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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陳盈君 被上訴人 嚴家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 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嚴家麒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九 八五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經本院於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五日在上訴人指定 送達處所向送達代收人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 單、繳費資料明細表可佐,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29

TPDV-113-訴-985-2024112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5號 原 告 鈺展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日美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660,0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1-29

TPDV-113-補-276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3號 原 告 吳瑞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相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1-29

TPDV-113-補-275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9號 抗 告 人 顧懷德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林榮德、民安瓦 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革非等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抗告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 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駁回 後,抗告人於113年11月21日以傳真遞送「民事聲請自撤錯 裁開庭行闡明準保全證據否則抗告及准閱卷狀」(惟本件並 未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 辦法第5條第1項許可)、113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聲請自 撤錯裁開庭行闡明準保全證據否則抗告及准閱卷狀」,書狀 內文亦均提及「如仍不准即送抗告…否則即送抗告」等語, 核係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意,惟未據繳納抗告 費,與前揭法定程式不符。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28

TPDV-113-聲-629-20241128-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526號 聲 請 人 麥炳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愷元間聲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 同年10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 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8

TPDV-113-司票-25526-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2號 原 告 黃華民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鄭明耀即紅盤 子港式茶餐廳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24,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4,833元,共計82 8,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1-28

TPDV-113-補-2642-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1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翁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永傑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8

TPDV-113-司促-15117-20241128-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楊金城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芷芳之配偶,張 芷芳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 4、1110、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張芷 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 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 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 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查聲請人聲請對張芷芳監護宣告事件,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證明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聲請人之指定,委託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對張芷芳為精神鑑定,該院排定於113年8月26 日進行鑑定,然聲請人於該日未攜同張芷芳至院進行鑑定,嗣 聲請人之家屬楊敏惠告知該院取消鑑定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13年11月26日北市醫仁字第113073765號函附卷可考。是 本件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判斷張芷芳是否符合監護 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謂為適法,應予駁回。惟 聲請人日後如認張芷芳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自得另行提出 聲請,併予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V-113-監宣-498-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陳柏汎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3, 736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1,674元,共計615,41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6,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1-28

TPDV-113-補-2601-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海德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泓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諾斯媚達國際有限公司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13年11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8

TPDV-113-司促-14695-2024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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