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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偉綸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偉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玖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偉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間,向劉元佯稱欲共同投資土石方公司,邀約劉元以 其名下之不動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辦理貸款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為投資 款項,然該筆貸款核發後,劉元經思量與龔偉綸投資土石方 公司之風險太大,婉拒龔偉綸之投資邀約。龔偉綸見狀即改 佯稱欲向劉元商借該筆款項作為設立公司驗資之資金證明, 辦理完畢後立刻返還,劉元允諾並於111年1月10日將該筆3, 000萬元款項先自台新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帳戶)匯出至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復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復旦帳戶),劉元及龔偉綸再一同前往址設 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之合庫復旦分行,由劉元臨櫃 於同日14時8分許臨櫃提領3,000萬元後,匯款至龔偉綸之合 庫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西門帳戶 )。該3,000萬元款項於同日14時16分許入帳,龔偉綸立即 於同日14時18分許,臨櫃自該合庫西門帳戶匯回3,000萬元 至劉元前揭合庫復旦帳戶,藉此取得劉元對其融通短期資金 之信任。復龔偉綸再於111年3月初,向劉元佯稱因111年1月 10日之款項係匯入其個人帳戶,無法做為資金證明,要求劉 元再度協助轉帳3,000萬元作為驗資使用,並向劉元佯稱如 果直接匯入公司籌備處帳戶,劉元會有驗資不實的違法風險 ,乃請劉元先匯款到自己名下帳戶,再由其轉匯至「為綸開 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為綸開發籌備處)之合 庫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籌備處帳戶) 等語,且為取信於劉元,龔偉綸將其所有之合庫西門帳戶存 摺、為綸開發籌備處合庫西門帳戶存摺、該2帳戶已署押簽 名、用印及日期為111年3月8日、金額為3,000萬元之取款憑 條、為綸開發籌備處之大小章等物,均交予劉元保管,用以 擔保劉元所匯3,000萬元驗資款均在劉元之掌控下,於辦理 完驗資證明後,劉元即可自行匯回款項。劉元因誤信龔偉綸 先前即如期交還款項,且將上開領款憑證、印鑑等物供作擔 保,誤信龔偉綸所述辦理驗資完畢即歸還之詐術為真,而同 意配合辦理。劉元與龔偉綸即共同於111年3月8日中午,前 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忠孝分行,由劉 元於同日12時許7分,自上揭台新銀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龔 偉綸之合庫西門帳戶。又因跨行大額匯款金流交換作業時間 需1至2小時,其2人即先返回劉元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 路4段181巷之住所,欲待款項入帳後,再前往辦理轉匯至籌 備處帳戶。嗣龔偉綸與劉元一同返家後,劉元之友人俞海倫 於同日13時20分至30分許間來訪,龔偉綸則趁劉元離開客廳 講電話時,向俞海倫佯稱要外出購買甜點,即刻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庫營業部,於同日14時1分許掛 失並辦理補發上開合庫西門分行帳戶存摺後,於同日14時35 分先將劉元所匯3,000萬元款項中之2,500萬元,轉匯至其名 下之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元大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新莊帳戶)內,再於同日14時40分 許在該行提領剩餘之現金500萬元。復旋於同日15時21分許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南京東路分行提 領現金500萬元、於同日15時48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之元大銀大同分行提領800萬元、於翌(9)日9時22分 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南門分行提領1,2 00萬元,將該詐得之3,000萬元提領一空得逞。 二、案經劉元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被告龔偉綸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5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 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劉元之匯款3,000萬元,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主動找我說他已 經退休想要放款賺利息,111年1月10日匯款後告訴人後悔, 我當天就把錢還給他。111年3月8日也是告訴人主動要借錢 給我賺利息,不是我強迫他借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 告訴人間為借貸關係,被告多次於雙方之對話訊息中提及「 利息會每個月給您」、「以存入您合庫帳戶」,雙方僅為借 貸關係之民事紛爭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告訴人於111年1月間以其名下之不動產向台新銀辦理貸款 3,000萬元後,於111年1月10日將該筆3,000萬元款項自其 所有之台新銀帳戶先匯至其所有之合庫復旦帳戶,劉元再 於同日14時8分許匯至被告之合庫西門帳戶。該款項於同 日14時16分許入帳後,被告立即於同日14時18分許,臨櫃 自合庫西門帳戶匯回3,000萬元至告訴人合庫復旦帳戶。 復被告與告訴人再於111年3月8日共同至台新銀忠孝分行 ,由告訴人於同日12時7分許,自台新銀帳戶匯款3,000萬 元至被告之合庫西門帳戶後,二人隨即共同返回告訴人之 住處。嗣被告於同日14時1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合庫營業部辦理補發上開合庫西門分行帳戶存 摺,且於同日14時35分先將劉元所匯3,000萬元款項中之2 ,500萬元,轉匯至其名下之元大銀新莊帳戶內,再於同日 14時40分許在該行提領剩餘之現金500萬元。復旋於同日1 5時21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南京 東路分行提領現金500萬元、於同日15時48分許至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之元大銀大同分行提領800萬元、於翌 (9)日9時22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 銀南門分行提領1,2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他卷第71至72、73至76、173至1 77、471至473頁)、證人俞海倫之證述(見他卷第433至43 5頁)、證人及台新銀行員許家銘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 67至285頁)相符,並有合庫西門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 龔偉綸】(見他卷第115至117頁)、台新銀111年11月18日 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3312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帳號:00 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元】(見他卷第281至283頁) 、台新銀忠孝分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戶名:劉元】(見他卷第9頁)、合庫存 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 、戶名、代表人申請書(見他卷第123頁)、合庫銀行取 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告111年3月8日自合 庫帳戶提領2500萬存入元大帳戶】(見他卷第121頁)、合 庫銀行營業部、復興北路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 卷第135至137頁)、合庫復旦分行112年1月3日合金復旦字 第1110004178號函暨存款憑條(見他卷第409至415頁)、元 大銀新莊分行開戶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龔偉綸】(見他卷第125至12 7頁)、元大銀111年11月28日元銀字第1110101176號函暨 存款憑條、共用認證單、交易申報資料、查復資料表(見 他卷第307至315頁)、元大銀南京東路分行、大同分行、 南門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37至138頁)、台 新銀111年10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734號函暨房 屋貸款申請書及徵信照會表【申請人:劉元】(見他卷第2 13至217頁)、合庫復旦分行111年11月23日合金復旦字第1 110003685號函暨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 0000000000、戶名:劉元】(見他卷第285至295頁)、台新 銀112年11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222307號函暨交易明細 表、信貸申請書等文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 名:劉元】(見本院卷一第65至137頁)等件在卷可憑,事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為認定。 (二)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土石方投資及公司驗資等不實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約2 年。111年1月中旬被告稱要設立公司,需要3,000萬元資 本額,請我幫他存入他的合庫西門帳戶做為資金證明,當 天轉帳完成後影印他的存摺證明餘額有3,000萬元後,被 告馬上就轉回我的合庫復旦帳戶。後來111年3月初被告跟 我說個人帳戶無法做公司資本額的證明,請我轉帳3,000 萬元到他的帳戶,他再轉匯到為綸開發籌備處的帳戶辦理 資金證明。被告為了取信於我,先寫好他個人及籌備處帳 戶的取款條給我,讓我可以在轉帳後取回我自己的錢,我 還看著被告從2個帳戶內領出100元,確定帳戶沒問題。因 為不同銀行間,大額匯款轉帳需等待1至2小時才入帳,當 日14時許我們就先去我的住處等待,被告趁我在講電話時 藉故離開,從此就聯絡不上了,後來才知道被告去辦存摺 遺失,把錢都領光了等語(見他卷第71至76頁)。於偵查 中證述:我原先將房地產設定抵押貸款3,000萬元,是因 為被告找我投資他的土方生意,並且提供土方的估價單給 我看,但我覺得被告不實在,所以後來不願意投資,被告 就改稱他需要3,000萬元成立公司,請我幫忙。被告跟我 說如果我把錢直接匯進籌備處帳戶又馬上將錢領走,我會 有涉犯驗資不實的刑責,所以要我先匯到被告的個人帳戶 再轉匯至籌備處帳戶。我跟被告在台新銀忠孝分行臨櫃轉 帳3,000萬至被告個人帳戶時,銀行告訴我們匯款要1、2 個小時才會入帳,所以我們先回我忠孝東路住處,等待款 項入帳後,再到合庫復旦分行辦理匯款至籌備處帳戶,然 而被告趁我用手機講電話時溜出門把錢領走,當時在場的 還有我的連襟俞海倫在場,俞海倫告訴我被告說去買東西 ,我馬上發現不對,就跑去合庫復旦分行刷存摺的機器, 發現錢沒進來,之後就再也聯絡不上被告。我當時是好心 幫忙,也請被告將存摺印章都交給我保管,我認為已經把 風險降到很低了等語(見他卷第173至177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當初會貸這筆錢初始原因是被告要找我投資 ,被告並出具土石方的工程估價單取信於我,貸款撥付後 ,我發現被告處事有問題,我問朋友也要我不要跟被告合 作,所以後來我不想投資,但他還是要求我幫他成立為綸 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驗資證明。3月8日那天為了幫被 告驗資,我請被告把所有該寫的取款條、兩個本子,一個 是私人戶,一個是為綸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的本 子、和為綸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的之大小章、私 人戶的取款條,都簽好名字給我,取款憑條的日期跟金額 都是被告寫的,用以確保我當天或隔天可以把錢轉匯回來 ,我還請他試領100元,確認帳戶沒有被凍結,以免錢進 去出不來。我們先去台新銀行轉帳3,000萬到他的西門分 行,大金額轉帳時間要花一兩小時才會匯過去,這時剛好 中午時分就到我家等,結果俞海倫到我家來聊天,聊一聊 ,當時我又接到朋友打我手機聊了二十分鐘,此時我就疏 忽,被告就和俞海倫說他要下去超市買甜點,馬上回來。 大約十多分鐘我講完電話後,我就問俞海倫說被告呢?他 說他去買甜點馬上回來,我就知道事情不妙,從此就聯絡 不上被告,從那時開始被告不接不回,當天晚上被告就把 我LINE封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85頁)。是告訴人 就被告以投資土石方公司為由邀其投資,後再以公司成立 需驗資款,驗畢即還之詞,請告訴人協助辦理匯款等節, 均證述一致。   2、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被告於111年1 月12日於對話中向告訴人稱「我拿到合約」「要做的項目 」「你看就知道」「不只土方」「可做很多」「我們剛剛 還沒算到賣土的錢」「一切還要看評估才知道」「沙是不 錯的 是好價錢」等語,而告訴人於111年1月15日則回覆 「偉綸老弟 土方這工程我實在外行 資本也不小 我是賠 不起的 目前還沒有簽約 經考慮決定不參加了 主要原因 是風險 感恩你找我做此生意 我們其他的生意或外出遊玩 還是可以的 請見諒」等語,被告則回覆「我的人也不吃 喝嫖賭亂來的!也是很省過日子的! 劉大哥怎麼說就怎 麼做!」「順其自然 我好好的把這工程做好就好 賺自己 該賺的!」等語。被告再於111年1月17日向告訴人稱「劉 大哥你算錯了,我這土是好土,利潤是上千萬!」「本來 我還以為只有可以賺土的錢而已」「現在算起來利潤是上 千萬!」等語,被告並提出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及 建案基地照片予告訴人,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 字檔案及工程估價單暨建案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27 至228、109至113頁),由前揭二人之對話可知,可知被 告確實有向告訴人鼓吹投資土方事業之情事,然為告訴人 所拒絕。   3、再者,被告於111年3月8日將其所有之合庫西門帳戶存摺 、為綸開發公司籌備處合庫西門帳戶存摺、該2帳戶已署 押簽名、用印及日期為111年3月8日、金額為3,000萬元之 取款憑條、為綸開發公司籌備處之大小章等物,均交予被 告保管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上揭證述及其提出之實物 照片可憑,嗣同日被告領走告訴人所匯3,000萬元款項後 ,告訴人立即以簡訊傳送「我當初三千萬是好意助你先作 為申請公司證明用」等語(見他卷第139頁),足見告訴 人所述被告以辦理為綸開發籌備處驗資之由,請其提供匯 款以辦理資金證明,並提出取款傳票、存摺、大小章供告 訴人取回款項所用等節,應屬真實。   4、又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向合庫西門分行申辦為綸開發籌備 處之帳戶後,除開戶時存入之1,000元外,僅有告訴人前 述於111年3月8日提領100元確認帳戶可使用之交易紀錄, 此有合庫西門分行113年4月22日合金西門字第1130001266 號函暨客戶資料、往來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為綸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19至231頁),然被告僅係製作為綸開發公司籌 備處之大小章及申辦籌備處帳戶存摺,藉以取信告訴人而 詐得款項,根本未設立為綸開發公司,此有臺北市政府11 3年4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8198100號函文回覆「經濟 部公司登記與管理系統未有『為綸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資料』可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是被 告確係以土石方投資及設立公司驗資之不實詐術詐欺告訴 人,致其陷於錯誤而辦理匯款,足堪認定。 (三)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為民事借貸關係,並稱告訴人係為 賺取利息,主動要借被告款項云云,惟查,證人即台新銀 行員許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的職位是台新銀行 房貸專員,第一次是我和告訴人單獨見面,他只有簡單告 訴我要辦理投資,第二次要簽約時,被告有到場,為深入 了解客戶使用金錢的目的,我有稍微去瞭解告訴人好像要 將這筆錢跟被告做投資,不管是簽約還是補資料時,被告 都有跟告訴人一起出現。貸款結束後,告訴人就只有告訴 我說他去做投資到公司還是跟誰要開公司。我記得是告訴 人用來貸款的那間房子,目前租出去的租金來繳納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85頁),則證人許家銘所述告訴人於辦 理房貸之目的係要與被告共同投資公司等節,核與告訴人 上揭證述原本應被告邀約投資土石方公司等語相符。再者 證人亦證述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已有租金之收益,被告所 辯告訴人為賺取利息主動要借錢給他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甚者,被告亦供述與告訴人間並未簽立借款契約,更無 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則告訴人如為賺取利息而借款,豈 會無任何收取利息之明文約定,顯見被告抗辯之荒誕不實 。   2、又被告抗辯告訴人主動找我說他已經退休想要放款賺利息 ,111年1月10日匯款後告訴人後悔,我當天就把錢還給他 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14時16分許匯款3,00 0萬元至被告合庫西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4時18分許 ,自該合庫西門帳戶匯回3,000萬元至劉元前揭合庫復旦 帳戶,有被告之合庫西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他卷 第301頁),則該筆款項轉入及轉出之時間僅差2分鐘,是 被告應係於款項匯入後即直接辦理匯出,2分鐘之時間差 僅係銀行匯款之作業時間。且如告訴人匯款後方後悔,理 應會向被告說明後悔之意旨,並另外要求被告匯回款項, 自無法於2分鐘內即完成匯入及匯出之銀行作業程序,是 告訴人指述被告為取信其係辦理資金證明,於111年1月10 日匯入款項後立即匯回,藉此取信告訴人,使其誤信被告 公司籌備需資金證明之詐術,應屬為真實。   3、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未交付存摺及大小章等物件,僅係3 月8日當天放在告訴人住處桌上,並沒有交給告訴人之意 思,因急著要用錢,去銀行補發比較方便云云(見他卷第 175至176頁),然依證人俞海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我記得告訴人接到一通電話,可能是比較私人的電話 ,他就到裡面去講,當時我跟被告在客廳,被告馬上就跟 我說他要去買個甜點,我跟他說就等一下告訴人馬上出來 ,被告跟我說他馬上就回來,然後他就離開了等語(見他 卷第434頁),顯見被告當日確實係急於利用匯款時間差 至銀行領錢,而利用告訴人離開客廳講電話之空檔,以要 買甜點之藉口,急促離開告訴人之住處。