附 表一、二卷證資料欄所示卷證資料可以佐證。 (二)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 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 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 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 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 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 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 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 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 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以他人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陌生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已難見容於一般 社會常情;至於有意利用上述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為避免與人頭帳戶之提供或出租者直接接觸,以致 遭到警察及司法機關循線追查,大多採用互不碰面之郵寄 包裹方式,方能實現收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尤以詐欺案件在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上 開收購、蒐集、寄送人頭帳戶資料之犯罪模式時有所聞, 復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大肆報導,對於隨意至便利超商代 人收取、轉寄包裹恐將淪為詐欺犯罪之共犯或附庸,已為 社會上一般善良謹慎之人所認識或預見,遑論係由未曾謀 面、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所委託,或以顯不相當之金錢或 利益為誘餌且欠缺正當業務之外觀,或要求偽冒收件人名 義並提供辨識資訊(如授權碼、身分證或電話之末3碼) 向店員要求領貨,均極易與涉及詐欺甚或毒品、槍彈等犯 罪類型產生連結,更不應輕率為之。至於協助他人代為收 取郵件或包裹,通常均已涉及他人間之隱私或秘密,無論 係有償或無償為之,本無從期待出面代收者會將郵件或包 裹拆封檢查;是以代收者有無開拆信件或包裹外包裝以查 明內容物,顯非擔保其有無不法認識之唯一準據,仍應藉 由是否欠缺信賴基礎、誘之以利或冒名代領等情況證據, 據以判斷代收者有無具備從事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三)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與「Yang Chengbo」約定有代收 便利超商包裹之報酬,被告顯係冀圖從中獲取經濟利益作 為對價。被告與「Yang Chengbo」之間並非熟識,難認有 何親誼故舊或緊密生活關係可言,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 礎;而一般便利超商店員在顧客前來領取包裹時,之所以 要求顧客陳述完整姓名及手機末3碼等個人資訊,無非在 於確認其與受領人身分是否相符,從而區辨有無受領包裹 之合法權源,如非受領人本人或是獲其授權之人,自不得 率然冒用其本人名義逕自收取包裹。惟被告明知其非包裹 上所載之受領人,與各該受領人更無任何授權關係,卻於 短時間內穿梭往來散布各地之不同便利超商,隨意陳報與 己並不相識之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而先後領取多件包裹 得手,再轉寄不詳地點以供他人收取使用,如此偽冒他人 名義以達掩飾、隱匿取貨者真實身分之虛假手法,明顯涉 及刑事不法,自不待言。應認被告對於其所代收之包裹內 ,可能含有他人受騙而交寄之提款卡一事,應已有所預見 ,而具備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被告既已預見其所領取 之包裹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款卡,且該等物品足供詐欺犯 罪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用,自無從諉稱不知,則「Yang Chengbo」或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此舉顯在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確有容任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 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嫌。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 、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 法而犯之。」,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 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 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 」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 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 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 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 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 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 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 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 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 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 )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 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 、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查 被告收集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轉 入或匯入款項並遭轉出,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 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三)如附表二編號7匯入陳幸德富邦帳戶之款項,已完全脫離 洪嘉謙可支配掌控之範圍,而處於得隨時提領或轉匯之狀 態,而屬詐欺既遂。惟因該陳幸德富邦帳嗣後經圈存,致 無從提領或轉匯,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可參,尚未 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故洗錢犯行尚屬未遂,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既遂 、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核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7,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未遂處斷。113 年度偵字第55155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害人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2相同,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 表一、附表二所犯,均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非親自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 裹之工作,就附表一、附表二犯行,被告與「Yang Cheng b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被告 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犯行, 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就附表二部分犯行,被告未於偵查中就洗 錢犯行為認罪之答辯,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 罪,仍難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而得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告訴人之財 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 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併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應給予有復歸社 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卷內 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就附表二各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雖為上開規定 所稱之洗錢之財物,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 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聯絡使用之手機亦未扣案,若日後執行沒收,徒 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案號及其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寄交帳戶經過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領取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及領取後處理方式 卷證資料 主文 1 廖健材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20日20時30分許,透過LINE暱稱「蔡經理」加廖健材為好友,並向廖健材佯稱如果要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廖健材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2日23時5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湖海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蔡經理」。 廖健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健材郵局帳戶) 於113年7月26日9時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三民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廖健材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27至30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42944卷第43頁) ⒊經歐陽復仁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2944卷第45至47頁)。 ⒋經丁○○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47至53頁)。 ⒌GOOGLE街景圖〈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113偵42944卷第57頁)。 ⒍廖健材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3偵42944卷第73頁) ⒎廖健材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79頁)。 ⒏廖健材提出之抖音廣告截圖及交貨便資料(113偵42944卷第81頁)。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樊以綉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2日9時28分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婷婷」加樊以綉為好友,並向樊以綉佯稱如果要增加貸款額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樊以綉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10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里路00號1樓興生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3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新豐民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樊以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以綉中國信託帳戶) 於113年7月25日9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樊以綉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33至35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G0000000〉(113偵47962卷第45頁)。 ⒊樊以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45至53頁) 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7962卷第61至63頁)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7月25日〉(113偵47962卷第65頁)。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幸德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0時許,透過LINE暱稱「吳經理」加陳幸德為好友,並向陳幸德佯稱如果要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陳幸德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9日5時35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褒旺門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里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吳經理」。 陳幸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幸德土銀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幸德富邦帳戶) 於113年7月21日13時58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里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轉寄「Yang Chengbo」指定地點 ⒈陳幸德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45至48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48573卷第29頁)。 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573卷第33至35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48573卷第36至37頁)。 ⒌陳幸德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資料(113偵48573卷第57至58頁)。 ⒍陳幸德交貨便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13偵48573卷第57頁)。 ⒎陳幸德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48573卷第92至95頁)。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莊貴丞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113年7月5日11時13分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張經理」加莊貴丞為好友,並向莊貴丞佯稱因貸款資格不符合,無法使用其金融卡,遂要求莊貴丞提供家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莊貴丞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18時37分許,至雲林縣○○鄉○○○路○段00號1樓三勝門市,將其父親莊漢忠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臺中市○○○路○段000號1樓2樓統一超商權大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莊漢忠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漢忠彰銀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9時5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莊貴丞11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19至20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53186卷第37頁)。 ⒊莊貴丞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39至57頁)。 ⒋經丁○○指認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13偵53186卷第59至62頁)。