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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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28號 異 議 人 王劭芹 上異議人王劭芹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 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 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異議駁回,該裁定 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2月24日提出異議, 然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裁定 命其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是參諸前揭說明,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7

TCDV-113-司促-37228-20250317-4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巨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302,46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18日送達,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 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17

TTDV-113-重訴-13-20250317-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42號 原 告 陳麗文 被 告 林芳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 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7

TPEV-113-北簡-12542-202503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200號 原 告 林健隆 被 告 曾許紹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 年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7

TPEV-114-北簡-2200-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71號 原 告 吳榮宗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 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3

TPEV-114-北簡-671-20250313-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 再 抗 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佳靜 再 抗 告 人 廖國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 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 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對第一審法院所為 限期補正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之裁定送達情事毫不知情云云, 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再抗告 人於收受第一審法院限期補正裁判費之裁定後,迄相當期間 仍未補繳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73-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覃治平 被 告 李忠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 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1

TPEV-114-北簡-2063-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065號 原 告 翁麗美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 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1

TPEV-114-北簡-2065-2025031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蜜特髮藝 法定代理人 林郁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德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未據繳納聲請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命聲請人應於送達7日內補正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通知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送 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 ,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10

CHDV-114-司聲-6-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信義停車場 法定代理人 應昕亨 訴訟代理人 陳玉珠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信義停車場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938,400元,應繳裁判費10 ,2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羅補字第334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9,240元,該裁定 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羅東簡易庭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10

ILDV-114-訴-10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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