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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峻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21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港坪公園 風雨籃球場,徒手竊取少年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置放該處場邊書包內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 、悠遊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案經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峻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8頁),並有被害報告單( 見警卷第11頁)及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警卷第12至15頁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 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即少年許○○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 告係竊取少年許○○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悠遊 卡各1張、現金1,800元),惟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當時不知 道該錢包是許○○的,也不確定該錢包是誰的,我不認識許○○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行竊時許○○身著便服,有 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至13頁)。被告 既不認識許○○,許○○於案發時亦未穿著學校制服而無相關特 徵足使被告辨識或可預見該錢包之所有人為少年,卷內亦無 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所竊取之上開財 物為少年許○○所有,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認定被告有 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7月26日確定,於同年1 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9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罪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本案竊盜罪罪質不同,難認其對 於竊盜類型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又被告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本院為 有罪判決確定,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素行非佳;所竊得財物 包括錢包、身分證、悠遊卡與現金1,800元,價值非輕;兼 衡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甲○○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於警 詢及本院訊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 、未婚無子女、自己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 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9頁),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錢包1個、悠遊卡1張及現金1,800元,固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乙○○、甲○○成立調解如前述,如有不履行情事 ,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 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 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部 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㈡至上開錢包內之身分證1張,既屬可掛失補辦之物,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CYDM-113-朴簡-357-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淨淳 選任辯護人 黃贊臣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淨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 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 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罪行為,不易遭受檢警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 