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識傑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欣婷」加王識傑為好友,並向王識傑佯稱如果要增加貸款額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借款等語,致王識傑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4日11時57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偶彭霈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4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宸騰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王識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傑郵局帳戶)、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傑農會帳戶),王識傑配偶彭霈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霈媛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霈媛永豐帳戶)之提款卡4張 於113年7月26日9時4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 ⒈王識傑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23至27頁) ⒉王識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30至34頁)。 ⒊王識傑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碼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35頁)。 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3偵55155卷第37頁)。 ⒌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7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113偵55155卷第37至41頁) ⒍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提出之代收款證明之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41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55155卷第42頁)。 ⒏彭霈媛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5至57頁)。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案號及其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之帳戶 卷證資料 主文 1 林治芬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7日17時23分、1萬6985元 廖健材郵局帳戶 ⒈林治芬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94至95頁) ⒉林治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101至103頁)。 ⒊林治芬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2944卷第10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佳欣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併辦意旨書】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7日17時11分許、4萬9999元 ⑵113年7月27日17時13分許、1萬1986元 ⑶113年7月27日17時46分許、4萬9986元 ⑷113年7月27日17時47分許、2萬8050元 ⑴、⑵同上 ⑶、⑷ 王識傑農會帳戶     ⒈蔡佳欣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105至10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⒊王識傑申辦之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1至53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雨宸 【113年度偵字第4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 項       113年7月27日17時11分、5萬元 同上 ⒈吳雨宸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42944卷第136至142頁) ⒉吳雨宸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2944卷第169頁)。 ⒊吳雨宸提出之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2944卷第172頁)。 ⒋吳雨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944卷第173至21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274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卷第181至184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指微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陳指微中獎21萬元,要匯入款項時,帳戶被系統沖正下撥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6日15時53分、15萬30元 樊以綉郵局帳戶 ⒈陳指微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139至140頁) ⒉樊以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80至95頁) ⒊陳指微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7962卷第141頁)。 ⒋陳指微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142至144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明峰 【113年度偵字第479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李明峰旋轉拍賣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以便激活旋轉拍賣帳號,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6日19時19分、4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6日19時21分、4萬9987元 ⑶113年7月26日19時55分、4萬9985元 ⑷113年7月26日19時57分、4萬9980元 ⑴、⑵、⑶ 樊以綉國泰世華帳戶 ⑷ 樊以綉中國信託帳戶  ⒈李明峰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47962卷第146至147頁) ⒉樊以綉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97至109頁)。 ⒊樊以綉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962卷第111至125頁)。 ⒋李明峰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962卷第157至162頁)。 ⒌李明峰提出之轉帳資料〈第1筆〉(113偵47962卷第158頁)。 ⒍李明峰提出其刊登販賣嬰兒床之網頁資料(113偵47962卷第15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3567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8號卷第63至67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陸元明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 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9時43分、4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2日19時44分、4萬9998元 ⑶113年7月22日19時50分、2萬9988元 ⑷113年7月22日20時44分、12萬10元 ⑴、⑵、⑶ 陳幸德土銀帳戶 ⑷ 陳幸德富邦帳戶 ⒈陸元明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88至90頁) ⒉陳幸德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3至54頁)。 ⒊陳幸德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5至56頁)。 ⒋陸元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79至81頁)。 ⒌陸元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83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洪嘉謙 【113年度偵字第485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有意透過全家好賣+ 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2日22時9分、2萬3123元 陳幸德富邦帳戶 ⒈洪嘉謙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48573卷第118至119頁) ⒉陳幸德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偵48573卷第53至54頁)。 ⒊洪嘉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8573卷第120至121頁)。 ⒋洪嘉謙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48573卷第122至123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7號卷第63至66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胡世融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胡世融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2時52分、4萬9985元 ⑵113年7月22日12時54分、4萬9985元 ⑶113年73月22日13時3分、2萬8055元 莊漢忠彰銀帳戶 ⒈胡世融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77至79頁) ⒉莊漢忠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3186卷第33至36頁)。 ⒊胡世融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93至101頁)。 ⒋胡世融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3186卷第103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楊婕榕 【113年度偵字第531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楊婕榕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2日13時03分、1萬5987元 ⑵113年7月22日13時06分、7012元 同上 ⒈楊婕榕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3186卷第107至108頁) ⒉莊漢忠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3186卷第33至36頁)。 ⒊楊婕榕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3186卷第109頁)。 ⒋楊婕榕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186卷第109至114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庚○○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庚○○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7日18時26分、1萬9985元 王識傑農會帳戶 ⒈庚○○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93至96頁) ⒉王識傑申辦之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51至53頁) ⒊庚○○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97頁)。 ⒋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99至104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戊○○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戊○○7-11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⑴113年7月27日19時58分、9萬9989元 ⑵113年7月27日20時00分、4萬6050元 王識傑郵局帳戶 ⒈戊○○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28至130頁) ⒉王識傑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47至49頁) ⒊戊○○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35頁)。 ⒋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36至139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丙○○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丙○○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7月28日01時39分、4萬9999元 同上 ⒈丙○○113年7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44至145頁) ⒉丙○○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51頁)。 ⒊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51至158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己○○ 【113年度偵字第55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佯稱己○○7-11 賣貨便賣場拍賣帳號有誤,須進行驗證程序,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8月4日12時46分、3萬0426元 彭霈媛郵局帳戶 ⒈己○○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55155卷第163至167頁) ⒉彭霈媛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155卷第43至45頁)。 ⒊己○○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55155卷第181頁)。 ⒋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5155卷第183至188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CDM-113-金訴-4306-2025021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676號)及反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 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各新臺幣12,500元。並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9,167元,並自民國111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聲請聲請人甲○○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五、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反 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代墊扶養費等(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676號);相對人則於前開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3年 10月8日對聲請人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因兩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於107年3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 00月0日生)、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 7月27日和解離婚成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然就上 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達成協議。 (二)相對人於111年9月6日凌晨2時許於住處向聲請人辱罵三字經 、甩耳光、喝令聲請人長跪並推倒聲請人,業經鈞院核發保 護令在案。因前開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乃於111年9月8日 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相對人長期因細故 即對聲請人大聲喝斥、大打出手,甚至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 聽聞,致使未成年子女心生畏懼,故相對人所為實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悖,故應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 (三)未成年子女乙○○、丙○○自出生後,幾乎都由聲請人照護,而 聲請人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生活習慣與需求十分 了解,未成年子女乙○○、丙○○亦與聲請人十分親暱。