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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06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新北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ILLIAM (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0

TPTA-113-續收-9068-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1號 原 告 曾慶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2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99頁,以 下同卷),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新北環快永和安康段 路口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交通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 日檢舉(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審視證據資料後,認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之違規行為,遂於112 年8月31日製單舉發(第91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原告 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查復更正違規事實為道交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4款所定「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變換車道時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第137-141頁),嗣經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A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第95頁,嗣 經被告刪除違規記點部分,第93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經提出3次申訴及檢視相關事證後,認為不宜單純以檢舉 人的情緒認知或舉發機關觀看行車紀錄器作為判斷違規之唯 一根據。應參酌法律之規範、法院判例見解及科學分析之結 果(檢舉人之車速變化等)加以研判為宜。在沒有具體科學 事證及具體違反法律規範之事實下,並參酌法院的判例,呈 請撤銷該舉發。  ⒉被告及舉發機關採用檢舉影像,系爭車輛剛過紅綠燈時,檢 舉人的車輛與其前車間已拉開距離,可容許系爭車輛併入內 線車道。系爭車輛花了4至5秒通過約40至50公尺的路口,另 前後花了2至3秒才完整進入到內線車道中。亦即系爭車輛行 進了將近14.4至21.6公尺,約3.3至5.0倍車身的距離,才完 整進入到內線車道中。而檢舉人的車速從鳴按喇時的17公里 /小時(12時03分07秒)一直增加到22公里/小時(12時03分 08秒),最後在系爭車輛併入內線車道期間,檢舉人的車速 更增加到25至28公里/小時(12時03分09秒至12時03分13秒 ),檢舉人的車速並未有減緩,亦未有急煞的狀況發生,甚 至是發生增速的狀況。  ⒊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15號判決及107年度交 字第416號判決意旨,認為所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舉發,不 應僅靠檢視行車紀錄器檔案之「感覺」或「視覺」做為舉發 之依據。若據以為之,對被檢舉之當事人實屬不公允。依上 述判例,本案應同時考量檢舉人車速是否有減速、急煞、增 速等客觀事實,做為判斷是否未保持安全距離、未禮讓內側 車道先行行駛、及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之依據,檢舉人的 車速並未有減緩,也未有急煞的狀況發生,甚至是發生增速 的狀況。系爭車輛若未保持安全距離,檢舉人的汽車如何能 加速?系爭車輛若未保持安全距離,在檢舉人的汽車增速的 情況下,從結果論,應會導致碰撞之意外,但實際上並未發 生,顯示雙方汽車係維持在安全不會碰撞的情況下行駛。因 此,依這些客觀具體的事實,本案並沒有被告所稱「未確實 注意安全距離」或「未禮讓內側車道先行行駛」或「影響其 他車輛行車安全」之情況。  ⒋本案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 不依規定駕車」,又進一步衍生為「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在第3次函復中另又引用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09條之條文 ,認為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妥。舉發機關與被告一直援引 不同條文說明本案違反事實明確,但本案爭議之重點是舉發 機關除了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外,舉發人並未說明「 未確實注意安全距離」之判斷依據為何?也未說明「未禮讓 內側車道先行行駛」之判斷依據為何?更未說明「影響其他 車輛行車安全」之判斷依據為何?本案事實上並非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09條所列之情境 。  ⒌被告至今仍無法提供未保持安全距離科學性的事證及針對本 案直接相關法律條文的見解。原告參酌先前法院之判例,舉 發機關既無法確定系爭車輛之速率,則其認定系爭車輛與檢 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進而舉發,被告據此裁 罰,似嫌率斷。又行車紀錄器設置之高低及鏡頭之遠近,亦 會影響所攝錄與前車間之距離。除此之外,本案並無其他證 明原告未確實注意安全距離、未禮讓內側車道先行行駛、影 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之法律依據及科學證據。所謂之違規屬 實舉發與裁罰,應屬無效。  ⒍依上述客觀事實之說明及參酌法院之判例,原處分認原告有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 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查復,本案係民眾檢舉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佐證 ,檢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變換車道時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經舉發在案,復經 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確實注意 安全距離,亦未禮讓內側車道先行行駛,影響其他線車道車 輛行車安全,違規屬實舉發應無不妥。  ⒉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12:03:07時起,系爭車 輛開始逼近靠左行駛,準備變換車道,此時系爭車輛之車身 尚未超越檢舉人車輛,二車相距甚近,顯未保持適當之安全 距離,並且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迫使原本 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偏左閃避,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變換 車道時,應禮讓直行之後車並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而非強 行變換車道造成後車行駛之風險,原告此等駕駛行為稍有不 慎,可能導致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 安全及車流秩序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經本院通知可向舉發機關、裁決機關申請或向本院聲請 觀覽檢舉影片,並依限具狀表示意見(第145、147頁),然迄 今均未據原告另行具狀到院,先予敘明。另經本院檢視舉發 機關擷取民眾行車錄影畫面之照片5張(第89-91頁),照片1 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檢舉人車輛位於內側車道第2 台車位置,內側車道第一台車為黑色休旅車(下稱黑色休旅 車),系爭車輛則位於內側車道右側之中線車道第1台車位置 ,照片2呈現檢舉人車輛前方黑色休旅車已向前行駛正在通 過系爭路口,而系爭車輛駕駛座位置則在檢舉車輛車頭右前 方,行車紀錄器顯示檢舉車輛行速為17公里,照片3顯示黑 色休旅車已進入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 輛均尚未完全通過路口進入銜接路段,檢舉人車輛持續沿道 路內側前行,而系爭車輛則於檢舉車輛右側並車身略為向左 偏移欲進入內側車道,兩車間未見道路地面,檢舉人車輛與 前方黑色休旅車間之距離至少有枕木紋長度,行車紀錄器顯 示檢舉車輛行速為26公里,照片4呈現系爭車輛之左車身自 中線車道向左進入內側車道,而其與檢舉車輛間見不到道路 地面,系爭車輛與前方黑色休旅車之間隔較遠,行車紀錄器 顯示檢舉車輛行速為26公里,照片5顯示系爭車輛已變換車 道至內側車道,並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兩車間仍未見道路 地面,行車紀錄器顯示檢舉車輛行速25公里等情,雖檢舉車 輛行車紀錄器非屬依法定期檢測之法定度量衡器而得遽採其 行車速率,然由照片2至照片3可知檢舉車輛處於加速通過路 口之行車狀態,而系爭車輛原所在道路位置前方並無其他車 輛、可持續前行拉開與檢舉車輛之距離,竟在自己車身並未 明顯完全超越內側之檢舉車輛前,即開始向左偏移行駛,兩 車間明顯無適當之安全距離,於照片4檢舉車輛已進入銜接 道路之內側車道後,系爭車輛持續以兩車間未保持適當安全 距離之方式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且照片5亦顯示系爭 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其與後方之檢舉車輛間已 無適當間隔,可認系爭車輛確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之規範要求,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多車道不依 規定駕車而予裁罰,應無違誤。  ㈡至原告前開主張檢舉人車輛已與前車拉開距離,可容許原告 車輛進入內線車道,檢舉車輛未有減速急煞情事,若無保持 安全距離,及檢舉車輛增速情況下,應會導致碰撞,但實際 上並未發生,且「未確實注意安全距離」之判斷標準為何云 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未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6條第1項訂有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規定,惟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可知汽車在一般市區道路 行駛時,前後兩車間仍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不 得任意迫近他車。查前開擷取照片所示,於路口號誌轉為綠 燈後,黑色休旅車起駛前行,檢舉車輛與黑色休旅車之距離 確實不同於停等紅燈時之兩車車距,該等距離或為檢舉車輛 駕駛人所認「前後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縱原 告認檢舉車輛與前車間所保持之距離足使其變換車道入內側 車道,亦不得於自己車身並未明顯完全超越內側之檢舉車輛 之情況下,即向左偏移欲變換進入檢舉車輛所在車道,此舉 顯已迫近檢舉車輛且侵及其路權,而檢舉車輛於通過路口時 持續增速正是其優先路權之行使表徵,原告於內側檢舉車輛 增速行駛過程中,仍以前開方式進入內側車道,顯已升高交 通事故發生風險,即便最終原告與檢舉車輛未生交通事故, 然未生交通事故之原因多端,亦可能係因檢舉車輛駕駛人謹 慎駕駛、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然不應以未生交通事故反認兩 車間保有安全距離,況且在本件違規事實發生過程中,檢舉 車輛既未減速,更足徵其並無放棄優先路權、禮讓系爭車輛 進入內側車道之意,可認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違規事實亦明。且如原告當時未恣意進入內側車道,依前 開照片所示,下一路口號誌仍為綠燈,檢舉車輛於優先路權 下,非不得於最高速限範圍內持續加速行駛,是原告以檢舉 車輛未有減速急煞,而主張自己並無未禮讓內側車道先行、 未注意安全距離云云,實無足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 道不依規定駕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

