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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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陳嘉銘即陳舜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30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234080-7 股票 1 1000 002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234081-9 股票 1 1000 003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234082-0 股票 1 1000 004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234083-2 股票 1 1000 005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248255-4 股票 1 1000 006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80-ND-0250365-0 股票 1 1000 007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80-ND-0250366-2 股票 1 1000 008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80-ND-0250367-4 股票 1 1000 009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80-ND-0250368-6 股票 1 1000 010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117450-6 股票 1 44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12

CTDV-113-司催-330-20241212-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張珮玲即張恆發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09

CTDV-113-司催-329-2024120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1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鍾金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鍾金龍於民國99年04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 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 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4

CTDV-113-司促-15812-2024120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方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0月16日、112年1月30日分 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5日止,帳款尚餘52,630元,及其 中本金50,53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8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757元 黃方弘 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002 新臺幣37776元 黃方弘 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4

CTDV-113-司促-15838-2024120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2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徐家偉 徐龍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零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徐家偉邀同債務人徐龍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42,904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徐家偉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 討未果,債務人徐龍祥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8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2,904元 徐家偉、徐龍祥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2,904元 徐家偉、徐龍祥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4

CTDV-113-司促-15827-2024120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1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育君 李文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李育君邀同債務人李文章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344,212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李育君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 討未果,債務人李文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8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4,212元 李文章、李育君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4,212元 李文章、李育君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4

CTDV-113-司促-15819-2024120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4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蕭桂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蕭桂芳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 113年11月20日止累計40,118元正未給付,其中36,748元為 消費款;1,845元為循環利息;1,52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8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748元 蕭桂芳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4

CTDV-113-司促-15849-2024120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立哲 吳靜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立哲邀同債務人吳靜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368,340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立哲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 討未果,債務人吳靜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8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8,340元 吳靜華、陳立哲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8,340元 吳靜華、陳立哲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4

CTDV-113-司促-15828-2024120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3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歐陽家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11月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2年8月1日止,帳款尚餘24,279元,及其中 本金21,18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4

CTDV-113-司促-15837-2024120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5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建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建銘於民國92年09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4

CTDV-113-司促-1585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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