又未成 年子女乙○○、丙○○目前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子女乙○○、丙 ○○之生活狀況及習慣極為良好,並對於聲請人所提供之生活 、學習環境非常適應,態度積極向上,將來應也能夠期待未 成年子女乙○○、丙○○在聲請人照護下快樂成長。 (四)再者,聲請人目前工作與經濟收入穩定,而其休息或下班時 間多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乙○○、丙○○作息。又聲請人親屬身體 健康狀況硬朗,生活習慣亦堪稱良好,無不良嗜好,也十分 疼愛未成年子女乙○○、丙○○;而未成年子女乙○○、丙○○也與 之極為親暱,完全可以提供良好協助聲請人照護未成年子女 乙○○、丙○○之支援與環境。是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 子女乙○○、丙○○之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名下財產、收入能力及經濟狀況應遠較聲請人豐厚, 且日後若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乙○○、丙○○生活照顧責 任,勢將付出較多之勞力、心力,而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 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又為給予未成年 子女乙○○、丙○○較佳之生活與教育環境,以滿足未成年子女 乙○○、丙○○實際需求,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 子女乙○○、丙○○扶養費用各23,000元,應屬適法。 三、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及育兒津貼部分:     (一)聲請人於111年9月8日即攜未成年子女乙○○、丙○○搬回娘家 ,而與相對人分居後,相對人即未對未成年子女乙○○、丙○○ 盡其扶養義務,亦無給付聲請人任何有關未成年子女乙○○、 丙○○扶養費用,又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丙 ○○扶養費用應各為23,000元,業如上述,故遲至111年11月 共計3個月,相對人尚未給付之扶養費用共為138,000元(計 算式:23,000元×3個月×2人=138,000元),是聲請人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138,000元之代墊扶養費 ,應屬適法。 (二)相對人將我國政府補助父母照顧學齡前兒童,減輕家庭育兒 負擔所發放之未成年子女乙○○育兒津貼補助每月5,000元, 也均據為己有,而相對人在未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乙○○ 之情況下,仍受有此之育兒津貼補助之利益,並致聲請人需 要先行墊付此育兒津貼本應作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非不得請求相對人加以返還,是聲 請人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之。 四、並聲明: (一)本聲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部分: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丙○○之扶養費各2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自111年9月8日,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5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育兒 津貼5,000元。  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反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部分:   同意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有關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請求依照113年12月11日家事陳述意 見狀所載(如附件一所示)。       貳、相對人對聲請人本聲請之抗辯及提起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聲請人於111年8月中某次意外發現聲請人與其同事黃仁楓對 話紀錄交談甚密,由於111年9月6日發現他們曾經利用上課 時間外出約會的對話紀錄,甚至提出邀約一同出遊以及情人 節聚會,顯然已超越一般同事交往界線,相對人一時難忍憤 怒,國罵了幾句,當時已深夜兩點,但並未驚醒兩位熟睡的 孩子。過了兩天,因相對人於111年9月8日感染新毒疫情, 請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回彰化娘家隔離,然至今聲請人未同 意讓相對人見小孩一面,並於111年11月23日提起保護令與 離婚訴訟。相對人從認識聲請人至今,都是相對人被打,為 了家庭,相對人隱忍不舉發,相對人有之前受傷的照片可提 供,相對人認為自己才是婚姻中被害者。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平時聲請人與相 對人都在臺中市上班,未成年子女多由相對人父母照料,待 下班才帶回。相對人可以照料一位未成年子女以分擔相對人 上班及下班照顧的壓力,因在這訴訟期間,衛生所時常致電 給相對人催打幼兒疫苗,顯然聲請人工作繁忙,無法妥善兼 顧育兒所需。故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兩造一人各照顧一名為適當。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若一人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則扶養費各自負擔,若兩名未 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額 請求法院依法酌定之。  三、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138,000元部分:  ⒈相對人已經於111年底匯款45,000元予聲請人,相對人認為代 墊總額只有45,000元。  ⒉針對111年9月至111年11月這三個月的扶養費,相對人有匯款 5萬元給聲請人,請求法院以行情酌定這三個月相對人應給 付多少扶養費,並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5萬元。故此部分請 求駁回。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育兒津貼部分,未成年子女乙○○育兒津貼每 月5千元部分,相對人已不知多少年沒有領了,因為只能領 到五歲而已,未成年子女丙○○的育兒津貼每個月6千元都是 聲請人領取。此部分請求駁回。 四、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渠等目前與聲請人同 住。因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況 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亦須父親之指導及親情照拂,為免 未成年子女乙○○、丙○○因與聲請人同住而與相對人間感情疏 離,剝奪未成年子女父愛,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 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法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件二所示)。 五、並聲明: (一)本聲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部分:  ⒈親權部分:應由兩造各行使或負擔各1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⒉扶養費部分:若由一人照顧一人,則扶養費各自負擔。若子 女親權均由聲請人任之,則請法院依法酌定。  ⒊育兒津貼部分:聲請駁回。  ⒋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部分:相對人得依附表二 所示時間與方法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含本聲請、反聲請部分):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3 、4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 、000年00月0日生)、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 於112年7月27日和解離婚成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 惟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尚未達成協議 等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上開和解筆錄 附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 (三)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進行訪視,結 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在身心狀況方面 ,被告(即相對人、下同)自述健康狀況良好,本會與被告訪 談觀察,其身體外觀無明顯外傷,語言表達流暢。在經濟方 面,被告表示其為警員,工作狀況穩定,自認收支狀況尚可 平衡。在支持系統方面,被告稱其目前與被告父母親同住, 且未成年子女們過往皆由被告父母親協助照顧,另被告妹妹 平時亦會返回被告家,若未來有照顧協助需求,被告父母親 及被告妹妹皆可提供照顧支持,而被告父母親亦可提供經濟 支持。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告身心狀況及照顧支持系統尚 屬穩定,惟就被告陳述的收支狀況似並無法平衡,故建請鈞 院若對其經濟能力有疑慮,宜再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衡酌之 。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表示工作時間為排班 制,分成早班(早上8點至下午6點)及晚班(晚上10點至隔日 早上8點),每月會固定班別,每週固定休息2日,被告稱過 往其下班後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本會評估依被告所述 之工作狀況,被告工作時間需視排班狀況,若被告工作時間 恰逢未成年子 女們未就學或休假時間,被告僅能請被告父 母親協助照顧,因此被告是否提供未成年子女合理親職時間 仍有待評估。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現住所為 被告父母親名下房產,未來將持續居於被告父母親家,若未 成年子女返回被告父母家居住,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獨立 臥房。本會觀察被告之居住環境乾淨整齊,生活空間足以提 供未成年子女使用,而被告現住所位於住宅區的小巷弄內, 鄰近有公園、多間餐飲店、診所及藥局等,生活機能便利, 故本會評估被告之住所安排應無明顯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 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稱希望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一(即 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並由原告(即聲請人、下同)單方行 使未成年子女二親權。被告稱兩造的經濟及照顧能力僅可分 別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且願意安排未成年子女們與兩造會 面時間,扶養費部分則希望兩造各自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 而被告自從111年9月8日起因受到原告拒絕聯繫而無法與未 成年子女們見面,故被告希望原告可恢復聯繫並安排會面, 以利維繫親子關係。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告應尚有友善父 母之認知。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稱未成年子 女一出生後,由被告父母親協助照顧且居於臺中,未成年子 女二出生後,則由兩造共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居於臺北,於 110年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搬回臺中後,白天未成年子女們 仍由被告父母親照顧,而兩造下班後再接回照顧,然自從被 告於111年9月8日後,原告將未成年子女們接彰化娘家居住 後,被告便無法決定未成年子女的就學及生活安排,被告表 示希望未來未成年子女一返回臺中與被告同住,並安排就讀 被告現住所的鄰近學校。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告對教育規 劃應無明顯不妥之處。」、「據訪視了解,被告稱希望單方 行使未成年子女一親權、並由原告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二親 權,被告自稱身心狀況佳,具有穩定的工作及足夠的照顧資 源,惟就被告所陳述之收支狀況是否可以平衡生活費用,仍 有待衡量,但被告願意提供合理會面規劃,評估被告應有善 意父母的認知,惟本案涉及保護令案件,且本會僅訪視被告 ,無法得知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現況及對親權行使的 意願及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裁量。」等 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6月5日財龍監字第112060015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而未成年子女乙○○、丙○○經彰化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彰化縣 生命線協會辦理目睹家庭暴力兒少服務,經檢送輔導摘要表 到院,該摘要表記載:「未成年子女乙○○經評估:案主(指 未成年子女乙○○)未有明顯目睹家暴身心反應,為慎重起見 ,故社工進行追蹤,提供三次服務後,案主身心未受睹暴力 影響,已結束服務。未成年子女丙○○部分,經評估:案主( 指未成年子女丙○○)於服務初期認為曾有目睹案父有罵人情 事,因此認為案父很兇,然經社工提供六次面談輔導後,案 主能理解此為過去的事,且現在已未發生,因此認為案父『 已經沒有壞壞』,然其對於目前居住在案外婆家的生活感到 開心,評估案主已無目睹暴力之身心影響,故已結束服務」 等語,此亦有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7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351 909號函暨所附社會工作員之輔導摘要表在卷可稽。 (五)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現雖僅分別為6歲 、5歲之齡,均屬年幼,惟對生活受照顧情況應已有一定感 知,且具有一定程度之陳述能力,渠等到場陳述意見,然陳 明請求不公開其等之意見等語(本院113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 參照)。本院認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日後與父母即兩造共同生 活及相處,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予尊重,爰不予公開 (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經記明筆錄後附於卷內密封袋內)。然 觀諸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表現,可知上開未成年子女依著 整潔乾淨、行動自然、表達自若,顯見受照顧情況良好,且 言談中對聲請人確有高度明顯之依附關係,應堪認定。 (六)本院綜參上情,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丙○○現由聲請人單獨 照顧同住,且受照顧情形良好;而未成年子女彼此相互陪伴 ,相互依附,感情良好,基於手足同親原則,亦不宜分由兩 造各自照顧。復徵之聲請人有適足親權能力、時間、居住環 境、經濟能力等,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且兩造自111年9月8日分居,而上開未成年子女均隨聲 請人同住,長期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亦不免導致與相對人 稍有疏離之感。是基於繼續性原則、手足同親原則,為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為妥適。從而 ,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未成年子女乙○○、丙○○業經本院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已如前述。而相對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 ,雖已與聲請人離婚,惟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參照 ),合先敘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 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 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 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彰化 縣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記載,彰化縣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 支出固為28,36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 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彰化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 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 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 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 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 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 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 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 1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4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 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 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 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 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 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 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 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 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 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聲請人擔任教師,其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 06年給付總額707,678元、107年給付總額767,334元、108年 給付總額734,615元、109年給付總額750,720元、110年給付 總額730,079元、111年給付總額784,550元、112年給付總額 809,050元。