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廣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蔡瑋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另案被告李
○嘉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
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
任負責場勘及向面交車手收水之角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
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馮迪索」、「阿薩斯」、另案被告李○嘉(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尚為未成年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裕杰投資」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馮迪索」、「阿薩斯
」、另案被告李○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又
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未遂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未遂罪
,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另案被告李○嘉尚未取得財
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被告乙○○之角色為收水因行跡可
疑亦一同為警方查獲,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相類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案件,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擔任負責場勘及向面交車手收水之角色,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告訴人因及時查
覺而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大、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另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
全,月收入30,000元至35,000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被告乙○○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並提出和
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雖亦請求宣告緩刑,惟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被告乙○○於本
件判決前,另於110年間,因幫助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346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既在本件宣
判前5年以內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犯行
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而不得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係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20萬元假鈔(含新臺幣4,000元真鈔) 另案被告李○嘉持有。 已由方威文於113年2月5日領回 2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光宇」工作證1張 另案被告李○嘉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字卷第101頁背面上方照片 3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裕杰投資」偽造之印文1枚)。 偵字卷第101頁背面下方照片 4 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另案被告李○嘉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乙○○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字卷第102頁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瑋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馮迪索
」、「阿薩斯」、李○嘉(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
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俗稱
收水(或第2層車手)之角色,負責場勘及向第1層車手收取
、轉交詐騙贓款,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可代為操
作股票投資獲利為由,詐欺甲○○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
乙○○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甲○○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120萬元之款項,以
此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乙○
○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馮迪
索」、「阿薩斯」之人相互聯繫甲○○面交之資訊,謀議由乙○
○於113年2月5日13時47分許先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
商面交地點附近勘察並回報狀況,該集團之成員李○嘉則負
責出面與甲○○面交收取款項,嗣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通
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面交地點改為大同街56號之愛啾娃娃
屋後,李○嘉即依「馮迪索」之指示,於同日14時16分許,
冒充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光宇,持偽造之前開
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與甲○○碰面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
○。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李○嘉使用之手機1
支、收據1張、工作證1張等物,另員警發現乙○○在現場附近
神色有異,應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19分許,在
大同街63號前,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因此未取得詐
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透過其他成員聯繫,前往查看、監視面交現場時為警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與其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負責俗稱收水工作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 指訴 告訴人前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驚覺受騙報警後,始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事實。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 被告、另案被告遭扣押之手機所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另案被告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
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
告與李○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PCDM-113-審金訴-1828-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