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65號
原 告 李秋吟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周巧吟 住○○市○○區○○路000號 潘茂政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林濬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盧柏榿
莊巧鈴
施詠鈞
葉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巧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潘茂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盧柏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莊巧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被告施詠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巧吟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潘茂政負擔百
分之二十九;被告盧柏榿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莊巧鈴負擔百
分之五;被告施詠鈞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周巧吟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巧吟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潘茂政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茂政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盧柏榿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柏榿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莊巧鈴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巧鈴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施詠鈞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詠鈞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
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㈠被告周巧吟、潘茂政、陳宏明、林
濬陞、盧柏榿、蘇煜中、蘇巧鈴、許俊傑、施詠鈞、葉文偉
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
112年4月17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被告蘇煜中、蘇巧鈴
、許俊傑、施詠鈞、葉文偉之訴後(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又於112年6月21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被告陳宏明之訴
(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復於112年9月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
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蘇煜中、許俊傑、施詠鈞(見本院卷一
第267頁),再於同年11月17日分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
明狀及民事撤回起訴狀,追加被告莊巧鈴、葉文偉並撤回對
被告許俊傑之訴(見本院卷一第437、441頁),又再於112年1
2月13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被告蘇煜中之訴(見本院卷
一第509頁),末於113年8月2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
狀追加被告莊巧鈴(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並於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周巧吟、潘茂政、
林濬陞、盧柏榿應分別給付原告如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
之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莊巧鈴、施
詠鈞、葉文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暨自被告
葉文偉收受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民事爭點整理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三第9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1、12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
撤回、追加、變更,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周巧吟、潘茂政、莊巧鈴、施詠鈞、葉文偉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人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
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1年2月24日前之不詳時地,各自
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嗣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在LINE群組
看到投資股市技術分析之相關消息,進而加入「李朝勝飆股
群組C1」之LINE群組後,群組管理員便要求群組成員加入暱
稱為「李朝勝」之LINE帳號,並向原告佯稱「李朝勝」會提
供投資診斷與解析,而後「李朝勝」又要原告加入助教即暱
稱「美鈴」之LINE帳號,要求被告之操作皆須向「美鈴」報
告,「美鈴」並會提供原告相關投資資訊,嗣後「美鈴」又
於111年1月9日提供Bit-C客服經理即暱稱「Linda」之LINE
帳號,並告知原告「Linda」會協助其註冊或下載Bit-C交易
所APP(下稱交易所APP),也會回答一切關於數字貨幣交易
的細則和有關操作流程的問題。而「李朝勝」則不斷於群組
中聲稱Bit-C平台投資資安管控佳,出入金很快等,又不斷
聲稱在交易所APP內可以購買到低於市價之虛擬貨幣,而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聽信「李朝勝」及「美鈴」之建議與指示
,下載交易所APP,並申辦籌碼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
而在此期間「Linda」則又不斷慫恿原告增加投資金額,而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依「Linda」佯以
投資儲值名義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等人所有
之帳戶。詎料,待原告欲從交易所APP出金時,「Linda」又
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宣稱,因Bit-C公司法規變更,欲出
金須繳納20%之保證金,原告情急之下又匯款600,000元及2,
050,000元後卻仍無法順利出金,此時,「Linda」又再於11
1年3月1日宣稱因法規規定要繳納10%之個人所得稅後始得出
金,至此,因原告已無更多款項能交付,而經詢問身旁友人
後始驚覺遭受詐騙,並於111年3月3日前往報警。截至111年
2月24日止,原告共計匯出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至詐
欺騙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周巧吟、潘茂政、林濬陞、盧柏榿應分
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莊巧鈴、施
詠鈞、葉文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暨自113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林濬陞曾經在偵查筆錄中表示,其並未先了解貸款公司
名稱、營業地址、項目等資訊,且與貸款專員「洪先生」之
對話紀錄皆遭刪除,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之
一事並未慎思,而檢察官不起訴處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麗
,被告林濬陞自承本件詐欺集團所利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為其所交付予他人使用,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隱匿
真實身分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並躲避追查之社會現狀
,被告林濬陞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率而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因而幫助本件詐欺集團
遂行詐騙原告之行為,難謂無過失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盧柏榿:
伊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濬陞:
⒈伊當時是因為有欠債所以需要貸款,只不過因為伊沒有穩定
薪資所以無法向銀行貸款,因而於111年1月初在臉書看到貸
款廣告後,就以通訊軟體向自稱「強力過件 小額貸款」之
人表達貸款需求,而後對方就要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健保
卡等照片及居住房屋所有人之相關資料後,即要求被告須交
