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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興太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6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2 ,108,612元,已逾12,000,000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 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 聲請之情形,本院遂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 3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4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 後因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其中編號⒈之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 )保單解約金902,161元,經本院通知保險公司解約後,解 約款項共計912,315元,業由本院逕予分配;至編號⒉之臺南 虎尾寮郵局存款822元,因無處分實益而不予處分,且無債 權人對上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是本院乃斟酌事 件之特性,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 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 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又因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 財團財產912,315元已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3年9月9日以11 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79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5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 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稱:不 同意免責,消債條例制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 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 計消債條例中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 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本件債務人應受不 免責裁定,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第4、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 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債 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債 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 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 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所得及財產變化,進 而掌握其是否惡意之蹊蹺,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 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  ㈤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對債務人聲 請免責無意見,並尊重本院之裁定。  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債權人曾於 清算程序中表示:「6張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902,1 61元,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向該保險公司調查 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 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求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 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 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 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 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㈦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134條之不免責法定事由,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 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 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 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 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0號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為本件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6月2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 用。   ⒊經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6月21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迄今為止,均從事搬家臨時工之工作,每月薪資現金 收入約為20,000元至22,000元乙節,業據其自陳在卷,復 為債權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 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是以,債務人自112年6月 21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 個人(債務人自陳依法無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2,924元至4,924元乙節,堪予認定。   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480,000元至528,0 00元: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 12年4月16日止(參酌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而債務人一直從事搬家臨時工之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0 ,000元至22,000元,已如前述,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即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可處分 所得為480,000元至528,000元【計算式:20,000元×24月= 480,000元或22,000元×24月=528,000元】,亦可認定。   ⒌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2年4 月16日止),其必要生活費用(本件並無依法受債務人扶 養之人)如下:    ⑴按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 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 用為17,076元,惟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 ,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 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110、111、 112年度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分別以15,965元、17,076元 、17,076元為已足。    ⑵準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個人所必要之生 活費用為400,417元【計算式:110年度部分{15,965元× (14/30+8)月}+111年度部分{17,076元×12月}+112年 度部分{17,076元×(3+16/30)月}=400,417元】。    ⒍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79,583元至127,583元【(480 ,000元至528,000元)-400,417元=79,583元至127,583元 】,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912,315元,顯高於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 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 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4月17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 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5款、第8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     ⑴債權人新光銀行固請查明債務人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款之情事,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 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所規 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然債權人新光銀行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本 院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之情事存在。從而,新光銀行執此主張債務 人應不予免責云云,難予採信。    ⑵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 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並以債務 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 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云 云。惟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 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調解卷第17-33頁、消債更卷第1 7-30頁、第75-77頁、第131頁、司執消債清卷㈠第373-3 85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渠等單純臆 測聲請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即 乏有據,不足採信。    ⑶又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勞保局分別於112年11月6日以南市社助 字第1121435036號函、於112年9月26日以保職傷字第11 213037060號函,回覆稱:①債務人未具身心障礙身份、 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補助 等;②債務人自107年起迄今,僅曾領取112年2月3日至1 12年2月28日期間共26日計11,025元之勞保普通傷病給 付等語,足證債務人除曾領取普通傷病給付外,並未領 取政府其他之相關補助金,而債務人雖可能因不復記憶 等原因而漏未陳報該筆給付,惟該筆給付並非債務人可 固定領取,而是偶然、一次性之給付,本可不列入計算 收入中,是縱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亦不會肇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準此,債務人就其是否 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 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⑷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 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為憑,足徵債務人 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因此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 ,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財產之情。     ⑸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5、8款 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財 產 明  細   處 分 方 式 ⒈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902,161元 本院通知保險公司解約後,解約款項共為912,315元,由本院逕予分配。 ⒉ 臺南虎尾寮郵局存款822元 無處分實益。

2025-01-23

TNDV-113-消債職聲免-93-2025012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貳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 1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152 號判決、最高法 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裁定確定,而上開裁判係於112   年4 月26日確定,故依首揭規定,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利 息起算日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4 年度司聲字第3 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78,022元 由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三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總         計 78,022元

2025-01-23

SLDV-114-司聲-3-20250123-1

旗保險小
旗山簡易庭

給付保險理賠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邱湘鈞 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黃庭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0

CSEV-114-旗保險小-1-20250120-1

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伯榮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16,000元 及利息、執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經查,被告公司 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 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 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 告聲請(見本院卷第13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14

TPEV-114-北保險小-2-20250114-1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被上訴人 羅月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不得抗告。