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8月26日前之某時許,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台新帳戶)及其替其女兒許00(未成年,年籍詳卷)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女兒帳戶)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23日分別以 社群軟體連繫張庭瑋、林宥妤,佯稱可以投資獲利、完成工 作獲利云云,致張庭瑋、林宥妤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張庭瑋、林宥 妤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庭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林宥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及其女兒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等證據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依蘇映如指示將前述帳戶金融卡 交寄,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誤信「Aa yUsh」網路廣告訊息,加入「個人中心-Shope蝦皮購物」會 員,以為上網瀏覽蝦皮賣家廣告並予下單,就可獲取酬勞; 詐欺集團成員楊紫以LINE指示於時限内瀏覽特定之蝦皮店鋪 並下單,我尚未領取工作報酬前,已陸續依指示繳付「儲值 金」,累計達新臺幣(下同)24萬餘元,嗣後我欲領取所謂 約84,890元報酬、要求詐欺集團撥款時,卻又遭詐欺集團告 知須先再繳納保證金10萬元方可以一次退款,我繳納10萬元 後,又遭詐欺集團藉故要再繳納「進度條款」15萬元後,始 得一併撥付,楊紫還假好心表示願意幫忙湊其中5萬元。因 撥款作業一再拖延,「在線客服」乃提供「蘇映如財務經理 」作為聯繫窗口;蘇映如指示我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資料供審核通過後,始得撥款,我為盡早取回已繳納之 款項及工作報酬,才交出我申辦的上開台新帳戶金融卡,並 且誤拿我女兒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以下合稱本案帳戶), 甚至誤信蘇映如之話術,才遭騙匯出約47萬餘元,本案2帳 戶還淪為詐騙工具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坦承依蘇映如指示將前述帳戶金融卡交寄,且告訴 人張庭瑋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女兒帳戶、告訴人林宥妤遭 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女兒帳戶、被告台新帳戶等情,業據證 人張庭瑋、林霸妤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17、19 至22頁),且有張庭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紀錄、匯款 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第137至141頁)、張庭瑋與楊紫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3至153頁)、林宥妤與暱稱林 育珊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169至190、195頁)、被告女兒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3頁)、被告台新帳戶交易紀錄( 見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㈠第253至259頁)、被告與蘇映 如LINE聊天文字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至12 7頁、偵字第6984號卷第99至111頁),足信為真實。  ㈡比對被告提出之與楊紫LINE、「線上客服」對話紀錄,其等 確自111年8月10日開始連繫,雙方並就以下事項討論(被告 暱稱為小豬兒,楊紫因已遭刪除帳號而顯示為「不明」):   「幫蝦皮公司瀏覽店舖!(滑一滑的意思)一個任務5分鐘 即可我們做一單有50-120新台幣的薪資,蝦皮任務都有任務 要求,指定要求瀏覽店鋪,做一單結一單、當天完成,當天 結算薪水」、「填寫一下表格我發給公司登記一下真實姓名 :年齡:性別:現在的職業:請填寫真實資料提交公司備註 以免信息核對不上無法領取薪水」、「蝦皮購物瀏覽:瀏覽 任意一家泳衣店鋪 任務要求:瀏覽5分鐘 任務報酬:70台 幣 完成後截圖店鋪首頁(1張)給我」,於對方審核過後詢 問薪資領取方式,被告詢問何以看一看就可以,楊紫回復稱 是為提高店鋪人氣,並再次告知被告「蝦購物瀏覽:瀏覽任 意一家眼鏡店鋪 任務要求:瀏覽5分鐘 任務報酬:50台幣 完成後截圖店鋪首頁(1張)給我 這邊發給審核部門審核」 (見原審卷㈠第115、116頁),而被告中信託帳戶,確實於1 11年8月10日下午7時11分29秒許,收到一筆120元(即前述7 0元「瀏覽泳衣店鋪報酬」,加50元「瀏覽眼鏡店鋪報酬」 )款項,有被告中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376頁),且陸續之後被告瀏覽、款項匯入狀況均類似( 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17、376頁)。  ㈢被告遭「個人中心-Shope蝦皮購物」佯稱因為參與「蝦皮集 單」獲利之情節,亦據被告提出相關截圖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61、63頁;少連偵字第275號卷第303至321頁),其頁面 內「可用餘額、訂單金額、佣金、預計返還」等欄位,即是 詐欺集團對被告所佯稱之項目(「可用餘額」是儲值後之金 額、「訂單金額」是該筆訂單所需金額、「佣金」則是該次 交易達成廣告效果之收入、「預計返還」則是累計之佣金與 可用餘額之加總)。