且如被告將存摺 遺忘在告訴人家中,僅需返回拿取即可,根本無須採行銀 行補發存摺之程序,亦足徵被告已將存摺印鑑等物交給告 訴人,藉以擔保告訴人可自行匯回款項等節為真實。   4、再者,如告訴人與被告間為民事借貸關係,則告訴人將款 項匯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即可自行運用,無須冒鉅額現金 提領之風險,然依被告元大銀帳戶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急速至銀行辦理遺失補發存 摺,在臺北市各區之元大銀分行間,將3,000萬元以提領 現金之方式全數提領一空,以此阻斷金流並隱匿款項之去 處,是該筆款項自非借貸款無誤。   5、甚者,被告收受告訴人傳送要求出面還款之訊息時,被告 完全無視告訴人之指謫,故意回應相同之「劉大哥平安 利息會每個月給你」「祝劉大哥一切順心」之文句,惟如 該筆款項為二人約定之借貸款,被告收受告訴人質疑被詐 欺之訊息時,理應會向告訴人詢問為何要傳送否認借貸或 詐欺之回應,然被告均未為之,逕自傳送上開全然不對應 告訴人訊息內容,而刻意提及利息之文句,顯與一般人之 對話回應不同,足證被告故意設局詐欺告訴人3,000萬鉅 款,昭然若揭。 (四)綜上所述,被告藉以投資土石方及成立公司需驗資證明之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予現金3,000萬元之犯行, 堪以認定。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足採,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惟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 不同,犯罪方式亦異,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距本案犯行 亦有數年之差距,是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 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金錢,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策畫佈局使告訴人鬆懈心 防陷於錯誤,進而詐取高達3,000萬之鉅額款項,犯行應 予嚴懲。復參以被告於事後猶矯飾其詞,否認犯行,又被 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自承僅使用500萬元,其餘2,500萬元仍在其管領中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0頁),而被告竟仍拒不返還剩餘款項,而 挾其已詐得款項之地位,與高齡70歲之告訴人成立長達16 年共194期分期償還之調解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1頁), 以此方式繼續保有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另斟酌 被告自述之四海工專肄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設公司負 責人,月收入30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暨其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均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告 訴人3,00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實際返還告 訴人如附表所示合計411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其餘2 ,589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如於本院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之行為,僅涉及檢 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已返還之犯罪所得數額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58分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160筆 2 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20分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161筆 3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37分 38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195筆 4 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47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202筆 5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46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220筆 6 111年6月30日中午2時18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232筆 7 111年7月8日中午12時43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247筆 8 111年7月29日中午2時53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255筆 9 111年8月8日中午3時15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265筆 10 111年8月31日中午12時42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270筆 11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34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284筆 12 111年9月30日中午2時7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290筆 13 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4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301筆 14 111年10月31日中午1時2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309筆 15 111年11月8日中午1時56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315筆 16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6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327筆 17 111年12月8日中午2時40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334筆 18 111年12月30日中午3時38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349筆 19 112年1月7日上午10時42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356筆 20 112年1月31日中午1時56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361筆 21 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47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367筆 22 112年10月20日中午3時21分 3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468筆 23 112年11月6日 30萬元 收據(本院卷第321頁) 24 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6分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498筆 25 113年1月8日中午3時6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511筆 26 113年2月7日中午3時16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530筆 27 113年3月11日中午2時51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537筆 28 113年4月8日中午1時5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548筆 29 113年5月8日上午9時2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559筆 30 113年6月11日上午10時59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584筆 31 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0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591筆 32 113年8月8日中午1時54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9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271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第600筆 33 113年9月6日上午11時45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二第43頁) 34 113年10月8日中午3時22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二第45頁) 35 113年11月8日中午3時18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二第47頁) 36 113年12月10日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二第49頁) 37 113年12月19日 150萬元 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51頁) 合計 411萬元