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還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說是要審核
伊的信用狀況,因此,伊才會把上開資料以及存摺、提款卡
交給暱稱為「強」的人。伊當時才22歲,初出社會而毫無社
會經驗,也未曾辦理過任何貸款,根本不知道辦理貸款的流
程,伊也是被騙所以才把帳戶交出,伊根本無法預見對方會
把伊的帳戶拿去做詐騙使用,因此伊除了主觀上沒有任何幫
助詐欺取財的故意以外,也沒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過失。而本件原告主張伊之侵權行為事實,也已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分別做成不起訴處分書
確定在案,認定伊並無任何犯罪行為,也並非詐騙集團之成
員,此外,從不起訴處分書中也可以看到,伊與貸款對象之
對話紀錄都是遭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刪除,並非伊自己刪除,
則在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符合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的前
提下,原告主張要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並無理由。
⒉另原告主張要依據不當得利向伊請求,但是詐欺集團要原告
匯款之目的,並非是要使伊得以終局獲得原告所匯入之款項
,而只是將經詐欺而得之伊之帳戶作為中間帳戶,以最終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得以安全取款之帳戶,整體來看,原告匯
款或是被告交出帳戶之行為都是詐欺集團犯罪行為的一部分
而不應予以切割。此外,伊因為是遭詐騙而交出帳戶,所以
主觀上自使也沒有留存原告所匯入款項之意思,而該款項在
匯入後也旋即遭詐欺集團領出,伊的帳戶根本不在伊的實力
支配之下,所受利益均已不存在,因此,伊並沒有受有利益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依照原告之主張,若得以將詐欺集團
的行為予以切割觀察,則實際上由於原告是將款項匯予帳戶
所在之銀行,而銀行收受款項以後,再依照指示將之計算至
指定之特定消費寄託契約,而銀行並據此而就雙方契約法律
關係為之調整,因此得利者到底是匯款過程中提供助力之銀
行、詐欺集團成員或伊,即非無疑,又原告自使未能舉證證
明伊係明知匯入伊之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而屬惡意,是以
,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依返還200,000元,自屬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周巧吟、潘茂政、莊巧鈴、施詠鈞、葉文偉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等話術欺騙而陷於錯
誤,進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所
示被告周巧吟、潘茂政、林濬陞、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
之銀行帳戶共計6,700,000元之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L
INE帳號暱稱為「李朝勝...sen李」、「李朝勝...n美鈴」
及「Bit-C客服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其與帳號暱稱為「Bit-C金牌客服」之交易所APP對話紀
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款交易明細、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48766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7822、11819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41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64、455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62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4號判決書、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起訴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7至52頁、第59至63頁、第69至71頁、第73
頁、第75至80頁、第81至84頁、第93至95頁、第99至103頁
、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17頁、第281至284頁、第289至2
93頁、第295至302頁、第473至475頁;本院卷二第71至78頁
),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1874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全案卷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6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全案
卷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64號不
起訴處分書之全案卷證,及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749、16750、18390、34
464、43621、19864、4555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全案卷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號不起訴處分書
之全案卷證相符,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074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華岡存字第1120000153號函、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3年10月30日合金屏東字第11300
034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1頁、第263至265
頁;見本院卷三第81至83頁),就上開客觀事實並為被告盧
柏榿及林濬陞(僅係爭執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所不爭執,
而被告周巧吟、潘茂政、莊巧鈴、施詠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和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
各節相符,自堪認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為真正。
㈡就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是否成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本件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提供
如本判決附表「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而將如本判決附表「受詐欺而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分別匯入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
鈞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帳戶,致原告共受有上開6,500,000
元之損害,此部分為被告盧柏榿所不爭執,且被告周巧吟、
潘茂政、莊巧鈴及施詠鈞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復有前開事證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
應為真實,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
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
之侵權行為,上開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
告主張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應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賠償原告如本判決附表「受詐欺而匯款
金額」欄所示數額,核屬有據(因此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庸
再行審究不當得利部分)。
㈢就被告林濬陞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部
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
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
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
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
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
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
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
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
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
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
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純粹財產上損害)者指:「非因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
