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24號
原 告 黃瑞泰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劉駿成
吳品逸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
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
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除外規定所
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
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抗字第32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前依法提出行政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而免除
裁罰,但被告為贏得訴訟,竟故意或過失以錯誤法令和案例
為上訴理由提出上訴,致原告受敗訴判決並遭裁罰新臺幣(
下同)215,523元確定。然原告之違法行為是被告行政錯誤
宣導和疏失所造成,故原告遭受之損害,被告應負完全責任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提出國家
賠償之請求,至今被告竟完全不理會,原告為此提出行政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負擔原告被處分之罰款215,523元
。㈡請求恢復原告名譽。
三、經查,本件原告上開聲明,已具體表明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第92頁),核
其訴訟之性質,應屬國家賠償事件,另查原告目前於本院並
無其他本案訴訟繫屬,亦有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77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審判
權限,自應由普通法院裁判。茲因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本院審酌被告所在地係於臺北市,
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
審判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TPTA-113-地訴-324-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