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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4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芳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31,184元,其中之新臺幣101,1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 ,184元,到期日113年9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01,1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3

SLDV-113-司票-32549-202502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HUNG(越南國籍,中文姓名:黃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起:「竟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ANG VAN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猶貿 然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 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 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0號   被   告 HOANG VAN HUNG (越南)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HUNG(中文名:黃文雄)於民國114年1月4日21時 30分許,在臺中市中正路之友人宿舍內,飲用米酒,竟不顧 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 日23時10分許,測得HOANG VAN HU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VAN HU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   峰分局霧峰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2

TCDM-114-中交簡-64-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加入」補充更 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致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則未取得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 開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自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未遂、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犯行,與「劉俊 」、「吳碩諺(碩碩)」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犯行,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 繳交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無犯罪 所得,故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 依法遞減之。   3.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既遂、 未遂罪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 行,本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本案係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無犯 罪前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 輕事由,以及告訴人各次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所生之損害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院整體 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使 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 188頁,本院卷第45頁),核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在附表二編號 1、3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葉信宏 」簽名各1枚,因屬各該偽造收據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 知沒收,併此說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向 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已將款項停車場 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 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又依被告所陳,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取得 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被告已自動繳交而扣案,有本院收據附卷為憑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 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亦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陳致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致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13年5月3日「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葉信宏」簽名1枚) 未扣案 2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113年5月8日「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葉信宏」簽名1枚) 扣案 4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扣案 5 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27號   被   告 陳致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不詳、LINE 暱稱「劉俊」、「吳碩諺(碩碩)」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陳致宏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李小芯」於113年3月間,與呂孝誠聯繫,佯稱 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呂孝誠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8 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和面交現金( 尚無證據證明陳致宏參與此部分犯行);另與對方相約於11 3年5月3日15時3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 處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一)陳致宏即依「吳碩 諺(碩碩)」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呂孝誠出 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姓名「葉信宏」之假工作證以 取信呂孝誠,呂孝誠便將100萬元現金交付予陳致宏,陳致 宏即提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由陳致宏列印之「全 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收據,並於經辦人 處偽簽「葉信宏」之署名後,交予呂孝誠簽立並收執。陳致 宏再將取得之贓款置放在附近的停車場,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 呂孝誠察覺有異,乃前往派出所報警,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 ,與對方相約於113年5月8日1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面交款項。(二)陳致宏依「吳碩諺(碩碩)」指示 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呂孝誠出示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之姓名「葉信宏」之假工作證,告知其為全啟公司 之外派專員,待呂孝誠交付200萬元(真鈔1,000元,其餘均 為玩具鈔票)時,陳致宏即提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 、由陳致宏列印之全啟公司收據,並於經辦人處偽簽「葉信 宏」之署名後,交予呂孝誠簽立並收執,當場遭埋伏員警予 以逮捕,並扣得現金1,000元、玩具紙鈔1疊(均已發還呂孝 誠)、全啟公司收據1張、葉信宏工作證1張、手機1支等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孝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孝誠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呂孝誠提供之「李小芯」臉書帳號擷圖、詐欺軟體「CCINV」頁面擷圖、與LINE暱稱「全啟投資」對話紀錄擷圖、全啟公司收據、「葉信宏」之工作證照片、轉帳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全啟公司收據、「葉信宏」之工作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上手LINE「吳碩諺(碩碩)」對話紀錄擷圖、上手「劉俊」、「吳碩諺(碩碩)」通話紀錄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3日15時37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嫌。被告與「吳碩諺(碩碩)」、「劉俊」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收據1張、 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2025-02-10

TCDM-113-金訴-1909-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8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05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91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宣告經撤銷)、2月確定,經送監 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2月 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所犯詐欺犯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種類有相似部分 ,足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錢財,竟對告訴人蔡惠君行騙,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偵緝卷第85至86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4萬5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惟被告已賠付告訴人4萬5000元,已如上述,應認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   被   告 陳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5年業經撤銷)、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不認識九天生基人員,竟於11 2年8月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大廳,向蔡 惠君佯稱其認識九天生基相關人員,可替蔡惠君辦理生基憑 證25張,並約定於同年月17日前要完成手續並交付憑證給蔡 惠君,蔡惠君不疑有他,於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5,0 00元予陳駿。然陳駿事後藉詞拖延,其後音訊全無,蔡惠君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惠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 提供之被告陳駿簽立之收款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陳駿之LINE 對話記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查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交付現金4萬5,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等語。然本件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辦理生基憑證之意 ,且未能提出其有辦理上開生基憑證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於 收受告訴人款項之際,即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2025-02-07

