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瓊之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21-22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豐 指定辯護人 許瓊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4號、 第17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豐( 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對於量刑事項爭執,且其與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 院卷第86、146、14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遭員 警逮捕時即自白犯罪,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依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 旨,於量刑上給予最高幅度之減輕。又被告積極配合檢警偵 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為王源洪,警方亦將王源洪拘捕到案 ,惟被告並不知悉須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才符合減刑之規定, 員警亦漏未就被告與王源洪毒品交易之時間、數量、金錢等 相關內容製作警詢筆錄,並進而追查其他證據。且被告之父 母年邁多病,亟需被告照顧,被告已冒著生活驚恐之危險供 出上游,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再審酌被告已努力回歸社會,考取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資格證,現有正當之工作,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藥禁藥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 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 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 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 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 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 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 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 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84號、第39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曾指述其毒 品來源為王源洪,惟員警查獲王源洪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 即民國112年5月至112年6月),顯在本案犯罪時間(即111 年11月至112年1月)後,且購毒者為黃嘉榮、劉彥均,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112年11月15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國道公路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1日刑事案件 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058號 、第37513號、第3751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 5至370、473、474頁、原審卷二第81至91、103至119頁), 與被告取得毒品無關,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⑵被告上訴供稱:員警漏未就被告與王源洪毒品交易之時間、 數量、金錢等相關內容製作警詢筆錄,並追查其他證據云云 ,惟查,證人即員警陳尚宏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向警方檢舉 毒品來源是王源洪,當時有製作檢舉筆錄,警方因此針對王 源洪出入地點進行埋伏、蒐證,嗣實施通訊監察,查獲王源 洪其他販賣毒品、持有毒品犯行,但就王源洪販賣毒品予   被告部分,除被告單一指證外,並無任何諸如對話、通聯紀 錄等證據資料可佐,蒐證過程中亦未取得任何證據,故無後 續偵辦,販毒案件若有佐證,警方都會主動偵查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32至241頁),足見本件並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積極配合偵查,對王源洪所涉另 案毒品犯罪提供線報,仍可作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之有利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 實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徒 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 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固均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 ,為小額交易,係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 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則縱對被告 宣告最低度刑10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 、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復考量被告犯後積極配合檢警偵查 ,使偵查機關查獲另案被告王源洪販賣毒品犯行,有助於追 溯毒品上游,阻斷毒品流通;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與其犯罪 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⑵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須犯罪有其特 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 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查被告 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 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 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刑,復觀諸 被告犯罪之情節,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情形,故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顯不足 採。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申言之,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論旨 參照)。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時,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禁藥部分,本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 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⒌原審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誤 。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身心健康之第 二級毒品,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另有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配合檢警偵查,表明深切悔悟之心,兼衡其素行、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次數及毒品數量、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 態度、配合檢警偵查及供出毒品上游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 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且原審對 於被告本案6次販賣毒品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 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6年5月以下,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 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 ,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3084-2024101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育有子女丙OO(民國00 年0月生,已成年),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7年3月19日離婚, 約定當時未成年之丙OO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而兩造 離婚迄今,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丙OO之生活所需費用,相對 人自離婚後未再對丙OO盡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新北市107年至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419元、22,755元、23,061 元、23,021元,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自107年3月19日起至 110年5月21日丙OO滿20歲前1日止,其代相對人墊付丙OO之 扶養費用,此外於上開期間,聲請人所付出照顧、教養、勞 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聲請人與相對人以2:3 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依此計算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之扶養 費用為472,742元;另109年7月至110年5月間,聲請人亦支 付丙OO之健保費共31,328元。