相對人擔任警察工作,名下不動產4筆、投資2 筆,財產總額3,459,985元、106年給付總額815,214元、107 年給付總額883,034元、108年給付總額857,710元、109年給 付總額835,761元、110年給付總額857,215元、111年給付總 額846,888元、112年給付總額854,36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分別附於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676號、112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卷宗)。據上,參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聲 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 價為勞力支付,並考量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等 ,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 518元,及相對人日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有一定支出 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以每人每月25,0 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 每人每月各12,500元(計算式:25,000/2=12,500)為適當。 (五)另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為給付,惟聲請人係於1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 請,其家事起訴狀嗣於111年12月2日寄存於該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自111年12月3日起算10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發生送達 效力,與相對人何時領取該起訴狀,於送達效力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 、11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應認該起 訴狀係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相對人。而上開書狀送達相對 人之日期,已逾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應開始給付之起算日11 1年12月5日(原起訴聲明第四項)。而聲請人既已請求相對 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自應自 相對人收受前開請求之翌月(112年1月)起算,即相對人應 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乙○○、丙○○扶養費各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 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 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 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至於聲請人請求「如遲誤一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 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9月8日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返回娘 家,為此請求算至111年11月,共三期已發生之扶養費等語 。經查:又相對人就上開期間聲請人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返 回娘家居住迄今乙情,並無不爭執,則該等期間未成年子女 係由聲請人同住照顧等情,即應可認定。而依據聲請人所主 張,聲請人係自111年9月8日離家,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 計2個月又23日,從而,上開期間聲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扶 養費即應為69,167元(計算式:[12,500*2+12,500/30*23]*2 =6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雖抗辯稱:其已於上開期間給付聲請人4萬5000元、5 萬元,自應予自前述代墊款中扣除等情,然為聲請人所否認 。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 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反之,相對人屬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如有給 付扶養費者,自應負舉證責任。相對人固以其112年6月9日 民事陳報狀(參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卷第291頁以下 )所附各項單據為證,然觀諸相對人所提前開事證,雖確有 房貸、車貸匯款紀錄、汽車保養、對話紀錄、要保書等,顯 見相對人於兩造婚姻生活存續期間,確有多種家庭生活費用 之支出,然依據上開事證並無法推知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單獨同住之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有何扶養費支出之情事。從而,相對人抗辯稱其於上開期間 有匯款給聲請人,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遽認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支付之扶養費 為何。從而,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應予扣除相 對人所已經支付之部分,即難認為可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69,167元,並自本件聲請狀送達對 造之翌日起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與未成年子女乙○○同住,卻領取育兒 津貼等情,雖相對人抗辯稱:「很久沒領取,只能領取到小 孩5歲,且未成年子女丙○○的育兒津貼都是聲請人再領取」 等語。惟查:觀諸相對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 交易明清單(112年度婚字第147號卷第163-175頁)記載,可 見相對人確有自108年12月起至111年10月止,領取自108年1 2月至111年9月間,每月5000元(其中部分為3500元)之育 兒、托育津貼。基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於上開期間按月 領取育兒、托育津貼乙情,應堪信為真。 (二)惟按依據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 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以下 稱本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略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申請人無須重新申請育兒津貼,由衛生福利部透過資訊系統 介接本部轉核定機關審查;經審查通過及核定者,逕依第九 點規定撥付育兒津貼:㈠生理年齡滿二歲之我國籍幼兒。㈡於 滿二歲當月,尚請領衛生福利部發放之零至二歲幼兒育兒津 貼,或托育公共或準公共服務補助。』復依本要點第5點第1 項規定略以:『按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之申請,應由幼兒之 雙親雙方或監護人為之。…(四)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幼兒之雙親雙方或監護人具前項各款情況或其他特殊情形致 實際上未能照顧幼兒者,得由實際照顧幼兒且與幼兒共同居 住之人提出舉證後申請,並由核定機關認定;申請時,第三 點第二項第四款綜合所得稅稅率之認定,以實際照顧人之資 料為準。』。另要點第13點規定略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第1項)申請人應遵行下列事項: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5.申請人有重新約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及其他 親屬關係變動。…(第2項)申請人未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者 ,核定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 原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已撥款者,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通 知申請人限期返還。』。依據前開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 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 就學補助作業要點,因兩造業已於初次申辦育兒津貼時即申 請匯入相對人之郵局帳戶內,依據上開要點,兩造自應於前 開事實變動日起30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變更領取人, 惟兩造均未前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辦理,故而臺中市政府教 育局乃依據前開要點,並據兩造初次申請上開津貼時所陳報 匯款資料匯款入相對人郵局帳戶內,相對人取得上開款項,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因此情形乃係因兩造未依據前開規 定前往為教育局辦理,依據前開要點規定,僅得由臺中市政 府教育局視情節輕重,審酌是否撤銷或廢止原補助處分之全 部或一部;或是否限期返還,乃屬當事人與行政機關間之法 律關係,然尚難依此即認為教育局將育兒津貼款項匯入兩造 前所陳報之相對人郵局帳戶為無法律上原因。基此,聲請人 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相對人前開取得上開津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請求相對人返還,然並未舉證相對人領取上 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聲請人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前述款項,應無理由。 (三)聲請人固另以上情,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前開津貼。然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 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 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 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 益歸於本人而言。稽諸上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文暨所附對 於上開要點之說明,可知「本件津貼應由幼兒之雙親雙方或 監護人提出申請。倘申請人有重新約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及其他親屬關係變動,應於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主 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而申請當時既然兩造共同為本件津 貼申請人,自應認為兩造均係「為自己」處理上開申請津貼 事務,並無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事,是其申辦行為 顯非屬無因管理,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至於本件雖裁 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 尚未確定,前開兩造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情況,於相對人取得上開津貼時,其受領權限並未 消失。從而聲請人以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 開款項,亦屬無據。 (四)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自111年9月8日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五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育兒津5000 元,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反聲請主張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然尚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交往,長久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發展。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滿足未成年子 女之孺慕之情,使未成年子女得以繼續享受父愛之關懷與陪 伴,相對人反請求本院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應予准許。然審酌相對人已久未能穩定、順利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雖經本院轉介本院家事服務中心進行協助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依據未成年子女於本院之陳述 (詳見上開筆錄,附於卷內密封袋),其等與相對人間應仍 有生疏之感,尚待兩造繼續合作、鼓勵,以促成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間之順利會面交往,基此,本院認相對人應與上開 未成年子女以漸進、階段式會面交往方案,先以監督會面交 往方式進行,俾利未成年子女得以緩和之方式,逐步適應與 相對人會面、建立情感,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 相對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未臻完善,宜允適度 調整,爰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 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 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日之翌日起,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3個月 內)(共6次): (一)時間:   自本裁定確定日之翌日起,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六個月內,相對人 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下午(下午1時起至下午5時止)前 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 指定之場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 小時為限。時 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排,惟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其他情 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 (二)方法:  ⒈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臺中市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 :00-000 00000)指定之場所,相對人應事前與該家防中心連繫提出 「書面申請」安排面會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 書暨切結書」等相關資料;若相對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 申請及簽署同意書暨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 造應確實遵守該中心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 中心有權利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  ⒉會面地點限「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地點 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聲請人、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 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 通知該中心。  ⒊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 心訂立之書面「同意書暨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 )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相對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 經聲請人同意,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 心。