2025-01-13

TCDV-112-保險-37-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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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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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江得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泰克,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舒博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狀(見 本院卷第137至145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 告簽立「台灣人壽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契約附 加「台灣人壽卡安心一年定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下 稱系爭附約)。系爭附約約定原告應繳納保險費每年新臺幣 (下同)7400元,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㈡原告前於109年4月7日至同年4月28日、109年7月29日至同年8 月17日、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2日、110年6月3日至同 年6月23日分別於臺中國軍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精神科入院接受治療,於110年6月23日經中國 附醫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以罹患思 覺失調症為由,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惟被告以原告提出之 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不足為被告病情之認定,而於110 年 10月6日以不符合保單條款約定之重大傷病為由而拒絕理賠 。  ㈢原告向訴外人元大公司另行投保,因遭拒絕給付,另案於110 年間對元大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案號:110年度 保險字第34號,下稱元大另案訴訟),該案件經本院囑託臺 中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原告於112年2月17日接受鑑定, 於112年3月6日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目前罹患思覺失調症, 應以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作成之日為初次診斷確定日。嗣元 大公司與原告成立調解,同意給付382萬6027元。原告向訴 外人富邦公司另行投保之保險契約,亦已於113年4月24日給 付重大傷病保險金200萬元。  ㈣原告於113年3月7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遭被告於113年5 月28日以逾2年時效為由再次拒絕給付。依保險法第125條第 1項、系爭附約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2 00萬元,依保險法第34條及系爭附約第11條,請求自113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 息。  ㈤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⒈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系爭附約第24條、第2條第3款本文 、第5條第1項,被保險人應於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 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之日起,始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保險金。原告於109年間即已罹患思覺失調症,迄至112年2 月17日鑑定時仍持續罹患思覺失調症,已符合系爭附約所約 定之重大傷病。  ⒉原告另行向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重大傷病定期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終身保險部分,因遭拒絕理賠,向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於該案評議 過程中,國泰人壽公司主張:經諮詢其顧問醫師之醫療上專 業意見,認定原告情形尚與一般醫療常規及臨床實務有異, 依其醫學專業無法認定原告罹有思覺失調症。金融評議中心 表示:「依上開專業醫療顧問之意見及卷附現有病歷資料, 申請人之體況尚無法確認係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09年至1 10年間,醫院醫師對於原告是否罹患思覺失調症仍有歧異, 尚未確定。  ⒊112年2月17日僅係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神經及身體檢 查、晤談之日期。系爭附約於111年8月22日起至112年3月3 日止屬停效狀態,於112年3月3日即已復效,原告自109年間 起迄至該鑑定時均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12年3月6日始初次 經「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並於該日起始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於113年3月7日向被告申請 給付保險金,於113年7月22日以民事起訴狀起訴,未罹於保 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以其取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所核 發自109年11月10日起生效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下稱系爭重大傷病卡),發生系爭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 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為由,於109年11月25日檢具國軍 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系爭重大傷病卡申請理賠,惟被告 審核後認為尚無法證明原告已罹患符合系爭附約條款所約定 之「重大傷病」因而拒絕理賠,於110年10月6日寄發通知書 予原告。  ㈡原告就國泰人壽公司拒絕理賠後,於110年5月20日向金融評 議中心申請評議,惟評議結果(110年評字第1116號評議決 定)認「依上開專業醫療顧問之意見及卷附現有病歷資料, 申請人之體況尚無法確認係罹患思覺失調症。是本件相對人 (即國泰人壽)陳稱申請人之治療過程及診斷,依一般醫療 常規與臨床實務不合一般醫學常理,難認申請人符合系爭保 單條款約定之要件,而未予給付系爭保險金,應無違誤」。  ㈢原告於113年3月7日檢具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系爭重大傷病 卡再次申請理賠,經被告以其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為由拒絕理賠,於113年5月28日寄發通知書予原告。  ㈣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 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 響。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 江得確實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思覺調症」,且原告 取得自109年11月10日起生效之系爭重大傷病卡,是保險金 請求權自109年11月10日起即得行使。雖原告曾於109年11月 25日請求被告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惟並未於請求後6月內 起訴,系爭請求權於111年11月10日消滅。  ⒉被告拒賠理由與評議中心決定一致,倘原告認為無理由,自 得提起訴訟以中斷時效之進行,如同對元大公司之另訴。依 系爭附約第21條,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㈤縱以鑑定日期112年2月17日認定原告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 定,然是時系爭附約既處於契約效力停止(即停效)狀態: 因原告並未按時繳納系爭附約保險費,故於111年8月22日至 112年3月3日間係屬於停效狀態(參系爭附約第6條及第7 條 ),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3款前段、第5條第1項約定,不在系 爭附約之保險承保範圍內。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3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 立「台灣人壽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契約附加「 台灣人壽卡安心一年定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 爭附約)。  ㈡原告前於109年4月7日至同年4月28日、109年7月29日至同年8 月17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於109年11月10 日經診斷思覺失調症;於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2日、1 10年6月3日至同年6月23日至中國附醫精神科住院治療,於1 10年6月23日經診斷思覺失調症。  ㈢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經健保署依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核發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下稱系爭重大傷病卡 ,有效日期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永久有效) 。  ㈣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檢具國軍臺中總醫院109年11月10日診 斷證明書及系爭重大傷病卡申請理賠,被告以110年10月6日 審核結果通知書: 以不符合系爭附約條款約定之「重大傷病 」而拒絕理賠。