2025-01-17

TPDM-112-易-758-202501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112年度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25、128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685、17297、1972 0號),業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 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DM-112-訴-958-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112年度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25、128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685、17297、1972 0號),業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 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DM-112-易-1475-20250108-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許家銘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許金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臺灣銀行斗 六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許金蘭之侄子,相對人前經 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三哥許清棉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現住於長期照顧中心,無法以言 語表達,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仰賴專人協助照顧,每月所需照 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不包含醫療耗材等費用 ),然依相對人目前之存款數額,恐不足長期支應,亦未有 緊急醫療預備金可供急需時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 無人居住或使用,裡面堆滿了各式各樣的雜物(紙箱、衣物 等),是確實有必要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 應相對人日後之醫療照護及生活費用,爰聲請准予聲請人代 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 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 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內部現況照片、雲 林縣私立恩惠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113年度11月份耗材 申請單、醫療收據、相對人之每月收入與支出表、鴻遠財信 管理有限公司法務執行(前)-最後聲明通知(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繳款單應繳金額99,383元)及相對人之臺灣銀行綜 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350、432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等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因跌倒 導致顱骨骨折及創傷性腦損傷,致無法與人溝通及遵循他人 指示,須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並於斯時起入住於長期照顧 中心由專人協照照護迄今,是依其病症並非短期所能治癒, 需長期療護,則其日後所需之醫療、生活及照護費用自屬可 觀。而相對人雖每月固定領取斗六戶政及退撫金35,157元, 惟其每月需固定支出之照護費用及其餘生活費用等至少36,0 00元(未包含額外之醫療支出、緊急醫療預備金等),亦另 積欠近100,000元之電信費,又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價金可用以支付相對人上開各項費用及清償對外積欠之 債務,並能使相對人持續接受妥適及穩定之照顧,對相對人 應屬有利,故本件聲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 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 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就處分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應妥適管理,並 使用於相對人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另因應將來可能有 查證之需求,聲請人應將款項以專款專戶方式使用(不應與 其他資金來源或支出混用,以避免釐清流向之困擾),並妥 善保存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或製作財務支出明細等資 料,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79.85平方公尺 全部 2 雲林縣○○市○○段000○號房屋 96.82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1-07

ULDV-113-監宣-438-202501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雅慧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6時5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 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前方號誌已顯示黃燈下仍貿然左 轉,適有告訴人許家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央路由南向北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 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足部挫傷及輕度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家銘告訴被告林雅慧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家銘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交易-1289-20250106-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翡翠戒指 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交付交付 翡翠戒指」,應更正為「交付翡翠戒指」;暨於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黃有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 訴人陳榮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㈡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主 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方式因 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非輕,所為實不可取,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乙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狀暨檢附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幫朋友打工、需 扶養母親及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 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 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 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 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 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 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再犯罪 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 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業如上 述;是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就被告因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 獲得之利益即翡翠戒指1只、新臺幣100萬元,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65號   被   告 黃有信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信與陳榮貴為友人,竟為以下犯行:  ㈠緣黃有信之友人「許家銘」於109年間欲向陳榮貴購買翡翠戒 指,惟想先將前開戒指帶回觀賞,陳榮貴遂在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新竹喜來登飯店,交付交付翡翠戒指1枚予黃有 信、「許家銘」。