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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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許智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KSDV-114-司促-25-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楊熺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無董事長,亦無其他董事,董事會 已無從行使職權,而相對人前董事長即第三人許界謀持有相 對人股份367萬4,444股,而許界謀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去世 ,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 08、1322、1584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許界謀之遺產管理 人,聲請人曾詢問詹連財律師是否得以遺產管理人身分召集 相對人股東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經詹連財律師告知遺產 管理人並無行使股東權之權利,無法自行召集股東會,但對 於相對人是否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處理公司事務則無 意見。又聲請人於113年12月間經相對人員工告知,相對人 其他股東曾於113年12月10日召開股東會議,於會議中討論 共同推舉前負責人即第三人許智翔擔任臨時管理人,而許智 翔亦為相對人之前股東,對於相對人公司歷來營運狀況熟稔 ,並已表達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意願,應可勝任之。為此,爰 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許智翔為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 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 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 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 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觀諸公司 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 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 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 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 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 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 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 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 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 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 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 。是以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 條規定之適用,蓋司法介入一方面須避免過度干預公司治理 原則與企業自治外,以符合司法介入之補充性,另一方面避 免股東或董事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 、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而以選任臨時管理人方式干擾 公司之營運,此因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 、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 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因此,若仍有公司治理與企業自治 之空間與可能時,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 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12萬5,000股, 且相對人因營運上有資金需求,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6 3萬元,然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9102號裁定核發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102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 出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㈡又許界謀前為相對人董事長,許界謀並持有相對人股份367萬 4,444股等情,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確定判決所認, 嗣許界謀於110年9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08、1322、1584號裁定選任詹連 財律師為許界謀之遺產管理人,又黃志光與相對人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判決確認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508、1322、1584號裁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 年度訴字第5905號判決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董 事會可行使職權,尚屬可採。  ㈢惟聲請人就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之事由,並未為任何陳述與釋明,且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曾於113年12月10日自行召開股東會議,亦有股東會議紀錄 、股東會議簽到簿可參,是相對人尚非不得依公司法相關規 定召開股東臨時會為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從而,相對人既 有本於公司治理之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以成立董事會,並 繼續相對人營運之可能,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本於貫徹公司 法內部自治之立法精神,並符合多數股東及交易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尚無從由本院逕自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取代相對人董 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所憑事 由,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2-31

TPDV-113-司-131-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劉峻昌 代 理 人 胡盈州律師 相 對 人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智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316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智翔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六號請求履行契 約事件,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長黃志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與相對人之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相對人原任董事劉文凱及監察人王志 榮均已辭任,致相對人現處於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相對人之 狀況,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尚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繫屬在案,因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懸而 未決,致聲請人訴訟上權益受到侵害。又相對人知股東許智 翔業已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其過去亦曾擔 任相對人之董事,對相對人之事務管理、營運甚為熟稔,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選 任許智翔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事件繫屬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 志光,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黃志光與該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別 無其他董事,復迄未選任新董事執行業務、代表公司等情, 業經本院向臺北市商業處調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簿冊確認無 訛,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準此,聲 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履行契約之訴 ,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就上開訴 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股東為許智翔、楊熺松、許界謀(已歿) 、許寶彤等人,其中許智翔曾任相對人之董事,且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之原告,其就相對人公司事務理應知悉,亦查無有何 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且其復陳報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特 定代理人,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保障相對 人法律上之權益,應屬適當之人選,爰就上開訴訟選任許智 翔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1

SLDV-113-聲-10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尚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20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陸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尚炎(下稱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內 所載之理由,雖稱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似僅 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表 明上訴範圍,惟於上訴狀上勾選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21頁),自應認被告係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部分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及犯罪事實二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不及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告於經濟許可內,有和解意願,並會把握機會積極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就我所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 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判決過重,請法院考量我的家庭 狀況及經濟狀況,從輕量刑,給予機會等語。 ㈡、然查,經本院電詢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楊宜鑫、許智翔,被 告是否有與其等和解,告訴人楊宜鑫表示,與被告並未和解 ,希望被告能賠償;告訴人許智翔表示,本案已拖了4年多 了,被告一直逃避賠償,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179頁) ,則被告迄今仍未與本案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 失,其前揭所稱,實無足採認。 ㈢、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二所載之傷害、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 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 紀錄,素行不佳,其僅因細故即在錢櫃KTV之包廂內毆打告 訴人楊宜鑫,造成告訴人楊宜鑫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年紀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以上揭方式共同詐騙告訴 人許智翔,造成告訴人許智翔受有金額非低之損害,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為主要詐術執行者之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參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 ,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勉強(見原審訴緝字 卷第19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另案已入監服刑,目前無能力 與告訴人楊宜鑫、許智翔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 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認其有意與被害人等和解,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沒收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關於沒收金額之計算有所不當(詳 後敘述),已屬無可維持,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㈡、依刑法沒收新制,沒收已非從刑,而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 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 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 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 。