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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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薛光宏 相 對 人 川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三裕 聲請人與相對人川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之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 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金3,648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聲請人上開聲明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 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本件聲請人為62年生,至相對人113年12月27日資遣 原告時,年約51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14年,以此推算兩 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每月 工資60,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00元 (計算式:60,000元×60個月=3,6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3-03

KSDV-114-勞補-10-20250303-1

勞專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鍾廷聰 相 對 人 久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惟盛 代 理 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動契約所 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 提供地法院管轄,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再按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同 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1項亦載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惟查, 聲請人於在職期間之勞務提供地為高雄市路竹區,業據其陳 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且相對人之主營業所 所在地亦為高雄市路竹區(參個資資料卷內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則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2-27

KSDV-114-勞專調-5-20250227-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碧雀 相 對 人 盛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零參 拾捌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 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約定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 同)394,038元,並分二期給付,相對人應於114年1月23日、 114年3月31日前各匯款208,544元、185,494元至聲請人員發 信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 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 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兩 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 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113年12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 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據其提出合作 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394,038元,聲請 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2-27

KSDV-114-勞執-5-20250227-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相宇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壹佰 伍拾玖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 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539,159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 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兩 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 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113年12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 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據其提出華南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 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539,159元,聲請人據 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2-27

KSDV-114-勞執-8-20250227-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江巧梅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春蘭割包即周宗廷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楊俐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2-25

KSDV-112-勞訴-131-20250225-1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9號 原 告 黃世育 被 告 徐國欽即橙茂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 勞退差額及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32,244元 ,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 額為75,268元(參本院卷第225頁),又於113年12月19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本院 卷第41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為訴之追加。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之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之追加,惟本院審酌原告係於本院第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即表明希望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被告就 原告所為之此部分主張自已有充分時間可為答辯,而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且亦未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是本院認原告所 為上開追加及減縮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未逾50萬元,嗣為訴之追加即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然業經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696頁),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6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 ,工作地點為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工 作內容為收貨、送貨及整理倉庫,每月薪資為36,184元,而 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規定上 班時間係自上午8點至12點、下午1時至5時30分,工時為8個 小時30分鐘,因此原告每天均加班30分鐘,被告自應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每日自下午5時起至5時 30分止之加班費共73,450元(另自下午5時30分起之加班費於 本件不予請求)。又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6,184元,然被告 僅以月投保薪資26,809元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受有短少 老年給付之損害,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第72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5,431元。 