嗣「許家銘」經斟酌後無意購買前開翡翠 戒指,並將之轉交予黃有信,黃有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前開翡翠戒指歸還與陳榮貴,而 將之侵占入己並予以變賣。嗣經陳榮貴催討返還戒指無果始 悉受騙。  ㈡黃有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 財之接續犯意,於109年至111年間,向陳榮貴佯稱:可投資 黃金水事業獲利等語;又於111年2月間偽造其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sirius」、「張特助」之對話紀錄,並傳送予告訴 人;再於111年3、4月間,持實為黃銅之「黃金」2塊,並向 陳榮貴佯稱:此為黃金,價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 ,作為前開債務之抵押,致陳榮貴陷於錯誤,而持續交付現 金共計100萬元予黃有信。嗣經陳榮貴催討歸還借款無果始 悉受騙。 二、案經陳榮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有信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黃有信未將前開翡翠戒指返還告訴人,並未經告訴人陳榮貴之同意即將前開翡翠戒指變賣之事實。 ⑵被告偽造其與「sirius」、「張特助」之對話紀錄,及交付實為黃銅之「黃金」2塊予告訴人,以此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並以此持續借款,以方式詐得1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榮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於109年間,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新竹喜來登飯店,交付翡翠戒指1枚與被告及「許家銘」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日常借款、黃金水事業等理由向其借款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傳送前開對話紀錄、交付實為黃銅之「黃金」2塊之後,仍有向其持續借款,總計達100萬元之事實。 3 北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抵押之「黃金」2塊,經檢驗後實為其材質黃銅,含金量僅0.0046g/kg之事實。 4 票據金額1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543904號)1紙 證明被告以前開詐術向告訴人詐得100萬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確有傳送其與「sirius」、「張特助」之對話紀錄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以黃金水向告訴人借款,惟辯稱:我於109 年間有從事黃金水事業約3、4個月,在我停止黃金水事業後 就沒有以黃金水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了等語。惟查,被告又稱 :我於111年間有拿黃金水予告訴人之姪女,告訴人也有拿 去提煉等語,其時序上顯不合理,若於109年間即停止黃金 水相關事業,何以於111年間又可提供黃金水予告訴人提煉 ,堪認其111年間交付黃金水之行為係為掩飾其已無經營黃 金水事業,亦無資歷還款之事實,而以此向告訴人再持續借 款,是被告辯稱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 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行為,主 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數罪併罰之。至被告於本件得手之犯罪所得翡翠戒指及10 0萬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YDM-113-審訴-601-2025010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住○○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 同為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 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謝明翰放置於 未上鎖之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盜財物 之價值、告訴人謝明翰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謝明翰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 未獲填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為論罪 科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本案已不須輕 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所竊取告訴人謝明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經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7頁),而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謝明翰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是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2500元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5號   被   告 許家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1時53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00號宏達中央場停車場,徒手竊取謝明翰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500元,得手後逃逸。嗣謝明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明翰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未扣案之2,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2025-01-02

CPEM-113-竹北簡-30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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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上 訴 人 吳宥騰(原名許家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33、1934、1935號,1 11年度偵字第25985、32937、37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宥騰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相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刑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申辦 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帳戶使用權予放貸方,且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之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 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金融帳戶供匯 入、提領款項之必要。原判決已敘明其如何依憑上訴人不利 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勇、何文成、周墩垣、楊博仁 、林鳳玫、王艷秋、吳宸芸、王啟鴻、郭阿杏之證言與相關 匯款、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 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復載敘如何依 上訴人之智識、工作及社會閱歷、前於民國98年間因提供帳 戶幫助詐欺取財,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猶在對方 真實身分不明之情形下,冒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具專屬特性之帳戶使用權,已預見 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或層轉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容認其結果之發生,具有相關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就上 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為投資虛擬貨幣而誤信貸款說詞,全 無犯罪認識之供詞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予說明及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附事證可憑。