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676號)及反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
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各新臺幣12,500元。並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9,167元,並自民國111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聲請聲請人甲○○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五、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反
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代墊扶養費等(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676號);相對人則於前開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3年
10月8日對聲請人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因兩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於107年3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
00月0日生)、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
7月27日和解離婚成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然就上
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達成協議。
(二)相對人於111年9月6日凌晨2時許於住處向聲請人辱罵三字經
、甩耳光、喝令聲請人長跪並推倒聲請人,業經鈞院核發保
護令在案。因前開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乃於111年9月8日
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相對人長期因細故
即對聲請人大聲喝斥、大打出手,甚至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
聽聞,致使未成年子女心生畏懼,故相對人所為實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悖,故應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
(三)未成年子女乙○○、丙○○自出生後,幾乎都由聲請人照護,而
聲請人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生活習慣與需求十分
了解,未成年子女乙○○、丙○○亦與聲請人十分親暱。又未成
年子女乙○○、丙○○目前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子女乙○○、丙
○○之生活狀況及習慣極為良好,並對於聲請人所提供之生活
、學習環境非常適應,態度積極向上,將來應也能夠期待未
成年子女乙○○、丙○○在聲請人照護下快樂成長。
(四)再者,聲請人目前工作與經濟收入穩定,而其休息或下班時
間多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乙○○、丙○○作息。又聲請人親屬身體
健康狀況硬朗,生活習慣亦堪稱良好,無不良嗜好,也十分
疼愛未成年子女乙○○、丙○○;而未成年子女乙○○、丙○○也與
之極為親暱,完全可以提供良好協助聲請人照護未成年子女
乙○○、丙○○之支援與環境。是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
子女乙○○、丙○○之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名下財產、收入能力及經濟狀況應遠較聲請人豐厚,
且日後若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乙○○、丙○○生活照顧責
任,勢將付出較多之勞力、心力,而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
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又為給予未成年
子女乙○○、丙○○較佳之生活與教育環境,以滿足未成年子女
乙○○、丙○○實際需求,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
子女乙○○、丙○○扶養費用各23,000元,應屬適法。
三、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及育兒津貼部分:
(一)聲請人於111年9月8日即攜未成年子女乙○○、丙○○搬回娘家
,而與相對人分居後,相對人即未對未成年子女乙○○、丙○○
盡其扶養義務,亦無給付聲請人任何有關未成年子女乙○○、
丙○○扶養費用,又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丙
○○扶養費用應各為23,000元,業如上述,故遲至111年11月
共計3個月,相對人尚未給付之扶養費用共為138,000元(計
算式:23,000元×3個月×2人=138,000元),是聲請人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138,000元之代墊扶養費
,應屬適法。
(二)相對人將我國政府補助父母照顧學齡前兒童,減輕家庭育兒
負擔所發放之未成年子女乙○○育兒津貼補助每月5,000元,
也均據為己有,而相對人在未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乙○○
之情況下,仍受有此之育兒津貼補助之利益,並致聲請人需
要先行墊付此育兒津貼本應作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非不得請求相對人加以返還,是聲
請人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之。
四、並聲明:
(一)本聲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部分: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丙○○之扶養費各2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自111年9月8日,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5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育兒
津貼5,000元。
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反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部分:
同意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有關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請求依照113年12月11日家事陳述意
見狀所載(如附件一所示)。
貳、相對人對聲請人本聲請之抗辯及提起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聲請人於111年8月中某次意外發現聲請人與其同事黃仁楓對
話紀錄交談甚密,由於111年9月6日發現他們曾經利用上課
時間外出約會的對話紀錄,甚至提出邀約一同出遊以及情人
節聚會,顯然已超越一般同事交往界線,相對人一時難忍憤
怒,國罵了幾句,當時已深夜兩點,但並未驚醒兩位熟睡的
孩子。過了兩天,因相對人於111年9月8日感染新毒疫情,
請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回彰化娘家隔離,然至今聲請人未同
意讓相對人見小孩一面,並於111年11月23日提起保護令與
離婚訴訟。相對人從認識聲請人至今,都是相對人被打,為
了家庭,相對人隱忍不舉發,相對人有之前受傷的照片可提
供,相對人認為自己才是婚姻中被害者。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平時聲請人與相
對人都在臺中市上班,未成年子女多由相對人父母照料,待
下班才帶回。相對人可以照料一位未成年子女以分擔相對人
上班及下班照顧的壓力,因在這訴訟期間,衛生所時常致電
給相對人催打幼兒疫苗,顯然聲請人工作繁忙,無法妥善兼
顧育兒所需。故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兩造一人各照顧一名為適當。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若一人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則扶養費各自負擔,若兩名未
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額
請求法院依法酌定之。
三、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138,000元部分:
⒈相對人已經於111年底匯款45,000元予聲請人,相對人認為代
墊總額只有45,000元。
⒉針對111年9月至111年11月這三個月的扶養費,相對人有匯款
5萬元給聲請人,請求法院以行情酌定這三個月相對人應給
付多少扶養費,並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5萬元。故此部分請
求駁回。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育兒津貼部分,未成年子女乙○○育兒津貼每
月5千元部分,相對人已不知多少年沒有領了,因為只能領
到五歲而已,未成年子女丙○○的育兒津貼每個月6千元都是
聲請人領取。此部分請求駁回。