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月內起訴。  ㈤原告於110年1月向國泰人壽公司以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系爭重大傷病卡申請理賠,國泰公司於110年4月1日以 其住院期間並未進行積極與顯著之治療,由一般醫療常規及 臨床實務觀之,不合一般醫學常理為由拒絕理賠,原告於11 0年5月20日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110年9月10日評議結 果(110年評字第1116號評議決定) 認「依上開專業醫療顧問 之意見及卷附現有病歷資料,申請人之體況尚無法確認係罹 患思覺失調症。是本件相對人(即國泰人壽公司) 陳稱申請 人之治療過程及診斷,依一般醫療常規與臨床實務不合一般 醫學常理,難認申請人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約定之要件,而未 予給付系爭保險金,應無違誤」。  ㈥原告因另案遭訴外人元大公司拒絕給付,於110年間對元大公 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4號),元 大另案訴訟中,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原 告於112年2月17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檢查,於112年3月 6日鑑定鑑定書,認定: 原告確實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 圍思覺失調症。嗣112年10月11日元大公司與原告成立調解 ,同意給付382萬6027元。  ㈦原告另行向訴外人富邦公司投保部分,就109年11月10日保險 事故,於113年4月24日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200萬元。  ㈧因原告未按時繳納保險費,系爭附約於111年8月22日起至11 2年3月3日止屬停效狀態,於112年3月4日恢復效力。  ㈨原告於113年3月7日檢具中國附醫110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 系爭重大傷病卡申請理賠,經被告以113年5月28日審核結果 通知書: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理賠,原告於113年7月22日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  ㈩原告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思覺失調症。  如本件有理賠義務,被告應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200萬元,自 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 延利息。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何時?為 被告主張109年11月10日重大傷病卡生效日或原告主張112年 3月6日鑑定報告日?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 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 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 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 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 日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 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保險法第65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按系爭附約第5 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 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時,本公司依本附 約給付保險金」,據此,被保險人於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 定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之日起,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保險金。次按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期間,不 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民法第128條、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㈡查原告於109年4月間起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 於109年11月10日經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可 認此時為原告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 目疾病之思覺失調症,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其 請求權於斯時即屬得行使之時點,故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之時 效應於109年11月10日起算。此由健保署依國軍臺中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核發系爭重大傷病卡,有效日期自109年11月10 日起,亦徵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 罹患思覺失調症。原告雖主張其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之時 效應自元大另案訴訟中,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鑑定 報告書作成之日為初次診斷確定日云云。然查,依臺中榮民 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及建議:「⒉心理衡鑑 結果、儀器檢測結果及卷附蕭芸嶙身心診所、台中國軍總醫 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全部病歷、護理紀錄、診斷書等 全部資料,鑑定江得是否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思覺 失調症,如有,其罹患上開疾病是否係因K他命等藥物所引 發?答:依據精神科診斷準則,其精神症狀持續且超過半年 ,可鑑定江得確實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思覺調症。 醫院相關檢查報告也未有毒品檢測陽性之相關報告,江得也 否認過去有使用K他命等藥物,法院也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因此無法判定上開疾病是否係因K他命等藥物所引發。⒊江得 是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必須』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至同年 8月17日、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2日、110年6月3日至6 月23日3次入院治療?答: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7 日、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2日、110年6月3日至6月23 日,江得確實因精神症狀加劇,合併有暴力行為之風險,因 此符合精神科住院嚴重程度,得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10 9至121頁),顯見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原告確實於109 年間即已罹患重大傷病範圍之思覺失調症;且臺中榮民總醫 院係於元大另案訴訟受託,依據卷內資料為精神鑑定,並非 對原告進行診斷治療,亦無從認該鑑定報告書係「醫院醫師 」對原告為「診斷」而確定其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 是原告主張其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12年3月6 日起算云云,尚不足採。  ㈢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 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 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 第2 款、第130條、第133條亦定有明文。由民法第130條規 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 ,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 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裁判意旨)。原告於系爭保 險事故發生而獲發系爭重大傷病卡後,並未於109年11月25 日申請理賠遭被告拒絕給付後之六個月內,對被告提起給付 保險金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仍於111年11月9日屆滿2年 消滅時效甚明。  ㈣依前揭說明,被告以原告起訴行使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已逾保 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之時效期間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 ,尚無不合。從而,毋論被告應否支付系爭保險金,本件原 告向被告請求支付保險金,被告得以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 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罹患思覺失調症,並取得臺中市政府 核發之重大傷病卡,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惟原告自109年11月10日起即可主 張權利,其保險金請求權於111年11月9日屆滿2年消滅時效 ,則被告抗辯罹於2年時效拒絕給付一節,於法有據。從而 ,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03