核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違反無罪推定、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 欠備、矛盾等違誤,乃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自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指為 違法,尚非指任何案件之量刑均應毫無間隙、遺漏,一律應 審酌並說明有無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再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具體審酌本案帳戶數量、被害人受害情形、上訴人 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尚與比例、 平等、罪刑相當等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然本件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 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併此敘 明。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其在從事售車 業務期間,聽民間貸款人員提及帳戶內有錢的人,比較容易 通過貸款審核,才會將本案帳戶交予經由前同事「阿傑」介 紹而具信賴之友人(原判決記載為「A」)去美化帳戶,擬 藉此辦理貸款,投資虛擬貨幣,並無犯罪認識,不應以其前 出售帳戶之案件紀錄推論有本件犯罪預見;或稱其亦受有財 產損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素行良好,現有正當工作 及收入可以賠償,原判決未載敘上開有利事由及上訴人交付 本案帳戶後,對於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已無掌控能力等情, 量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執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俱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 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 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 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SM-113-台上-4651-20241231-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黄梓軒 被 告 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一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佳馨 訴訟代理人 莊博勝 許家銘 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零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尚對一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告,嗣後撤回對 其之訴(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經核係撤回訴之一部,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7000元;嗣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12萬1870元(見本院卷 第126頁),核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自112年3月1日起受僱於 被告,擔任主任,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約定每月工資6萬3000元,試用期3個月,被告訴訟代理 人即董事莊博勝(下稱莊博勝)為原告任職時之主管,其曾 承諾如試用期屆滿原告未通過任用,會再給原告1個月時間 找工作,於原告離職時亦承諾會給付工資至112年5月31日, 被告卻在試用期未屆滿之112年5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提 前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使原告當天即離開公司,未依約給 付原告112年5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及1個月之預告期間 工資共計9萬9667元(下稱系爭工資)。復原告任職時,有 如附表所示延長工時之情況,2小時內之加班時間共計20小 時,2小時以上之加班時間共計2小時,被告未依勞基法給付 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共計8,103元(下稱系爭加班費),且原 告有如附表所示日期及112年4月21日、同年月24日超過下午 7時始下班之情形共計17次,被告未依公司規定給付原告每 次誤餐費50元,共計850元(下稱系爭加班費);再莊博勝 曾代表被告向原告口頭允諾,若員工有在職進修或考試之需 要,只要上呈報名單據上簽被告就會給予補貼,而原告經被 告同意報考Palo Alto PCNSE防火牆證照考試(下稱系爭考 試),被告卻未給付原告該考試之報名費美金175元(折合 新臺幣約5,250元);又原告因開刀住院4天,被告職工福利 委員會(下稱福委會)未發放住院慰問金8,000元。爰依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 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1870元(含系爭工資9萬9667元、系爭加班費8,103元、系爭 誤餐費850元、系爭考試費用5,250元、住院慰問金8,000元 ),暨其中11萬0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萬1 170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約定試用期為90日,惟112年5月1 5日經被告考核,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 事,遂於該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約定離職日期為112年5月 25日,並於112年5月31日給付相當之資遣費予原告,被告所 為符合法律規定。㈡原告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至下午6時3 0分,中間休息1小時,依被告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被告加 班制度為申請制,員工如因服務單位之需要而加班,需事先 至加班差假系統填寫「加班申請單」並經部門主管核准後, 始得加班,各部門「加班申請單」應於次月25日下班前由部 門主管覆核無誤後計算加班費。原告到職第一天,人力資源 (下稱人資)單位已詳細解說新進同仁指南,對公司制度的 瞭解,例如:工作規則、簽到退、加班、差假等相關系統公 告都連結於指南上,以便隨時查閱使用,原告因第一次申請 不熟,人資單位有特別到原告座位上再次說明並實際操作讓 原告瞭解,並非沒有告知或讓原告無所適從。被告均透過電 腦系統簽到退作為上下班時間的考勤計算依據,如員工有早 到或晚走時,必須選擇或填寫原因,說明早到或晚走的事由 並留下紀錄,原告所提原證6之上班打卡與下班打卡欄實為 門禁讀卡機刷卡時間,非被告出缺勤系統計算簽到、簽退的 時間,門禁刷卡為各個門的門禁安全出入管制紀錄,簽到、 簽退為員工上下班之考勤紀錄,且依被證21出缺勤資料,原 告晚走係因個人因素,並非公務,不計為加班,不符被告工 作規則之加班相關規定。㈢依被告之誤餐費公告,費用需由 員工填單申請,並依憑證實報實銷,然原告並未申請或附上 收據,故相關費用無法核實支出。㈣依被告福委會福利措施 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7條規定;「會員本人因傷病 於住院3天(含)以上得向申請慰問金2,000元,惟1年以1次 為限。申請期限為自出院日起1個月內,逾期視為自動放棄 」、第8條規定:「依本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住院慰問補助時 ,應填具補助金申請表並檢具住院證明文件之正本。」,經 被告查核原告112年5月2日至同年月4日請3天病假,但原告 最後工作日為同年月15日,此日期前並未收到原告任何書面 住院慰問補助金申請資料表及住院證明文件,且依系爭辦法 慰問金為2,000元,非原告主張之8,000元,原告又無主動申 請之事實,依系爭辦法並無慰問金發放。㈤原告於112年5月7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主管,其自行報考同年月10日進 行之系爭考試,其主管已向其說明由於考取系爭考試認證所 學之產品並非被告主推產品,自行報考應申請事假,其亦於 翌(8)日再透過LINE向主管確認是否請事假,故原告自行 報名參加系爭考試屬個人需求行為,其亦有權決定是否參加 或取消考試,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支付其個人報考行為之報名 費,被告不同意給付。