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 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 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 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縱僅被告聲明上訴,惟原判決 關於沒收既有可議之處,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沒收部分予 以撤銷。 ㈢、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實際取得不法財物為21萬37 00元(12萬元+10萬4500元-1萬800元);於犯罪事實二㈡部 分之實際取得不法財物為18萬8906元(8萬8600元+11萬元-9 694元);於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之實際取得不法財物為8萬500 0元;於犯罪事實二㈣部分之實際分得不法財物為10萬元;於 犯罪事實二㈤部分之實際分得不法財物為10萬元;於犯罪事 實二㈥部分之實際取得不法財物為3萬元;於犯罪事實二㈦部 分之實際分得不法財物為8萬元,共計獲有79萬7606元之犯 罪所得,且被告犯後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許智翔,已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 判決誤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1萬7606元,尚有未當,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法院 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憑,其查無正當理由,於審判 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訴-794-202412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62號 原 告 許智翔 被 告 胡坤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30

TCEV-113-中小-3362-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智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許智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一。另外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業經 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 聲請書在卷可考,且本院於訊問程序徵詢受刑人給予陳述意 見機會,再三確認受刑人的確有意請求定應執行無誤,是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 至3部分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同質性甚高,此部分在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已充分審酌恤刑,至 於附表編號4之部分為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洗錢犯罪,則侵 害不同法益,與其他各罪罪質迥異,另斟酌附表各編號犯罪 時間之間隔、受刑人皆坦承不諱、及其素行等事項,就有期 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2已執 行完畢(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於嗣後執行時扣除即可, 與定應執行刑無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2-10

CHDM-113-聲-1175-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8號 原 告 風雅國際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泰明 被 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許智翔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許界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53萬4,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0萬7,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4

TPDV-113-補-2868-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靜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靜茹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業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明確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 本院卷第213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2個帳號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層轉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最 終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之詐欺集 團成員,致無從追查告訴人許智翔、魏于珊2人受騙匯款 之實際流向,破壞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使犯罪偵查趨 於困難複雜,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兼衡 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特技演員、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許智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就魏于珊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11月,併科罰金5萬元,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前揭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 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屬有據。 (二)然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至本院審判中終 知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且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屬必減 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 規定,即無從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特此敘明。   2.基此,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 已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情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略有疏漏。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知坦認全部犯行,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更 ,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告承認犯罪,希望能從輕 量刑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 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 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任意提供其所有之合庫帳戶、 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予不知真 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致無從追查被害人許智翔、魏于 珊2人受騙匯款之實際流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已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更使 許智翔、魏于珊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所為應予 非難,復念被告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全數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小孩 、目前擔任特技演員、清潔人員、月收入不到2萬元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併科之罰金,且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態樣、手段、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非低之情,酌定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之應執 行刑,並均就上揭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惟星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TPHM-113-上訴-3064-2024120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徐佳群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立律師 被 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智翔 被 告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安和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和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文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黃志光 ,惟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民事確 定判決認定黃志光與安和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 院卷一第472至477頁),被告安和公司復無其他可代表公司 進行訴訟之人,堪認有為被告安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本院業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聲 字第26號裁定選任許智翔為被告安和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安和公司簽訂房 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士林一品」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屋編號A7戶17樓一戶及地下4 層、面積40.89平方公尺之平面法定停車位(下分稱系爭房 屋及系爭車位),惟被告安和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 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而訴請被告安和公司 履行契約,聲明請求:㈠被告安和公司應將原告依系爭契約 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770萬元價金移轉於全國農業金庫 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東馬建設 光華段都市更新案3」信託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㈡被 告安和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且依都市更新程序完成囑託登 記後4個月內通知甲方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㈢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主張安和公司與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 公司)就系爭建案為合夥或類似合夥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 及合夥法律關係,追加東馬公司為本件被告,其聲明迭經變 更最終求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原告依系爭契約給 付之770萬元價金移轉於系爭信託帳戶;⒉被告應於建屋完畢 後,連帶依系爭契約交付原告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9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二第82頁)。經核,原告追加東馬公司為被告,及追加 備位聲明部分,均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之原因基礎事實而為 訴之追加,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其於109年12月22日與被告安和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3,500萬元向被告安和公司系爭房屋及系爭 車位。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分期繳納總計770萬元之價金至 被告安和公司之帳戶,被告安和公司原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 將收受之價款全數轉入系爭信託帳戶,惟被告安和公司未依 約履行,且聽聞被告安和公司有一屋二賣之情事,恐將來被 告安和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 要。