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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戴國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陸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 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透過網路驗證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為112年3月25日至119年3月24日,共84期,利息自借款 撥付日起,以固定年利率0.01%計算,自第3個月起,改按原 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42%機動計付,被告並 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 付利息外,原告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 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共計1, 200元。詎被告於113年5月22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同年4月 25日之利息後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1.72%,故本件應適用之利 率為5.14%(計算式:1.72%+3.42%=5.14%)。又原告在113 年12月24日於被告帳戶抵充1,464元,然此僅足抵償違約金9 00元,及迄至113年4月28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564元,迄 今被告尚欠本金1,209,6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向原告借款,且對欠款金額不爭執,但其 因薪資調整,目前經濟狀況無法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 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欠款之事實,是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40萬元 1,209,633元 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5.14%

2025-02-26

TPDV-114-訴-493-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羅幼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619元,及其中599,881元 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2%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74元,及其中154,053元自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1,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3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第1、2項金額請求之利率分別 為4.51%、4.99%(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案審理中擴張利 率之請求如主文所第1、2項所示(本院卷第57頁),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09年4月15日撥付85萬元 ,並約定貸款期間自109年4月15日至116年9月14日,利息自 撥付日起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2.8%計算(本 件違約時基準利率為1.72%,合計4.52%計算請求之利率),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計算月付金。並約定逾期還款或付 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應照本金金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原告並得依逾期還款期數,逾期一期時收取30 0元、連續逾期2期時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及被告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雙方多次簽訂 增補契約,最終約定就本金餘額自113年1月15日起寬緩5個 月攤還,利息自113年1月15日起寬緩5個月繳付,寬緩期間 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每月為 一期,按月平均攤還(契約其餘約定未變更)。詎被告於寬限 期屆至後,仍未還款,尚積欠650,619元(含本金599,881元 、緩繳息49,538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599,881元自1 13年6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10年10月8日撥付17萬元 ,並約定貸款期間自110年10月8日至117年10月7日,利息自 撥付日起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3.28%計算(本 件違約時基準利率為1.72%,合計5%計算請求之利率),自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計算月付金。並約定逾期還款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應照本金金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原告並得依逾期還款期數,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 、連續逾期2期時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及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雙方多次簽訂增補 契約,最終約定就本金餘額自113年1月8日起寬緩5個月攤還 ,利息自113年1月8日起寬緩5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 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每月為一期,按 月平均攤還(契約其餘約定未變更)。詎被告於寬限期屆至後 ,仍未還款,尚積欠169,374元(含本金154,053元、緩繳息1 4,121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154,053元自113年6月15 日起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增補契約、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6

TPDV-114-訴-49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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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張喬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352元,及其中新臺幣440,152元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4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31元,及其中新臺幣39,996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9,672元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7,117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77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十五」 約定(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3、55、87頁),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貸部分: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70,000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信貸契約 ),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 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6.42計算。自 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有本金440,152元、違約金1,200元共441,352元,及 其中440,152元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14%計算之利息未還未還,原告自得依信貸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清償。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 ,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 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按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 計收支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11月20日止,尚有本金49, 668元、費用1,378元、循環利息2,285元共53,331元,及其 中39,996元、9,672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 按週年利率13.5%、15%計算之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薪資查詢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轉帳資料、借貸方 資料彙整、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 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 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大量交易明細資料等件 可證(本院卷第9至12、13至14、15、17、19、21、23、25 至33、35至38、39、41、43、45頁)。 (二)信貸部分,依信貸契約之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 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6.42計算 ,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 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本院卷第9頁)。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 第10頁)。本件依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記載(本院卷第21頁 ),被告僅繳息至113年6月29日,此後起未依約清償,尚有 441,352元(計算式:本金440,152元+違約金1,200元=441,3 52元),及其中440,152元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4(計算式:1.72+6.42=8.14,本院卷 第9、21、23頁)計算之利息未還。 (三)信用卡部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利息按富邦銀行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該加碼區間為4 .75%~14%)計算(由富邦銀行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 評定),採循環利率,被告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付款項者,應依前開利率就未清償之應付分期本金 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計收逾一期時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 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500元之違約金(本院卷第36頁)。本 件依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 明細資料、歷史大量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39、41、43、4 5頁)記載,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有53,33 1元(計算式:本金49,668元+費用1,378元+循環利息2,285 元=53,331元,本院卷第39、41、43頁)及其中39,996元、9 ,672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3.5、15計算之利息未還。 (四)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5

TPDV-113-訴-728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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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陳奕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9年4月27日止 計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3個月起,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3.39%機動計算(被告 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72 %,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5.11%),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 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 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 月27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 第1款、第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計尚欠債務本金497,26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11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1月8日帳單結 帳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31,871元(包括消費款29,574 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097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新個 金徵審系統、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 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年利率15%, 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1 信用 貸款 497,263元 497,263元 15.11% 自113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2 信用卡 消費款 31,871元 29,574元 15% 自113年11月 9日起至清 償日止 正卡卡號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529,134元

2025-02-13

TPDV-113-訴-727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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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蕭靖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蕭靖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7,2 83元,及其中新臺幣18,928元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24,106元自民 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蕭靖 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7,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5321-2025021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王宥仁(原名:王彥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717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6,386 元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1

TYEV-113-桃小-2139-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謝人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8,5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5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 ,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查, 兩造就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部分,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 就信用卡契約部分兩造雖未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亦未因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專屬 管轄、合意管轄等規定取得管轄權,惟原告既對被告提起客 觀合併之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本院就原告 所提其餘部分之訴亦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每季 調整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81%機動計算,並約 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 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㈡、被告於111年10月間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迄今尚積欠31 ,673元(含本金29,997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05 5元、違約金621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3份、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約定條款各2份、信用貸款契約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匯 款/轉帳輸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對帳單資料查詢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3、83至153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 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信用貸款 1,336,872元 1,335,672元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0.52 無 2 信用卡 31,673元 29,997元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500元 合計 1,368,545元

2025-02-05

TPDV-113-訴-7443-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郭名家即黃𪃋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237元,及其中新臺幣662,851元 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 幣(下同)1,700,000元,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15年9月21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 告自111年5月21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並申請債務展延,兩造 簽訂增補契約,約定本金、利息均自111年5月22日起寬緩6 個月繳付,寬緩期間屆滿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 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攤還。詎被告自113年5月21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所有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686,237元(=本金662,851元+緩繳息22 ,512元+違約金874元)及利息未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增補契約、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 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24

TPDV-113-訴-6190-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潘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院卷 第1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 間為113年5月24日至120年5月23日止,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 書第4條4款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 週年利率12.2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72%),並按月 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截至113年6月23日尚積欠原告共80萬1,198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 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憑(本院卷 第9至21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80萬1,198元 79萬9,998元 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01%

2025-01-23

TPDV-113-訴-6535-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張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捌萬捌仟零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零 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持之消費,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即伊得視被告 信用評定等級訂定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 告所適用之利率),及依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而被 告於特約商店內費簽帳至113年10月10日止,尚欠伊消費帳 款、利息及違約金總計新臺幣(下同)51萬918元(本金49 萬8,418元、前置利息1萬1300元、違約金1200元)未支付。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 納消費款及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4-3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 ,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5-01-23

SLDV-113-訴-217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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