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84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肆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利益,竟以前開手段
詐取告訴人之98無鉛汽油,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
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694元之98無鉛
汽油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相符。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然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84號
被 告 林昱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4樓
(屏東○○○○○○○○)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豪知悉自己無支付加油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將前自友人處取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在原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上後,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時8分許,
駕駛A車前往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力加油站
,待車輛進入上開加油站,指示上開加油站員工柯建宇加滿
98無鉛汽油,致柯建宇陷於錯誤,而將價值新臺幣1694元之
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嗣林昱豪於加油完畢後未付款
,逕自將A車加速駛離上開加油站,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
。
二、案經新力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委由柯建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至上開加油站加得上開價值之無鉛汽油後,未付款逕自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建宇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新力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前往上址加油站加油,並於加完油後未付款即離去,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價值之汽油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被告林昱豪本件詐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TNDM-114-簡-64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