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動電話服務契約

共找到 45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江光承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49元,及其中新臺幣69,534元自民 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起陸績向訴外人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兩造並簽訂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 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服務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113,149元(包含電信費30,534元、專辦補貼 款43,615元、小額及其他費用39,000元)未清償,嗣臺哥大 電信於110年6月2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49元,及其中69,534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 信函及回執、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契 約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59、83-9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信服務費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4日寄存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5頁,依法於113年7月14日發生送達效 力),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7月1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04

TCEV-113-中簡-2155-20241204-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林煒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92元,及自106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 話服務,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電 信費37,392元,嗣經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寄發之 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已足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7,392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3

PTEV-113-屏小-513-202412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蘇偉譽 劉書瑋 陳姿穎 被 告 邱嘉嘉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3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服務),詎被 告未依約按期繳納電信費用,就門號0000000000部分,積欠 專案補償款新臺幣(下同)8,429元;就門號0000000000部 分,則積欠電信費2,988元及專案補償款8,429元,共計19,8 46元未清償。嗣伊於109年9月11日自亞太電信受讓上開債權 ,經通知被告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 動電話服務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9,84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6元,其中2, 988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行動電話服務係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陳嘉婉擅 以被告名義申辦,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積欠電信費及專案 補償款,縱上開費用及款項存在,亦因屬於商品之對價,已 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亞太電信申辦系爭行動電話服務,被告並積 欠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共計19,846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通知及催告證 明、門號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行動電話服 務與其無關,惟被告於103年間,法定代理人為陳嘉婉乙節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邱秀銓(已歿 )之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可見陳嘉婉對被告,於103年 間確有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生之代理權限。又審諸原告所 提出之門號服務申請書,內容包含陳嘉婉以法定代理人身分 所簽立之切結書、被告及陳嘉婉之身分證影本等節,足徵被 告係受陳嘉婉合法代理,而以契約相對人之身分與亞太電信 訂立契約無訛。再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之上開金額,已提出其 與亞太電信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欠費門號資訊附表等件為據 ,自堪信被告確有積欠共計19,846元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 尚未清償。 四、惟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 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 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 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 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 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 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 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 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 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 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 、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 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 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 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 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電信業 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 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 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 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 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 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 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五、經查,亞太電信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電信服務收取費 用為主要營業項目,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則就 其所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商品之 對價無訛,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欠繳之電信費用,既係109 年9月11日自亞太電信受讓而來,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故被 告就電信費用所為之時效抗辯,核屬有理。次就專案補償款 部分言,審諸亞太電信與被告所就系爭行動電話服務所簽立 之方案同意書,其上均明確記載:「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 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 ,否則需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 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 補償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 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之文字, 可見被告向亞太電信申辦系爭行動電話服務時,已承諾被告 將於一定合約期間內持續使用該服務,並定期支付約定費用 ,方得享有專案優惠,倘被告於合約期間內退租或被銷號, 亞太電信即得依所計算之金額以專案補償款之名義向被告收 取前所減免之月租費、上網費等電信優惠差價。是以,該等 專案補償款之性質,實際上與被告如未為上開承諾所應支付 之電信資費性質無殊,應認專案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遠傳公 司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務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方屬允當。原告就此部分固 主張專案補償款之性質為違約金等語,惟依本院上開說明, 當非可取。準此,就專案補償款部分,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 ,原告再為此項請求,要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讓亞太電信之債權,依行動電話服 務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 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共計19,846元等語,因已罹於時效,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123-2024112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陳柏翰 被 告 羅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921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921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詎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尚積 欠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5,921元未清 償,而遠傳公司業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 狀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債權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被告雖因入監而均無收受繳費帳單,但自知有積欠電信費, 卻因服刑而無力償還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26頁), 而被告自承有積欠電信費(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僅爭執 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債權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 證明本件債權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等語,惟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依兩造之行動服務契約約定係按月繳 付,為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積欠之電信費,即於各期帳 單所示繳款截止日屆期,另依兩造契約約定之專案補償款, 亦於遠傳公司寄發繳款單催告繳費時到期,是上開電信費及 專案補償款應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前開所辯,尚不 足採。又被告辯稱無力償還等語,核屬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 題,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與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不得因 此免除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 可採。另原告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予被告時,被告係在監中 ,故原告僅向被告之戶籍地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並未合法 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應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被告時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1-29

CDEV-113-橋簡-1093-2024112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6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陳品臻 被 告 鄒宇岑即鄒璦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34元,及其中7,820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嗣被告未依約繳納,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又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其主張 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34元,及其中7,82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22日(該書狀於113年10月21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29

PTEV-113-屏小-568-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19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蔡竣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分別代表門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85,226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於107年12 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件信封 、被告之戶籍謄本、上開門號之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核認無訛,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簡-2719-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吳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97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1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代表門號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 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0,297元未 清償,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仍拒不 還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 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遠傳公司行動電話 業務服務契約、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遠傳網際網 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 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47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依法視為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萬297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28

SJEV-113-重簡-2003-202411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0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潘品樺 被 告 江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577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0月1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該帳號之門號代表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自104年12月23日起變更門號 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10萬5,577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於107年 12月3日將上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迭經催 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 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2

PCEV-113-板簡-2507-2024112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85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童政宏 被 告 威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澤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 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電信門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話門號),惟被告逾期 繳款,尚積欠電信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3,014元迄今未為 清償,嗣因臺灣之星電信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伊無法得知被告跟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協商過程,也無 從確認被告所述是否屬實。 二、被告則以:   當初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聲請系爭門號均無法正常使 用LINE及通訊軟體,當初要跟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解約,還沒 有談好,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就賣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 務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 06399號函、帳單、營業人統一證號查詢結果、台北市政府1 13年8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2306300號函及後附股份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向訴外 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電話門號及前開欠費,惟 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就 已與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合法解除契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085-202411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楊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402 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973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 )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 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11萬9375元未清償, 嗣遠傳電信於105年12月9日及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當人頭,沒有辦電話,伊當時缺錢有一個 人帶我去門市,只要給證件就能辦門號,一支門號收5000元 ,伊實際上只有拿到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 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電信行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 辦委託書等件資料為證,觀該文件內容,可知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於103年11月10日在文山木柵服務中心由銷 售人員劉建宏協助申辦,另門號0000000000(原0000000000) 、0000000000(原0000000000)於104年4月10日在臺北汀洲特 約服務中心亦由銷售人員劉建宏直接代理申辦,並均有檢附 被告之雙證件,堪信為真。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 書上之簽名形式真正不爭執,足見被告於交付相關證件予劉 建宏或身分不詳之他人時,已有委請並授權他人協助代為申 辦系爭門號之真意,自與原債權人成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 原告依受讓債權對被告請求給付電信費,應屬有據。被告復 未對其所辯提出任何反證,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簡-2020-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