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2號
原 告 黃華民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鄭明耀即紅盤
子港式茶餐廳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24,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4,833元,共計82
8,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TPDV-113-補-2642-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