茲因被告有上開違法行為,原告已於113年4月3日在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 止僱傭關係,惟被告卻未給付資遣費而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48,496元。是上開金額共計127,377元,嗣因被告已給付 原告資遣費52,109元,故請求金額減縮為75,268元。再兩造 間勞動關係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終止,依 法被告自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被告迄未開立 ,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勞基法第24條、勞退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2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定之員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17時3   0分,中間午休1個半小時(12時至13時30分,非如原告所述 僅12時至13時),此有被告所委託「111人力銀行」刊登人力 招募「倉管兼司機」、「磁磚業務」、「主辦會計」等職位 之廣告資訊可證,故下班時間並非17時,則原告於下班打卡 時間為17時30分,係屬正常下班時間,並無延長工時之事實 ;況被告採行加班申請制,原告從未向被告申請加班,被告 亦從未接受原告申請加班並同意其加班,自非僅以原告有於 正常工作時間外仍停留於工作場所,即認其得請求雇主給付 延長工時時間之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實屬無據 。又關於原告所請求勞保老年給付差額部分,因老年給付之 最終給付金額會因勞工之投保情形而隨時產生差異,原告迄 今亦尚未申請老年給付,則原告最終得申領之老年年金金額 究屬為何,尚不明確,是否因被告將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將致 其日後老年年金給付有所短少云云,自屬有疑,故在無法證 明原告確有損害之情形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之差 額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0 年6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工作地點為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工作內容為收貨 、送貨及整理倉庫,每月薪資為36,184元。被告於原告在職 期間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原告於113 年4 月3 日勞工局調解時向被告以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其在職期間每天半小時即5 點至5 點半之加班費,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1、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 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謂: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 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 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 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 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 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 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 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 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語, 是勞工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應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 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仍得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推定。復按 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拘束之時 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 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 ,惟勞工倘得自由活動,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應 屬休息時間並非工作時間。 2、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每日上班時間為自上午8點至12點、下 午1時至5時30分(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至下午1時僅1小時), 工時為8個小時30分鐘,故加班30分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之出勤紀錄,中午休息 時間固無再次打卡上下班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0 頁、第157頁至第219頁),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規定 而可推定為自早上8時上班至下午5時30分下班此段期間均為 工作時間,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徵才廣告,與原告相同之倉庫 工作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廣告內容,均係 記載工作時間為「0800~1730(午休一個半小時)」(參本院卷 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且參證人甲○○到庭證稱:伊 入職後在倉庫工作地點工作3個月,伊認識原告,不過原告 來的時候伊已經調回公司作業務,而倉庫的工作時間為上午 8時至下午5時30分,中間12時到1時30分休息,休息時間可 以外出,倉庫的主管就是楊明賢經理,全公司的上下班時間 及休息時間都相同等語(參本院卷第551頁至第554頁),即證 稱原告所在倉庫工作地點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12點、下 午1時至5時30分,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至下午1時30分,且 休息時間可以自由外出等情,亦核與上開徵才廣告之內容相 符,堪認被告就其有給予每日中午1時30分之休息時間一節 已提出反證而推翻上開推定。 3、原告固提出被告之會計人員於111年12月30日於LINE群組所 傳送之訊息,主張被告係於112年1月1日方更改門市工作地 點之工作時間為中午休息1時30分,然倉庫工作地點仍照舊 為中午休息1時等情(參本院卷第529頁、第539頁),惟被告 則辯稱:該訊息是伊請會計人員發布的,用途是當初在112 年之前有業務離職跟會計人員說中午不回來打卡可能會有變 相加班的問題,伊有詢問倉庫之楊明賢經理,楊經理說倉庫 沒有這個問題,所以伊就請會計人員傳送這個訊息,只是要 確認上下班及中午休息時間,因為楊經理說倉庫沒問題,故 寫倉庫照舊等語(參本院卷第554頁)。經查,依原告所提出 之被告會計人員「May小珠」於LINE群組所傳送之訊息內容 :「112年1月1日開始,上班時間做以下更動,上午上班時 間8:00~12:00,午休時間12:00~13:30,下午上班時間1 3:30~17:30,倉庫人員保持原上下班時間(照舊)。」等語 觀之(參本院卷第539頁),因僅提及門市工作地點之時間有 變動,非屬倉庫工作地點之工作時間變更,且倉庫工作地點 之工作時間未變更之原因是否如被告所述係因本即為中午休 息1時30分而無須變更,亦屬可能之情,則尚難以此推論被 告對倉庫之工作地點自始僅給予休息時間1小時。又參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1月20日函文所附勞動檢查相關資料, 被告會計人員翁小珠曾於113年5月2日在勞工局所陳:「乙○ ○(即本件原告)、梁駿勝為送貨司機,楊曜彰、項柏誠為業 務,工作時間皆為0000-0000(中間自己找時間至少休息1.5 小時),工作時間以出勤紀錄(打卡)為準。」等語(參本院卷 第277頁、第328頁),即亦稱中午休息時間為1時30分一節, 且勞工局嗣經檢查後,復未認定被告有何未依法給付延長工 時加班費予原告之事由而裁罰被告(參本院卷第281頁勞工局 裁處書僅就被告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予訴外人項柏誠 、楊曜彰之事由為裁罰),則本院自難僅以上開LINE訊息內 容,遽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僅給予休息時間1小時、未依法給 付加班費等情為真實。 4、再證人甲○○雖亦於本院證稱:伊有看過楊經理叫倉庫人員1 點就上班,可能因為工作量比較多,但不一定每次都會看到 ,要看楊明賢經理怎麼安排,但伊離開倉庫後伊就不清楚了 等語(參本院卷第552頁至第553頁),可見倉庫之工作人員受 楊明賢經理指揮監督而可能偶有調度倉庫人員於下午1點即 開始工作之情形,然原告是否受楊明賢經理指揮而有於下午 1點即開始上班,及具體日期為何等節,因證人甲○○並未在 場親自見聞而未能證明(原告到職時證人甲○○已離開倉庫工 作地點),仍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本院尚難逕認原告必有提 早上班之延長工時事實存在。 5、準此,被告已提出反證證明其有給予中午休息時間1時30分 ,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僅中午休息1時而有 加班30分鐘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每天自下午5時起至5 時30分止之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有無理由?   