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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7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哲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告訴人,係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無 前科、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 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12號   被   告 黃哲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哲偉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0時36分前某時,以 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 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聯絡邱辰雲、陳依伶,以附表所 示詐騙手法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 二、案經邱辰雲、陳依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哲偉之供述 被告供承郵局帳戶係其申設且已於上開時間提供該帳戶予他人,辯稱:他說急需用錢可以找他,將提款卡出租給他,出租租金12萬元,他沒有說要租多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辰雲、陳依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郵局帳戶。 3 ⑴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邱辰雲 113年8月16日10時36分許 謊稱為買家,欲向告訴人邱辰雲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邱辰雲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16日13時45分許 49986 轉帳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19頁) 2 113年8月16日13時46分許 49986 轉帳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19頁) 3 113年8月16日13時59分許 29123 轉帳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19頁) 4 陳依伶 113年8月16日16時5分前某時 謊稱為買家,欲向告訴人陳依伶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陳依伶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16日16時5分許 18123 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3頁)

2025-03-12

TNDM-114-金簡-169-20250312-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孟鉉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 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孟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伍孟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致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許偉成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肩關節扭傷之初期照護 、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另被告非 無賠償意願,僅因與告訴人索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詳調解 進行單),致無法取得原諒,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號  被   告 伍孟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人毓律師(已解除委任)        鄭淑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孟鉉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南向305.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許偉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許偉成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 肩關節扭傷之初期照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 照護等傷害。又伍孟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偉成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伍孟鉉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偉成之指訴。 (三)建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四)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偵辦過失傷害案蒐證照片 (五)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七)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NDM-114-原交簡-10-202503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哲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1 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碰 撞,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吳家名並無 肇事因素,致其受有右手擦挫傷、雙肘擦挫傷、雙下肢擦挫 傷之傷害。另被告非無賠償意願,僅因與告訴人索賠金額未 能達成共識(詳調解筆錄),致無法取得原諒,及未能承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等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林哲右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右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有吳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安南區同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至機車待轉 區,兩車發生碰撞,致吳家名受有右手擦挫傷、雙肘擦挫傷 、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吳家名經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救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哲右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吳家名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駕駛座沒辦法看到告 訴人,告訴人行駛在我車身右側時我有看到,我以為他已經 騎超過我的車輛,我不知道他在我車頭前面,我以為他已經 騎走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 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並就醫治療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張、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行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4份在卷可稽 ,此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 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 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可知,被告係沿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交岔 路口作右轉,而告訴人係沿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同路口欲至機車待轉區,並有現場照片13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行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4份在卷可佐,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13年5月27日南市 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又告 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考,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說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交簡-470-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新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新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新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時起迄同年9月 初某日時止,先後多次藉由手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舉,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使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 態獲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 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4號   被   告 蘇新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新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 某時至113年9月初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號 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THA」 賭博網站,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匯款項至上開網站指 定受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方式兌換下注金,且現金與下注金是採 1比1兌換,蘇新富兌換下注金後即接續於該網站把玩「運彩 」,玩法係下注整場贏球受讓分、大小分,贏則獲得下注金 額0.5倍至0.9倍不等之賭金,蘇新富以此方式於上揭賭博網 站賭博財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賭博網站,復經 警調閱上開賭博網站受款帳戶即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新富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 站畫面截圖、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又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 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簡-773-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谷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谷熹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明顯欠缺駕駛汽車上路之資格,卻仍 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過失致告訴人 等受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 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詳他卷第37頁)可按, 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 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 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等之傷勢程度;暨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他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2號   被   告 周谷熹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谷熹於民國113年5月5日14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南19線公路由南向北行 駛,行經該路段7.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黃芋馨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慧雯,在上開路口向左迴轉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芋馨受有頸部挫傷、胸壁挫傷等 傷害;陳慧雯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 害。周谷熹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芋馨告訴、陳慧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谷熹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芋馨、陳慧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診 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簡-203-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惟本件被告之過失 態樣與是否領有駕照無必然關聯,公訴意旨亦未主張加重其 刑,尚難認被告有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經審酌後,裁量不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使告訴人張庭源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參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2號   被   告 劉家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武路3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之客 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斜穿 跨越方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駛入大武路3段由南往北 內側車道,適張庭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大武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因不 及反應而發生碰撞,張庭源因而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創傷 所致部分缺牙(上排臼齒)、頸部挫傷、雙側手臂挫傷擦傷、 左小腿挫傷擦傷、左腳挫傷瘀傷等傷害。劉家宏於偵查犯罪 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事, 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家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張庭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 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2-27