TCDV-113-保險-2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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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3號 原 告 張騏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舒博,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 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並經許舒博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1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8月2日向被告投保「福鑫200失能 照護終身保險(下稱福鑫200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於109年12月26日投保「福氣180照護 終身保險(下稱福氣180保險契約)」,保險金額50萬元, 及「福氣180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福氣180附約,下 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25萬元。伊因罹患慢性腎 衰竭,自112年10月28日起需長期接受每周3次之血液透析治 療,雖日常生活尚可自理,但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此情 形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3級失能之給付要件。伊乃於113年 3月19日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經被 告於113年5月2日通知補正申請內容後,被告於113年7月11 日通知拒絕理賠。伊雖於108年8月2日投保當時已罹患慢性 腎衰竭,但投保時尚未發生失能之保險事故,是被告應給付 保險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2 萬1321元及其中158萬3480元自113年5月12日起、其中493萬 78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告則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08 年5月16日之病歷記載,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腎絲 球過濾率小於30,經診斷患有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中度) ,屬於中度腎衰竭。而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疾病,係指被 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所發生之疾病。是原告之上開疾病並 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疾病。則原告因慢性腎衰竭所致之 失能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疾病所致之失能。原告於10 8年8月2日及109年12月26日向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客觀 上即已罹患慢性腎衰竭,且主觀上原告不可諉為不知,則依 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伊就原告因慢 性腎衰竭所致之失能,自無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另伊否認原告主張之失能等級。原告主張之保險理賠金 額計算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 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19頁): (一)原告於108年8月2日投保被告福鑫200保險契約,契約終期    為164年8月2日,保險金額為100萬元,每月保險費為455    8元。 (二)原告於109年12月26日投保被告福氣180保險契約,契約終    期為164年12月26日,保險金額為50萬元,每月保險費為2    442元。 (三)原告於109年12月26日投保被告福氣180附約,契約終期為     164年12月26日,保險金額為25萬元,每月保險費為348    元。 (四)原告於108年8月2日前即已罹患慢性腎衰竭。 (五)原告於113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於113年7    月11日製發結果審核通知書,拒絕原告的理賠申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要保人,分別向被告投 保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一)、(二)、(三)所示之系爭 保險契約,嗣原告因慢性腎衰竭,自112年10月28日起需 要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每周3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人 壽保險保險單、中國附醫113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9-1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伊罹患慢性腎衰竭,經醫師於112年10月28 日診斷失能,自112年10月28日起需長期接受每周3次之血 液透析治療,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符合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理賠之要件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疾病』:係指被保險人 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見本 院卷第61、95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屬健康保險。按保 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 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謂:「健康 保險關係國民健康、社會安全,增訂本條條文,規定被保 險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仍可訂健康保險契約,惟保 險人對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以免加 重全部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足徵保險法第127 條所規範者,係以保險契約訂立後所發生之疾病為限。是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立或生效前已發生或已在是項疾病 中者,該是項疾病依約並不在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依 法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又所謂被保險人已在 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 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 民事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保險人主張被保險人之疾病係於訂約前已發生者,就此 一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查,本院函詢中國附醫原告是否於108年8月2日以前即已 罹患慢性腎衰竭,經中國附醫函覆以:「...二、經查病 人張O昌108年8月2日以前即已罹患『慢性腎衰竭』。...四 、...依據病歷紀錄,病人因慢性腎衰竭於112年10月28日 起迄今已長達半年以上定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等 語,有中國附醫113年10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30015295號 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再依中國附醫函覆 本院之就醫病歷可知,原告於106年12月6日急診就醫,急 診醫囑單記載「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中度)」,原告住院 後進行腎臟超音波檢查,於106年12月11日出院,照護摘 要記載「營養指導:限水(每日1000cc)、慢性腎臟病飲食 」。嗣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107年1月16日、107年2月3 日、107年3月1日、107年3月29日、107年4月26日、107年 5月24日、107年6月21日、107年7月19日、107年8月16日 、107年9月13日、107年10月11日、107年11月8日、107年 12月6日、107年12月27日、108年1月24日、108年2月21日 、108年3月21日、108年4月18日、108年5月16日、108年6 月13日、108年7月11日至腎臟科門診就診,病歷均記載「 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中度)」,有中國附醫提供之原告病 歷可憑(外放)。足見原告於108年8月2日以前已罹患慢性 腎衰竭。   3.原告再主張伊投保時保險事故(即原告失能,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尚未發生,被告應仍給付保險金等語。經查:系 爭保險契約約定(見系爭保險契約,附於本院卷第49-118 頁),被告僅於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 病所致之失能,始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本件原告所罹之 疾病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疾病,則縱原告確有失能之 情形,亦非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疾病致失能,是原告之 主張,委無足採。    4.據上,原告因慢性腎衰竭,從112年10月28日起需要長期 接受每周3次血液透析治療,然系爭保險契約分別於108年 8月2日、109年12月26日成立生效,且依中國附醫上開函 覆內容及原告病歷可知,原告自106年間起即因「第三期 慢性腎臟疾病(中度)」陸續就醫,是原告所罹之慢性腎衰 竭,為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已發生之疾病,此為原 告所明知,而此疾病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疾病,已 如上述,則本件自有保險法第127條之適用。是被告辯稱 依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伊不負給付原告保險金額之責 任,即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52萬1321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經 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24