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 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 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勞保條例第 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 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 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 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 付後,不得變更: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 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 計滿25年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 退職者。、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 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 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是如勞工主張其受 有勞保「老年年金」損害者,應具備受有損害之要件(即投 保單位違背勞保條例之規定而致勞工受有損害)外,並應同 時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前揭規定「保險年資」、「年齡」及 「離職退保」之法定事實要件,始足當之,否則,該勞工尚 無勞保「老年年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為 00年0月00日出生(參本院卷第9頁原告身分證影本),現年 僅35歲,堪認原告未具備前揭勞保條例第58條所定得請領老 年給付之年齡要件,則該部分請求權尚未發生,即難認已受 有損害,是其請求給付老年給付差額,即屬無據,亦應予駁 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 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而查,被告有未依 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參本院卷第697頁),則原告依前揭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合法 ,亦核與上開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故原告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勞保老年給付差 額共75,26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2-21

KSDV-113-勞簡-69-20250221-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鄭正義 李琮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旻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正義自民國66年2月9日起至108年7月31日 止受僱於被告,並於108年8月1日於被告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以電纜經理職位屆齡退休,總工作年資42年5個月又23日; 原告李宗賢於66年4月6日至69年2月28日於台南市地政事務 所擔任公職,嗣於69年3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 告,並於108年8月1日於被告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以值班經理 職位屆齡退休,總工作年資42年3個月又25日。被告每年均 固定於5月、7月間給付原告二人經營績效獎金,此乃屬對原 告提供勞務給予之經常性勞務對價,縱其名稱為獎金,仍不 失工資之性質,自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然被告卻未 依法將原告二人退休前所領取之經營績效獎金列入工資,僅 以原告二人退休前之基本薪資119,758元作為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標準。又以原告鄭正義、李琮賢於退休前均自被告處領 有108年5月經營績效獎金各298,159元、289,394元、108年7 月經營績效獎金各111,936元、111,936元計算,原告鄭正義 應計而未計入之月平均工資為34,175元(計算式:〔298,159 元+111,936元〕÷12月=34,175元)、原告李琮賢應計而未計入 之月平均工資為33,444元(計算式:〔289,394元+111,936元〕 ÷12月=33,444元),是依此計算,原告鄭正義本應領取之退 休金為7,376,085元,然被告僅給付5,838,206元,其間尚有 差額1,537,879元未給付,另原告李琮賢本應領取之退休金 為8,944,915元,然被告僅給付6,994,936元,其間亦有差額 1,504,979元未給付。為此,原告二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第9條第2項及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正義1,537,879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李琮賢1,504,97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李琮賢於109年4月15日對被告起訴請求將夜點費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命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業經本院109 年勞訴字第75號判決原告李琮賢全部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 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由被告補發退休金差額完畢在案,則 原告李琮賢即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拘束,原告李琮賢未就績 效獎金於前案審理時提出計算退休金額,自難認就夜點費外 ,其就績效獎金項目有爭執,其再以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 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二)被告公司所發給之績效獎金,與考核獎金(含工作獎金)合稱 經營績效獎金,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 下稱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1條規定,被告發給績效獎 金係為促進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高生產 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係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非屬 對員工提供勞務所給付之報酬。再者,被告亦非每年皆得發 給經營績效獎金,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條第1款規定 :「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 。」,顯見經營績效獎金並非經常性之給與。又依上開要點 同條款但書更進一步規定:「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 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 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二 點四個月薪給總額為限。」,更可說明即便原告領有經營績 效獎金,亦有可能係因政策因素所致,而與其所提供的勞務 無涉;復參被告公司之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 稱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總盈餘」達 「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 為限;未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 一點二個月按達成比率調減;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 因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金為一點二個月加X;X為零至一 點二個月,每級距零點四個月,最高加計三級至一點二個月 為限,足見經營績效獎金係事業機構整體盈餘表現而核發, 且即使員工個人領有經營績效獎金亦有可能係經考量政策因 素所致,而與其個人所提供的勞務無關。況依經營績效獎金 實施要點第7條規定,核發獎金以全年度均在職之該條所列 人員為限,倘若年度中離職或涉有重大風紀案件或過失,造 成公司重大損失者,縱然年度內有付出勞務,依規定仍不發 給經營績效獎金,足證經營績效獎金是恩勉性給與,並非給 與員工個人之工作對價。 (三)準此,經營績效獎金非經常性給與,其發給尚須先行申算盈   餘情形及政策因素影響,並送經濟部經營績效獎金審議會審 議後,始得依整體核定盈餘情形核發,其核發月數、金額、 時間每年皆有不同,非經常固定給與且不可預期,即便原告 領有績效獎金,也有可能係因政策因素所致,與其所提供之 勞務無涉,屬獎勵性質,個人無法預期獎金額度,並非按勞 工勞務計時、計日、計月、計件逐月發給之經常性給與,不 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定義,亦未獲經濟部納入「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 之項目,歷來均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四)再參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各單位應依本 事項規定,事先與員工及對應之工會分會,溝通訂定員工獎 金核發原則及逐年適時檢討,並確依規定核發獎金,如有不 公或流於寬濫,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有關主管並應負行政 及法律責任。