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85號
原 告 世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 告 曾宏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
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以其自備車輛1輛,
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
請領之TDU-5551營業車輛牌照(即行照1枚、號牌2面)營業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違規罰鍰、保險,且未依
約參與車輛定期年度安全檢驗,致營業車輛牌照遭受吊扣處
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經原告多次
向被告催繳後被告均無回應,原告遂後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契約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逾
期未領退回證明、北市計客字113433號函、協助查扣逾期安
檢計程車輛申請表、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133002164號函、身
分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
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TPEV-113-北簡-8185-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