而被告操作「蝦皮集單」一段時間後, 楊紫佯稱餘額不足時,要先找客服儲值,被告陷於錯誤傳送 操作儲值的照片予楊紫等節,亦據被告提出相關對話、截圖 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18至120頁)。  ㈣被告誤信可以取回報酬及儲值金,而陸續匯款:   被告因誤信所謂儲值方能搶單,而於111年8月17日至18日間 ,匯款255,684元,進行「儲值」;又為取回所謂「報酬」 與儲值金,而經「在線客服」慫恿,於111年8月21日匯款10 萬元等節,有被告與「在線客服」對話截圖(見原審卷㈠第6 5至71頁)、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233至2 35頁)、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59頁參照) 、被告中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377頁)、被告第一 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327頁)、被告中信託帳戶交 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377頁)附卷可稽。被告旋於匯款隔日 的111年8月22日,向「在線客服」詢問撥款事宜,及確認有 收到保證金10萬。但「在線客服」又以被告拖延太久為由, 要求被告繳納「進度條款」15萬元。被告轉向楊紫抱怨,楊 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回稱「我盡力幫你湊5萬」, 被告旋於111年8月24日以其中信託帳戶匯款10萬元等節,亦 有被告與「在線客服」對話截圖(見原審卷㈠第76、77頁) 、被告與楊紫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50頁)、被告中信託 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378頁)在卷足憑。可知被告上 開稱因楊紫以LINE指示被告於時限内瀏覽特定之蝦皮店鋪並 下單獲取工作薪資,提供銀行帳號,且為取回薪資及儲值金 而與「線上客服」之對話,與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可見被告辯稱是因為希望能以「蝦皮 集單」此一可以兼顧家庭與收入的方式賺取金錢補貼家用, 始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之話術乙節,自屬有據,可以採信。  ㈤另被告於交出前述款項後,「在線客服」誆稱保證會在111年 8月24日下午3時30分前「撥款」,但蘇映如卻又以確保公司 不被「客戶惡意退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作為驗證 擔保,因此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寄出本案帳戶卡片,比對被 告於同年8月24、25日與蘇映如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將金 融卡寄出去是在請求對方盡速撥款而查證,且有告誡對方盜 用之事情,而產生質疑,另向楊紫抱怨提款卡密碼的問題, 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77、178、182、18 7、159、160頁)。足認被告的確是因急於要將所謂集單報 酬以及自己付出之儲值金、保證金、遲延金等拿回,才逕行 交出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以供「驗證」,且分別向蘇映如 、楊紫查證,容已做相當之防免。雖被告的確有意識到同時 提供金融卡與密碼將有相當之風險,才會向楊紫、蘇映如提 出質疑。但被告於查證後仍交付本案帳戶,目的無非是希望 儘早取得蝦皮集單的報酬與自己交付之款項;而不是本於「 縱使交出去之後被作為幫助詐欺、洗錢的工具也不違背其本 意」之企圖。否則,一旦被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更難取回所 謂集單報酬以及自己付出之儲值金、保證金、遲延金等。尚 難僅因被告之前揭舉措,遽以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被告郵局帳戶雖有麥寧芳匯入之13萬元,但被告郵局之存 摺、卡片等均未曾提供給詐欺集團,而從被告郵局帳戶提領 13萬元存入被告女兒帳戶致遭詐欺集團挪移,亦是因急於要 將所謂集單報酬以及自己付出之儲值金、保證金、遲延金等 拿回而誤信蘇映如於111年8月25日下午1時3分所佯稱:「13 :03撥款部門說在測試您郵局卡片有問題」之情形(見原審 卷㈠第190頁),始配合提領,足認被告當下未能意識對方是 詐欺集團,才會配合進行所謂「測試」。被告固於偵查中未 曾提起被告郵局帳戶有麥寧芳匯入13萬元,且被告有將該13 萬元存入被告女兒帳戶之事實,然警詢時警方僅對張庭瑋、 林宥妤遭詐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以及被告女兒帳戶之 事調查,自無從因被告郵局帳戶雖有麥寧芳匯入之13萬元乙 事,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至被告於111年8月13日與楊紫之對話紀錄中曾稱「之前有玩 過類似的」、「之前做了2個月但因為沒有完成任務卡住, 儲值50萬元還沒有提領」等語(原審卷㈠第118、119頁), 然觀其前後內容並未敘述完全,實際狀況究竟如何,與本案 是否相同等均無法確認,自不能單純擷取部分內容,而用以 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因誤信可以上網瀏覽蝦皮賣家廣告並下 單即可賺取報酬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足以憑採。