TCDM-113-簡-1359-202502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清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不思警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己身安 危,更不顧公眾安全,且不慎自摔,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酒後行駛時間、距離、酒測值、 犯罪動機等情節,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8號   被   告 陳清溪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溪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 月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宮廟內,飲用威士忌酒,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51分許,在臺 中市○里區○○路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14 分許,測得陳清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4

TCDM-114-中交簡-61-202501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騎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2至33、71至72頁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 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科素行(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7號   被   告 蔡秋德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德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5日12 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十甲東路與東英十三街之 家鄉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先返家休息,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於同日17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 17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 使用燈光行駛而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秋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   罪現場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3

TCDM-114-中交簡-62-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9 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尤國靜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 表所示偽造文書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國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 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 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 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 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獲取犯罪所得。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得依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上限仍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 之洗錢罪。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所示簽名、印文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署 名罪嫌等語,然此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業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三)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利用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後,轉交給其他共犯,製造金流斷點 ,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 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 行,與暱稱「曹興誠」、「張婉清」、「李函霖」、「蠟筆 小新」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觸犯所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並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未取得報酬, 故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但因所犯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 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 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 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行為時 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工作, 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於犯後自白坦認 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被告所轉交之贓款已由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匯 回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3頁),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詐欺集團之獲取財物之立法 目的,如另再宣告沒收上揭洗錢財物,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就上開洗錢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1張,為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文書上偽 造之簽名、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文書併予宣告沒收,自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 罪所得,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數量 偽造之簽名、印文 數量 備註 1 財政部入庫回單 1張 利豪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 偵卷第51頁 利豪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1枚 黃冠偉(簽名) 1枚 黃冠偉(用印) 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10號   被   告 尤國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靜於民國113年3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蠟筆小新」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尤國靜、「蠟 筆小新」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起,以line暱稱「曹興誠」、「張婉 清」、「李函霖」等之名義與謝世安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股 票獲利,謝世安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尤國靜 即接獲「蠟筆小新」之指示,於113年4月9日15時10分許, 前往謝世安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1住處,自稱係利 家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家德公司)之出納人員「黃 冠偉」,交付謝世安1紙其上已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 之利家德公司之印文、利家德公司收訖章印文、出納「黃冠 偉」之印文,及由尤國靜偽簽之「黃冠偉」之署押之「財政 部入庫回單」予謝世安簽名以行使,並向謝世安收取60萬元 現金,得手後將所收取之贓款置放於「蠟筆小新」指定之不 詳公園之公廁內,再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謝世安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世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國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世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其遭詐欺及面交款項之經過。 3 告訴人面交當時錄影畫面擷圖、財政部入庫回單影本、聲明暨開戶同意書、告訴人與line暱稱「曹興誠」、「張婉清」、「李函霖」、「AI精靈服務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貫宏AI精靈APP頁面擷圖、告訴人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刑法第217條第1 項偽造署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黃 冠偉」署押及不詳詐欺團成員偽造利家德公司印文、利家德 公司收訖章印文、「黃冠偉」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蠟筆小新」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 載有「黃冠偉」、「利家德公司」之印文、「黃冠偉」之署 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金訴-3120-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添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94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添榮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黎添榮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726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0 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明確,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9個月即又再犯本案 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後 ,仍不知謹言慎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 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 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然猥褻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行。猶不知悔改,因一時 衝動,即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馬路旁,公然裸露生殖 器為猥褻行為,造成他人之驚嚇及厭惡感,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屢犯刑法第234條之罪,依現行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刑 後強制治療之規定,應於徒刑即將執畢前,審慎鑑定、評估 有無再犯之危險,並在認有再犯危險之情況下,尚得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俾徹底防免被告日後再犯,此應由權 責機關、執行檢察官於被告執行後,視其輔導、治療情形加 以評估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96號   被   告 黎添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添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黎添榮猶不思悔改,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 公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14時27分許,在臺中市大 里區工業路21巷內(修平科技大學側門),跨坐他人機車上 ,並頭戴他人安全帽,裸露其下體磨蹭機車坐墊,而公然為 猥褻之行為。嗣經修平科技大學校安人員王辭清前往查看後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添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王辭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查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2025-01-22