且相對人與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 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 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相對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 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 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⒋除該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 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 該中心之會面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⒌相對人於會面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 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相對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並函報法院)。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6個月): (一)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11 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 (二)此段期間為期六個月。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6個月):   (一)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9 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   (二)此段期間為期六個月。   四、第四階段(自第三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  (一)一般情形:   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9 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及攜回同 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 9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 民國114年、116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五下 午7 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相對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 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 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會面 交往日,則於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會面交往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自會面交往 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會面交往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後,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子女所在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會面交往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聲請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 知相對人,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相對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經 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相對人未於3日前 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 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相對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五)相對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 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 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 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 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 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六)於上開會面交往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聲請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 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相對人,且不得無故 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聲請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相對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 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應準時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會面交往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5-02-08

TCDV-112-家親聲-676-2025020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676號)及反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 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林○○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林○○、林○○扶養費各新臺幣12,500元。並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9,167元,並自民國111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聲請聲請人甲○○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林○○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五、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反 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代墊扶養費等(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676號);相對人則於前開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3年 10月8日對聲請人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因兩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於107年3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男、000年 00月0日生)、林○○(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 7月27日和解離婚成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然就上 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達成協議。 (二)相對人於111年9月6日凌晨2時許於住處向聲請人辱罵三字經 、甩耳光、喝令聲請人長跪並推倒聲請人,業經鈞院核發保 護令在案。因前開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乃於111年9月8日 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相對人長期因細故 即對聲請人大聲喝斥、大打出手,甚至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 聽聞,致使未成年子女心生畏懼,故相對人所為實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悖,故應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 (三)未成年子女林○○、林○○自出生後,幾乎都由聲請人照護,而 聲請人也對於未成年子女林○○、林○○之生活習慣與需求十分 了解,未成年子女林○○、林○○亦與聲請人十分親暱。又未成 年子女林○○、林○○目前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子女林○○、林 ○○之生活狀況及習慣極為良好,並對於聲請人所提供之生活 、學習環境非常適應,態度積極向上,將來應也能夠期待未 成年子女林○○、林○○在聲請人照護下快樂成長。 (四)再者,聲請人目前工作與經濟收入穩定,而其休息或下班時 間多能配合未成年子女林○○、林○○作息。又聲請人親屬身體 健康狀況硬朗,生活習慣亦堪稱良好,無不良嗜好,也十分 疼愛未成年子女林○○、林○○;而未成年子女林○○、林○○也與 之極為親暱,完全可以提供良好協助聲請人照護未成年子女 林○○、林○○之支援與環境。是本件未成年子女林○○、林○○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 子女林○○、林○○之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名下財產、收入能力及經濟狀況應遠較聲請人豐厚, 且日後若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林○○、林○○生活照顧責 任,勢將付出較多之勞力、心力,而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 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又為給予未成年 子女林○○、林○○較佳之生活與教育環境,以滿足未成年子女 林○○、林○○實際需求,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 子女林○○、林○○扶養費用各23,000元,應屬適法。 三、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及育兒津貼部分:     (一)聲請人於111年9月8日即攜未成年子女林○○、林○○搬回娘家 ,而與相對人分居後,相對人即未對未成年子女林○○、林○○ 盡其扶養義務,亦無給付聲請人任何有關未成年子女林○○、 林○○扶養費用,又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林○○、林 ○○扶養費用應各為23,000元,業如上述,故遲至111年11月 共計3個月,相對人尚未給付之扶養費用共為138,000元(計 算式:23,000元×3個月×2人=138,000元),是聲請人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138,000元之代墊扶養費 ,應屬適法。 (二)相對人將我國政府補助父母照顧學齡前兒童,減輕家庭育兒 負擔所發放之未成年子女林○○育兒津貼補助每月5,000元, 也均據為己有,而相對人在未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林○○ 之情況下,仍受有此之育兒津貼補助之利益,並致聲請人需 要先行墊付此育兒津貼本應作為未成年子女林○○之扶養費用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非不得請求相對人加以返還,是聲 請人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之。 四、並聲明: (一)本聲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部分: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林○○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 、林○○之扶養費各2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自111年9月8日,至未成年子女林○○年滿5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之育兒 津貼5,000元。  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反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部分:   同意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有關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請求依照113年12月11日家事陳述意 見狀所載(如附件一所示)。       貳、相對人對聲請人本聲請之抗辯及提起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聲請人於111年8月中某次意外發現聲請人與其同事黃○○對話 紀錄交談甚密,由於111年9月6日發現他們曾經利用上課時 間外出約會的對話紀錄,甚至提出邀約一同出遊以及情人節 聚會,顯然已超越一般同事交往界線,相對人一時難忍憤怒 ,國罵了幾句,當時已深夜兩點,但並未驚醒兩位熟睡的孩 子。過了兩天,因相對人於111年9月8日感染新毒疫情,請 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回彰化娘家隔離,然至今聲請人未同意 讓相對人見小孩一面,並於111年11月23日提起保護令與離 婚訴訟。相對人從認識聲請人至今,都是相對人被打,為了 家庭,相對人隱忍不舉發,相對人有之前受傷的照片可提供 ,相對人認為自己才是婚姻中被害者。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平時聲請人與相 對人都在臺中市上班,未成年子女多由相對人父母照料,待 下班才帶回。相對人可以照料一位未成年子女以分擔相對人 上班及下班照顧的壓力,因在這訴訟期間,衛生所時常致電 給相對人催打幼兒疫苗,顯然聲請人工作繁忙,無法妥善兼 顧育兒所需。故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兩造一人各照顧一名為適當。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若一人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則扶養費各自負擔,若兩名未 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額 請求法院依法酌定之。  三、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138,000元部分:  ⒈相對人已經於111年底匯款45,000元予聲請人,相對人認為代 墊總額只有45,000元。  ⒉針對111年9月至111年11月這三個月的扶養費,相對人有匯款 5萬元給聲請人,請求法院以行情酌定這三個月相對人應給 付多少扶養費,並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5萬元。故此部分請 求駁回。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育兒津貼部分,未成年子女林○○育兒津貼每 月5千元部分,相對人已不知多少年沒有領了,因為只能領 到五歲而已,未成年子女林○○的育兒津貼每個月6千元都是 聲請人領取。此部分請求駁回。 四、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林○○,渠等目前與聲請人同 住。因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況 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亦須父親之指導及親情照拂,為免 未成年子女林○○、林○○因與聲請人同住而與相對人間感情疏 離,剝奪未成年子女父愛,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 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法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件二所示)。 五、並聲明: (一)本聲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部分:  ⒈親權部分:應由兩造各行使或負擔各1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⒉扶養費部分:若由一人照顧一人,則扶養費各自負擔。若子 女親權均由聲請人任之,則請法院依法酌定。  ⒊育兒津貼部分:聲請駁回。  ⒋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部分:相對人得依附表二 所示時間與方法與未成年子女林○○、林○○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含本聲請、反聲請部分):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3 、4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男 、000年00月0日生)、林○○(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 於112年7月27日和解離婚成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 惟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尚未達成協議 等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上開和解筆錄 附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 (三)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進行訪視,結 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在身心狀況方面 ,被告(即相對人、下同)自述健康狀況良好,本會與被告訪 談觀察,其身體外觀無明顯外傷,語言表達流暢。在經濟方 面,被告表示其為警員,工作狀況穩定,自認收支狀況尚可 平衡。在支持系統方面,被告稱其目前與被告父母親同住, 且未成年子女們過往皆由被告父母親協助照顧,另被告妹妹 平時亦會返回被告家,若未來有照顧協助需求,被告父母親 及被告妹妹皆可提供照顧支持,而被告父母親亦可提供經濟 支持。