又系爭建案係被告安和公司與被告東馬公司合夥經營, 渠等間乃約定出資經營之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是被告安和 公司雖以本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實係屬合夥團體與 原告簽立,且系爭建案之預售屋屬於被告等之合夥財產,為 被告等公同共有,故請求被告應連帶履行系爭契約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770萬元價金移 轉於系爭信託帳戶;⒉被告應於建屋完畢後,連帶依系爭契 約交付原告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又倘原告未來無法順利取得前揭不動產,則原告 以民事準備㈡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瑕疵擔保責任及第20條相關違約及解約處理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原告所繳納之價款77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總價3 ,500萬元15%計算之違約金即525萬元,合計共1,295萬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 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安和公司訴訟代理人則以:系爭契約係前法定代理人私 下簽立,並未告知公司,應屬私人借貸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嗣經特別代理人到庭陳述,則對 原告先、備位聲明均認諾(見本院卷二第76頁)。 三、被告東馬公司則以:依其與被告安和公司101年10月25日合 作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東馬公司負責都市更新業務, 被告安和公司負責興建及興建資金,二者負責部分清楚劃分 ,並無合夥關係。又都市更新條例之實施者與地主或權利人 間為委任關係,實施者為被告東馬公司,並非被告安和公司 ,無從成立合夥關係,被告安和公司更不可能為執行業務合 夥人。被告東馬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相對人,且原告未交付任 何價金予被告東馬公司,系爭建案標的之所有權業已移轉予 受託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業金庫公司 ),嗣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為財產分配並移轉,原告不能請 求被告東馬公司移轉任何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22日與被告安和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3,500萬元向被告安和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 系爭車位;原告已繳納770萬元價金至被告安和公司之帳戶 ,被告安和公司迄今均未將前揭價金存入系爭信託帳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安和公司特別代 理人許智翔雖對於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認諾,惟該認諾之 訴訟行為違反前揭規定而不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原告先位之訴:  ⒈被告東馬公司部分: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 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 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76條、第67 7條第1項、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不得為他公 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 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安和公司與被告東馬公司 就系爭建案為合夥關係,為被告東馬公司所否認。經查:依 被告等就系爭建案簽立之合作協議書所載,並非約定「共同 出資合作興建系爭建案出售營利」之意旨,而係載明被告安 和公司及被告東馬公司及訴外人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 爭建案應負擔之作為義務及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96頁、第2 13頁),並約定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被告安和公司、東馬 公司各可分得之樓層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合作協議書 第5條內容),此等權利義務內容均與前揭民法合夥條文規 範係以共同出資,並於每屆事務年度決算分配損益,合夥人 之出資及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等要件均不符,尚難謂被告安 和公司與被告東馬公司就系爭建案間之合作關係為合夥契約 。再者,被告等間縱為合夥關係,此節亦違反公司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亦屬無效。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東馬公司與被告安和公司就系爭建案為合夥 關係,依系爭契約及合夥關係請求被告東馬公司為先位聲明 之給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被告安和公司部分:   被告東馬公司主張系爭建案係以被告東馬公司為起造人,並 已將系爭建案標的之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全國農業金庫公司 ,且被告安和公司及被告東馬公司復約定由被告東馬公司單 獨具名向全國農業金庫公司行使指示權,有被告安和公司及 被告東馬公司之約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16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頁筆錄),此節首堪認 定。又被告東馬公司主張,因被告安和公司違反前揭合作協 議書而經被告東馬公司解除該契約乙節,復為被告安和公司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頁筆錄)。是以,被告安和公司 已無法依據其與被告東馬公司之合作協議而受分配系爭建案 之成屋,自無法基於出賣人地位將原告已繳價金770萬元存 入系爭信託帳戶,並於建屋完畢後,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車 位予原告。是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間之系爭契約,被告安和 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請求被告安和公司依系爭契約 為先位聲明之給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和夥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將原 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770萬元價金移轉於系爭信託帳戶;並 請求被告等應於建屋完畢後,連帶交付原告系爭房屋及系爭 車位,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之訴:  ⒈被告東馬公司部分:   被告東馬公司與被告安和公司就系爭建案並非合夥關係,業 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東馬公司與被告安和公司就系爭 建案為合夥關係,依系爭契約及合夥關係請求被告東馬公司 為備位聲明之給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被告安和公司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 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安和公司間定有系爭契約,並已給 付部分價金770萬元,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至88頁、第90至93頁),被告安 和公司特別代理人就此節均不爭執;被告安和公司訴訟代理 人雖主張恐為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間之私人借 貸云云,惟與前揭證據不符,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又系爭 契約已因被告安和公司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安和公 司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770萬元,即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 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 20條第3項約定「甲方依本條第1項或第2項(按:即瑕疵擔 保責任)解除契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 予甲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 款百分之壹伍(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 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本院卷 一第43頁)。而本件被告安和公司陷於給付不能之原因,係 因無法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或移轉指示權,核 屬權利瑕疵擔保,則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安和公司給付違 約金,即屬有據。至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乙節,依前揭 說明意旨,本院自應依職權加以審酌。爰審酌被告安和公司 為一具有資力並富經驗之建設公司,對於系爭房屋及系爭車 位權利之取得,原有其專業知識及資力,嗣因與被告東馬公 司間之履約問題而無法取得系爭建案成屋分配之違約情節等 義務違反程度、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 金以房地總價15%計算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房地總價10%即 350萬元,較屬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為350萬元。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請求自民事準備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並未提 出該書狀繕本合法送達於被告安和公司之證據,自應以原告 提出該書狀後,被告安和公司特別代理人第一次到庭之本院 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二第74頁)而生催告 之效力,故原告就前揭金錢給付,併請求自113年11月5日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安和公司給付1,120萬元(計算式:770萬元+350萬元 =1,1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及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將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770萬元價金移轉於系爭信託帳戶 ;並請求被告等應於建屋完畢後,連帶交付原告系爭房屋及 系爭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 安和公司給付原告1,1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亦應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8

SLDV-111-重訴-468-20241128-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9380、9381、9596、9870、10729號、109年度偵 字第2643、3762、5636、568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及 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佳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帳號匿稱「悟空」)於民國10 8年7月上旬前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秦定達(微信匿稱「泰國代購」、「時尚咖啡館」、「 靜如止水」,另案偵查通緝中)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設立微信群組名稱「真‧戰國無雙」、「冠軍團隊 」等群組,藉以指揮、聯絡成員。秦定達負責招募車手頭; 並於車手取款前,在現場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車手頭;於 車手頭向收水手收取領得之詐騙贓款後,向車手頭拿取贓款 並分配車手、收水手、車手頭之酬勞等事項。吳佳朋則是於 上述微信群組內,指示車手頭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車手 ,或指示車手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之位置、指示車手提領 款項之處所及提領之數額、車手應如何將所領得之詐騙贓款 交與收水手、收水手應如何將車手交付之贓款交與車手頭等 事項。 二、組織之集結:  ㈠吳峻毅(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知悉吳 佳朋、秦定達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7月上旬某時,於不詳地點,將秦定 達之微信帳號給予少年曾○安(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所涉本案犯嫌,移由本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結),引薦少年曾○安給秦定達認識,少年曾○安因此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角色。  ㈡于昭賢(微信匿稱「江南才子」)則透過吳廷緯(另案偵查 中)之招募,於108年7月下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㈢王崇笙(微信匿稱「拍咪呀」)自108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  ㈣楊三利(微信匿稱「巨蛋」)自108年7月下旬某日起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  ㈤邱大恒(微信匿稱「阿峻」)、詹貴婷(微信匿稱「Bill」 )均自108年8月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㈥徐依澄(微信匿稱「Mina」)自108年8月4日起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  ㈦周沐栩(微信匿稱「可樂」,所涉本案犯嫌,本院另行審結 )自108年9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㈧劉澤明(微信匿稱「兵臨城下」)自108年9月3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  ㈨劉易承(微信匿稱「LY」)自108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    ㈩吳佳朋亦負責張羅車手頭、車手及收水手所用車輛:   1.