2024-12-30

TPTA-113-交-2181-2024123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24號 原 告 黃瑞泰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劉駿成 吳品逸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 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 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除外規定所 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 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抗字第32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前依法提出行政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而免除 裁罰,但被告為贏得訴訟,竟故意或過失以錯誤法令和案例 為上訴理由提出上訴,致原告受敗訴判決並遭裁罰新臺幣( 下同)215,523元確定。然原告之違法行為是被告行政錯誤 宣導和疏失所造成,故原告遭受之損害,被告應負完全責任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提出國家 賠償之請求,至今被告竟完全不理會,原告為此提出行政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負擔原告被處分之罰款215,523元 。㈡請求恢復原告名譽。 三、經查,本件原告上開聲明,已具體表明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第92頁),核 其訴訟之性質,應屬國家賠償事件,另查原告目前於本院並 無其他本案訴訟繫屬,亦有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77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審判 權限,自應由普通法院裁判。茲因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本院審酌被告所在地係於臺北市, 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 審判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2-30

TPTA-113-地訴-324-20241230-2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01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TRUO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0

TPTA-113-續收-9017-2024123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07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新北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FAINGAM NATTAMON (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0

TPTA-113-續收-9078-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7號 原 告 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創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7G284A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就原告聲明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07G284A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原處分而提起 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下午13時10分許,於臺北 市林森北路487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07G284A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9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 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行 為,於113年11月8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於日間許可可停車之時段內於停車 格後方等待停車位,車身已進入停車格3分之2以上,並於現 場等候半小時以上,而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強行從 原告前方倒車插入,並出言恐嚇霸凌,請法院查明該車是否 符合停放資格。且員警舉發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斷定原告在 劃有紅線之路段停車,予以拍照,其舉發與證據不符,並且 空言指述。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查違規屬實。又本件採證照片並無原告所 陳之甲車,且若有甲車之停車糾紛,原告應另覓合法停車格 或請警方排除糾紛,而非逕自違規於紅線區域停放並以此理 由請求撤銷。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 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紅實 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與送 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4張及舉發機關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5至77、79、81、85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依據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車輛於前 開時段停放於系爭路段,其車身跨越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 線及未標示實線處,其已屬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非如 原告所述系爭車輛當時於開放貨車得以停車時段之處所停車 。 ㈣、另原告主張員警舉發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乙節,查本件舉發 通知單本身因後續有裁決書之開立,該通知依據目前實務見 解屬於觀念通知,並無行政程序法上之作成行政處分應給予 陳述意見之適用。而本件開立舉發通知單後至裁決前,原告 業已陳述意見,此有舉發機關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 頁),足認對原告已有相當之程序保障,不影響原處分之合 法性。 ㈤、至原告主張甲車是否有所謂違規或是恐嚇乙節,然依原告所 述,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未改變,其本身業已屬於違反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甲車之介入為其違規停車發 生之後,當不影響其違規停車行為之狀態。而甲車是否有違 規或是設有相關法令(如民刑事責任),則為裁決及處罰機 關是否對甲車裁罰以及原告應另循法律途徑處理之問題,當 不能就此主張免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交-2837-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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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51號 原 告 汪師博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D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43分,在臺北市北投區中 央北路2段257巷往北(貴四橋旁)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 於同年4月17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違規地點標誌遭樹木遮擋無法看清,未有警示作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清楚可知中央北路2段257巷(貴四橋旁、往北 )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上述標牌清晰且 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8月20日函 暨所附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照 片、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相對距離照片、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5至67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機 車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2公 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惟觀諸前開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該 等標誌並未遭到樹木遮蔽,用路人行經時可清楚辨識。是原 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 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 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 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 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2-30

TPTA-113-交-2251-2024123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12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A HONG QUA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TA HONG QUA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A HONG QUAN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暫 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30

TPTA-113-續收-9124-2024123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12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DINH QUA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TRAN DINH QUA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RAN DINH QUANG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30

TPTA-113-續收-9122-2024123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09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新北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HIE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IE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0

TPTA-113-續收-909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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