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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翰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翰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翰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 告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 次侵占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財物,足徵被 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36萬6千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39號   被   告 簡翰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翰忠於民國112年6月1日,申辦泓起企業社簡翰忠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翰忠帳戶) 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實名認證蝦皮賣 場租借予域外電子商務(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域外公司),並 提供簡翰忠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等,供域外公司收受上述賣場交易款項之用。詎其 明知簡翰忠帳戶係由域外公司使用、管領,且簡翰忠帳戶內 款項亦為域外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趁域外公司不察,於112年11月6日 14時50分許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補辦存摺後 ,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 侵占入己。嗣域外公司發覺簡翰忠擅自提領簡翰忠帳戶內款 項,聯繫簡翰忠未果,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域外公司委由余品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翰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1.簡翰忠帳戶內臨櫃提領現金之交易係其所為之事實。 2.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代理人余品妍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3 域外公司委託書、營業執照、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函文 1.佐證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掛失存摺印鑑並換發存摺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於112年11月21日、12月4日換發存摺之事實。 3.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經查,被告簡翰忠知悉簡翰忠帳戶開立目的係為收受域外公 司蝦皮賣場交易款項,被告不具有使用、管領、處分權限, 帳戶內之資金也非其所有,卻擅自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補辦 存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將提領款項據為己有,乃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該當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 1 112年11月6日14時50分 1萬2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台北富邦士東分行) 2 112年11月7日12時18分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台北富邦士林分行) 3 112年11月8日11時36分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台北富邦社子分行) 4 112年11月8日14時57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台北富邦福港分行) 5 112年11月14日9時37分 3萬元 台北富邦士林分行 6 112年11月15日15時24分 3萬元 台北富邦士林分行 7 112年11月17日10時48分 3萬元 台北富邦社子分行 8 111年11月21日11時4分 3萬元 台北富邦士林分行 9 112年11月22日14時45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士林分行 10 112年11月23日12時29分 1萬5000元 台北富邦士東分行 11 112年11月27日10時34分 2萬1000元 台北富邦士林分行 12 112年11月28日12時12分 3萬4000元 台北富邦社子分行 13 112年12月1日10時27分 1萬9000元 台北富邦士林分行 14 112年12月8日13時18分 2萬元 台北富邦士林分行 15 112年12月11日9時45分 1萬5000元 台北富邦士林分行 16 112年12月20日15時40分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台北富邦大直分行)

2025-03-11

TPDM-114-簡-91-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發生爭執而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行為自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06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於民國113年2月25日5時55分至5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與張微明因細故發生糾紛,許文豪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微明頭部數拳,致張微明受有 額頭撕裂傷1.5公分、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害。 二、案經張微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文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微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㈣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㈤告訴人傷勢照片1紙。   ㈥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PDM-114-簡-40-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偵卷第1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 其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 8月16日10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員 警於113年8月15日19時4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拘提甲○○到案。 嗣經員警於113年8月16日10時35分許,經出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而採集甲○○尿液,經送驗後 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13年8月16日10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 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 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052)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 於偵訊中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並 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毒品來源,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PDM-114-簡-63-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旻璋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旻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被害人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細鐵條1支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該 物非違禁品,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12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03號   被   告 楊旻璋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旻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4時38分至5時17分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1樓由潘威志所經營之夾娃娃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以細鐵條打開該處夾娃娃機臺的零錢箱後,竊取零錢 箱內零錢新臺幣(下同)1,200元(潘威志認為遭竊取金額 為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潘威志發現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威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旻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威志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旻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竊取告訴人差額1, 800元部分,惟此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外,復翻閱全卷亦查 無可佐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指訴前開差額之相關事證, 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此犯嫌,惟此部 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PDM-114-簡-4-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勝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 物,然業已由被告輾轉透過他人交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堪認該等物品業已 由告訴人即被害人實際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   被   告 王國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勝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卓媽媽清粥小菜」餐廳用餐,見該餐廳負責人卓 素材所有之Apple牌手機(型號:iPhone 11,顏色:黑,IM EI:000000000000000號)1支(下稱本案手機)擺放在桌上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7時32分許,在上開餐廳,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待 