吳佳朋先於108年6月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聖達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聖達公司豐原店)店長藍文傑(無證據證明其知情)聯繫租用自用小客車事宜,以便提供車手頭、車手及收水於提領詐欺贓款所用。   2.陳義偉受吳佳朋指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幫助詐欺取財 等犯意,以酬勞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代價,誘使陳 韋廷擔任人頭租用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車輛,以規避查緝 。   3.陳韋廷(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所涉本案犯嫌,前經本 院判決不受理)並受吳佳朋之指示,知悉擔任承租人頭供 詐欺集團成員租用車輛使用,將不利警方追查詐欺集團成 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1日某時 ,至聖達公司豐原店,以自身年籍資料與藍文傑簽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约(租賃期間為108 年6月1日21時起至同年7月1日21時止 ,租金為每日1,000 元),協助集圑成員規避查緝。   4.吳佳朋另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8年6月2日20時2 0分許(本判決以24時制記載),至聖達公司豐原店,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並於不詳時間、地 點將之交與于昭賢作為下列三、㈠至㈣提領詐欺贓款所用車 輛。   5.嗣吳佳朋另以微信向藍文傑續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108年8月3日,並於翌(4)日指示溫嵩林(檢警另行追查中)至聖達公司豐原店,與藍文傑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8年8月4日15時起至同年8月10日21時止,租金為每日1,000元)。後吳佳朋又以微信向藍文傑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108年8月31日止。   6.陳韋廷再受吳佳朋指示,接續於108年8月27日某時,至聖達公司豐原店,與藍文傑簽立車牌號碼號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8年8月27日22時50分起至同年9月10日21時止,租金為每日1,000元)。   7.吳佳朋先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8年8月27日22時50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號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聖達公司豐原店歸還,再由陳義偉接續前揭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7日22時50分許,至聖達公司豐原店,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並於108年8月下旬某日晚間,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廣福路交岔路口處附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給劉易承使用。  于昭賢、楊三利、王崇笙、詹貴婷、徐依澄所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提起公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5號、109年度訴字第12號審結。邱大 恒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提起公訴,另 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審結。于昭賢、劉易承、陳義 偉、王崇笙、楊三利、邱大恒、詹貴婷、徐依澄、周沐栩、 劉澤明所涉本案犯行,均業經本院審結。 三、組織之行動:  ㈠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楊三利、秦定達、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李德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 將之交予車手頭于昭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徐聯焜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戶。嗣吳佳朋指示領 款之時間、地點後,于昭賢即將甲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負責領 款之車手楊三利,楊三利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 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給收 水手「李德俊」,「李德俊」再轉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于昭賢並於現場監督提款、收水 情形。于昭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 手、收水手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 此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楊三利、「李德 俊」因此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餘款則 歸秦定達分配,吳佳朋再從中領得贓款總額1%做為報酬。     ㈡附表二編號2至4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王崇笙、楊三利 、秦定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乙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將之交予車手頭于昭 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 示之時間,對張燕雯、蕭玉玫、許智翔施以如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之詐術,使渠等紛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乙帳戶。嗣 於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後,于昭賢即將乙帳戶之金 融卡交給負責領款之車手楊三利,由楊三利於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地點之ATM,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 與收水手王崇笙,王崇笙再轉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于昭賢並於現場監督提款、收水情形 。于昭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手、 收水手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此分 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王崇笙、楊三利因此 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餘款則歸秦定達 分配,吳佳朋再從中領得贓款總額1%做為報酬。  ㈢附表二編號5至9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邱大恒、詹貴婷 、秦定達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4所 示之丙、丁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將之交予車手 頭于昭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 5至9所示之時間,對蕭昱銘、陳迪亞、吳俞樺、施秋菊、陳 名彥施以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詐術,使渠等紛紛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丙、丁帳戶。嗣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後 ,于昭賢即將丙、丁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負責領款之車手詹貴 婷,由詹貴婷於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 號5至9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款項 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與收水手邱大恒,邱大恒再轉 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于昭賢 並於現場監督提款、收水情形。于昭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手、收水手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 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此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 為報酬;邱大恒、詹貴婷因此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 2%做為報酬,餘款則歸秦定達分配,吳佳朋再從中領得贓款 總額1%做為報酬。(邱大恒、詹貴婷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吳俞樺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審結 ,為重複起訴,本件另判決不受理)。  ㈣附表二編號10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詹貴婷、徐依澄、 秦定達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 之戊、己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將之交予車手頭 于昭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0 所示之時間,對陳韋祥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戊、己帳戶。嗣於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 間、地點後,于昭賢即將戊、己帳戶之金融卡交與負責領款 之車手徐依澄,由徐依澄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款項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與收水手詹貴婷,詹貴婷 再轉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于 昭賢並於現場監視上開車手、收水手提領款項之情形。于昭 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手、收水手 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此分得本次 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詹貴婷、徐依澄因此各分得 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餘款則歸秦定達分配, 吳佳朋再從中領得贓款總額1%做為報酬。  ㈤附表二編號11至15之部分:吳佳朋、曾○安、秦定達、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 辛、壬、癸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不詳成員將之交予曾 ○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1至1 5所示之時間,對李玟馨、許思甯、周旻蒨、王曉珍、陳美 均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詐術,使渠等紛紛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辛、壬、癸帳戶。嗣於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 地點後,曾○安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1至1 5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款項後, 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與擔任收水手之不詳成員,藉以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曾○安因此分得領得之贓 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餘款則歸秦定達分配,吳佳朋再從中 領得贓款總額1%做為報酬。      ㈥附表二編號16、17之部分:吳佳朋、周沐栩、劉澤明、曾○安 、秦定達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周沐栩 、劉澤明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另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庚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劉易承亦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與吳佳朋、 周沐栩、劉澤明、曾○安、秦定達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9月4日20時前之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庚帳戶之金融卡攜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 園旁,交與曾○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 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時間,對李佩玲、施明臻施以如附表 二編號16、17所示之詐術,使渠等紛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庚 帳戶。