本件依卷 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於提供被告台新帳戶及被告女兒帳戶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 查結果,尚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㈠被告於原審中就蝦皮接單要交付5個帳戶提款卡供 稱:要領回之前儲值的錢、完成蝦皮集單前還有保證金、進 度條款的前共計50幾萬元、蘇映如稱1次匯同1個戶頭,會被 聯徵還是被查稅,所以才依蘇映如要求提供5個帳戶,每個 帳戶都轉10萬元左右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個人利益考量, 避免遭查稅,而將許童郵局帳戶及被告台新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提供 與欠缺信賴基礎,且真實身分、來歷背景不詳之蘇映如,其 心態已有可議之處。㈡被告非僅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與蘇映如,並配合將告訴人麥寧芳匯入之13萬元,提 領存入許童郵局帳戶後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其確有幫助詐 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㈢被告雖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 述供述證據,均未經前案之檢察官予以調查、斟酌,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發現新證據之規定,自應另行起訴。 另原審蒞庭之檢察官亦提出補充理由書,表明被告前開不起 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參之被告交付 帳戶後發覺有異,並為主動報警,遲至被害人報警後,方才 配合警方傳喚,與一般被害人發現受詐騙後,積極尋求警方 協助之常情有違,且被告於111年間利用網路申辦貸款提供 帳戶遂行詐欺犯行,雖經不起訴處分,然此亦徵被告對於金 融帳戶易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等情本有認識,實無 再就交付帳戶與不認識之蘇映如,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諉稱不知,原審此部分容有誤解。 ㈣偵查中之犯罪事實係浮動狀態,除經本案起訴外,另以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移送併辦,況 依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稱:被告參與第2次蝦皮集單後,楊 紫承諾被告可取得53萬餘元,除被告自行匯出之45萬5千多 元,尚還有被告預計可取得之8萬多元報酬,被告認為只要 聯繫到對方就可以把卡片拿回,就會把錢匯回來,所以沒有 選擇報警等語,亦徵被告可預見楊紫、蘇映如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可能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遂行詐欺等不法犯罪,亦對 於附表所示之帳戶遭他人實際掌控,可能遭利用並不在意,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自應負幫助罪責至為灼然,原審判決認 被告無罪,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被告雖提供本案台新 帳戶、被告女兒帳戶予詐欺集團,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 之匯款工具,但被告係因誤信可以上網瀏覽蝦皮賣家下單賺 取報酬,且確有因上網瀏覽後,詐欺集團曾支付報酬,業如 前述,則而被告為除尚有報酬未取得外,其亦付出之儲值金 、保證金、遲延金因急於取回,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 其台新銀行帳戶及其女兒郵局帳戶,難認以此認定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 ,尚無從推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難 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113 年度偵字第23881號、第26781號、第28008號併辦意旨書認 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及未成年之女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致林晞恩、李玟儀、廖秀慧、林雨爭、江佩芳、陳又瑋 、洪惠榆、曾曉琪、陳鈺馥等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前開帳 戶,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且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 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上訴,檢 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申請人 受騙匯款人 匯 款 日 金 額 交易明細出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被告女兒 林宥妤(111偵38878號) 111年8月26(補充理由書誤載為25)日13時5分 4286元 111偵38878卷P.29至33 111年8月26(補充理由書誤載為25)日15時57分 24581元 張庭瑋(111偵38878號) 111年8月26日12時13分 7000元 111年8月26日12時54分 11000元 111年8月26日13時5分 4600元 111年8月26日14時30分 20000元 111年8月26日15時48分 10500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許淨淳 林宥妤(111偵38878號) 111年8月25日16時3分 1113元 111偵38878卷P.35至37