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112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主任,試用90天, 試用期每月薪資6萬3000元,嗣被告於112年5月15日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離職日期 為112年5月25日等事實,有錄用通知書、原告之勞保異動查 詢、資遣通知函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52、148、152頁)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系爭工資部分:  ⒈按試用期間,係基於勞雇雙方同意,於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 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期間,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 性格、技術、工作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等 有關工作之特質,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再藉以決 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續僱用該勞工,如勞工不適格,雇主 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動契約,於雇主未濫用權利之情形 下,其終止勞動契約應具正當性。從勞工的角度,則是給予 勞工實際進入職場瞭解、熟悉工作環境、企業文化的機會, 讓勞雇雙方確知彼此情況,再詳實考量是否願與對方進一步 締結永續性之勞動關係,故係雙向、平等之約定,依契約自 由原則,如勞工所擔任工作之性質,有試用之必要,且勞工 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約定,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 法有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2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 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雖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惟雇 主另保留契約終止權,自與一般已成為正式員工時需嚴格限 制雇主解僱權以防止雇主濫用之判斷標準不同,應容許雇主 得以較大之彈性認定勞工是否適任其工作,並行使解僱權。  ⒉本件被告因原告未能勝任其所擔任之工作,於試用期間經考 核不適用辭退,而於112年5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離職日期為112年5月25日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面談單、新進人員試用考核表、資遣通知函等 件(見本院卷第280至282、152頁)可據,該終止契約難認 於法無據,則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合法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關係自112年5月26日起即已不存在,被告 自該日起無再按月給付原告工資之義務。  ⒊原告固主張莊博勝承諾如試用期屆滿其未通過任用,會再給 其1個月時間找工作,亦會給付工資至112年5月31日云云, 並提出錄音檔案為證。惟查,據莊博勝到庭陳稱:112年5月 8日伊和原告在公司聊超過1小時,原告錄音僅擷取其中一段 ,原告跟伊說擔心不會過,畢竟上司對員工會先安慰情緒, 所以伊說會協助並鼓勵原告專心工作,又因為試用期考核有 幾個選項:適用、不適用、延長試用期,所以伊跟原告說會 在考核期與主管進行討論,原告曲解伊所講延長1個月的意 思,伊本人無職權可以核准延長試用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8 5頁),佐以觀諸前揭考核表內容,初核結果確有:可正式 任用、延長試用、不適用辭退等選項,且莊博勝為初核主管 ,尚有覆核主管蘇文宗覆核簽章之欄位,是莊博勝稱其無權 限延長試用期或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後之工資等語,非屬虛言 。是依原告所舉證據,難認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1 2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30日之工資。又原告自承其於112年5 月15日離開後未再進公司等語(見同上頁),既原告112年5 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未工作,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該段期間工 資之義務。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實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 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 2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勞基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而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規定參 照),勞基法關於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並未限定應以半小 時為計算單位,是勞工有延長工時者,雇主即應按勞工實際 工作時間計付延長工時之工資,雇主擅自規定延長工時未滿 其所定計付單位者,即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云云,要屬無 效。  ⒉原告主張其有如附表所示延長工時之情形,被告應給付其系 爭加班費等情,業據提出原證6實際上打卡內容表格(見本 院卷第160頁)、實際上個人簽到退紀錄(自原告提出之光 碟內列印附於本院卷第340至373頁,下稱系爭簽到退紀錄) 等件為證。被告以原告晚走係因個人因素,並非公務,不計 為加班云云為辯,並提出新進同仁指南、工作規則節錄版、 被證21原告出勤資料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08至425、430至 438頁)為佐。則查:  ⑴依兩造審理時所陳及所提資料顯示,可知系爭簽到退紀錄左 下方「進入公司」欄之時間為原告刷門禁卡進入、離開公司 之時間,中間「進入公司時間」欄、「離開公司時間」欄係 原告登入、登出被告電腦系統之時間,而觀諸系爭簽到退紀 錄上已有明載「門禁刷卡紀錄(此資料僅代表您在這個時間 點進出公司,無法作為開始上班、下班結束依據)」等語, 原告亦不否認其刷門禁卡進入公司後,需登入被告電腦系統 點選簽到、簽退之情,是被告抗辯應以電腦系統簽退之「離 開公司時間」欄認定下班時間,應為有理,附表即以該欄位 顯示之時間認定為原告下班時間。又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 :原告上、下班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公司會 彈性上下班1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並佐以系爭 簽到退紀錄、前揭錄用通知書、被證6臺北市政府裁處書、 被證21出勤資料表(112年4月18日原告請事假2小時)等件 所示,除112年3月1日、112年4月18日上班時間分別以上午9 時30分、上午9時25分計算,其餘均以上午9時15分計算。又 兩造不爭執原告月薪為6萬3000元,則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 規定以每月30日計算原告之時薪,以上開各標準計算原告之 延長工時工資如附表所示。  ⑵復被告雖提出工作規則及新進同仁指南,惟原告主張該工作 規則係其離職後才有,且其到職時,被告人資未告知其如何 申請加班費等情。則觀諸該工作規則,生效日確為兩造勞動 契約終止後之112年10月1日;又縱使該工作規則於前揭生效 日前未經修改,亦無從僅憑此等書面資料,逕認被告已舉證 原告到職時確已知悉被告之工作規則及申請加班費之流程; 復依系爭簽到退紀錄所示,原告簽退之事由雖選填私人事務 之選項,然觀被告系統之設計,係設定固定選項供員工選取 ,非由員工自行填寫內容,且固定選項中,為數個不同之私 人事務選項,最後選項為以上皆非,全無明顯載有加班內容 之選項,衡以原告甫至被告任職,亟需快速瞭解其所負責之 工作內容,非無可能因不熟悉被告加班申請之行政流程,又 未見系統中有明顯加班相關內容之選項,而逕行自預設選項 中選擇其中一項以完成簽退手續之可能;再佐以被證6臺北 市政府裁處書內容,原告112年3月24日之加班亦係其主管代 申請加班,非由原告自行申請。是以,原告主張其不知悉被 告工作規則、加班申請流程等情,非屬空言,被告就原告延 長工時非為公務加班之辯,未盡舉證責任,自難對原告為不 利之認定。  ⒊準此,原告既有附表所示延長工時之情事,依勞基法第24條 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8,333元,原告依處分 權主義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班費8,103元,自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系爭誤餐費、住院慰問金、系爭考試費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其有17次超過下午7時下班之情形,被告應依系爭 勞動契約關係給付其系爭誤餐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原告未申請且未提出憑據為辯。則查,觀諸被告提出發佈 日期109年7月29日之公告,其上載以:「補充公告BB-00000 -000重申誤餐費實報實銷,最高不得超過150元。依營業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規定……超過2,400元部分應轉列員 工之薪資所得,故同仁加班誤餐費,必須併入當月薪資所得 發放。該規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申請流程配合此情況進 行更動:填單注意事項如下:⒈請自己申請……」等語(見本 院卷第81、220頁),是縱原告有17次超過下午7時下班之事 實,然原告未依被告規定自行提出申請,亦未提出餐費憑證 ,其於本件訴訟主張誤餐費以每次50元計算乙節,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系爭誤餐費,實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發放住院慰問金8,000元部分,固提出耕莘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頁),惟為被 告以原告不符系爭辦法之規定而否認。