TCDM-113-簡-2023-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敏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又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後,以新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暱稱「小野」、「茶」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 織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 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9833號、第54952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891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供查考(本院卷第13至16頁) ,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 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附此 敘明。  ㈣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且其稱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7頁),復無其 他可認其有收受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故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有 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 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 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 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 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 ,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得為犯後態 度之評價。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等於該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又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併科罰金部分: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 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 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 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 」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 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 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 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 ,屬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 量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則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 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另基於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 並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且 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 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 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同時考量擔 任車手之角色,惟尚未取得實際犯罪所得,及被告於犯後所 為填補告訴人之實際賠償狀況,爰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87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5萬 元,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 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 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 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 ,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63號   被   告 陳敏樂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樂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小野」、「茶」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涉嫌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9833號 、第5495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由陳敏樂 以每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之報酬,擔任詐 欺集團之車手。陳敏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陳鳳馨」、「葉 雅婷」與陳京利聯繫,佯稱可以加入鼎盛公司,由公司代為 操作股票獲利,陳京利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9時50 分許,轉帳15萬元至陳宗彥(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為警另案偵 辦)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再連同其他匯入之款項,於同日10時21分許 ,操作陳宗彥上開帳戶轉帳127萬8,560元至程富工程行(負 責人蔡佳馨,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偵辦)名下合 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敏樂於接獲「 小野」、「茶」之人之指示後,持程富工程行上開帳戶存摺 、印章,於同日11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合作金庫南屯分行,提領222萬元後,交付予「小野」、 「茶」所指定之人。嗣陳京利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 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京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敏樂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京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佳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程富工程行前開合作金庫帳戶為其所申請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暱稱「陳鳳馨」、「葉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陳宗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程富工程行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前往合作金庫南屯分行提領款項之影像畫面擷圖、取款憑條影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2025-01-13

TCDM-113-金訴-1913-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寧湘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7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寧湘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寧湘洋(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所為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在時間、空間上,其實行行為 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強行留住告 訴人張源森(下稱告訴人),而不讓其離開現場,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遇有紛爭本應平和、理性處理 ,竟率爾施暴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非是;復 參以被告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因告訴人無 調解意願,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經營CNC工具機產業,經濟狀況 小康,不需要撫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46號   被   告 寧湘洋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寧湘洋與張源森係鄰居。寧湘洋於民國113年3月23日8時57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遇到張源森,與張源森針 因信箱信件問題產生口角,詎寧湘洋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 意,以手抵住張源森之脖子,並毆打張源森之胸口,致張源 森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並妨害張源森離 去之自由。 二、案經張源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寧湘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碰到告訴人張源森,並告知告訴人不要把其的信件丟掉,告訴人要跑,其有用手擋著他的胸口不讓他跑之事實。惟辯稱:其沒有打告訴人,其只是用手輕輕的擋著他,只有10秒鐘告訴人就跑掉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源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刑案現場位置、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 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告訴意旨 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 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 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 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1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 信件糾紛產生爭執,然彼此並無深仇大恨,是被告應無置告 訴人於死之動機。再依被告當時下手力量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以觀,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告訴人於死之決意,尚難遽論被 告殺人未遂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又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恐嚇 、毀損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臭你娘」、「幹你娘」等穢 語,並恐嚇告訴人稱「你沒看過流氓嗎?」等語,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以腳踹告訴人之機車,至 告訴人之機車車殼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 被告另涉有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罵告訴人 三字經,也沒有恐嚇他,也沒有踹告訴人機車等語。查告訴 人於偵查中陳稱:針對告訴人恐嚇及辱罵的部分伊沒有錄音 ,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是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自難遽將被告以公然侮辱、恐 嚇罪責相繩。至告訴人固有提出其機車照片,然依告訴人所 提出之照片,實未能看出告訴人之機車車殼有何破裂毀損之 情形,且告訴人亦未提出機車維修報價或費用支出等單據, 依罪疑唯輕之法理,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惟被告 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CDM-113-簡-177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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