2024-11-06

TPHM-113-上訴-4500-20241106-1

醫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富田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29、211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富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富田於民國107年1月1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成立「高能量氧生館臺中店」(合旺科技有限公 司南屯分公司於107年3月22日亦設於同處),店內設置以合 旺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購入,但實際上為林富田所有之如附 表三編號14、15、17之高壓艙體(內有12人座位)、高壓艙 操作設備、空壓機等供氧設備,又陸續招募蔡佩君、林義硯 、張翠娟(所涉犯行、另案審結)至「高能量氧生館臺中店 」工作。林富田、蔡佩君、林義硯、張翠娟均無醫師資格, 竟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在「高能量氧生 館臺中店」從事醫療業務,詳情如下:蔡佩君、林義硯、張 翠娟承林富田之指示,以合旺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向信華氣 體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醫用液態氧氣或工業用氧氣(109年4月2 1日以後,因林富田於偵查中知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認定店 內提供須由醫師處方才能使用之醫用液態氧予顧客,涉嫌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為規避刑責,乃指示員工改訂購無須醫生 處方之工業用氧氣,惟工業用氧氣之氧氣濃度與醫用液態氧 氣相同),並以文宣、影片為輔助,向如附表一所示陳00、 邱00、林00、林00、聶00、許00、林00、陳00、陳00、張00 、戴00、陳00、江00、林00、劉00及其他多名顧客介紹透過 店內供氧設備吸入純氧,可以增加血液中氧氣含量,達到「 增強免疫力」、「促進新陳代謝」、「強化身體機能」、「 治療或減輕疾病症狀」等功效,顧客可用新臺幣5萬元購買3 0張「體驗卷」,或單筆支付50萬元購買400張「體驗卷」, 每次到店內須使用1張「體驗卷」,依照指示戴上「氧氣罩 」及穿上指定服裝,進入附表三編號14之高壓艙體,接著由 林富田、蔡佩君、林義硯、張翠娟輪流操作附表三編號15、 16之高壓艙操作設備、氧氣瓶,在無醫師處方籤之情形下, 將所訂購之醫用液態氧或工業用氧氣,予以氣化,透過管線 輸送至高壓艙體內,同時將艙內壓力加壓,使顧客吸入純氧 ,每吸入20分鐘純氧後,須休息5分鐘,1次流程為90分鐘。 林富田、蔡佩君、林義硯、張翠娟以治療、預防人體疾病為 目的,經由上開方式,在無醫師處方籤之情況下,提供屬於 藥品之醫用氧氣給顧客施用,而為用藥行為,或提供與醫用 氧氣有相同濃度之工業用氧氣給顧客施用,而為處置行為。 因認林富田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富田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嫌,主要是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陳00、邱00 、林00、林00、聶00、許00、林00、陳00、陳00、張00、戴 00、陳00、江00、林00、劉00、許00等人證詞、檢察官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犯行, 辯稱:衛生福利部曾函文表示1.4個大氣壓力才是醫療用, 此數值以下則是運動型,其依據此公文而成立本案氧生館, 且徵詢之法律顧問亦稱此為單純商業行為,無須醫師執照, 其主觀上並無違反醫師法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執行醫療業務 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 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 並不以收取報酬或過程中有使用醫療器材為要件。又所稱「 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 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 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 或一部的總稱。次按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藥師業務如下:藥品販賣或管理。藥品調劑。」、第 24條規定:「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15條第1項之藥師 業務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另藥事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 處方,不得調劑供應。」違反上開規定者,依藥事法第92條 規定,處3萬元以上200萬下以罰鍰。