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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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3號 原 告 陳楚元 被 告 陳昱宏 謝承融 蘇梅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2 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原告對陳昱宏、謝承融、蘇梅英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 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 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昱宏、謝承融、蘇梅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同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分別於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30日宣判 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113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原 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繫屬第 二審時,即對被告陳昱宏、謝承融、蘇梅英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惟原告尚得另 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 ,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對被告陳昱宏、謝承融、蘇梅英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對其餘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則待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PCDM-113-附民-2213-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5號 原 告 蘇黃寶燕 訴訟代理人 蘇清田 被 告 蘇信章 蘇麗玲 蘇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7,509元(計算式詳 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土 地 公告現值 (新臺幣)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土地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0元 6088.58 4分之1 745,851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0元 258.43 4分之1 31,658元 總計:777,509元

2024-10-23

TNDV-113-補-1035-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博丞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 仟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博丞與蘇梅鳳曾為師生關係。吳博丞明知其並未加盟統一 超商逢貿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至同年10 月間,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與蘇梅鳳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福康店,向蘇梅鳳訛稱:伊 要加盟統一超商逢貿門市,若投資該門市即可每月分紅,保 證不會賠錢等語。吳博丞為取信蘇梅鳳,於111年9月1日後 至同月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因加盟統一 超商公司並開設虹博門市而取得之門市請款單與加盟金、保 證金、裝潢收據上,記載「虹博」門市之文字均變造為「逢 貿」門市之文字,並將地址變造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日期分別變造為「111年9月3日」及「111年9月10日 」,以此方式變造成為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吳博丞再於111 年9月7日,與蘇梅鳳簽立合作意向書,並提供如附表所示變 造之私文書予蘇梅鳳,表彰吳博丞以虹利商行加盟統一超商 逢貿門市並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向虹利商行請款及收款 之意思,致蘇梅鳳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新臺 幣(下同)116萬6158元予吳博丞,足生損害於蘇梅鳳及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加盟門市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梅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周芃逸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丞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他字卷第105至115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蘇梅鳳、證人葉佳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2 年度他字第6993號卷第73頁、第101頁、第111至113頁、第1 27至129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合作意向書、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存摺影本 、變造之111年9月3日7-11逢貿門市請款單、111年9月10日 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刑事陳報狀檢附逢貿門市契約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見112年度他字第6993號卷第13至37頁、第49至69頁、第1 65頁;113年度偵字第10042號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 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妄以詐欺及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財,且犯後逃避司法訴追, 偵查及審理中均屢經傳喚而未到庭,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再審酌其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然迄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 字第276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他字卷 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所 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69頁),及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 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 ,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 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 )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 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 、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 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16萬6,158元 ,被告及告訴人已於112年12月5日以125萬元(分期給付賠 償之條件係自113年1月起每月12日前給付2萬元)達成調解( 見他字卷第155至156頁),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直至113年9 月28日為止,共計給付告訴人10萬元,有本院112年度中司 偵移調字第276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他 字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69頁、第87頁)在卷可稽,就 該部分因相當於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106萬6,158元部分, 因被告未將其犯罪所得全數實際償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爰併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則於 其實際償還金額之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經實 際發還無異,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 ;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本案告訴 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故不致 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 附此說明。  ㈡又附表所示變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告訴 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變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變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變造私文書名稱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1年9月3日7-11逢貿門市請款單 他字卷第35頁 2 111年9月10日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 他字卷第37頁

2024-10-21

TCDM-113-訴-373-202410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贅載及漏載之處 ,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欄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案由欄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 理由欄三、 (原判決)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提供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本案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轉交上手等客觀事實,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原應就其所犯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理由欄 四、(原判決)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使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並與蘇梅英、蘇俊哲等人分別持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三第263至264頁、第28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024-10-15

PCDM-113-金訴-1480-2024101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贅載及漏載之處 ,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欄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案由欄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 理由欄三、 (原判決)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提供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本案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轉交上手等客觀事實,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原應就其所犯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理由欄 四、(原判決)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使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並與蘇梅英、蘇俊哲等人分別持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三第263至264頁、第28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024-10-15

PCDM-112-金訴-1127-20241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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