TCDV-113-保險-23-202412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809號 債 權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建瑜              住同上   債 務 人 施佩珍即施玉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逕行 核發債權憑證,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竹市香山區,非在本 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依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2-23

TYDV-113-司執-152809-20241223-1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37號 原 告 羅月蓬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李永堃 彭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大都會國際人壽新個人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意外 險附約)第30條約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 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條款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足認兩造合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要保人即訴外人林阿宗之住所 地在臺中市南屯區,係屬本院轄區,有林阿宗之戶籍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鄭泰克,嗣變更為許舒博(見本院卷第411頁),許 舒博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40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林阿宗於82年7月5日以其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投保終身壽險主約,及系爭意外 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保險金額200萬元,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並於其後由被告承接系爭保險契約。嗣林阿 宗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即112年1月25日晚間,為更換廚 房燈泡而攀爬鋁梯時,不慎踩空摔落地板(下稱系爭事故), 因疼痛難耐於翌(26)日上午6時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 院(下稱林新醫院)急診,經住院開刀治療後,於112年1月31 日9點30分出院,惟於同(31)日下午4時突感呼吸困難再至林 新醫院急診,於同(31)日晚上7時30分入住加護病房,並於1 12年2月2日過世。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 之約定,向被告申請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遭被告以林阿宗 係因「多重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無法認定為意 外身故而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林新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林阿宗係 因其所罹患之糖尿病造成肺炎,進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敗 血性休克而死亡,並非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非林 阿宗死亡結果之主力近因,亦與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大都會人壽自101年1月2日起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人壽),中國信託人壽再於105年1月 1日與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繼受中國信託人壽 一切權利義務,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1月20日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本院卷第10 3頁)。又被告對於其與林阿宗間存有系爭保險契約,原告 為身故保險金第一順位受益人;林阿宗於112年1月25日晚間 ,因攀爬鋁梯更換廚房燈泡不慎踩空摔到地面,導致左側跟 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26日上午6時至林新醫 院急診,系爭傷害具有外來性、偶然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52至154頁),並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3至63頁、第29頁)可證, 堪信為真實。 (二)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死亡時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保險法 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所致者而言,且所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 意外傷害,並不以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為必要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 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 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意 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 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 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 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 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 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 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 )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鑑定林阿宗死亡原因,經臺大醫院於113年8月14日回 覆意見略以:「林阿宗之左側跟骨骨折、術後狀況及內在疾 病(如糖尿病)均為導致死亡之因素。林阿宗於112年1月26日 至林新醫院急診時,已知其血糖偏高,但若無左側跟骨骨折 及其手術處理,可能不會迅速導致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 竭、肺炎併呼吸衰竭及糖尿病合併酮酸中毒。林阿宗係因系 爭事故導致骨折,而在治療骨折手術中,因手術相關的壓力 反應可能影響血糖代謝,導致糖尿病合併酮酸中毒等急症, 外傷亦是可能引發酮酸中毒的因素之一。此外,糖尿病本身 會增加感染風險及手術相關感染風險;而感染也是可能引起 酮酸中毒的因素。可見,糖尿病、手術、敗血性休克及酮酸 中毒之間存在交互作用,最終導致病人的死亡」等語,此有 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堪認林阿宗係 於跟骨骨折手術中,因手術始引發後續一連串併發症,屬於 因傷致病,因病致死,該傷害與死亡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 不以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為必要。又林阿宗係 因多數原因競合導致死亡,該死亡結果之歷程係導因於系爭 事故,後續才因治療系爭傷害之手術方引發後續糖尿病合併 酮酸中毒、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肺炎併呼吸衰竭等 併發症之死亡結果,則導致這一連串死亡事故之主要而直接 之原因,即重要最近之主力近因應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 又林阿宗於112年1月25日因攀爬鋁梯更換廚房燈泡不慎踩空 摔到地,導致左側跟骨骨折,系爭傷害具有外來性、偶然性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 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即屬有據。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 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 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 ),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 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 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 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 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 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 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林阿 宗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八)死亡方式:1.自然死(純粹僅 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的死亡)...(十一)死亡原因:1.直 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多重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 。乙、(甲之原因)肺炎併呼吸衰竭。丙、(乙之原因)糖尿病 合併酮酸中毒。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 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左足跟骨折術後 」等語,而認林阿宗死亡結果之主力近因為多重器官衰竭、 敗血性休克等內在原因所致;系爭傷害通常不會導致死亡結 果等語。惟查,本院審酌林阿宗之死亡證明書,係於112年2 月2日過世時醫師當下為其開立,難認其開出的死亡原因必 然正確。另觀諸該死亡證明書之下方,有制式記載:「註: 死因將來如發現錯誤,惟錯誤係在當時難以避免情況下發生 時,診斷者不負法律上之責任」(本院卷第27頁),足見死 亡證明書之死因未來有被更正之可能,不得作為認定林阿宗 死因之唯一證據。又林阿宗雖於系爭事故前已有糖尿病血糖 過高之情況,然單純之糖尿病並不會導致林阿宗進入上述一 連串死亡歷程。林阿宗係因系爭傷害之骨折手術期間才導致 後續一連串併發症,屬因傷致病,堪認最早且主要有效之直 接原因為系爭傷害。又鑑定意見關於「病人死亡之主力近因 為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肺炎併呼吸衰竭,以及糖尿 病合併酮酸中毒」等語(本院卷第277頁),上開鑑定意見 係以「最後」發生之死亡原因作為主力近因,此與實務上認 定主力近因,應為主要或有效之原因,若被保險人死亡原因 有兩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 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不同,堪認鑑定意 見就此部分之結論應有誤會,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綜 上,原告對於林阿宗係因外來性,為偶發、不可預測之意外 事故為死亡結果之主力近因等情,應認已盡證明之責,被告 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傷害與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原告依系 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即屬有據。 四、被告自承假設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 之金額為224萬2,857元(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僅請求其 中200萬元,為有理由。又兩造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利息自1 12年4月6日起,按年息10%計算,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 ),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3