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告身心狀況及照顧支持系統尚 屬穩定,惟就被告陳述的收支狀況似並無法平衡,故建請鈞 院若對其經濟能力有疑慮,宜再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衡酌之 。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表示工作時間為排班 制,分成早班(早上8點至下午6點)及晚班(晚上10點至隔日 早上8點),每月會固定班別,每週固定休息2日,被告稱過 往其下班後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本會評估依被告所述 之工作狀況,被告工作時間需視排班狀況,若被告工作時間 恰逢未成年子 女們未就學或休假時間,被告僅能請被告父 母親協助照顧,因此被告是否提供未成年子女合理親職時間 仍有待評估。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現住所為 被告父母親名下房產,未來將持續居於被告父母親家,若未 成年子女返回被告父母家居住,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獨立 臥房。本會觀察被告之居住環境乾淨整齊,生活空間足以提 供未成年子女使用,而被告現住所位於住宅區的小巷弄內, 鄰近有公園、多間餐飲店、診所及藥局等,生活機能便利, 故本會評估被告之住所安排應無明顯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 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稱希望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一(即 未成年子女林○○)親權、並由原告(即聲請人、下同)單方行 使未成年子女二親權。被告稱兩造的經濟及照顧能力僅可分 別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且願意安排未成年子女們與兩造會 面時間,扶養費部分則希望兩造各自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 而被告自從111年9月8日起因受到原告拒絕聯繫而無法與未 成年子女們見面,故被告希望原告可恢復聯繫並安排會面, 以利維繫親子關係。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告應尚有友善父 母之認知。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稱未成年子 女一出生後,由被告父母親協助照顧且居於臺中,未成年子 女二出生後,則由兩造共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居於臺北,於 110年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搬回臺中後,白天未成年子女們 仍由被告父母親照顧,而兩造下班後再接回照顧,然自從被 告於111年9月8日後,原告將未成年子女們接彰化娘家居住 後,被告便無法決定未成年子女的就學及生活安排,被告表 示希望未來未成年子女一返回臺中與被告同住,並安排就讀 被告現住所的鄰近學校。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告對教育規 劃應無明顯不妥之處。」、「據訪視了解,被告稱希望單方 行使未成年子女一親權、並由原告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二親 權,被告自稱身心狀況佳,具有穩定的工作及足夠的照顧資 源,惟就被告所陳述之收支狀況是否可以平衡生活費用,仍 有待衡量,但被告願意提供合理會面規劃,評估被告應有善 意父母的認知,惟本案涉及保護令案件,且本會僅訪視被告 ,無法得知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現況及對親權行使的 意願及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裁量。」等 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6月5日財龍監字第112060015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而未成年子女林○○、林○○經彰化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彰化縣 生命線協會辦理目睹家庭暴力兒少服務,經檢送輔導摘要表 到院,該摘要表記載:「未成年子女林○○經評估:案主(指 未成年子女林○○)未有明顯目睹家暴身心反應,為慎重起見 ,故社工進行追蹤,提供三次服務後,案主身心未受睹暴力 影響,已結束服務。未成年子女林○○部分,經評估:案主( 指未成年子女林○○)於服務初期認為曾有目睹案父有罵人情 事,因此認為案父很兇,然經社工提供六次面談輔導後,案 主能理解此為過去的事,且現在已未發生,因此認為案父『 已經沒有壞壞』,然其對於目前居住在案外婆家的生活感到 開心,評估案主已無目睹暴力之身心影響,故已結束服務」 等語,此亦有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7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351 909號函暨所附社會工作員之輔導摘要表在卷可稽。 (五)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現雖僅分別為6歲 、5歲之齡,均屬年幼,惟對生活受照顧情況應已有一定感 知,且具有一定程度之陳述能力,渠等到場陳述意見,然陳 明請求不公開其等之意見等語(本院113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 參照)。本院認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日後與父母即兩造共同生 活及相處,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予尊重,爰不予公開 (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經記明筆錄後附於卷內密封袋內)。然 觀諸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表現,可知上開未成年子女依著 整潔乾淨、行動自然、表達自若,顯見受照顧情況良好,且 言談中對聲請人確有高度明顯之依附關係,應堪認定。 (六)本院綜參上情,審酌未成年子女林○○、林○○現由聲請人單獨 照顧同住,且受照顧情形良好;而未成年子女彼此相互陪伴 ,相互依附,感情良好,基於手足同親原則,亦不宜分由兩 造各自照顧。復徵之聲請人有適足親權能力、時間、居住環 境、經濟能力等,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且兩造自111年9月8日分居,而上開未成年子女均隨聲 請人同住,長期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亦不免導致與相對人 稍有疏離之感。是基於繼續性原則、手足同親原則,為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林○○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為妥適。從而 ,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林○○、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未成年子女林○○、林○○業經本院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已如前述。而相對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 ,雖已與聲請人離婚,惟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參照 ),合先敘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 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 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 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彰化 縣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記載,彰化縣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 支出固為28,36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 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彰化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 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 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 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 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 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 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 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 1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4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 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 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 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 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 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 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 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 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 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聲請人擔任教師,其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 06年給付總額707,678元、107年給付總額767,334元、108年 給付總額734,615元、109年給付總額750,720元、110年給付 總額730,079元、111年給付總額784,550元、112年給付總額 809,050元。相對人擔任警察工作,名下不動產4筆、投資2 筆,財產總額3,459,985元、106年給付總額815,214元、107 年給付總額883,034元、108年給付總額857,710元、109年給 付總額835,761元、110年給付總額857,215元、111年給付總 額846,888元、112年給付總額854,36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分別附於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676號、112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卷宗)。據上,參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聲 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 價為勞力支付,並考量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等 ,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 518元,及相對人日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有一定支出 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以每人每月25,0 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 每人每月各12,500元(計算式:25,000/2=12,500)為適當。 (五)另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為給付,惟聲請人係於1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 請,其家事起訴狀嗣於111年12月2日寄存於該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自111年12月3日起算10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發生送達 效力,與相對人何時領取該起訴狀,於送達效力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 、11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應認該起 訴狀係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相對人。而上開書狀送達相對 人之日期,已逾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應開始給付之起算日11 1年12月5日(原起訴聲明第四項)。而聲請人既已請求相對 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自應自 相對人收受前開請求之翌月(112年1月)起算,即相對人應 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林○○、林○○扶養費各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 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 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 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至於聲請人請求「如遲誤一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 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9月8日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返回娘 家,為此請求算至111年11月,共三期已發生之扶養費等語 。經查:又相對人就上開期間聲請人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返 回娘家居住迄今乙情,並無不爭執,則該等期間未成年子女 係由聲請人同住照顧等情,即應可認定。而依據聲請人所主 張,聲請人係自111年9月8日離家,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 計2個月又23日,從而,上開期間聲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扶 養費即應為69,167元(計算式:[12,500*2+12,500/30*23]*2 =6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雖抗辯稱:其已於上開期間給付聲請人4萬5000元、5 萬元,自應予自前述代墊款中扣除等情,然為聲請人所否認 。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 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反之,相對人屬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如有給 付扶養費者,自應負舉證責任。相對人固以其112年6月9日 民事陳報狀(參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卷第291頁以下 )所附各項單據為證,然觀諸相對人所提前開事證,雖確有 房貸、車貸匯款紀錄、汽車保養、對話紀錄、要保書等,顯 見相對人於兩造婚姻生活存續期間,確有多種家庭生活費用 之支出,然依據上開事證並無法推知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單獨同住之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有何扶養費支出之情事。從而,相對人抗辯稱其於上開期間 有匯款給聲請人,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遽認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支付之扶養費 為何。從而,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應予扣除相 對人所已經支付之部分,即難認為可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69,167元,並自本件聲請狀送達對 造之翌日起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與未成年子女林○○同住,卻領取育兒 津貼等情,雖相對人抗辯稱:「很久沒領取,只能領取到小 孩5歲,且未成年子女林○○的育兒津貼都是聲請人再領取」 等語。惟查:觀諸相對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 交易明清單(112年度婚字第147號卷第163-175頁)記載,可 見相對人確有自108年12月起至111年10月止,領取自108年1 2月至111年9月間,每月5000元(其中部分為3500元)之育 兒、托育津貼。基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於上開期間按月 領取育兒、托育津貼乙情,應堪信為真。 (二)惟按依據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 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以下 稱本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略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申請人無須重新申請育兒津貼,由衛生福利部透過資訊系統 介接本部轉核定機關審查;經審查通過及核定者,逕依第九 點規定撥付育兒津貼:㈠生理年齡滿二歲之我國籍幼兒。㈡於 滿二歲當月,尚請領衛生福利部發放之零至二歲幼兒育兒津 貼,或托育公共或準公共服務補助。』復依本要點第5點第1 項規定略以:『按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之申請,應由幼兒之 雙親雙方或監護人為之。…(四)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幼兒之雙親雙方或監護人具前項各款情況或其他特殊情形致 實際上未能照顧幼兒者,得由實際照顧幼兒且與幼兒共同居 住之人提出舉證後申請,並由核定機關認定;申請時,第三 點第二項第四款綜合所得稅稅率之認定,以實際照顧人之資 料為準。』。