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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李正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90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 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9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 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090-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邱燕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素娥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再抗告 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裁 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6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 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 判,先予說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 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 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 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 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1011-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2號 再 抗告 人 A01 兼法定代理人 吳○○ 再 抗告 人 A02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3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3年5月15日、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2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 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 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 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 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 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起訴書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所附各項費 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公 司變更登記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參 互以觀,堪認相對人就其對再抗告人主張之請求,及再抗告 人之假扣押原因,均已為相當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補足釋 明之欠缺,應准其假扣押之聲請,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定其應供擔保之金額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 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抗-772-20241009-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沈宗賢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凌仕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 度簡上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 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 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 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二、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法院 既認刮地痕影響判決結果,且鑑定意見對刮地痕認定有缺失 ,卻未就卷內照片刮地痕及鑑定報告對刮地痕認定缺失部分 ,予以闡明,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 顯然錯誤等語,爲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乃屬原第二 審判決認定事實、指揮訴訟及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簡抗-23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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