由此益證經營績效獎金之發放僅具恩惠性、勉 勵性給之性質,此觀上開獎金之核發,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 之情事時,即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等情自明,蓋如上開獎金 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具有對價性,則已發放之獎金豈 容各單位再行收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鄭正義於66年2 月9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受僱於被 告,並於108 年8 月1 日於被告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以電纜經 理職位屆齡退休,總工作年資為42年5 月23日;原告李琮賢 於民國69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並 於108 年8 月1 日於被告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以值班經理職位 屆齡退休,總工作年資為42年3 月26日。原告二人之在職個 人資料及薪資明細如被證11至12所示。 (二)原告李琮賢於109 年間向被告請求給付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之退休金差額,業經本院109年勞訴字第75號判 決原告李琮賢全部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 度勞上易字第7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即系爭 前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李琮賢所為本件請求是否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件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可參)。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89年 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 「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 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 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 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 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 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 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 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李琮賢主張本件經營績效獎金未計入平均工資之退休金 差額,不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所拘束等情(參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0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李琮賢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所拘 束,不得再為請求等語(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卷, 下稱勞專調卷,第79頁至第81頁)。經查:原告李琮賢與台 電公司同為系爭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且原告李琮賢於系爭 前案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因台電公司未將屬於工資 性質之給付項目計入平均工資,所生之退休金差額債權,而 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相同,則本件關於原告李琮 賢之部分,其訴訟當事人與系爭前案同一,且本件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已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則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李琮賢自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 力之拘束,而不得以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又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 109年9月23日,有該判決存卷可稽(參勞專調卷第141頁), 而原告李琮賢於108年8月1日退休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參本院卷第125頁),則關於經營績效 獎金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事實,於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原告李琮賢於本件主張經營績 效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一節,乃其於系爭前案 審理時即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防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已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李琮賢自不 得據此再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要求法院 就台電公司所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重行評價。而原告李琮賢 雖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主張其於系爭前案中係請求 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與本件系請求將經營績 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二者原因事實及訴訟標 的均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云云(參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然參酌該裁定意旨,乃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而系爭前案與本件有關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均為被告未將應屬工資之給付項目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之退休金差額,至應屬工資之給付項目為何,僅屬同一 原因事實中之訴訟攻防方法,是原告李琮賢主張夜點費及經 營績效獎金係屬不同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顯有誤會。是 以,原告李琮賢於本件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不應准許。 (二)原告以經營績效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請求被 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1、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又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第6條前段亦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 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故原告等人關於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在勞基法施行之前,仍應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之規定。復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 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 而108年1月29日廢止前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與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之工資,二者內涵相同,均表彰「勞動對價」與 「經常性給與」二要件。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 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適用系爭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 就工資之認定標準仍屬相同,仍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 常性給與」,方屬工資。準此,經營績效獎金是否應納入平 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應視其是否符合「勞務對價」與「經 常性給與」而屬工資性質。