四、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渠等目前與聲請人同
住。因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況
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亦須父親之指導及親情照拂,為免
未成年子女乙○○、丙○○因與聲請人同住而與相對人間感情疏
離,剝奪未成年子女父愛,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
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法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件二所示)。
五、並聲明:
(一)本聲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部分:
⒈親權部分:應由兩造各行使或負擔各1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⒉扶養費部分:若由一人照顧一人,則扶養費各自負擔。若子
女親權均由聲請人任之,則請法院依法酌定。
⒊育兒津貼部分:聲請駁回。
⒋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部分:相對人得依附表二
所示時間與方法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含本聲請、反聲請部分):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3 、4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
、000年00月0日生)、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
於112年7月27日和解離婚成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
惟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尚未達成協議
等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上開和解筆錄
附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
(三)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進行訪視,結
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在身心狀況方面
,被告(即相對人、下同)自述健康狀況良好,本會與被告訪
談觀察,其身體外觀無明顯外傷,語言表達流暢。在經濟方
面,被告表示其為警員,工作狀況穩定,自認收支狀況尚可
平衡。在支持系統方面,被告稱其目前與被告父母親同住,
且未成年子女們過往皆由被告父母親協助照顧,另被告妹妹
平時亦會返回被告家,若未來有照顧協助需求,被告父母親
及被告妹妹皆可提供照顧支持,而被告父母親亦可提供經濟
支持。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告身心狀況及照顧支持系統尚
屬穩定,惟就被告陳述的收支狀況似並無法平衡,故建請鈞
院若對其經濟能力有疑慮,宜再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衡酌之
。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表示工作時間為排班
制,分成早班(早上8點至下午6點)及晚班(晚上10點至隔日
早上8點),每月會固定班別,每週固定休息2日,被告稱過
往其下班後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本會評估依被告所述
之工作狀況,被告工作時間需視排班狀況,若被告工作時間
恰逢未成年子 女們未就學或休假時間,被告僅能請被告父
母親協助照顧,因此被告是否提供未成年子女合理親職時間
仍有待評估。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現住所為
被告父母親名下房產,未來將持續居於被告父母親家,若未
成年子女返回被告父母家居住,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獨立
臥房。本會觀察被告之居住環境乾淨整齊,生活空間足以提
供未成年子女使用,而被告現住所位於住宅區的小巷弄內,
鄰近有公園、多間餐飲店、診所及藥局等,生活機能便利,
故本會評估被告之住所安排應無明顯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
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稱希望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一(即
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並由原告(即聲請人、下同)單方行
使未成年子女二親權。被告稱兩造的經濟及照顧能力僅可分
別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且願意安排未成年子女們與兩造會
面時間,扶養費部分則希望兩造各自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
而被告自從111年9月8日起因受到原告拒絕聯繫而無法與未
成年子女們見面,故被告希望原告可恢復聯繫並安排會面,
以利維繫親子關係。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告應尚有友善父
母之認知。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稱未成年子
女一出生後,由被告父母親協助照顧且居於臺中,未成年子
女二出生後,則由兩造共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居於臺北,於
110年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搬回臺中後,白天未成年子女們
仍由被告父母親照顧,而兩造下班後再接回照顧,然自從被
告於111年9月8日後,原告將未成年子女們接彰化娘家居住
後,被告便無法決定未成年子女的就學及生活安排,被告表
示希望未來未成年子女一返回臺中與被告同住,並安排就讀
被告現住所的鄰近學校。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告對教育規
劃應無明顯不妥之處。」、「據訪視了解,被告稱希望單方
行使未成年子女一親權、並由原告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二親
權,被告自稱身心狀況佳,具有穩定的工作及足夠的照顧資
源,惟就被告所陳述之收支狀況是否可以平衡生活費用,仍
有待衡量,但被告願意提供合理會面規劃,評估被告應有善
意父母的認知,惟本案涉及保護令案件,且本會僅訪視被告
,無法得知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現況及對親權行使的
意願及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裁量。」等
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6月5日財龍監字第112060015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而未成年子女乙○○、丙○○經彰化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彰化縣
生命線協會辦理目睹家庭暴力兒少服務,經檢送輔導摘要表
到院,該摘要表記載:「未成年子女乙○○經評估:案主(指
未成年子女乙○○)未有明顯目睹家暴身心反應,為慎重起見
,故社工進行追蹤,提供三次服務後,案主身心未受睹暴力
影響,已結束服務。未成年子女丙○○部分,經評估:案主(
指未成年子女丙○○)於服務初期認為曾有目睹案父有罵人情
事,因此認為案父很兇,然經社工提供六次面談輔導後,案
主能理解此為過去的事,且現在已未發生,因此認為案父『
已經沒有壞壞』,然其對於目前居住在案外婆家的生活感到
開心,評估案主已無目睹暴力之身心影響,故已結束服務」
等語,此亦有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7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351
909號函暨所附社會工作員之輔導摘要表在卷可稽。
(五)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現雖僅分別為6歲
、5歲之齡,均屬年幼,惟對生活受照顧情況應已有一定感
知,且具有一定程度之陳述能力,渠等到場陳述意見,然陳
明請求不公開其等之意見等語(本院113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
參照)。本院認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日後與父母即兩造共同生
活及相處,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予尊重,爰不予公開
(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經記明筆錄後附於卷內密封袋內)。然
觀諸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表現,可知上開未成年子女依著
整潔乾淨、行動自然、表達自若,顯見受照顧情況良好,且
言談中對聲請人確有高度明顯之依附關係,應堪認定。
(六)本院綜參上情,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丙○○現由聲請人單獨
照顧同住,且受照顧情形良好;而未成年子女彼此相互陪伴
,相互依附,感情良好,基於手足同親原則,亦不宜分由兩
造各自照顧。復徵之聲請人有適足親權能力、時間、居住環
境、經濟能力等,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且兩造自111年9月8日分居,而上開未成年子女均隨聲