TCDV-112-保險-3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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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給付紅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5號 原 告 張登科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湖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泰克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舒博,被告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 狀、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7-139頁),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1項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1,417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且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334,712元,及自 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 有民事起訴狀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12年度湖保險簡字第1號卷【下稱士院卷】第7-9頁)。後 原告聲明迭經變更,嗣於訴訟中確認訴之聲明,就聲明第1 項部分為: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0元,及其中309 ,126元自106年1月25日起,其中95,134元自111年1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34,662元,及其中334,662元自106年1月25 日起,其中10萬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 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⑶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0元等語,此有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含補充1)狀、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35-336、363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者,係基於后述主張之同一保險關係事實,且為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1年1月25日向被告投保之台壽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保 險單(下稱系爭保單),應適用財政部77年6月30日修訂版 保險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所定紅利分 配,即以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 以「其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合計為468,098元 (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而非如被告所辯依財政部81年2 月11日修訂版保險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第23 條規定為計算基礎,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紅利4,771元、被 告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106 年評字第682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給付59,067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04,260元(468,098元-4,771元-59,06 7元=404,260元)及遲延利息。  ㈡台壽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優惠儲蓄福利專案簡介(下稱系爭 簡介)係被告作為收取保險費及訂立要保書之準據,亦為系 爭保單之構成部分,且其明列「參加利益分析」,並載明「 紅利以財政部核准9.75%計算」,被告自應受系爭簡介之拘 束。又本件保險紅利係採每5年累積紅利給付1次,則原告請 求自106年1月25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之累計紅利,係於11 1年1月25日方得請求,故原告於112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並未逾2年短期時效。至原告請求自81年1月 25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之累積紅利差額部分,係因被告原 給予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遲至110年10月17日始提出本件 應適用之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且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收 受該正確適用之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後,方得行使本件請求 ,是原告於112年1月18日起訴請求,亦未罹於時效。另金融 評議中心係以被告提供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為基礎而為系爭 評議,而被告雖已履行系爭評議內容,惟系爭評議並未經法 院核可,且其內容有牴觸法令或違背善良風俗等,與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30條第3、4項要件不符,自無與民事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無被告所辯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原告 得依系爭簡介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5年即第1至25保單年 度紅利累計為398,500元(22,500元+76,000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398,5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紅利4,771元、依 系爭評議給付59,06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4,712元(3 98,500元-4,771元-59,067元=334,712元),以及第26至30 保單年度應給付原告10萬元。   ㈢本件以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計算原告第1至30保單年度給付累 計紅利金額為468,098元,然因被告故意提供不適用之81年 修訂條款予金融評議中心,致原告僅得紅利分配4,771元, 再扣除被告依系爭評議書給付原告59,067元後,原告仍受有 短少紅利分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及人身保險 商品送審要點第12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計404,260元 之損害。  ㈣另被告既故意提供錯誤條款予金融評議中心,顯有違約背信 之情事,有給予懲罰警戒之必要性,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1 6條、保險法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原告所失利益損害之1倍404,260元。  ㈤綜合上情,爰先依系爭保單第23條約定,1.先位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04,260元,及其中309,126元自106年1月25日起, 其中95,134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次依系爭簡介之約定,為第一備位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34,662元,及其中334,662元自106年1月25日 起,其中10萬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184條、216條及人身保險商 品審查要點第12點之規定,為第二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04,26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依民法第216條、保險法第30條、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0元;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已明文約定「本公 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 分紅利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 單紅利(按:此計算公式所得之數額一般以「利差紅利」稱 之)」、「本保險單每年累積之紅利,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 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可知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 及其利息,係按「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時、「每年」之分紅 利率為計算,而系爭保單既為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契約 ,則關於每年度分紅利率之數額即應視財政部核定之80年12 月31日財政部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財政部8 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而定,是被告以每年度四家 行庫(按:由於中央信託局已於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合併 ,故嗣後之分紅利率即以系爭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 0號函文內所約定之其餘三家行庫利率為計算)牌告之二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計算分紅利率與系爭保 單之預定利率6.5%之差額,乘以系爭保單各年度之期中保單 價值準備金,得出「利差紅利」,再依系爭財政部80年台財 保第000000000號函文意旨計算「死差紅利」,並將數額為 正數之「利差紅利」與「死差紅利」(按:依財政部91年12 月18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財政部91年台 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自92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 的計算係依系爭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所載 公式計算之有效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 抵用後發放,故系爭保單第12保單年度於發放92年之保單紅 利時,即因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互相抵用後為負數,而無從 發放),加計依約計算之利息,併同每5年給付之生存保險 金給付予原告在案,故被告所為保單紅利之給付並無原告所 稱之短少可言。另金融評議中心於106年間審理系爭評議時 ,被告係提供81年2月11日經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同意備 查之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且觀諸81年版條款第23條及其附 件內容可知,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僅係將系爭財政部80年台 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之內容明文訂於保險單條款中,而 被告就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計算,既係依系爭財政部80年台 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所示內容為計算,自與系爭保單81 年版條款之保單紅利計算相同,縱被告於系爭評議中誤提出 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惟因被告就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計算 方式,與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並無不同,且被告已依約給付 原告保單紅利,無短少給付之情事,故被告自無誤導金融評 議中心作出不當評議,更未造成原告損害。  ㈡原告於106年間主張被告有短付系爭保單第1至25保單年度保 單紅利之情事而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嗣金融評議中心 作成「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申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伍 萬玖仟零陸拾柒元整」之決定,經原告以書面表明接受系爭 評議,並由被告依系爭評議書給付原告59,067元,是系爭評 議書乃於106年7月23日評議成立,自屬當事人雙方合意約定 互相讓步而成立民法第736條和解契約之情形,原告應不得 再就系爭保單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更為主張。