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李正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90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
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9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
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TPSV-113-台聲-1090-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