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07年3月19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 墊付丙OO扶養費用共472,742元、健保費共31,328元,合計 為504,070元。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4,070元,及 自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於107年3月19日離婚,約定丙OO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 及負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07年3月19日起至 110年5月21日止墊付丙OO之生活費,惟107年3月19日至108 年5月31日相對人仍與丙OO同住,亦有負擔該段期間之扶養 費,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此外兩造離婚時約定由 相對人給付250,000元丙OO生活費至丙OO帳戶,相對人已依 約給付,如認聲請人之請求有理由,自應予以扣除。 (二)聲請人前請求相對人給付兩造另一名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 費(含將來扶及代墊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50號裁定確定,倘依該裁定內容計算兩造子女每月合理生 活開支為20,000元,雙方扶養費負擔比例各1/2,而代墊扶 養費之計算期間係自108年6月1日起至丙OO滿20歲前1日之11 0年5月21日,扶養費數額總計為434,000元【計算式:(21 個月×20,000元)+(21/30天×20,000元)=434,000元】,扶 養比例各1/2,則相對人應負擔數額為2l7,000元【計算式: 4,340,000元/2=217,000元】,扣除相對人依兩願離婚協議 書約定一次給付之250,000元扶養費,相對人已毋庸給付聲 請人款項,聲請人本件聲請實屬無據。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 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 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 女之扶養費用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 判決)。另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者,不負舉證責任;惟夫妻同居時均有可能 支付子女扶養費,是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 ,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係有利之積極事實,前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應由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 定)。    (二)經查,兩造原係夫妻,共同育有子女丙OO,嗣兩造於107年3 月19日離婚,約定丙OO、丙OO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 ,並約定相對人給付250,000元至丙OO之帳戶作為生活費用 ,且相對人已依協議於107年3月31日匯款250,000元至丙OO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丙OO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3頁、第129-131頁),堪以認定。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於107年3月19日至110年5月21 日期間代墊之丙OO之扶養費用等情,相對人固不否認上開期 間丙OO有受扶養之權利,惟抗辯:伊對於返還聲請人自108 年6月1日至110年5月21日代墊丙OO扶養費無意見,但伊於10 7年3月19日至108年5月31日仍與丙OO同住,該段期間亦有負 擔扶養費用,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是以,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108 年6月1日至110年5月21日期間,其代相對人墊付丙OO之扶養 費用部分,核屬有據。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07年3月19 日至108年5月31日聲請人代墊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亦不否 認兩造自107年3月19日離婚起,至108年5月31日期間,兩造 仍與丙OO同住一處(見本院卷第278頁),足信兩造共同負 擔丙OO於107年3月19日至108年5月31日間之照顧及扶養責任 ,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未盡扶養丙 OO義務,無從推認該段期間丙OO之扶養全然由聲請人一方負 擔,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07年3月19日至108年5月31日 代墊之扶養費,洵屬無據。 (四)再者,關於聲請人得請求返還丙OO扶養費之數額,本院審酌 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聲請人於108年至110年之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為1,331,858元、1,495,927元、1,367,446元,名 下有汽車2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12,700元;相對人於1 08年至110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66,357元、380,633元 、264,647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第197-254頁),可知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顯優於相對人。復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我 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 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 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每人每月生活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而 丙OO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最新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08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分別為22,755元、23,061元、23,021元;又衛生福 利部參照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計 算並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新北市108至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分別為14,666元、15,500元、15,600元;並考量聲請 人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分等綜合判斷,認丙OO於上開期間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 以2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10,000元為適當。 (五)至於聲請人主張,上開期間其所給付丙OO之健保費用31,328 元,亦應由相對人返還云云,相對人則否認上情。然觀諸行 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 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 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 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 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 、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足認該項目已包含保健及 醫療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 ,而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則聲請人所主張之健 保費用,亦應包含在前開丙OO每月生活開支20,000元中,是 以聲請人另行再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上開期間之健保費用,難 認有據。 (六)綜前,相對人於107年3月19日至108年5月31日間仍與丙OO同 住而與聲請人共同扶養丙OO,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此段期 間代相對人墊付之丙OO扶養費為無理由;又聲請人主張自108 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丙OO之扶養費 合計為217,000元(計算式:10,000元×21個月+21/30×10,00 0元=217,000元),扣除相對人已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給 付之250,000元丙OO之扶養費後,相對人已無需給付聲請人 款項,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丙OO之扶養費,為無理 由。 四、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504, 070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0-14

PCDV-113-家親聲-47-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