經查,依系爭辦法第 2條規定:「依照被告福委會組織規章第4條,本會會員係指 被告正式雇用到職日滿3個月並繳滿3個月以上福利金的員工 。」、第7條規定:「會員本人因傷病於住院3天(含)以上 得向申請慰問金2,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於1 12年3月1日到職,系爭勞動契約於112年5月25日終止等情, 業如前述,則原告到職日未滿3個月,依上開規定,尚非屬 被告福委會之會員,自無從依系爭辦法申請住院慰問金,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住院慰問金,即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考試費用部分,雖據其提出系爭考 試報名繳費成功通知(見本院卷第170頁)為證,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置辯,且提出LINE對話紀錄、112年5 月8日電子郵件、系爭考試報名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87至9 3、228至236頁)為佐。則查,原告僅舉莊博勝有允諾其, 若員工有在職進修或考試之需要,只要上呈報名單據上簽被 告就會給予補貼等語,惟依莊博勝到庭陳稱:認證考試需要 經公司核准,因為公司業務上的需求才會派去考試,若考過 ,會給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核與原告主張 內容已有不同;復觀諸被告所提前揭LINE對話紀錄,112年5 月9日被告已回覆原告:「對公司來說,這張認證目前並非 必要」等語,原告應已知悉被告如何評價系爭考試,而得決 定是否參加系爭考試,況依原告所稱:伊因前揭LINE對話, 沒有去考系爭考試,如果當時伊有去考系爭考試是免費的, 因為伊透過關係幫伊去美國免費申請,如果伊現在要去考就 要付美金175元等語,原告既未應考系爭考試,亦未實際支 出係徵考試報名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考試費用,亦 屬無理。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自113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03 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 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前 揭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被 告如以8,1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即原告在原證6以黃色螢光筆標註之日期) 項次 日期 星期 下班時間 延長工時2小時內之分鐘數 再延長工時2小時內之分鐘數 1 112年3月1日 三 19:16 (9:30) 46 2 112年3月2日 四 18:59 44 3 112年3月6日 一 18:58 43 4 112年3月7日 二 19:33 78 5 112年3月8日 三 18:57 42 6 112年3月10日 五 19:17 62 7 112年3月15日 三 20:03 108 8 112年3月16日 四 19:15 60 9 112年4月18日 二 19:31 (9:25) 66 10 112年4月19日 三 22:43 120 120 11 112年4月20日 四 20:13 118 12 112年4月26日 三 21:06 120 51 13 112年4月27日 四 21:21 120 66 14 112年4月28日 五 18:53 38 15 112年5月5日 五 19:22 67 延長工作時間總計 1132分鐘 (即18.87小時) 237分鐘 (即3.95小時)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6,605元(=262.5元×18.87×4/3=6,605,元以下四捨五入) 1,728元(=262.5元×3.95×5/3=1,728,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8,333元

2024-12-30

TPDV-113-勞簡-45-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597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4行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以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代價,接續將其申設之」、第6行至第8行 補充「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證據部分均增 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 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入本 案臺灣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旋經不詳之人持提款卡 提款,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 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 案匯入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 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及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 圑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罪,惟此部分涉犯法條係屬贅引,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三)被告接續提供臺灣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 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 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 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 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 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智 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詳本院卷第5 1頁)可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缴之論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承本 件沒有獲利等語(詳本院卷第45頁),且綜觀卷內資料,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 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 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 ,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 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 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 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 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97號   被   告 王博生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3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時,以 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博生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認識一位網友,對方表示要自新加坡匯款40萬元給我做生活費,因數額較大,要我提供2個帳戶的金融卡才能匯入,我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犯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文祺(提出告訴) 假法事 113年6月15日12時43分許 3萬元 臺灣企銀 113年6月15日12時45分許 4000元 2 蔡佳真(提出告訴) 假法事 113年6月12日18時53分許 5000元 臺灣企銀 3 許家銘(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16日9時36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企銀 4 王雲龍(提出告訴,告訴代理人王金龍) 假投資 113年6月16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臺灣企銀 5 陳帝仲(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5日17時1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

2024-12-27

TNDM-113-金訴-255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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