請人同住,長期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亦不免導致與相對人
稍有疏離之感。是基於繼續性原則、手足同親原則,為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為妥適。從而
,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未成年子女乙○○、丙○○業經本院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已如前述。而相對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
,雖已與聲請人離婚,惟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參照
),合先敘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
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
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
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彰化
縣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記載,彰化縣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
支出固為28,36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
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彰化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
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
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
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
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
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
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
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
1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4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
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
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
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
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
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
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
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
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
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聲請人擔任教師,其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
06年給付總額707,678元、107年給付總額767,334元、108年
給付總額734,615元、109年給付總額750,720元、110年給付
總額730,079元、111年給付總額784,550元、112年給付總額
809,050元。相對人擔任警察工作,名下不動產4筆、投資2
筆,財產總額3,459,985元、106年給付總額815,214元、107
年給付總額883,034元、108年給付總額857,710元、109年給
付總額835,761元、110年給付總額857,215元、111年給付總
額846,888元、112年給付總額854,36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分別附於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676號、112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卷宗)。據上,參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聲
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
價為勞力支付,並考量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等
,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
518元,及相對人日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有一定支出
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以每人每月25,0
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
每人每月各12,500元(計算式:25,000/2=12,500)為適當。
(五)另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為給付,惟聲請人係於1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
請,其家事起訴狀嗣於111年12月2日寄存於該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自111年12月3日起算10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發生送達
效力,與相對人何時領取該起訴狀,於送達效力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
、11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應認該起
訴狀係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相對人。而上開書狀送達相對
人之日期,已逾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應開始給付之起算日11
1年12月5日(原起訴聲明第四項)。而聲請人既已請求相對
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自應自
相對人收受前開請求之翌月(112年1月)起算,即相對人應
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乙○○、丙○○扶養費各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
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
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
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至於聲請人請求「如遲誤一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
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9月8日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返回娘
家,為此請求算至111年11月,共三期已發生之扶養費等語
。經查:又相對人就上開期間聲請人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返
回娘家居住迄今乙情,並無不爭執,則該等期間未成年子女
係由聲請人同住照顧等情,即應可認定。而依據聲請人所主
張,聲請人係自111年9月8日離家,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
計2個月又23日,從而,上開期間聲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扶
養費即應為69,167元(計算式:[12,500*2+12,500/30*23]*2
=6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雖抗辯稱:其已於上開期間給付聲請人4萬5000元、5
萬元,自應予自前述代墊款中扣除等情,然為聲請人所否認
。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
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反之,相對人屬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如有給
付扶養費者,自應負舉證責任。相對人固以其112年6月9日
民事陳報狀(參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卷第291頁以下
)所附各項單據為證,然觀諸相對人所提前開事證,雖確有
房貸、車貸匯款紀錄、汽車保養、對話紀錄、要保書等,顯
見相對人於兩造婚姻生活存續期間,確有多種家庭生活費用