嗣於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後,曾○安即將庚 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員林公園某長椅下,待吳佳朋指示行動 後,曾○安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劉澤明至該處拿取 。劉澤明拿取庚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 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款項,旋將所提領之贓款依曾○安之 指示,悉數置放在員林公園內之某長椅下;曾○安復於附表 二編號編號16、17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6、1 7所示之款項。曾○安接著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周沐 栩至該處拿取上述領得之贓款,轉交給在員林公園旁之劉易 承收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曾○安因 此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周沐栩、劉澤明 因此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劉易承分得 2,000元之酬勞,餘款則歸秦定達分配,吳佳朋再從中領得 贓款總額1%做為報酬。嗣曾○安於108年9月4日21時15分許( 即其持庚帳戶金融卡提款後不久),在彰化縣○○市○○路00號 ,因另案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執行拘提,當場 扣得庚帳戶之金融卡1張(扣於另案),警員繼而獲悉周沐 栩、劉澤明奉指示甫移轉陣地繼續提領詐欺贓款,乃循線於 同日23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當場逮捕周沐 栩,對其身體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 行附帶搜索,扣得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ASUS廠牌筆記型 電腦(含充電線)1台、現金3筆(7,000元、17,000元、100 ,000元);於翌日(5日)0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 號當場逮捕劉澤明,並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同分局 警員再循線持拘票於108年9月18日拘提劉易承到案,扣得SO NY XPERIA Z3行動電話1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立法理由 略以:該條第1項係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 」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 ,始有證據能力,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 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此乃因該條文制 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免 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 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 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該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而今刑 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 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刑事訴訟法制 度已建立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之規定,依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 規定。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採取秘密證人 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公開之情形不 同,所以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下,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 之證據法則。查本案證人(包含純粹證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同正犯等被告吳佳朋以外之人之供述),其等身分未依 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屬秘密證人,依前所 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因此,本案被告吳佳朋以外之人 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本院據以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 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吳佳朋、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7號 卷第109、233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 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朋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7號卷第107、157、242頁),核與共犯于昭賢、王崇笙、楊三利、邱大恒、詹貴婷、徐依澄、劉澤明、周沐栩、劉易承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共同被告陳韋廷、吳峻毅、陳義偉於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監文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一各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車牌號碼000-0000、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文件、車行紀錄(含監視器擷圖)及車輛詳細料報表、被告吳佳朋利用ATM無摺存款之監視錄影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90013538號卷一,下稱員林警卷一,員林警卷一第219頁)、證人藍文傑和「悟空」之微信對話紀錄、「悟空」微信主頁(員林警卷一第221-29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84號卷,下稱偵5684號卷,以此類推,第335頁)、共犯周沐栩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微信群組「冠軍團隊」翻拍照片(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411-413頁)、共犯周沐栩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冠軍團隊」、「報帳區」、「洗車區」對話紀錄截圖、和帳號匿稱「靜如止水」、「綠谷」、「悟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08偵26512號卷第73-105頁)在卷為憑,及犯罪事實欄三、㈥之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其犯行事證明確,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該款新增事由和本案無涉,而且法定刑未變動,尚無有利不 利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查被告於本 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單一被害人(按人 別論罪數)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均未達5百萬元,且無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即無另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然而被告於偵查時起否認犯行,至 最末次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才坦承不諱,不符上揭減刑規 定,無適用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可言。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 月26日生效施行,然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 正,僅刪除該條原第3項、第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 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該條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 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之規定,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 及刑罰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逕適用現行 法。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的部分,自被告行為後歷經兩次修正,計有 三版本: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嚴, 但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3.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此次修 正公布之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 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4.而依前揭說明,應如何新舊法比較,仍應視該被告之具體 情況適用新舊法下何者有利為斷。查被告就單一被害人( 按人別論罪數)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 於審判中(即最末次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始自白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因此,本案倘適用版本1.之規定 ,其處斷刑有期徒刑之部分(優先比較有期徒刑此主刑之 上限),範圍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適用版本2. 之規定,其處斷刑有期徒刑之部分,範圍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倘適用版本3.之規定,其處斷刑有期徒刑之部 分,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5.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 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版本3.之洗 錢防制法,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5年,顯然最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之。以下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 制法。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 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 」,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 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 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 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 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 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指揮」犯罪組織,並 非必須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如其就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 進退行止,而居於支配之角色,即足當之,此與聽取號令實 際參與行動者,自屬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車手頭 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車手,或指示車手拿取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之位置、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之處所及提領之數額、車 手應如何將所領得之詐騙贓款交與收水手、收水手應如何將 車手交付之贓款交與車手頭等情,認定如前,對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部門底下之車手頭、車手、收水手等成員,顯然有發 號施令之情,而該當於「指揮」行為無誤。另外,本案詐欺 集團之組織、規模應屬龐大,本案所審理之事實不過為冰山 一角的車手部門,未得窺見諸如機房、收集人頭帳戶等部門 、或更上層幕後統轄協調各部門行動之首腦主持人物之詳細 情節(僅能從事物邏緝上推斷該等部門或人物存在),全案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發起、主持組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發 起、主持之行為,應屬贅引同條罪名的其他行為態樣,法條 涵攝容有誤會,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甚明。查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詐匯款至附表一各人頭帳戶後,被告吳佳朋指 示同案諸被告即共犯車手成員提領,再轉交給前來收水之成 員,業經認定如前,可知詐欺贓款先匯入人頭帳戶,即轉換 為各帳號申設者對各該立帳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債權,經領 出後轉化為現金,旋經層層轉交,不知下落,切斷金流蹤跡 ,顯然有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作用, 自屬洗錢行為。