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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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4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蔣靜萍 債 務 人 許瓊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 新台幣參萬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KSDV-113-司促-19942-202410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79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瓊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瓊文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累計37,622元正未給付,其中35,38 5元為消費款;2,23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 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9799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5385元 許瓊文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5%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KSDV-113-司促-19799-2024102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瓊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724元,及其中新臺幣27,6 52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27652元及合 約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14072元,共計新臺幣417 24元整。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寄發支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

2024-10-18

SLDV-113-司促-11788-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瓊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瓊文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時施用第二 級毒品,想像競合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 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沒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而且原審量刑也過重云云。 三、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 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被告本件為警採尿送 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依序為211ng/ml、1769ng/ml、1 177ng/ml、23360ng/ml,有該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產生之可能。而依上 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 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陽性 判定標準「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甚多,足認被 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應無疑義,且被告於警 詢、原審均有坦承施用海洛因,其於上訴改辯稱並未施用海 洛因,空言否認,並非可採。又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原審 考量各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亦未偏頗失衡,被告空言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均屬無據,其上訴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瓊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9日釋放 出所,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住處,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靜脈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瓊文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審易卷第54頁、第56頁),且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29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見審易卷 第4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9日 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無繼續施以強 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3月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強制戒治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 之判決字號,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 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詳後述),附此敘明 。  ㈢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被 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 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8頁)、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KSHM-113-上易-291-202410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85號 原 告 世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 告 曾宏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 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以其自備車輛1輛, 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 請領之TDU-5551營業車輛牌照(即行照1枚、號牌2面)營業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違規罰鍰、保險,且未依 約參與車輛定期年度安全檢驗,致營業車輛牌照遭受吊扣處 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經原告多次 向被告催繳後被告均無回應,原告遂後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契約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逾 期未領退回證明、北市計客字113433號函、協助查扣逾期安 檢計程車輛申請表、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133002164號函、身 分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 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08

TPEV-113-北簡-8185-2024100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75號 原 告 吳丸真 被 告 楊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5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工程行,訴外人許瓊文原亦在該工程行 協助相關業務,後許瓊文離開前揭工程行並與原告共同經營 「長億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先以通訊 軟體告知許瓊文勿從事同行業,復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6時 27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前,並由一人坐於駕 駛座駕駛該車,另一人則坐於副駕駛座自車窗向原告前揭住 處騎樓拋撒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 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以前述行為恐嚇原告安全,致原告 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就前開侵權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112年度所得 為443,198元,名下有建物一筆;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境勉 持,有原告提出之書狀、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件附卷為憑。本 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態樣、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情狀,及兩造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並參酌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 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剔 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 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07

CDEV-113-橋簡-775-202410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瓊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瓊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10 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許瓊文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其 高雄市○○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21時28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經檢察官原審當庭更正)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許瓊文於原審審理、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7頁;本院 卷第70頁),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瓊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坦白承認(偵卷第8頁、第68頁;原審卷第48頁),並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2月6日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參(偵卷第11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6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3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9月、8月、3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 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7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10月10日止,因未撤銷保護管束, 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前開定執行刑裁定等執行資料(原審卷第53頁以下 ),認為被告於前開施用、持有毒品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 重,且本案各罪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被 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 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於原審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 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8月、4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KSHM-113-上易-28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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