之支出,然依據上開事證並無法推知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單獨同住之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有何扶養費支出之情事。從而,相對人抗辯稱其於上開期間
有匯款給聲請人,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遽認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支付之扶養費
為何。從而,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應予扣除相
對人所已經支付之部分,即難認為可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69,167元,並自本件聲請狀送達對
造之翌日起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與未成年子女乙○○同住,卻領取育兒
津貼等情,雖相對人抗辯稱:「很久沒領取,只能領取到小
孩5歲,且未成年子女丙○○的育兒津貼都是聲請人再領取」
等語。惟查:觀諸相對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
交易明清單(112年度婚字第147號卷第163-175頁)記載,可
見相對人確有自108年12月起至111年10月止,領取自108年1
2月至111年9月間,每月5000元(其中部分為3500元)之育
兒、托育津貼。基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於上開期間按月
領取育兒、托育津貼乙情,應堪信為真。
(二)惟按依據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
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以下
稱本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略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申請人無須重新申請育兒津貼,由衛生福利部透過資訊系統
介接本部轉核定機關審查;經審查通過及核定者,逕依第九
點規定撥付育兒津貼:㈠生理年齡滿二歲之我國籍幼兒。㈡於
滿二歲當月,尚請領衛生福利部發放之零至二歲幼兒育兒津
貼,或托育公共或準公共服務補助。』復依本要點第5點第1
項規定略以:『按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之申請,應由幼兒之
雙親雙方或監護人為之。…(四)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幼兒之雙親雙方或監護人具前項各款情況或其他特殊情形致
實際上未能照顧幼兒者,得由實際照顧幼兒且與幼兒共同居
住之人提出舉證後申請,並由核定機關認定;申請時,第三
點第二項第四款綜合所得稅稅率之認定,以實際照顧人之資
料為準。』。另要點第13點規定略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第1項)申請人應遵行下列事項: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5.申請人有重新約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及其他
親屬關係變動。…(第2項)申請人未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者
,核定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
原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已撥款者,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通
知申請人限期返還。』。依據前開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
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
就學補助作業要點,因兩造業已於初次申辦育兒津貼時即申
請匯入相對人之郵局帳戶內,依據上開要點,兩造自應於前
開事實變動日起30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變更領取人,
惟兩造均未前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辦理,故而臺中市政府教
育局乃依據前開要點,並據兩造初次申請上開津貼時所陳報
匯款資料匯款入相對人郵局帳戶內,相對人取得上開款項,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因此情形乃係因兩造未依據前開規
定前往為教育局辦理,依據前開要點規定,僅得由臺中市政
府教育局視情節輕重,審酌是否撤銷或廢止原補助處分之全
部或一部;或是否限期返還,乃屬當事人與行政機關間之法
律關係,然尚難依此即認為教育局將育兒津貼款項匯入兩造
前所陳報之相對人郵局帳戶為無法律上原因。基此,聲請人
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相對人前開取得上開津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請求相對人返還,然並未舉證相對人領取上
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聲請人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前述款項,應無理由。
(三)聲請人固另以上情,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前開津貼。然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
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
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
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
益歸於本人而言。稽諸上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文暨所附對
於上開要點之說明,可知「本件津貼應由幼兒之雙親雙方或
監護人提出申請。倘申請人有重新約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及其他親屬關係變動,應於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主
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而申請當時既然兩造共同為本件津
貼申請人,自應認為兩造均係「為自己」處理上開申請津貼
事務,並無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事,是其申辦行為
顯非屬無因管理,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至於本件雖裁
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
尚未確定,前開兩造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情況,於相對人取得上開津貼時,其受領權限並未
消失。從而聲請人以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
開款項,亦屬無據。
(四)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自111年9月8日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五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育兒津5000
元,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反聲請主張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然尚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交往,長久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發展。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滿足未成年子
女之孺慕之情,使未成年子女得以繼續享受父愛之關懷與陪
伴,相對人反請求本院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應予准許。然審酌相對人已久未能穩定、順利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雖經本院轉介本院家事服務中心進行協助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依據未成年子女於本院之陳述
(詳見上開筆錄,附於卷內密封袋),其等與相對人間應仍
有生疏之感,尚待兩造繼續合作、鼓勵,以促成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間之順利會面交往,基此,本院認相對人應與上開
未成年子女以漸進、階段式會面交往方案,先以監督會面交
往方式進行,俾利未成年子女得以緩和之方式,逐步適應與
相對人會面、建立情感,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
相對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未臻完善,宜允適度
調整,爰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
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
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日之翌日起,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3個月