再按,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 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 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 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 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營績 效獎金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 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 」,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 「經常性給與」為據。  2、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1條、第2條規定:本部為促進所   屬事業(以下簡稱「各事業」)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 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定本實施要 點。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 效獎金」兩部分,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4.4個月薪給為 限(參勞專調卷第21頁)。揆之上開規定意旨,可知經營績效 獎金係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 3、復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條規定:考核獎金係依「各   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等核發,各事業單位當年度工作考 成列甲等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2個月薪 給總額為限;工作考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其 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1.5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工作考成成績未滿75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 機構1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參勞專調卷第21頁),足見考核獎 金係以受考核事業機構全體員工之整體表現而核發,並非純 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應為勉勵性質之給與。又依經營績 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 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參勞專調卷第21頁) ,可見若無盈餘,縱員工在年度內付出甚多勞務,而可得到 工資,然仍不能受發給績效獎金;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 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 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2.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參 勞專調卷第21頁),顯見被告是否發放績效獎金、發放及獎 金額度若干,皆存有受政策因素之影響,與勞工所提供的勞 務非具有對價性,並非勞工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得,堪認被 告發給之績效獎金性質上亦屬激勵性質之給與。 4、再者,依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各單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 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下列因素核定個人獎 金: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者,得增發工作獎金或績 效獎金,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應減發工作獎金 或績效獎金;請事、病假累積超過2個月者,不發工作獎金 或績效獎金(參勞專調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則以同樣提 供勞務之員工,但因表現之優劣而受記功或記過處分、或其 勤惰狀況,會影響經營績效獎金是否發放,或受增發或減發 之對待,益徵經營績效獎金性質上係激勵、恩勉性給與,並 非經常性給與員工而為勞務之對價。 5、原告雖主張經營績效獎金依規定雖看似繫於每年不確定之盈 餘狀態,實則因政策考量所為之固定給予為常態云云(參本 院卷第132頁),惟按上開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條第1款 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 金,可知年度若無盈餘,即不發給績效獎金;另該條項但書 雖規定「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 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 依下列方式計算...」,及同條第3項、第4項就政策性因素 定有明文,且各事業依同條第5項於年度結束後,得就影響 決算盈餘之政策因素項目提報本部審議後,再由各事業自行 從嚴核算各項政策因素之影響金額,並依績效獎金計算方式 申算獎金總額,由董事會核定(參勞專調卷第21頁至第22頁 ),然此乃受政策因素影響導致無盈餘時,為激勵員工而例 外規定得提報經濟部審議等要件後,始得依整體核定盈餘情 形核發,其核發月數、金額、時間每年皆有不同,尚不能以 例外取代原則,遽認係不需考量盈餘或虧損之經常性給與,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又原告雖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112年度勞訴字第45號判決主張 上開判決均認為經營績效獎金為工資性質等情(參勞專調卷 第11頁、第41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5 0頁),惟因該等案件之當事人均非本件當事人,於本件不生 爭點效或既判力,本件之判斷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6、準此,經營績效獎金之發放,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經常性 給付,實屬激勵、恩勉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 工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經營績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以計 算退休金,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鄭正義、李琮賢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勞退條例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第9條第2項及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退休 金差額1,537,879元、1,504,97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2-14

KSDV-113-勞訴-132-20250214-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郭志芬 被 上訴人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 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 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訴,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 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 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7,872元及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2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經查本件上訴人 為00年00月00日生,至被上訴人110年12月31日資遣上訴人時, 年約49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16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 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再依上訴人主張之每月工資60 ,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00元(計算 式:60,000元×60個月=3,600,000元),是本件原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5,430元,然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3,6 20元,是上訴人應暫繳之裁判費為21,810 元(計算式:65,430 元-43,620元=21,81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2-11

