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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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30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 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依上訴人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 ,均明示本件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 適用法律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 圍,而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以原審判決 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正值民眾上班時間,且案發地點本 即為交通幹道,來往人潮眾多,況告訴人鄭柏年當時駕駛公 車,車內乘客並非少數,被告陳柏嶧於交通違規後,僅因不 滿告訴人勸導,便囂張侮辱告訴人,足認被告所致告訴人之 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分毫,亦未對告訴人表達慰問 關懷之意,實難認其犯後確有悔悟之心,原判決僅量處被告 罰金新臺幣(下同)4仟元,猶嫌過輕,故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卻不控管自身情緒,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以對告訴人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告訴人 ,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侮辱之方 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後,量處被告罰金4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足見原審判決業已考量本案之行為情狀、 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 罪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酌量科刑。是經核原 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無裁量權濫用,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從而,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宜 璇、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嶧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柏嶧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柏年因行車 起糾紛,卻不控管自身情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處,以對告訴人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 譽及人格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調解事件 報告書)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侮辱之方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陳柏嶧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嶧於民國112年6月9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鄭 柏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用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因不滿鄭柏年對其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當場對鄭柏年比中指 ,以此方式侮辱鄭柏年,足以貶損鄭柏年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評價。嗣鄭柏年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鄭柏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嶧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柏年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鄭柏年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 解釋自明。次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 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 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 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 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 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 化言語,含有強烈侮辱他人的意思,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應無不知之理。衡諸當時情境,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按 喇叭而對告訴人比中指,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嘲諷告 訴人而使其難堪之犯意。是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屬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當場對告訴人比中指,當足 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自屬侮辱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30

TCDM-113-簡上-280-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偲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1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9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偲嘉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偲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欲,竟將告 訴人黃于恩所交付由其代為保管之儲值金新臺幣(下同)86 00元,加以挪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 (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致雙方未能成 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並衡以告訴人 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代為保管之儲值金8600元,為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11號   被   告 陳偲嘉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偲嘉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開設美的 好室美甲店,黃于恩於同月11日前往消費,陳偲嘉並於現場 遊說黃于恩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予其作為於店內之消 費儲值金,黃于恩當場應允並交付1萬元予陳偲嘉,雙方於 扣除當次消費金額1400元後,約定由陳偲嘉協助黃于恩代為 保管儲值金8600元。詎陳偲嘉明知其僅為該儲值金之管理人 ,儲值金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自112年7月起,突然結束上開美甲店之營業,經黃 于恩多次要求返還儲值金仍推託其詞,拒絕返還儲值金,而 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于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偲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黃于恩為美的好室美甲店之顧客,並儲值金額在其店內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于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和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自112年7月底起,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儲值金,然被告均予推託,不予返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CDM-113-簡-1853-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彤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3487號、第2348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 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6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立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第5至9行「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在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某門市,向該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 00(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及其他3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以新臺幣(下同)每門號200元共10 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更正為「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豐原火車站 將其於109年10月17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 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 )每門號200元共1000元之代價,併同其他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共5張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⑵犯罪事實一第13行「一下通」更正為「一卡通」。   ⑶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15時10分許」更正為「15時9分許 」。   2.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38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5至9行「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某時,將其於同 年月1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SIM卡共5張,即以新臺幣(下同 )每門號200元,共計1,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某 時,在臺中市豐原火車站將其於同年月15日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 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每門號200元,共計 1000元之代價,併同其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5張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⑵犯罪事實第14行「一下通」更正為「一卡通」。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蔡立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增列告訴人陳宥錡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延青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煒甯之轉帳交易 明細、告訴人蔡仁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軒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7人詐欺取 財,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郭宇龍詐得財物 價值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附卷可按。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中具體指出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據,請法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 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 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 案與本案又同屬幫助詐欺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 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 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   2.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3.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7人成立和 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 畢業,受僱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與父親同住,祖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於本案 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 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提供每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之報酬係200元,業據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訛(見易卷第100頁),而用於 本案犯行之SIM卡分屬3個行動電話門號,所獲報酬合計60 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提供之另2個 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未用於本案犯行,所獲報酬合計4 00元,非屬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2年度偵字第23487號                        第23488號   被   告 蔡立彤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鎮海里安漁路43巷14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立彤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 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在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豐原某門市,向該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下 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及其他3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後,即以新臺幣(下同)每門號200元共1000元之代價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於111年7月17日,以A門號作為認 證門號,並以林福欽之姓名、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向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下通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A帳戶)後,於111年7月1 8日14時19分許,以臉書佯稱:要出售電器云云,致郭宇龍 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8日14時19分許、同日15時21分許, 轉帳6500元、1萬100元至A帳戶;於㈡111年7月18日,以B門 號作為認證門號,並以曾文基之姓名、身分證資料及金融帳 戶資料,向一卡通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 支付帳戶(下稱B帳戶)後,於111年7月19日12時30分許,以 臉書與陳宥錡聯絡並佯稱:要出售電器云云,致陳宥錡陷於 錯誤,於111年7月19日15時10分許,轉帳3100元至B帳戶。 嗣郭宇龍、陳宥錡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郭宇龍委由郭士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陳宥錡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立彤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郭士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宥錡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郭宇龍、陳宥錡分別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轉入A、B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郭士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宥錡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害人、告訴人分別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轉入A、B帳戶之事實。 4 一卡通公司提供之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認證資料及通聯調閱紀錄查詢單。 A、B帳戶分別由被告申辦之 A、B門號認證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87號   被   告 蔡立彤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87號等案)為同一案件,應移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立彤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 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某時,將其於同年月 1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下稱本 案門號)及其他SIM卡共5張,即以新臺幣(下同)每門號200元 ,共計1,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9日以本案門 號作為認證門號,並以夏明輝(夏明輝所涉詐欺等案件,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等 案為不起訴處分)之姓名、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向一 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下通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附表 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蔡倖吟、張延青、黃煒甯、蔡仁智 、林軒瑨等人(下稱蔡倖吟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蔡倖吟等5人發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倖吟等5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蔡倖吟等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黃煒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87號等案起訴書(蔡立 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等案不起 訴處分書(夏明輝)等列印資料。 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 被告蔡立彤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 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同時交付包含本案門號之其他門號涉嫌幫助詐欺等 ,經本署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2651號案(敏股)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 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係同次出賣多 個門號(包含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 遭詐騙匯款(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一卡通帳戶),與前案提起 公訴之事實,係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 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蔡倖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7時38分許以FB臉書社團佯裝出售攪拌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訂並匯出貨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9日22時51分網路轉帳1,500元至本案帳戶。 2 張延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5時49分許以FB臉書社團佯裝出售電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訂並匯出貨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9日21時32分網路轉帳1,300元至本案帳戶。 3 黃煒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以FB臉書社團佯裝出售iPad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訂並匯出貨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9日21時03分網路轉帳13,000元至本案帳戶。 4 蔡仁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7時許,以FB臉書社團佯裝出售除濕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訂並匯出貨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9日21時37分網路轉帳500元至本案帳戶。 5 林軒瑨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7時許,以FB臉書社團佯裝出售3C產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訂並匯出貨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9日21時24分網路轉帳1,000元至本案帳戶。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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