害而產生的經濟或財產損失」之謂,依此純粹經濟上損失可
分兩類(註: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15年版第405-406頁)
:第一、直接侵害:如營業競爭、引誘違約、阻塞道路交通
、製造銷售有缺陷商品、專門職業者提供不實資訊或不良服
務等;第二、間接侵害:即侵害人身或物第三人受有經濟損
失,此稱之為關係損失。因人身或物受侵害而生之經濟損失
,則稱之為結果經濟損失。準此而言,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詐
欺集團詐欺而匯入被告林濬陞之帳戶200,000元,核其性質
乃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無從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請求,審諸其所受之損害屬純粹
經濟上損失而並非權利受有侵害,原告須證明被告林濬陞之
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原告始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然查被告林濬陞之行為
並不構成刑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64號、第45553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依
原告所提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並認定被告林濬陞於
交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
自不能徒以被告林濬陞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其明知或
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欲將該帳戶用以存放被害人之匯款,實難
認被告林濬陞所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或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情,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難認被告林
濬陞就原告遭詐欺之匯款金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
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
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
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
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
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
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
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
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某成員詐騙,並依其指
示將200,000元匯入被告林濬陞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則原
告顯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產,
是本件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又被告林濬陞上開帳戶僅
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
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
示人)與被告林濬陞(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
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
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帳戶所
有人即被告林濬陞請求之。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濬陞應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亦屬無據。
㈣就被告葉文偉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部
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稱
被告葉文偉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幫助詐欺之行為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就被告葉文偉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幫
助詐欺行為之證明,僅有提出其於交易所APP中,與帳號暱
稱為「Bit-C金牌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然依截圖內容所示,僅有「Bit-C金牌客服」提出之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分行:枋寮分行 代號:006 帳號
:0000000000000 姓名:葉文偉」及「已成功為您匹配貨幣
交易商」之對話內容與本件事實有關,然上開被告葉文偉之
帳戶資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文偉有何提供帳戶予詐騙集
團之幫助詐欺等侵權行為,況原告就被告葉文偉部分亦未提
出匯款單據佐證,亦無從認定是否確已匯款至該帳戶,且此
部分亦未見原告有提出任何刑事調查筆錄、偵查資料等件供
參,自無從僅以目前原告所提事證,逕認原告所述為實在,
又原告復未能就被告葉文偉有何其他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葉文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縱原告復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據以請求,然依
前開說明,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
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
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
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則縱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正(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亦不得向非「致」其
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即被告葉文偉據以請求,故就此部分原
告之請求,於法未合,亦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周巧吟、潘茂政、盧
柏榿、莊巧鈴、施詠鈞給付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被告周巧吟、潘茂政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4月14
日【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33頁】、被告盧柏榿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為為112年4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原告就追加被告莊巧鈴、施詠鈞請求自113年11月30日【
即最後一位被告葉文偉收受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民
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
三第95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周巧吟、潘
茂政、盧柏榿、莊巧鈴及施詠鈞分別給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被告周巧吟、潘茂政自112年4月14日,被告盧柏榿
自112年4月28日,被告莊巧鈴、施詠鈞自113年11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而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盧柏榿之
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周巧吟、潘茂政、莊巧鈴、盧柏榿及施
詠鈞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㐵
附表
編號 被告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原告匯款日期 受詐欺而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周巧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4日 2,050,000元 2 潘茂政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7日 2,000,000元 3 盧柏榿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8日 100,000元 4 莊巧鈴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1日 30,000元 20,000元 111年1月12日 300,000元 5 施詠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7日 2,000,000元
PCDV-112-金-165-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