KSDV-113-勞訴-38-20250211-2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福鎮雙星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裕峯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呂詠聖 黃裕峯 被 告 黃琇蘭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裕峯,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黃義坤,經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13年12 月30日函文等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89至393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間擔任原 告之會計,負責原告管委會之公共基金收支、存提款、記帳 工作。收受、保管住戶所繳交原告之公用基金,所收支現金 均存入原告於台灣銀行中庄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而支出原告所委任之保全公司每月服務費 、電梯保養費、消防檢測費等,均係以系爭帳戶臨櫃匯款方 式支付予廠商;另需現金支出部分,例如購買垃圾袋、園藝 用品、水管等小額支出,則另有現金支出帳,每月大約自系 爭帳戶提領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作為零用金。然被告未 將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如數存入系爭帳戶,原告於111年10 月間發覺公共基金不足,於111年12月間會同被告對帳,僅 核對大約1年的帳已有差額幾十萬元,被告當時即表示願意 給付30萬元,不用再繼續對帳了,於同年12月底原告委員會 委員交接,邀被告再一起對帳,惟遭被告拒絕,嗣經原告核 對系爭帳號、於收受住戶現金繳納管理費所開立收據之存根 (即白單)、被告每月製作之福鎮雙星管委會收支表等資料, 統計被告任職期間所收得之管理費現金共為19,816,751元、 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共為17,734,160元,故未存入系爭帳戶 之差額2,082,591元(計算式:19,816,751元-17,734,160元= 2,082,591元)即為被告所侵占之金額;而自108年1月至111 年11月管委會支出之總金額為19,910,293元,匯提款金額為 19,643,490元,不詳方式支付205,003元、現金無摺存款61, 800元(應係被告以持有管理費之現金支付),是上開差額2,0 80,591元應再扣除以不詳方式支付之205,003元及現金無摺 存款之61,800元,計為1,815,788元;又被告於本案遭揭發 後,於111年11月28日交接時,繳回「管理費尚未存入銀行 金額」80,614元,經扣除後,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735,174 元(計算式:1,815,788元-80,614元=1,735,174元),另被告 於接任會計時,受移交取得27,906元管理費基金,故其侵占 之金額合計為1,763,080元(計算式:1,735,174元+27,906元 =1,763,080元)。再者,零用金部分因另有零用金現金支出( 傳票)帳,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計入零用金帳,經統計 差額為44,665元,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交接時,僅交接10, 241元予原告,剩餘34,424元即遭被告侵占,從而,被告所 侵占之金額合計為1,797,504元(計算式:1,763,080元+34,4 24元=1,797,50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97,504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社區之數名區分所有權人曾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原告單方之計算結果,無從證明其所指短少之金額即為被告 所不法侵占,乃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762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經提起再議後,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 署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41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下稱侵占刑案)。其後,原告社區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 又不服前開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據 本院刑事庭認其等所提出之各向自行計算之收支統計數據, 已顯示原告108年度之實際支出金額高於該年度管理費收入 ,且比對其等所提出之各項自行計算之現金支出傳票,均有 支出項目、原告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等3人之蓋 章用印,亦有收領人之簽名,並無何其等所指帳目不明確而 無相關憑證可資勾稽之情事,是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侵占犯行,而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51 號刑事裁定駁回渠等提起自訴之聲請,是被告並無任何原告 所指之侵占犯行。又原告就其會計簿冊之製作及每月收、支 等項,應為如何之記載、應於每月何時結算比對現金收支帳 目與銀行存簿進出帳目、或應於何時將所收管理費存入系爭 帳戶、每次應存入多少、留存多少現金於櫃檯備用找零等等 ,均無具體明確或固定之時程規範。再者,歷來所有社區公 共基金之支出,無論支出方式係以匯款轉帳收或現金給付, 均有相關傳票或支出憑證可資核對勾稽,且分別收存在原告 管理室的兩本專用簿冊內,且該等傳票或支出憑證上不僅有 原告當屆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3人蓋章用印 ,亦多有收領人之簽名,原告自可隨時比對勾稽以確認每月 社區之實際總支出金額,再來比對當月實收之管理費金額, 以解明全月的各項收支有無誤差,惟原告卻捨此不為,一再 堅持其不知所云之計算方式,並率爾主張被告所製作之財務 報表不實等情,顯非可採。再者,按原告自行統計之數據( 即起訴狀附表一及原證二第2頁),被告自108年111年間既屢 有「存入金額」高於「所收金額」,或無「所收金額」而有 「存入金額」之情事,則焉有可能發生被告少存所收款項、 甚或將該等款項侵佔入己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少存所收 款項並侵佔入己之主張,實屬無端臆測。從而,被告既無侵 權行為之不法事實,則原告縱有公共基金短缺之情,亦不等 同於被告因此當然有所得利,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 年11月28日間擔任原告之會計   ,負責原告管委會公共基金收支、存提款、記帳等工作。而   原告設有系爭帳戶供存取公共基金、支出相關費用之用,另 會有以現金方式(如零用金)支付社區事務之非固定金額、臨 時一次性的或小額支出。 (二)被告有收取住戶管理費但未立即存入上開帳戶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 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 在,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固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若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被告不為否認,而另以有清償、抵銷或 免除等債之消滅原因為抗辯者,其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 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並未將其所收取之管理費全數存入 系爭帳戶,其間之差額即2,082,591元即為遭被告侵占之金 額等情,並以管理費收據存根聯(即原告所稱之白單)、系 爭帳戶交易歷史明細等為證(參本院卷第304頁、第39頁至 第78頁、侵占刑案之112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下稱偵字382 1號卷,外放之告證2),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收取 管理費現金後,因有需現金支出之費用,即以所收之管理費 現金支出,餘款再存入系爭帳戶,其並未侵占等語(參本院 卷35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占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依原告於侵占刑案偵查中所提出之 「委員會現金支出傳票」(即偵字第3821號卷外放之告證5 ),並比對系爭帳戶交易歷史明細(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78 頁),可見多有以現金支出而非自系爭帳戶支出之情形,如 以108年為例,該年8月31日中秋節禮金6,000元、11月4日預 支住戶大會禮金10萬元、11月30日會計代辦費9,667元、12 月31日之1月份年終獎金13,000元等諸多費用,及多次留存 約1萬元之預支零用金,均未見有相對應自系爭帳戶支出之 紀錄,是被告所辯其係於收取管理費現金後,將該等現金用 以支出相關費用一節,應屬可信,故原告以白單及被告存入 系爭款項間之差額逕認定係遭被告所侵占,尚嫌速斷。 (三)再者,原告統計白單之總金額而認定被告所收取之管理費總 額為19,816,751元(參本院卷第304頁、第307頁至第310頁 ),然查,因住戶繳交管理費,除可現金繳款外,亦可自行 匯入系爭帳戶中,此經原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350頁至 第351頁),且經本院比對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倘住戶 係自行以匯入系爭帳戶之方式繳交管理費,而非交付現金予 被告,亦會開立白單(例如本院卷第42頁108年4月1日住戶 蘇顏枝子以匯款繳交5,540元之管理費,可比對出有偵字第3 821號卷外放告證2之108年4月1日收據;本院卷第43頁108年 5月21日住戶李佳穎繳交1,614元之管理費,可比對出有偵字 第3821號卷外放告證2之108年5月21日收據),是白單之開 立既包含住戶以現金繳納及匯入系爭帳戶繳納管理費等情形 ,則原告逕以白單之總金額主張為被告所收取款項之總金額 ,推論上即有謬誤,故自不得以白單總金額與被告存入系爭 帳戶間之差額遽認定為被告所侵占。