另要點第13點規定略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第1項)申請人應遵行下列事項: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5.申請人有重新約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及其他 親屬關係變動。…(第2項)申請人未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者 ,核定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 原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已撥款者,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通 知申請人限期返還。』。依據前開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 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 就學補助作業要點,因兩造業已於初次申辦育兒津貼時即申 請匯入相對人之郵局帳戶內,依據上開要點,兩造自應於前 開事實變動日起30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變更領取人, 惟兩造均未前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辦理,故而臺中市政府教 育局乃依據前開要點,並據兩造初次申請上開津貼時所陳報 匯款資料匯款入相對人郵局帳戶內,相對人取得上開款項,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因此情形乃係因兩造未依據前開規 定前往為教育局辦理,依據前開要點規定,僅得由臺中市政 府教育局視情節輕重,審酌是否撤銷或廢止原補助處分之全 部或一部;或是否限期返還,乃屬當事人與行政機關間之法 律關係,然尚難依此即認為教育局將育兒津貼款項匯入兩造 前所陳報之相對人郵局帳戶為無法律上原因。基此,聲請人 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相對人前開取得上開津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請求相對人返還,然並未舉證相對人領取上 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聲請人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前述款項,應無理由。 (三)聲請人固另以上情,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前開津貼。然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 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 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 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 益歸於本人而言。稽諸上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文暨所附對 於上開要點之說明,可知「本件津貼應由幼兒之雙親雙方或 監護人提出申請。倘申請人有重新約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及其他親屬關係變動,應於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主 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而申請當時既然兩造共同為本件津 貼申請人,自應認為兩造均係「為自己」處理上開申請津貼 事務,並無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事,是其申辦行為 顯非屬無因管理,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至於本件雖裁 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 尚未確定,前開兩造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情況,於相對人取得上開津貼時,其受領權限並未 消失。從而聲請人以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 開款項,亦屬無據。 (四)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自111年9月8日至未成年子女林○○年滿五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之育兒津5000 元,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反聲請主張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然尚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交往,長久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發展。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滿足未成年子 女之孺慕之情,使未成年子女得以繼續享受父愛之關懷與陪 伴,相對人反請求本院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應予准許。然審酌相對人已久未能穩定、順利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雖經本院轉介本院家事服務中心進行協助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依據未成年子女於本院之陳述 (詳見上開筆錄,附於卷內密封袋),其等與相對人間應仍 有生疏之感,尚待兩造繼續合作、鼓勵,以促成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間之順利會面交往,基此,本院認相對人應與上開 未成年子女以漸進、階段式會面交往方案,先以監督會面交 往方式進行,俾利未成年子女得以緩和之方式,逐步適應與 相對人會面、建立情感,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 相對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未臻完善,宜允適度 調整,爰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 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 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林○○、林○○(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日之翌日起,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3個月 內)(共6次): (一)時間:   自本裁定確定日之翌日起,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六個月內,相對人 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下午(下午1時起至下午5時止)前 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 指定之場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 小時為限。時 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排,惟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其他情 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 (二)方法:  ⒈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臺中市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 :00-000 00000)指定之場所,相對人應事前與該家防中心連繫提出 「書面申請」安排面會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 書暨切結書」等相關資料;若相對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 申請及簽署同意書暨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 造應確實遵守該中心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 中心有權利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  ⒉會面地點限「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地點 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聲請人、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 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 通知該中心。  ⒊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 心訂立之書面「同意書暨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 )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相對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 經聲請人同意,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 心。且相對人與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 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 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相對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 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 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⒋除該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 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 該中心之會面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⒌相對人於會面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 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相對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並函報法院)。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6個月): (一)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11 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 (二)此段期間為期六個月。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6個月):   (一)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9 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   (二)此段期間為期六個月。   四、第四階段(自第三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  (一)一般情形:   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9 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及攜回同 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 9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 民國114年、116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五下 午7 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相對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 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 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會面 交往日,則於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會面交往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自會面交往 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會面交往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後,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子女所在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會面交往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聲請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 知相對人,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相對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經 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相對人未於3日前 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 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相對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五)相對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 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 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 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 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 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六)於上開會面交往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聲請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 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相對人,且不得無故 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聲請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相對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 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應準時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會面交往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5-02-08

TCDV-113-家親聲-838-20250208-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本件未成年子女000(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 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000雖非當事人,惟兩造對於000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意見歧異,為確保000之最佳利益, 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 等事項,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甲○○○○ ○○○經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現任毛蟲 藝術與心理諮商所臨床心理師、臺北市、新北市國中小特約 心理師、新北市家防中心特約心理師,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 知識及為兒少工作之智識與能力,爰選任甲○○○○○○○為000之 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 造、未成年子女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心理狀態 、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 、兩造之親職能力及家屬支援系統、兩造就親權行使之態度 、是否具有善意父母特質等事項,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書面 報告供本院參考,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 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 程序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05

TPDV-113-家親聲-75-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29號 反 訴原告 觀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婉毓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 反 訴被告 美商齊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vid Ghaemi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提起反訴,並陳報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20,446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91,3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04