內)(共6次):
(一)時間:
自本裁定確定日之翌日起,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六個月內,相對人
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下午(下午1時起至下午5時止)前
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
指定之場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 小時為限。時
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排,惟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其他情
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
(二)方法:
⒈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臺中市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 :00-000
00000)指定之場所,相對人應事前與該家防中心連繫提出
「書面申請」安排面會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
書暨切結書」等相關資料;若相對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
申請及簽署同意書暨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
造應確實遵守該中心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
中心有權利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
⒉會面地點限「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地點
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聲請人、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
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
通知該中心。
⒊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
心訂立之書面「同意書暨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
)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相對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
經聲請人同意,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
心。且相對人與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
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
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相對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
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
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⒋除該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
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
該中心之會面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⒌相對人於會面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
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相對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並函報法院)。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6個月):
(一)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11
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
(二)此段期間為期六個月。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6個月):
(一)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9
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
(二)此段期間為期六個月。
四、第四階段(自第三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
(一)一般情形:
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9
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及攜回同
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
9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
民國114年、116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五下
午7 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相對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
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
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會面
交往日,則於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會面交往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自會面交往
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會面交往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後,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子女所在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會面交往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聲請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
知相對人,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相對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經
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相對人未於3日前
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
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相對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五)相對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
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
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
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
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
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六)於上開會面交往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聲請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
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相對人,且不得無故
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聲請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相對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
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應準時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會面交往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TCDV-112-家親聲-676-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