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第 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吳佳朋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吳朋朋與于 昭賢、楊三利、秦定達、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李德俊」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機房部門等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為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項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處斷,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被指揮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為就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罪乃為獨立之一行為,核與 實務通見不符,併此敘明。 ㈣另核被告吳佳朋於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于昭賢、王崇笙、楊 三利、邱大恒、詹貴婷、徐依澄、周沐栩、劉澤明、曾○安 、劉易承、秦定達、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機房部門等不詳成員 ,有犯意聯絡為行為分擔,皆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述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 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 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刑罰 之要件,該成年人對於共犯少年之年齡,雖不以明知為必要 ,但主觀上至少須具有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吳佳朋於犯罪事 實欄三㈤㈥即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犯行,犯案時雖為成年人 ,且共犯曾○安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堅稱:不 認識少年曾○安,也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核與共犯曾○安 於警詢供稱不知道「悟空」(即被告吳佳朋之微信匿稱)是 誰等語(彰化縣警局卷第149頁,109年5月8日詢問製作)相 符,且參諸被告主要負責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中發號施令等 情,彼此毋需露面,足見被告應不知悉共犯曾○安為未滿18 歲之少年等情,尚屬有據,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曾○安之年齡,自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故而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㈥被告上述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至17),各涉及不同告訴人 或被害人,應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分論併罰 。  ㈦末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宣告強制工作 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將該規定予以刪除, 故本院自不應再依該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於審理陳稱其高中畢業,父母自幼離婚,一開始由生父 行使親權,後來國小時過繼給伯父收養等情甚明,是智識程 度健全、有勞動能力的年輕人,憑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應非 難事。被告卻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指揮車手部門 ,分工領提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所匯贓款,所為實值非難。 ㈡被告於偵查起,無視證據相當充分,猶矢口否認犯行,於審 理期間經通緝相當時日到案,及至最末次準備程序起,始坦 承犯行不諱,有助節省司法資源,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算特別良好,量刑不應低於自始坦承 不諱之其他同案被告。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同時構成三罪名,附表二其餘編 號犯行,均同時構成兩罪名,罪質不輕,侵害多種法益,量 刑應充分評價想像競合之諸罪。 ㈣被告之犯罪科刑紀錄雖多,惟大部分與本案約莫為相近時期 或之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復參酌 被告參涉本案犯行,是較上層的指揮者,重要性大於替代性 甚高的車手,量刑不應低於同案其他車手被告,以及各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又審酌被告指示車手領取款項,在集團內並非基層,而且犯 罪行為地廣布,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有不小的危害,其本案所 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分布在10 8年7月23日、7月28日、8月3日、8月4日、8月25日、9月4日 ,各日彼此有相當間隔,另一方面單日當中不乏提領金流交 錯,涉及數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詐款項,因而概念上切割 為數行為者,且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害總金額未逾百萬元 等事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 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揭修正後之 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 報酬為詐欺款項之1%,業經其供承甚明(見本院訴緝7號卷 第107、242頁)。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匯款 總計929,216元,故可據此估算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 得為9,292元(929216×1%≒9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該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 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於審理陳稱:「早上我 會找秦定達拿前一天結算的報酬」(本院訴緝7號卷第107頁 )、「泰定達有另一個群組,會把帳進到哪個帳戶,我再發 給底下人員、車手」(本院訴緝7號卷第242頁)等語甚明, 足見就本案犯行所收集之詐欺贓款,另由秦定達結算分配, 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大比例歸 屬於被告,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比例甚少且已 宣告沒收如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亦即如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總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全部洗錢 之財物亦即詐欺匯款。 ㈣至於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之扣案物品及現金,性質上固然屬 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及分配之犯罪所得、或各查獲現 場之共犯所得支配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然而前於共同被告 周沐栩、劉易承、劉澤明審結時,逐一、全數宣告沒收,已 無遺漏,於本件實無浪費執行資源再宣告沒收,核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援引上揭特 別法沒收規定,重複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 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出處 1 許孟毅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9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29、435頁) 2 林昭鑫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乙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870號卷第73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26、433頁) 3 方靜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丙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4、205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31、437頁) 4 方靜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丁帳戶 1.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4、206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二第51-52頁) 5 吳春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帳戶 1.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79、283-284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27-428、434頁) 6 史欣儒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己帳戶 1.帳戶個資檢視、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79、285-286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30、436頁) 7 林○萍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庚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23-126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21-425、432頁) 8 楊甯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辛帳戶 1.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739號卷第17-18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訴緝7號卷第123、125頁) 9 許峻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壬帳戶 1.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739號卷第19-25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訴緝7號卷第126頁) 10 許峻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癸帳戶 1.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739號卷第15-16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訴緝7號卷第000000-000、124頁) 備註 1.許孟毅提供甲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34號為不起訴處分。 2.林昭鑫提供乙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650號判決有罪確定。 3.方靜愉(現更名為:方怡臻)提供丙、丁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811、17537號為不起訴處分。 4.吳春龍提供戊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770號為不起訴處分。 5.史欣儒提供己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75號判決有罪確定。 6.林○娟提供其未成年子女林○萍名下庚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7.楊甯琁提供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638、9570號不起訴處分。 8.許峻威提供壬、癸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有罪確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欺情形 提款情形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另以獨立主文諭知) 1 徐聯焜 徐聯焜於108年7月23日10時30分許起,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其友人「歐新祿」接續來電,誆稱「須錢孔急」云云。徐聯焜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4日12時42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廣澤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 楊三利持甲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7月24日13時54分許提領3萬元。 2.於同日13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3.於同日13時56分許提領3萬元。 4.於同日13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嗣有不詳車手接續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在他地持卡提領。) 1.告訴人徐聯焜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84-8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員林分局警卷三第90頁)。 3.徐聯焜之郵政存摺影本(員林分局警卷三第91-92頁)。 4.共犯楊三利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39-340頁)。 