PCDV-113-訴-2329-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9號 原 告 許家偉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楊雙瑞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1,333元【含系爭房 屋現值1,279,8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1 月13日止(起訴前1日)已發生之租金31,53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24

SCDV-113-補-1319-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福安宮 法定代理人 陳永聰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呂安財 呂錫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尤淑李 被 告 盧金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炳森 被 告 盧珮青(即盧貴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嬌鳳(即盧貴水之承受訴訟人) 盧堅城 盧炳良 盧杰威 盧采威 盧采依 盧炳亨 盧淑女 福華明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悦書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張寶軒律師 鄒梓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珮青、林嬌鳳應就其被繼承人盧貴水所遺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 698分之463,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 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 月17日鹿土測字第14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分 割之土地公同共有人盧貴水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27 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林嬌鳳、盧珮青、盧又蘭、盧群奇、 盧泳淇,惟盧又蘭、盧群奇、盧泳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210、3231號准予備查 一情,有原告所提盧貴水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盧貴水之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123 頁)。則原告具狀聲明由盧珮青、林嬌鳳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175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錫燦、盧金珠、盧珮青、林嬌鳳 、盧炳森、盧堅城、盧炳良、盧杰威、盧采威、盧采依、盧 炳亨、盧淑女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66.24平方公 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同段1745地號(面積566.46平 方公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同段1746地號(面積566. 14公尺,鄉村區遊憩用地)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 ,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惟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人盧貴 水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盧珮青、林嬌鳳為其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盧珮青、林嬌鳳就系爭3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 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7日 鹿土測字第14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系爭3筆土地,即將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 積相互調整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安財:伊原不同意分割系爭3筆土地;伊希望能分得土 地;依照原告方案,伊分得之土地是否能興建房屋?當初呂 錫燦興建房屋(即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其他共有人也同 意,現其他共有人應該也要負責;伊同意分割後與呂錫燦維 持共有等語,並提出維持共有同意書。  ㈡被告呂錫燦:對原告方案沒有意見,毋庸金錢找補;同意分 割後與呂安財維持共有等語,並提出維持共有同意書。  ㈢被告福華明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明鏡公司):同意原 告方案,毋庸金錢找補等語。  ㈣被告盧珮青:本件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均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盧金珠、盧炳森、林嬌鳳、盧堅城、盧炳良、盧杰威、盧采威、盧采依、盧炳亨、盧淑女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法令另有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其等間並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7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據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 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人 盧貴水於113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盧珮青、林嬌鳳迄未 就盧貴水所遺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1698分之463權利範圍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29至140頁),堪信屬實。則原告為合法處分分割系爭 3筆土地,請求盧珮青、林嬌鳳就盧貴水所遺系爭3筆土地公 同共有1698分之463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合於實務肯認 之兼有訴訟經濟之利,自應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 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 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 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 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1744地號土地西側與系爭1745地號土地相鄰、東側與系 爭1746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744地號、1745地號土地屬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1746地號土地屬鄉村區遊憩用地;系 爭3筆土地西南側均臨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1段道路,系爭17 45地號土地西北側臨彰化縣福興鄉同安巷;使用情形為:系 爭1745地號土地東側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部分占用系爭1744地號土地西側) 為盧炳亨所有,西側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為訴外人即呂錫燦配偶尤淑李所有 ,系爭1744地號土地西側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為盧姓被告所有,目前無人居 住,中間如附圖編號D所示花圃及水泥空地緊鄰福華明鏡公 司之大門及守衛室,系爭1744地號土地東側及系爭1746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區塊為原告寺廟、祭祀金爐及廟埕等 情,業經本院法官於112年2月13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照 片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見卷一第141至189、247頁)在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⒉系爭3筆土地分割方法,業據原告主張以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分割方案為適當,被告亦表示意見如上。本院審酌原告方案 分割出之各筆土地形狀大致方正(附圖編號丙2所示坵塊雖 較狹長,然其與西側附圖編號丙1所示坵塊均分歸福華明鏡 公司,整體觀之即屬方正),且均與道路相鄰,交通便利, 無損現狀土地上建物之向來使用,且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 坐落在呂錫燦、呂安財共有取得之土地,附圖編號B所示建 物,坐落在盧炳亨取得之土地,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坐落 在盧金珠等人所取得之土地,附圖編號E所示寺廟、祭祀金 爐及廟埕,大致坐落在原告取得之土地,可維持該等建物占 用土地之正當性,避免日後遭拆除之損失。附圖編號D所示 緊鄰福華明鏡公司大門及守衛室之區域,分由福華明鏡公司 取得,顧及福華明鏡公司之進出需求。暨原告方案經呂錫燦 、福華明鏡公司同意,加計原告應有部分,合計同意原告方 案共有人所持應有部分比例達1132分之729,已經超過系爭3 筆土地持有應有部分過半數,堪認已係允當。又原告方案將 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各自登記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加總後,相 互調整集中,除原告、福華明鏡公司實際分得面積各少4.44 平方公尺(計算式:566.24×1/3+566.46×1/3+566.14×1/3-5 61.84=4.4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0.01平方公 尺(計算式:566.24×386/1698+566.46×386/1698+566.14×3 86/0000-000.88-4.30=0.0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係由呂錫燦、呂安財實際分得共有面積多出取得(計算 式:566.24×2/12+566.46×2/12+566.14×2/12-287.59=4.45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被告實際分得面積 ,均與其等系爭3筆土地登記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總和相同; 此外,系爭1744、174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固相同,然均高於 系爭174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惟分得系爭1746地號土地之原 告、福華明鏡公司均陳明毋庸送鑑價為金錢找補等語,亦委 無不平之疵。至呂安財雖陳稱:呂錫燦興建房屋時,其他共 有人均同意,其他共有人應該也要負責等語(見卷二第248 頁),惟呂安財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均未另提出分割方案 供參比較。從而,依原告方案即附圖、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即為妥適公允,可加採取。  ㈣至系爭1745地號土地上呂錫燦配偶尤淑李所有彰化縣○○鄉○○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即附圖 編號A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固領有(88)彰福建使 字第16032號使用執照、(87)彰福建使字第16686號建造執 照,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3日鹿地二字第112 0006247號函、彰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 函檢附上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7 、67頁),容有基地是否可分割之疑慮。然按建築法所稱建 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 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 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內政部依此訂定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4條亦明載:「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 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 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二、每 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 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 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 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 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 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惟關於建築基 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限制規定,乃為防止建築基地之細 分,妨礙經濟效用而設之建築管理規範,並非絕對不許建築 基地之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其共有關係,此觀諸該辦 法第6條第1項亦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 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 法院判決辦理」可參。質言之,建築法第11條及其所授權制 定之上開分割辦法,乃行政機關為達成建築管理之目的所為 之規範,倘就包括法定空地在內之建築基地全部請求裁判分 割消滅共有關係,而非僅就法定空地部分訴請分割,應屬產 權歸屬之變動,分割後之土地仍同為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僅使用執照所登載建築地點之土地地號變更,其餘如基地面 積、建物及法定空地均不受影響。是系爭1745地號土地上雖 有系爭建物存在,然於法令上並非必然不得分割,況本件分 割後之基地與法定空地等亦相應合法(系爭建物建築面積60 .61平方公尺+法定空地226.02平方公尺+退縮地0.96平方公 尺=287.59平方公尺,與附表二編號甲之面積相當,詳本院 卷二第19頁前揭使用執照圖說),併此敘明。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 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 共有物之訴訟,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 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 之負擔,除原告表明願為呂安財負擔訴訟費用外(見本院卷 二第248頁),其餘被告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自為合 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表一:系爭3筆土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 系爭17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系爭17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系爭17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福安宮 1/3 1/3 1/3 42% 原告表明願負擔呂安財訴訟費用 2 呂安財 1/12 1/12 1/12 0% 同上 3 呂錫燦 1/12 1/12 1/12 8% 4 盧金珠 公同共有 463/1698 公同共有 463/1698 公同共有 463/1698 連帶負擔27% 5 盧貴水 (繼承人林嬌鳳、盧珮青) 6 盧炳森 7 盧堅城 8 盧炳良 9 盧杰威 10 盧采威 11 盧采依 12 盧炳亨 13 盧淑女 14 福華明鏡公司 386/1698 386/1698 386/1698 23%   附表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編號 分配地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甲 系爭1745地號 287.59 呂錫燦、呂安財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 乙 系爭1745地號 278.87 盧金珠、盧貴水(繼承人林嬌鳳、盧珮青)盧炳森、盧堅城、盧炳良、盧杰威、盧采威、盧采依、盧炳亨、盧淑女 公同共有全部 乙1 系爭1744地號 184.36 盧金珠、盧貴水(繼承人林嬌鳳、盧珮青)盧炳森、盧堅城、盧炳良、盧杰威、盧采威、盧采依、盧炳亨、盧淑女 公同共有全部 丙1 系爭1744地號 381.88 福華明鏡公司 全部 丙2 系爭1746地號 4.30 福華明鏡公司 全部 丁 系爭1746地號 561.84 原告 全部

2025-01-22

CHDV-111-訴-1098-20250122-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AB000-A111646 (又稱A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AB000-A111646A(又稱A男,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3-侵附民-3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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