原告雖主張不可能有住 戶直接匯款到系爭帳戶內而有開立白單之情形云云(參本院 卷第407頁),然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礙 難憑採。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管理費後本即應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中 ,若未存入即屬侵占云云(參本院卷第235頁),而被告則 辯稱其於收取管理費之後會留一段時間,中間會有一些支出 ,等累積到一定的量之後才會整數存入系爭帳戶等語(參本 院卷第234頁);經查,有關管理費收取保管流程為何、應於 何時存入系爭帳戶等節,均未見原告定有相關之規範,且觀 上開被告以現金支出之款項11月4日預支住戶大會禮金10萬 元、12月31日之1月份年終獎金13,000元等費用,顯均非每 月僅1萬元左右之零用金所可支應,自有動用管理費以為支 付之必要,則被告以其所收取之管理費現金直接為支付,縱 未先行存入系爭帳戶再為提領支付,亦難逕認係構成侵占或 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原告固整理附表四之各年度支出明細表欲證明其已將未自系 爭帳戶支出之金額自本件請求中扣除云云(參本院卷第304頁 、第311頁至第332頁),惟依前開所述,已未能認定被告所 經手收受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總金額究為何,自亦無從僅以白 單總金額扣除被告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再經扣除未自系爭 帳戶支出金額後之餘額即認定必為被告所侵占。況依附表四 之內容觀之,除其上所載之支出日期多有與系爭帳戶之實際 支出日期不符之情形(如附表四記載108年3月12日有支出大 洋保全190,000元、大洋保全81,000元、弘燿機電37,000元 、雄大電梯50,000元、會計薪水10,000元、考績獎金9,000 元等,惟比對同日系爭帳戶並無此等支出,而可能為其後10 8年4月3日之支出,參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312頁)外 ,且經比對系爭帳戶明細,系爭帳戶中仍有未經原告列入附 表四之支出情形(如111年5月5日由系爭帳戶轉帳支出2萬元 ,然未見此整理於附表四,參本院卷第71頁、第329頁),則 該支出明細表之記載是否確實,亦非無疑,自無從逕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六)原告主張其零用金有短少44,665元,應為被告所侵占等情( 參本院卷第334頁)。而查,經本院核對原告之零用金支出帳 (即偵字第3821號卷外放之告證5),其各月之結存金額均與 下月所記載之「上月結存」金額相符,且均有主委、財委及 監委之蓋章,顯見其等均已核對過零用金之收入及支出狀況 方蓋章其上,甚於111年11月28日被告離職時,亦均有主委 、財委及監委蓋章確認零用金金額無誤(即偵字第3821號卷 外放告證5之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零用金支出帳),則 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零用金之金額高達44,665元,即難認可採 ;惟觀兩造於111年11月28日交接點收時,零用金之結存金 額為12,495元,此經兩造於零用金支出帳簽名蓋章確認無訛 (即偵字第3821號卷外放告證5之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 零用金支出帳),則被告於交接當日自應交付12,495元之足 額現金予原告,然被告卻少給2,254元,此經被告於交接單 上簽名承認(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1號卷七 第5頁),堪認屬實,而被告雖抗辯其已將2,254元交付於總 幹事徐智聰,再由徐智聰轉交原告新任會計林佳玲云云,並 以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零用金支出帳已記載結存金額 為12,495元為證(參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1頁),然觀該零用 金支出帳僅為記載原告之帳目收支結餘情形,自非可作為被 告已為清償12,495元之證據,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當證 據以證明有為清償之事實,難認其所辯已清償一節為可採。 從而,被告經手零用金之管理,卻於離職後未交還足額之零 用金結存金額而短少2,254元,因此受有2,254元之利益而致 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2,25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侵占刑案偵查中調解日之翌 日即112年5月24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等情(參本院卷第406 頁、第465頁),惟其亦自承於調解時並未就零用金向被告為 請求(參本院卷第469頁),則自難以該調解日作為催告給付 零用金之日,而應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15日(參本院卷第225頁送達回證)作為法定遲延利息 即週年利率5%之起算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 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2-07

KSDV-113-勞訴-114-20250207-2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荊建文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輔 佐 人 鄧學良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廖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原為鄭泰克,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舒博,經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即時重大訊息等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0 3至20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1年3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任   職期間曾經被派任大陸地區,107年11月1日返回台灣,回台 後擔任被告經紀代理部高雄分公司襄理,負責業務推廣、行 銷支援及合約管理維護,每月需拜訪40家以上經紀代理商, 故被告於原告返台時將原告每月薪資調升至新台幣(下同)88 ,000元,其中包含本薪73,500元、福儲信託補助1,000元、 交通津貼12,000元,及話務津貼1,500元。不料被告於109年 4月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調降原告薪資,然原告原有工作 內容均未變動,被告將原告之交通津貼12,000元及話務津貼 1,500元,合計13,500元,調降及變更科目為外勤津貼5000 元,顯然變相短少給付薪資8,500元(計算式:13,500元-5,0 00元=8,500元)。原告擔任經紀代理部(即業務部門)襄理, 被告給予原告之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係因擔任經紀代理部 襄理須維持與經濟代理商間良好合作關係,每月須拜訪40家 以上經濟代理商,被告因而給予加給,足證該加給與勞務之 提供間具有密切關連性,並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 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之加給,在制度上具有「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自非恩 惠性給予,故被告自109年4月擅自變更薪資名目,並調降原 告薪資,致原告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金額短少,造成權益受 損,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原薪資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違法 調薪後,即自109年4月至112年11月之薪資短少差額共計374 ,000元(計算式:〔88,000元-79,500元〕x44個月=374,000元) ;又被告於每年春節均有發給依薪資計算2個月之年終獎金 ,惟因被告違法調整原告之薪資,原告亦得依勞動契約原薪 資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違法調薪之109年、110年、111年 之年終獎金差額共計51,000元(計算式:8,500元x3年共計6 個月=51,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11月1日返台後,除領有本薪外(自1   08年1月1日起本薪為73,500元),並依被告公司制度領有交 通津貼12,000元、話務津貼(即電話津貼)1,500元,至於原 告所述之福儲信託津貼,則係自109年8月起實施之福利措施 ,原告於107年11月1日回台時尚無此項福利措施,故原告稱 107年11月1日起即領有福儲信託補助1,000元,顯有誤會。 原告自107年11月1日起擔任IC人員之工作內容,包括於轄區 內推廣教育訓練、行銷技巧、支援通路活動、訓練、考照課 程,以及市場資訊蒐集(包含拜訪客戶)等,由於IC人員經常 需於其所負責之轄區內往來移動,且經常需以私人行動電話 聯絡公務,被告為補貼IC人員該等業務上之費用支出,並免 除IC人員需逐一提供單據報銷之繁瑣程序,乃善意提供定額 之交通費用、電話費用補貼,即上述之交通津貼、話務津貼 ,作為IC人員支出公務費用之補償,並規定IC人員領有交通 津貼者,就責任區內之移動不得再重複請領出差費用。關於 被告補助交通津貼、話務津貼之制度沿革為:㈠105年之前,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人壽)之經紀代理 部門,考量到員工人數眾多,倘要求員工每月提出實際支出 公務費用之單據,再逐一核實計付交通費、電話費等,作業 流程將極為繁複且將造成巨大之行政負擔,故訂有「(資深) AO、IC主管與(資深)IC業務制度」,採每月定額補助交通費 用、電話費用之方式支給。