其用餐結束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卓素材於同日上 午9時許,發覺本案手機不在原處,旋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比對王國勝於同年月25日晚間騎乘本案 機車違規遭警舉發之密錄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卓素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卓素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29 日新北裁管字第1134821402號函暨所附違規報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36789 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8張、 本案手機IMEI碼貼紙照片1張、本案手機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手機,嗣由被告輾轉透過他人交還告訴人乙節,業 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TPDM-113-簡-4622-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儒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5行「中山南路」為誤載,應更正為「中山北路」,第5行「 逸仙公園機車停車場」為誤載,應更正為「逸仙公園前機車 停車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昌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1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偽造文書 之罪,與本次所犯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犯罪之行為態樣 均屬有間;再衡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年齡、 性格、生長環境、學識、反省態度等情。綜此,要難率以 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安全帽1頂(裝有A2PLUS藍芽耳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26號   被   告 郭昌儒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昌儒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711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3年9月24日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逸仙公園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徐宇笙所有置放其所 使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裝有A2PLUS 藍芽耳機,價值共計新臺幣5,500元,下合稱本案安全帽)得 手後離去。嗣經徐宇笙於113年9月26日13時8分許發覺本案安 全帽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宇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昌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宇笙指訴、證人司啟勝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另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安全帽,屬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DM-113-簡-4640-20250306-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劉東霖 被 告 周進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1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DM-114-簡附民-9-20250305-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王○○ 法定代理人 王○○ 謝○○ 被 告 徐家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0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DM-114-簡附民-25-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昕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昕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昕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行為雖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5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7月 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1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9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Q、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119、13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刮取殘渣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1頁),自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 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之。至鑑 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外觀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綠色圓形錠劑26粒及碎塊 淨重28.3070公克,取樣0.5214公克,餘重27.785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結晶21袋 實稱毛重34.9820公克(含21袋21標籤),淨重30.1100公克,取樣0.0548公克,餘重30.055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95.1%,純質淨重28.6346公克。 3 白色結晶塊4袋 實稱毛重8.0570公克(含4袋4標籤),淨重7.1290公克,取樣0.0099公克,餘重7.11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9.3%,純質淨重6.3662公克。 4 黃色粉末31袋 實稱毛重84.3270公克(含31袋3標籤1膠帶),淨重43.9880公克,取樣0.0805公克,餘重43.90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5 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31號   被   告 劉昕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昕龍應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各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一)於民國113年6月6日夜間11時許為警查獲一週前不詳時間,在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酒店購得以下毒品而持有之。 1、哈密瓜錠3包(即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 etamine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之綠色圓形 錠劑26粒及碎塊(純質淨重均低於1%,驗餘淨重27.7856公克 ,詳見偵卷頁51至52所示哈密瓜錠編號1至3查獲照片)。 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其中: (1)白色結晶21袋(純度為95.1%,純質淨重28.6346公克,詳見 偵卷頁47至50照片編號1至7、11至14、16至25)。 (2)白色結晶塊4袋(純度89.3%,純質淨重6.3662公克,詳見偵 卷頁47至50照片編號8至10、15) 3、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成分 即溶包31包(淨重43.9880公克,驗餘淨重43.9075公克) (二)嗣其於前述查獲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為警路檢攔查, 發現駕駛座椅墊上有初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粉末,蒐集成 袋扣案,遂主動交付前述(一)毒品、所持用廠牌iPhone手機 等物為警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昕龍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固坦承持有扣案毒品。 2 犯罪事實所載扣案毒品、被告所持行動電話1支、查獲蒐證照片。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其中毒品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扣案毒品咖啡包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等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劉昕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5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 嫌。又其: (一)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PDM-113-簡-4584-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源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衣服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衣服1件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佑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18號   被   告 黃泰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凌晨4時32分許,至王燕昭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巷0號0樓居處防火巷內,趁王燕昭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 ,徒手竊取王燕昭所有晾於該處之衣服1件(價值約新臺幣1 ,000元),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嗣經王燕昭報警處理而查 獲。 二、案經王燕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燕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截 圖4張、員警至被告家中查訪之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PDM-113-簡-452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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