又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保單第26至30保單年度(即106年至1 11年)之保單紅利等語,惟其中110年以前之保單紅利,顯 已超過保險法第65條前段及系爭保單保險單條款第25條所定 之2年時效,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就上開罹於時效 部分,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亦無庸給付。  ㈢而系爭保單於81年1月25日成立,消費者保護法則於83年1月1 1日公布施行,依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42條規定,系爭保單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 ,系爭簡介至多僅屬要約引誘性質之文件視為系爭保單契約 內容之一部分。又被告並未於系爭簡介上用印,亦非被告製 作,其上文字更不知是何人所填寫,實難認兩造就系爭簡介 所載內容已達成合意,而使之成為系爭保單契約內容之一部 分。且系爭簡介第1頁下半部之數線圖左上方,亦已以黑底 白字方式載明「範例:每月約存5千元,參加金額50萬元。 參加年齡30歲(女生)繳費期間10年」之字眼,足見閱覽系 爭簡介之人應清楚知悉該數線圖及其右邊框內所載內容,均 僅係以30歲之女性、每月5,000元為範例,而非為男性之原 告於38歲投保系爭保單後必定得以領取之利益。況原告於10 6年間向金融評議中心為評議申請,而系爭評議認定系爭簡 介尚非系爭保單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有關系爭保單之保單 紅利計算,仍應以系爭保單保險單條款之約定為據。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險法第30條、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 云云,惟保險法第30條並非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本件亦無 消費者保護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更未舉證其 係履行何道德上義務,而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未舉證 被告係「故意」提供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予金融評議中心, 及提供後造成其何損害(實際上評議中心亦不一定會按照原 告於評議中之主張為認定,此觀評議中心認系爭簡介不拘束 被告,與保單條款版本為何根本無涉自明,且被告亦得以時 效抗辯為主張),故原告就此主張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 亦無理由。  ㈤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固主張如前,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理 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81年1月25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單,被告並曾給付原告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共 4,771元;又原告前於106年間主張被告就系爭保單第1至25 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有給付短少之情事,經金融評議中心作 成系爭評議後,被告已依系爭評議給付原告59,067元等事實 ,有要保書、系爭保單、系爭評議、紅利計算表附卷可考( 見士院卷第33、39-57、7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關於系爭保單之解釋  ⒈查本件應適用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40頁)。又按「被保險人自本保險契約訂立且生 效之日起每屆滿五年之日仍生存且本保險單仍屬有效者,本 公司按下列各款給付生存保險金…。」、「本公司於每年會 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有效契約,按 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 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前項紅利得用以抵 繳保費或由本公司按年計息積存併入當期『生存保險金』給付 之。…本保險單每年累積之紅利,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 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6條 及第23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6-37、93-99頁)。次按 ,依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函文略以:「主旨:核定壽險業應 分配保單紅利計算公式暨其年利率之調整方式,請轉知所屬 各會員查照辦理。說明:...二、人壽保險單自81保單年度 (即81年銷售或續效之保單)起各保單於保單週年日所應分 配之最低保單紅利改按左列公式計算:… r:保單紅利分配 年利率,以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四 家行庫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計算,....。」,亦經系爭財政部 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甚明(見本院卷一第41頁 )。再依財政部91年12月18日函文略以:「自92保單年度起 ,凡保險單紅利的計算係適用本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 0000000號函規定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其 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上述因互抵而減少 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亦為系爭財政部91年台財保第00 00000000號函規定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頁)。  ⒉承前,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已明文約定 「本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的有效契約,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 利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 利。」、「本保險單『每年』累積之紅利,按照『當時』壽險公 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是依上開系爭保單 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已可知悉系爭保單之 保單紅利及其利息,係依「『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時」、「每 年」之「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分紅利率進行計算 ,故系爭保單係於81年1月25日所簽訂生效之保險契約,即 應依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而適用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 000號函文,是被告循此以每年度四家行庫(按中央信託局已 於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合併,故自斯時起之分紅利率則以 其餘三家行庫利率為計算)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 年利率加權平均計算分紅利率與系爭保單之預定利率6.5% 之差額,乘以系爭保單各年度之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以得 出「利差紅利」,再依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 文釋示計算保單紅利。又依系爭財政部91年台財保第000000 0000號函,自92年度起,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 相抵用後發放。是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應依前揭約定內容為 計算,而其數額本隨上開計算方式而變動,依其約定性質並 無於訂立契約之際即將分紅利率確定為「9.75%」,亦屬明 確。  ⒊至原告固稱依本件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該約定之「 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係指81年1 月25日投保當時之系爭保單即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而當時 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為「9.75%」,況本件 應依系爭簡介載明之「紅利以財政部核准9.75%計算」,被 告自應受系爭簡介之拘束云云。惟查:  ⑴關於原告所稱依本件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分紅利率 為9.75%云云部分:  ①原告固稱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及第3項約定:「本 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 有效契約,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和 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 、「本保險單每年累積之紅利,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 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應係指「投保當時」之壽險 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9.75%云云。惟系爭保單77 年版條款第23條第1及第3項之約定應依本院前揭認定實屬明 確,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之約定要屬清楚並無難以索解之處 ,且假若欲約定如原告主張之限於「投保」之該時點之經財 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9.75%且不會變動,系爭保單77年版條 款上開第23條第1及第3項之約定理應直接將文字約定為「按 照『投保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計息。」即 可,由此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②其次,至原告尚稱「壽險業人壽保險保單紅利分配處理要點 」係財政部81年3月19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 財政部81年3月19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定,核定日 期在原告投保日期81年1月25日之後,並不適用於原告,且 該該函旨略為:「自民國81年度起,凡人壽保險單有效契約 及新契約內所列之保單分紅條款,...,計算應分配保單紅 利者,一律改適用本要點計算應分配之保單紅利,所謂『民 國81年度』係指保單年度,惟若依原保單條款規定計算能較 有利於保戶者,應依原保單條款辦理。」云云,並有系爭財 政部81年3月19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供參(見本院卷一 第41-42頁)。然查,系爭保單計算保單紅利及其計息,依 照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及第3項約定:「本公司於 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有效契 約,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之分紅利率和預定利 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本 保險單每年累積之紅利,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 定之分紅利率計息。」,本係依約定之「每年會計年度終了 」及「每年」,按照『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所核定之分 紅利率進行計算及計息。準此,亦無原告所稱「惟若依原保 單條款規定計算能較有利於保戶者,應依原保單條款辦理。 」情形,蓋依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第23條第1及第3項約定, 自始就是依約定之「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及「每年」,按照 『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所核定之分紅利率進行計算及計 息,是原告此部分所辯,自屬本身單方對於系爭保單77年版 條款第23條第1及第3項約定有所誤會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  ⑵關於原告所稱本件應依系爭簡介載明之「紅利以財政部核准9 .75%計算」,被告自應受系爭簡介之拘束云云部分:  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有關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 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之規定係於83 年1月11日始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在消費者保 護法施行前,廣告之效力,僅屬於要約之引誘,除非契約當 事人合意將廣告內容列為契約之一部,否則買賣契約仍應以 該契約內容所載者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保險契約之訂立,係由要保人填寫 要保書以為要約,經保險人評估後核發保險單以為承諾,故 雙方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應以保險人核發之保險 單及所附之契約條款為準。  ②按消費者保護法係於83年1月11日經總統公佈施行,故消費者 與企業經營者所訂定之契約如係成立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 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42條規定,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系爭保單係於81 年1月25日成立,斯時消費者保護法尚未施行,故系爭保單 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是本件尚無從援引消費 者保護法此部分規定餘地,是以系爭簡介要無從認屬系爭保 單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僅能認屬要約之引誘。又被告已否認 有製作系爭簡介並在其上用印、填寫文字,實難逕認兩造就 系爭簡介所載內容已有達成使之成為系爭保單契約內容一部 之合意,且系爭簡介係舉女性為例進行說明,且載明「範例 」二字,可知僅係例示參考之用。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 險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上(見士院卷第33頁),並未有引用系 爭簡介或相類之特約批註,亦屬明確。且系爭簡介以圖例之 方式使大眾得以較簡明之方法了解系爭保單內容之計算方式 ,雖系爭簡介並未將紅利之計算方式約定完整記載於其上, 然該系爭簡介既係系爭保單之「簡介」,當無將所有條款文 字皆記載於其上之必要,而原告本即可透過其他相當之途徑 得知系爭保單之詳細內容;況原告已自承有於111年度拾得 其一度遺失之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等情(見士院卷第11頁) ,可知原告本有取得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以瞭解系爭保單之 約定內容,其簽約時自知悉系爭保單內容而無誤認可言。又 且,從一般消費者之認知觀察,所謂「紅利」本與企業經營 者之獲利盈餘息息相關,也唯有企業有獲利盈餘,始有分紅 之可能性,此於保險業者,即取決於其責任準備金之多寡。 是此,就一般消費者之客觀認知而言,並不至信賴紅利於保 險期間均會固定不變為9.75%,此應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仍逕依9.75%計算而始終不變,亦顯與系爭保單簽約意旨不 符。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謂可採。  ㈢關於依系爭保單第23條約定為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前於106年間主張被告就系爭保單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 單紅利有給付短少之情事,經金融評議中心作成系爭評議書 後,被告已依系爭評議書給付原告59,067元等事實,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經查:  ⑴按「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九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 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評議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 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但爭議處理機構 送請法院核可前,金融服務業已依評議成立之內容完全履行 者,免送請核可。」、「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 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 條第1、4項定有明文。是金融消費者得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 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經法院核可後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如金融服務業已依評議成立內容完全履行,評議 書即無送請法院核可之必要。惟民事確定判決具實質確定力 (既判力)、執行力,當事人就同一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影 響當事人權益重大,是訴訟外解決紛爭機制之判斷,是否應 具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故依 上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第1、4項規定,評議書須經法 院核可者,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系爭評議書雖 已經被告履行,惟並未曾送法院核可,自與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30條第4項之要件不符,自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先予敘明。  ⑵惟系爭評議書,經金融評議中心作成評議決定,並經原告書 面表明接受,已於106年7月23日評議成立,有金融評議中心 106年7月31日金評議字第1060704469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二第13頁)。又被告已依系爭評議書給付原告59,067元 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按「當事人應於評 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拒 絕評議決定之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意 旨,評議經當事人接受而成立,係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 者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合意選擇該 法規定之爭議處理機制及處理結果,就評議成立結果兼具程 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亦即具實體法上和解效力。循此 ,原告係主張依系爭保單及系爭簡介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 單紅利有給付短少而申請評議,此部分為系爭評議程序之爭 點,兩造自屬明瞭,故兩造接受評議決定並已就系爭評議書 履行給付,該系爭評議書所成立之和解範圍,自包含上開範 圍在內,是被告抗辯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與原告因 已成立系爭評議書而為和解效力所及乙節,核屬有據,堪予 採認,是原告就此部分第1至25保單年度之保單紅利更為主 張給付,洵無理由,容非可採。又系爭保單適用系爭保單77 年版條款,且適用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 已如本判決上開三、㈡段所述,觀諸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 僅係將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適用上開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 0000000號函文之情形明文化,此有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 財政部80年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系爭保單81年版條 款、財政部81年4月30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文等件可相 互對照(見本院卷一第36-37、41、43、93-99頁),是被告 雖係提供系爭保單81年版條款予金融評議中心參考,惟並不 影響系爭保單實際應適用之結果,併予敘明。  ⒉況退步言之,原告固主張依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請求給付第1 至30保單年度紅利,然依前揭三、㈡之析述說明,對照被告 所提出之台灣人壽紅利試算表(見士院卷第71頁),可知原 告歷年得請求給付之紅利累積為4,771元(計算式:4396+28 8+87=4771),而被告已給付予原告4,771元乙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本件依系爭保單77年版條款請求被告更 行給付紅利,自難謂屬有據,洵難准許。   ㈣關於依系爭簡介之約定為第1備位請求部分:   承前三、㈡及三、㈢等段落之析述,原告依系爭簡介之約定為 第1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紅利亦非可採,要無從准許。   ㈤關於依民法第184條、216條及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第12條 之規定為第2備位請求部分:  ⒈承前三、㈡及三、㈢等段落之析述,原告就系爭保單得請求之 紅利為其原已領取之紅利為4,771元,此外,並無從請求額 外其他之紅利,且難謂有何損害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216條請求賠償,洵非有據。  ⒉至原告所引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按已於95年9月1日廢止) ,該要點第12點略為:「十二、人身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核備或備查之商品於銷售時,應將下列資料標示於保險 單首頁、保單條款及簡介之明顯處,並於銷售前確實檢視: (一) 主管機關之核准文號及日期、送審單位報主管機關備 查或核備之文號及日期。(二) 在險種名稱下標註該商品之 主要給付項目。...。 (六) 以特殊明顯字體標示下列警語 ,並須於要保書之明顯處列載: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 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 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 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 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 責。...」,且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係為「為 便利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訂定本要點。」,可知該第12 點係關於人身保險商品審查之標示之規定,並非得為請求權 基礎之依據,併予敘明。  ㈥關於依民法第216條、保險法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404,260元部分:     ⒈按「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 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 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分別為保險法第3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明文規定 。  ⒉惟承前三、㈡以下各段落之析述,原告就系爭保單得請求之紅 利為其原已領取之紅利為4,771元,並無從請求額外其他之 紅利,亦無何損失可言,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情形,亦無 從認有何民法第216條之適用,且本件系爭保單係於81年訂 約,消費者保護法係於83年1月11日經總統公佈施行,故消 費者與企業經營者所訂定之契約如係成立於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前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42條規定,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業如前述,遑論 有何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適用之可言,又本件並無何保險法 第30條所規定:「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之情事 ,被告自無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均容非有據 ,均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依系爭保單第23條約定,1.先位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0元,及其中309,126元自106年1 月25日起,其中95,134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次依系爭簡介之約定,為第一 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4,662元,及其中334,662元自10 6年1月25日起,其中10萬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184條、216條及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第12點之規定,為第二備位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04,26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依民法第216條、保險法第30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6 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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