㈡自105年1月1日起,被告與中信 人壽合併(被告為現存公司),因被告於合併前並無經紀代理 部門,關於經紀代理部門之制度,被告乃持續沿用原中信人 壽之制度迄至107年4月1日,並將中信人壽之「(資深)AO、I C主管與(資深)IC業務制度」修訂為「經紀代理業務津貼及 獎金辦法。」。㈢後於108年8月23日,被告再將「經紀代理 業務津貼及獎金辦法」修訂為「經紀代理業務津貼辦法」。 ㈣另被告考量網路、交通日益發達等時空環境之變化,乃自1 09年4月起廢止經紀代理業務津貼辦法等舊有規定,另行訂 定「IC/機場櫃台人員津貼辦法」,將補助IC人員之交通津 貼、話務津貼統一調整為外勤津貼5,000元,惟如有責任區 以外之出差,則仍得依員工出差辦法檢具單據向被告報銷交 通費等出差費用。準此,交通津貼、話務津貼僅屬費用補貼 之性質,並非提供勞務之對價,自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上之工資,是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自109年4月至112年11 月之薪資短少差額共計374,000元,並無理由。又姑不論交 通津貼、話務津貼是否屬於工資性質,春節獎金之計算僅為 本薪及福儲信託補助,本即不包含交通津貼與話務津貼在內 ,是原告請求春節獎金差額,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1 年3 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102   年11月1日雙方曾簽立被證1之台灣人壽派任中國大陸工作人 員定期契約書,原告並調派至大陸工作,至107年11月1日返 台工作,原告並曾於107年10月23日簽署被證8之聘任條件通 知函。 (二)原告返台後,至109 年3 月止,每月除領取本薪外,尚領有   交通津貼12,000元及話務津貼1,500元,另自108年8月起每 月領有福儲信託補助1,000元。自109年4月起迄今,原告未 再領有交通津貼12,000元及話務津貼1,500元,而改以每月 領取外勤津貼5,000元。原告自108年2月起迄113年2月止之 薪資明細如被證7所示。 (三)被告所發放之春節獎金為每年固定發放2 個月,計算式為(   本薪+福儲信託補助)x2個月;另年終獎金之發放金額則每年 並非固定。 (四)被告公司於105 年之前,就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之發放,訂   有被證2之「(資深)AO、IC主管與(資深)IC業務制度」,復 於107年4月1日修訂為被證3之「經紀代理業務津貼及獎金辦 法」,後於108年8月23日修訂為被證4之「經紀代理業務津 貼辦法」,再於109年4月起廢止上開辦法,而新訂被證5之 「IC/機場櫃台人員津貼辦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交通津貼、話務津貼均為工資,據而請求短少之薪 資差額及春節獎金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自109 年4月起迄112年11月間之每月減少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之差 額,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短發109、 110年、111年之春節獎金而應為給付,有無理由?如有,金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自109年4月起迄112年11月間之每月減 少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之差額,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原告經被告錄取時之錄取通知聯 、於102年11月1日派往中國大陸工作之定期契約書、於107 年10月23日因將返台工作而簽訂之聘任條件通知函及107年1 1月1日簽訂之內勤同仁僱傭契約等文件(參本院113年度勞簡 專調字第5號卷,下稱專調卷,第279頁至第284頁、本院卷 第99頁),均僅見有關於「本薪」、「伙食津貼」或「派外 生活津貼」(為原告派往中國大陸工作期間) 之金額約定, 而未曾將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納入薪資約定項目內,是原告 主張交通津貼、話務津貼均屬兩造議定之工資範疇,已難認 無疑。 2、次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在一般情形下,勞工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 具經常性者,自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另所謂對價 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 衡關係,而恩惠性給與是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 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必然關 聯之給與。復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 旅津貼及交際費。」,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亦載有 明文,是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非屬工資性質。 3、經查,有關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依被告於105年所實施之 「(資深)AO、IC主管與(資深)IC業務制度 」規定:「交通 津貼:於各(資深)IC、IC責任區內以定額給付,不得再請領 出差費。交通津貼之金額與給付方式,公司得依實際狀況專 案簽核調整。..(b)中、南及東區(資深)IC、IC交通津貼每 月NTD12,000。電話津貼:(資深)IC、IC電話津貼每月NTD1, 500。...五、當市場有所變動時,本公司有權做相關的調整 ,並報請總經理核定。」(參專調卷第287頁、第290頁);於 107年4月1日雖經被告修訂為「經紀代理業務津貼及獎金辦 法」、108年8月23日修訂為「經紀代理業務津貼辦法」,惟 均仍沿用上開規定(參專調卷第291頁至第297頁、第299頁至 第302頁),而依上開規定內容,可見交通津貼實質上係IC人 員於責任區內定額給付之出差費,爰規定不得再請領責任區 內之出差費,以避免重複領取;另話務津貼部分,因IC人員 有通話聯繫需求,且衡情有支付頻繁、費用瑣碎之特性,IC 人員亦難以實報實銷以核算電話費用,且復查無得另以實報 實銷之補償規定,爰亦以定額補貼之方式,故以上均明定得 由被告依市場變動情形作相關之調整,是被告抗辯交通津貼 及話務津貼僅係為簡化IC人員須逐一提供單據報銷之繁瑣程 序所提供之定額補貼,應屬可信。從而,交通津貼及話務津 貼,被告雖採行定額給付方式,然究其本質,仍屬差旅及交 際之補貼,且IC人員因工作而需移動地點、電話聯繫公務, 本屬業務工作之一部分,並無不合理或額外支出勞力,而既 已發給工作報酬,尚無另外給予交通津貼或話務津貼以作為 此部分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上開津貼應非屬勞務所得報酬之 工資,而僅為差旅及電話費用之補貼,則揆諸前揭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自非屬工資性質,且關於此類費用 之補貼係採定額或實報實銷之方式給予,本即得由被告基於 其營運考量而審酌所需行政繁複程度、作業時間及成本等因 素以為決定,當不因被告係採行定額之給付方式,逕認已變 更補貼之性質為工資。 4、準此,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均為相關費用之補貼,雖係以定 額方式給付,惟仍未具勞務之對價性,復未經兩造約定納入 勞動契約之工資範疇,自非屬工資性質。又被告嗣雖於109 年4月制定「IC/機場櫃台人員津貼辦法」而將交通津貼、話 務津貼統一調整為外勤津貼5,000元(參專調卷第305頁),然 此亦僅屬費用補貼之金額調整,而非工資之調降,是原告依 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起迄112年11月間之每月 減少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之差額374,000元,洵屬無據。 5、又原告主張被告調動勞工工作,應遵守勞基法第10條之1之 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得有不利之變更云云 (參本院卷第185頁),然被告於109年4月間並未調動原告職 務,僅係更改有關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之給付,核與勞基法 第10條之1所規定之調動原則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 有據。另原告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51號 民事判決認定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均屬工資一節(參本院卷 第113頁至第125頁),惟因該案件之當事人並非本件原告, 於本件不生爭點效或既判力,本件之判斷自不受其拘束,附 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短發109、110年、111年之春節獎金而應為給 付,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減發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導致其109年 至111年間之春節獎金金額短少云云。然查,被告所發放之 春節獎金為每年固定發放2 個月,計算式為(本薪+福儲信託 補助)x2個月一節,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項 ㈢,參本院卷第223頁),是春節獎金之計算本即未將交通津 貼及話務津貼納入,故原告執此主張其春節獎金金額短少,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獎金差額51,000元云云,並非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及春節 獎金差額共42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2-07

KSDV-113-勞簡-2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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