吳佳朋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張燕雯 張燕雯於108年7月28日18時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網路購物業者(MKUP美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職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你網購清潔用品,因內部工讀生疏失,誤重複下單,須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連續扣款,需至ATM取消扣款設定」云云。張燕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4分許,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萬2,989元至乙帳戶。 (起訴書謂:於同日18時57分匯款9,000元、於同日20時42分許匯款1萬3,012元至乙帳戶,容有誤載,應是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楊三利持乙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員民門市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7月28日19時20分許提領2萬。 ⑵於同日19時21分許提領1萬2,000元。  2.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7月28日2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2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3.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車頭店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0時20分許提領7,0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提領)。     1.告訴人張燕雯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118-123頁)。 2.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員林分局警卷三第125頁)。 3.告訴人張燕雯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三第126頁)。 4.共犯楊三利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55-357頁,他2447號卷一第33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蕭玉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8日19時6分許,利用通訊軟體(匿稱陳秋伊)向蕭玉玫佯稱:「販賣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云云。蕭玉玫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9分許,利用其行動電話網路銀行功能,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依指示匯款1萬8,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蕭玉玫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105-107頁)。 2.共犯楊三利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55-357頁,他2447號卷一第33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許智翔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7月28日20時0分許,佯為許智翔之臉書(FACEBOOK)朋友「洪以倫」、通訊軟體LINE匿稱「林奕秀」,接續向許智翔佯稱:「販賣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云云。許智翔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70-71頁)。 2.告訴人許智翔與LINE匿稱「林奕秀」之對話紀錄(員林分局警卷三第76-77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9870號卷第180頁)。 4.共犯楊三利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55-357頁,他2447號卷一第33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蕭昱銘 蕭昱銘於108年8月3日19時2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讀冊生活網路賣家、郵局人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網路購物,因內部疏失,誤重複下單,需要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連續扣款」云云。蕭昱銘因而陷於錯誤,至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設置之ATM,於同日20時29分許,依指示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丙帳戶。 詹貴婷持丙帳戶金融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3日20時35分許提領2萬。 ⑵於同日20時38分許提領9,900元。 ⑶於同日20時43分許提領1萬元。 ⑷於同日20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2.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3日21時8分許提領2萬。 ⑵於同日21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同日21時9分許提領9,000元。 ⑷於同日21時11分許提領1萬1,000元。    1.告訴人蕭昱銘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07-208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09頁)。 3.告訴人蕭昱銘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10-211頁)。 4.共犯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59-6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陳廸亞 陳廸亞於108年8月3日1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係MY CARD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接續來電,誆稱:「因內部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重複扣款,需要至ATM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連續扣款」云云。陳廸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1.於同日20時37分許,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丙帳戶; 2.於同日21時2分許,自其台新際國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再存入丙帳戶; 3.於同日21時9分許,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萬1,000元後,再存入丙帳戶。 1.被害人陳廸亞於警詢之陳述(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13-21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17頁)。 3.共犯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59-6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吳俞樺 吳俞樺於108年8月3日19時5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美咖公司客服人員、合作金庫職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洗面乳,因內部工讀生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至ATM取消設定,否則會重複扣款」云云。吳俞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鳳南店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1時7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萬9,123元丙帳戶。 1.告訴人吳俞樺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41-243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52頁)。 3.共犯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59-6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施秋菊 施秋菊於108年8月3日18時4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ARWIN雅聞購物公司、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來電,誆稱:「之前網購物品,因內部疏失,誤重複下單,需至ATM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連續扣款」云云。施秋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設置之ATM,於同日20時33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萬9,987元至丁帳戶。 詹貴婷持丁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提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8月3日20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2.於同日20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3.於同日20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4.於同日20時58分許提領1萬2,000元。  (另有非屬施秋菊、陳名彥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施秋菊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19-224頁)。 2.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25頁)。 3.共犯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147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陳名彥 陳名彥於108年8月3日20時37分許前不久,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網路賣家小三美日、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物品,因平台遭駭客入侵設定為40筆信用卡交易,需至ATM取消紀錄,以免權益受損」云云。陳名彥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7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功能,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萬2,123元至丁帳戶。 1.告訴人陳名彥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33-235頁)。 2.告訴人陳名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37頁)。 3.共犯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147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陳韋祥 陳韋祥於108年8月4日18時3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黑狗襪公司人員、郵局專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襪子,誤將貨單貼錯成團購,需至ATM取消設定,以免權益受損」云云。陳韋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1.於同日19時54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莿桐腳郵局設置之ATM,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7元至戊帳戶。 2.於同日20時57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彰化彰鹿門市內不詳銀行所屬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 3.於同日20時59分許,在上揭地點以相同方式,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 4.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屬ATM,以跨行存款方式,匯款29,985元至己帳戶。 5.於108年8月5日0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馬店內,操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屬ATM,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7元至己帳戶。 6.於108年8月5日0時11分許,在同地點之ATM,以跨行存款方式,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5元至己帳戶。 7.於108年8月5日0時16分許,在同地點之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 8.於108年8月5日0時17分許,在同地點之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 (起訴書所載陳韋祥匯款至戊、己帳戶之交易,有所疏漏,本院逕予更正補充) 徐依澄持戊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南投縣○○市○○街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4日20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20時5分許提領9,000元。 ⑶於同日20時25分許提領900元。 2.在不詳地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屬之ATM,於108年8月4日21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3.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5日1時6分許提領2萬。 ⑵於同日1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同日1時9分許提領2萬元。 ------------------- 徐依澄持己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南投縣○○鎮○○路00號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4日22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22時24分許提領9,000元。 ⑶於同日22時26分許提領900元。  2.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5日1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1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同日1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 (起訴書漏列108年8月4日夜間提領陳韋祥匯入款項之交易,本院逕予補充更正) 1.告訴人陳韋祥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91-296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與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匯款明細簡訊(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02-306頁) 3.共犯徐依澄之提款影像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74-277頁)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本院971號卷五第9-26頁):共犯于昭賢、詹貴婷、徐依澄於108年8月4日21時22分許起,在南投縣草屯鎮出沒領款。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李玟馨 李玟馨於108年8月25日15時許,陸續接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Anden Hud (AH) 購物網路客服人員、銀行代辦人員來電,誆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扣款,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云云。李玟馨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5日17時13分許、17時1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9,985元、24,123元至癸帳戶。(追加起訴書贅列同日17時25分許匯款35,123元至癸帳戶,實則匯入本案以外帳戶,本院逕予刪除) 曾○安持癸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8月25日17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2.於同日17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3.於同日17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4.於同日17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5.於同日17時3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6.於同日17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7.於同日17時53分許提領1萬5,000元。 曾○安持辛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海濱門市設置之ATM,於108年8月25日19時2分許提領2萬元。 2.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華店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25日19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19時7分許提領1萬元。 3.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清水中山店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25日19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19時23分許提領1萬元。 曾○安持壬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清水郵局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8月25日19時17分許提領6萬元。 2.於同日19時18分許提領5萬4,000元。 1.告訴人李玟馨於警詢之指訴(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97-101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93-95頁)。 3.共犯曾○安之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ATM提款影像擷圖(同上卷第45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許思甯 許思甯於108年8月25日16時55分許,陸續接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Anden Hud (AH)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扣款,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許思甯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5日17時18分許、17時2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9,985元、4,985元至癸帳戶。 1.告訴人許思甯於警詢之指訴(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61-65頁)。 2.購物網站頁面、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79-83頁)。 3.共犯曾○安之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ATM提款影像擷圖(同上卷第45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周旻蒨 周旻蒨於108年8月25日16時許,接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口紅賣家、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其先前網購口紅,因內部作業疏失重複下訂,需配合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周旻蒨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5日18時36分許、18時51分許、18時5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5元、24,970元、14,985元至壬帳戶;又於108年8月25日19時1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下營中山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9,985元至辛帳戶。 1.告訴人周旻蒨於警詢之指訴(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163-169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同上卷第181-185頁)。 3.告訴人周旻蒨之中華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187-189頁)。 4.共犯曾○安之清水郵局ATM提款影像擷圖(同上卷第51頁)。 5.共犯曾○安之全家便利商店清水中山店ATM提款影像擷圖(同上卷第5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4 王曉珍 王曉珍於108年8月25日18時4分許,陸續接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TAZZE讀冊生活員工、郵局人員來電,誆稱其先前網購時,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連續下訂,需配合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王曉珍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5日18時38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金信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跨行轉帳29,123元至壬帳戶;又於同日18時47分許在同地,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跨行存款14,985元至壬帳戶。 1.告訴人王曉珍於警詢之指訴(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137-141頁)。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同上卷第151頁)。 3.共犯曾○安之清水郵局ATM提款影像擷圖(同上卷第51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陳美均 陳美均於108年8月25日18時6分許許,陸續接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Anden Hud (AH) 網路商城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因內部工作人員將其會員資料誤植為VIP會員,每月將在其帳戶扣款5,200元,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停止扣款云云。陳美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25日18時5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9,999元至辛帳戶。 1.被害人陳美均於警詢之供述(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115-119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9頁)。 3.共犯曾○安之統一便利商店海濱門市ATM提款影像擷圖(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96頁)。 4.共犯曾○安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華店ATM提款影像擷圖(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96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李佩玲 李佩玲108年9月4日17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衣芙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人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衣服,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將買家誤設為賣家,需至ATM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繼續扣款」云云。李佩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祥嘉店內,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0時41分許,自其中國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6,985元至庚帳戶。 劉澤明持庚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南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9月4日20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2.於同日20時51分許提領1萬元。 曾○安復持庚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同日21時10分許提領1,000元。 (起訴書所載劉澤明於108年9月4日20時25分許、26分許之提款,經核非屬李佩玲、施明臻所匯,和本案無關,應屬贅載,且漏載曾○安自庚帳戶提領1,000元之交易,本院逕予補充)  1.告訴人李佩玲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20-223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28頁)。 3.共犯劉澤明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13-214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施明臻 施明臻於108年9月4日20時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衣芙購物客服人員、不詳銀行行員接續來電,誆稱:「因作業員疏失,誤設定為網站1年會員,需配合解除合約」云云。施明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之統一便利商店逢源店,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0時48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5,985元至庚帳戶。 1.告訴人施明臻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39-240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42頁)。 3.共犯劉澤明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13-214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1-19

CHDM-113-訴緝-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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