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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劉爐安 相 對 人 劉爐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 在案。嗣相對人於100年7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600萬元,惟 未依約履行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餘本金3,055,307元 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借款款契約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為證。本院並於113年12月27日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迄今未為陳述。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2-18

ILDV-113-司拍-14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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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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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廖政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政忠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應繳納聲請費,及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0條第1項第4 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政忠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 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迄今未據其補正到院 ,此有本院114年1月3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2-13

ILDV-113-司拍-15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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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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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林素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素妃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19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林素妃於110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 借款997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9,438,905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存 證信函及送達回執、放款帳卡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本院並於113年11月8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2-13

ILDV-113-司拍-13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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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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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怡禎 相 對 人 楊蓉即林鑽勳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專嫥即林鑽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 文。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 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 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 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林鑽勳於民國110年8 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 幣(下同)660萬元及120萬元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 償,並經登記在案。今聲請人持有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林鑽勳 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所簽訂金額550萬元之貸款契約書及100 萬元之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未料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林鑽 勳於民國113年4月3日死亡,由其子女楊蓉、林專嫥為繼承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今已屆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5,452, 7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及個人消費性貸款 契約書、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催告函及回執、授信明細查詢 單資料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3年11月6日通知相對人等就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迄今未為陳述。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2-13

ILDV-113-司拍-13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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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謝敬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敬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 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9月7日簽發面額80萬 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到期日與提示日 相同為112年6月21日,詎料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852, 2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並於113年12月12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2-13

ILDV-113-司拍-138-20250213-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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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游忞翰 代 理 人 朱家傑 相 對 人 江錦盛 關 係 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宜蘭 縣○○鄉○○路○段000號2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 聲請人游忞翰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2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1-22

ILDV-113-司拍-145-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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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陳宏鑫 關 係 人 葉亞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葉亞宜 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88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債務人葉亞 宜於110年6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735萬元,詎屆期不為清償 ,而本件抵押物所有權雖於113年8月14日因信託而登記為相 對人陳宏鑫所有,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本件抵押權並不 因此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不動 產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1-17

ILDV-113-司拍-12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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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代 理 人 朱家傑 相 對 人 江錦盛 關 係 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錦盛邀請關係人林淑惠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遲延利息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逾期按本金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且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 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 登記在案。詎料未依約償還,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5 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並於113年12月3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1-14

ILDV-113-司拍-14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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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張美懿 相 對 人 張榮裕 關 係 人 張濬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相對人張榮裕、關係人張濬哲於 民國113年6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且約定113年9月21日償還,利息依年利率6%計算、逾期未還 依每百元日息1角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250萬元,經登記在案。惟清償 期屆至後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借據等件為證。本件普 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 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 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1-03

ILDV-113-司拍-14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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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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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誌溢 相 對 人 林文燦 關 係 人 林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林志亮 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71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林 志亮於111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592萬元,惟未依約履行 還款,尚餘本金592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本件抵 押物所有權雖於113年4月2日因信託而登記為相對人林文燦 所有,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本件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 ,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催告函、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1-03

ILDV-113-司拍-13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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