TNDM-114-交簡-38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84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肆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利益,竟以前開手段 詐取告訴人之98無鉛汽油,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 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694元之98無鉛 汽油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相符。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然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84號   被   告 林昱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4樓             (屏東○○○○○○○○)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豪知悉自己無支付加油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將前自友人處取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在原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上後,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時8分許, 駕駛A車前往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力加油站 ,待車輛進入上開加油站,指示上開加油站員工柯建宇加滿 98無鉛汽油,致柯建宇陷於錯誤,而將價值新臺幣1694元之 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嗣林昱豪於加油完畢後未付款 ,逕自將A車加速駛離上開加油站,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 。 二、案經新力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委由柯建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至上開加油站加得上開價值之無鉛汽油後,未付款逕自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建宇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新力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前往上址加油站加油,並於加完油後未付款即離去,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價值之汽油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被告林昱豪本件詐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2-27

TNDM-114-簡-647-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31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論修正前、後,均 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王俊皓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本院金訴卷第33頁 至34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品保助理、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警 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1頁),茲念其因一 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 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可 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 ,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13號   被   告 陳彥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前往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嘉藥門市,將其所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3日16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 向王俊皓佯稱可出售九州遊戲帳號云云,使王俊皓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6月14日13時4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50元 至游家滕(另案偵辦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其中4萬元再轉入被告之上 開華南帳戶(即第2層帳戶)內。嗣王俊皓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皓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叡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俊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依指示匯款至第1層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王俊皓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游家滕中國信託帳戶(第1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3、被告本件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依指示匯款至第1層帳戶,且其中款項再為轉入被告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2-27

TNDM-114-金簡-10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底某日起至113年5月底止,多次登入系 爭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認屬集合犯,尚有誤會。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 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其賭博之期間與金額之多寡,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9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初底 某日起至113年5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 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3A 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 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儲值款項至 該網站指定之綁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 雷神之槌」遊戲,玩法是進行拉霸,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 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 第一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3A 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月初底某日起至113年5月底某 日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673-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國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6、17行所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呂 國光中華郵政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更 正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呂國光中華郵政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  (二)證據增列「被告呂國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國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使其等匯 款至中華郵政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二)被告呂國光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呂國光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法份子使用, 除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共新臺幣(下 同)73萬元,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且 前已有將中華郵政帳戶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而販幫 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簡字 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前科紀錄(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68號卷第55至7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未 構成累犯),竟再度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其欠缺 法治觀念,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原應重懲,然念其於本 院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交付帳戶之數量、各被 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呂國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有2,500元之報酬,核屬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94號   被   告 呂國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O樓之             OO             居○○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 113年7月31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呂國光中華郵政 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宗衍、楊兆民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國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2000元代價提供給他人使用,並已獲利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宗衍、楊兆民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轉匯憑單 3 被告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 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2000元代價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該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自承因提供上開 帳戶獲利5000元,係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宗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6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致電張宗衍,佯稱是其兒子,購買設備需38萬元云云,張宗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10時53分許 38萬元 2 楊兆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許,以不明電話號碼致電楊兆民,佯稱是其兒子,做生意需60萬元云云,楊兆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11時0分許 35萬元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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