依上開藥師法及藥事法 規定可知,有關藥品販賣、調劑,本屬藥師業務範圍,非專 屬醫師始得為之之醫療行為,故販售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 除其有涉及診察或診斷行為,應受醫師法第28條之規範外, 如未涉及診察、診斷行為,應僅屬違反藥事法第50條規定, 而無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未取得醫師、藥師或 醫療法第10條所稱之醫事人員資格者,縱有使用醫療器材緩 解不適或提供處方用藥(非開立處方),若未涉及診察或診 斷等醫療行為,至多僅能以是否違反藥師法或藥事法等相關 規定予以處理,非必一定成立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自屬當然。  ㈡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於前揭時間、地點成立高能量 氧生館臺中會館,並雇用無醫師資格之蔡佩君、林義硯、張 翠娟於會館內以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運送之醫用液態氧氣 此一藥品或一般氧氣,操作高壓艙操作設備等供氧設備加壓 上開藥品等氧氣,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消費者吸入(時間及次 數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證人及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許00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3月26日現場筆錄、109年4月13日勘驗筆錄、109年5月 20日勘驗筆錄、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封條、警員職務報告 暨所附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固可認定。惟:①證人林00(附表一編號3)供稱本案會 館是以「可以排除掉身體的濁氣、髒東西」等語介紹高壓氧 ,而未宣稱治療效果或發放相關文宣,且其本人亦無身體病 痛(見他字卷第203至205頁);②林00(附表一編號4)供稱 其想要保養身體、活化細胞,因「醫院除了治療疾病外好像 沒有特別為了養生在做高壓氧」,所以未前往醫院而選擇至 本案會館接受高壓氧,當時店家是說「可以睡眠比較好一點 ,白頭髮可以變黑」,至於本案會館人員有無宣稱高壓氧具 有治療效果,則沒有特別記憶(見他字卷第207至209頁); ③聶00(附表一編號5)證稱其有向本案會館人員告知自己曾 經中風,但店內人員並未表示可以減緩或治療中風病情,也 沒有宣稱高壓氧之治療效果(見他字卷第211至213頁);④ 許00(附表一編號6)證述其因中風為保健身體才前往本案 會館接受高壓氧,店家沒有說可以減輕或治療生理症狀或疾 病,也無宣稱高壓氧之治療效果(見他字卷第216至217頁) ;⑤林00(附表一編號7)供述家中晚輩見其照顧中風配偶甚 為勞累,而要其前往本案會館保養身體,店家沒有說可以減 輕或治療生理症狀或疾病,也無宣稱高壓氧之治療效果(見 他字卷第220至221頁);⑥陳00(附表一編號8)供稱其女兒 在本案會館工作,單純基於養生及保健身體目的接受高壓氧 ,「店家多少有講到身體會比較不喘,提升身體含氧量,比 較有精神」,但沒有宣稱高壓氧有治療效果(見他字卷第22 4至225頁);⑦陳00(附表一編號9)證稱其因臉部水腫較為 嚴重而前往本案會館接受高壓氧,不記得店員有無提到高壓 氧可以消除水腫,店家沒有說可以減輕或治療生理症狀或疾 病,也無宣稱高壓氧之治療效果(見他字卷第228至229頁) ;⑧張00(附表一編號10)證稱其有向本案會館人員表示想 要減輕二尖瓣脫垂、免疫系統問題,店內人員並未宣稱可以 治療或減緩該等狀況,僅稱「這是保養身體,對身體比較好 」(見他字卷第231至233頁);⑨戴00(附表一編號11)證 述本案會館人員告知所使用之氧氣濃度較低,且操作人員都 有醫技資格,此外,其不記得店家人員有無告知得以減輕或 治療生理症狀或病痛(見發查卷第35至37頁);⑩陳00(附 表一編號12)證述其有一陣子晚上睡覺頭頂涼涼的,便在友 人提議下前往本案會館接受高壓氧,其沒有向會館員工提到 頭頂涼涼這件事,會館員工也沒有宣稱高壓氧可以治療或舒 緩睡眠障礙(見發查卷第40頁);⑪林00(附表一編號14) 、劉00(附表一編號15)均供稱係單純為了要保健身體而前 往本案會館,店內人員只介紹說會讓身體含氧量較高,並未 提及有何減輕或治療病症之效果(見發查字卷第49至51、53 至55頁);⑫邱00(附表一編號2)於原審證稱其本身有氣喘 ,想說高壓氧對氣喘會有所幫助,便前往本案會館詢問,會 館人員只有說可以輔助氣喘,從來沒有說那是醫療可以治癒 什麼疾病,被告有說氧氣對人有好處,對氣喘應該也有幫助 ,但沒有說會治癒我的氣喘(見原審卷①第413、415、417頁) ;⑬江00(附表一編號13)於原審證稱其聽朋友提到本案會 館有高壓氧免費體驗,可以改善母親體質,便陪同母親前往 做免費體驗,並非消費,體驗前並沒有任何本案會館人員有 向其宣稱高壓氧有增強免疫力等醫療效果(見原審卷①第291 、293頁)。是以前開客戶既未敘及其等有何尋求治療,或經 本案會館人員告知醫療事宜之情形,堪認其等並非以疾病、 身體傷害等目的而向被告就醫求診,被告亦無為診察、診斷 並為治療目的而提供高壓氧治療。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為 醫療行為等語,確有相當依據,堪可採信。  ㈢醫療用氧氣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7年3月20日以 衛署藥字第0970312269號函公告納入藥品管理,並歸類為醫 師處方藥。嗣於99年3月30日以署授食字第0991400945號函 將「醫用氧氣(氣態)內容積10公升(含)以下鋼瓶」藥品,其 類別由原處方藥變更為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此有衛生 福利部113年7月15日函暨檢附之相關公告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57至165頁)。而本案被告提供與會館顧客使用者為17 5公升鋼瓶之醫療用氧氣一情,業經證人即信華氣體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許00證述「(問:送到高能量氧生館臺中館的 醫療用液態氧氣,指的就是175升裝的醫療用氣體?)是」 、證人林義硯證稱「(問:你們請客戶戴上氧氣面罩吸取何 種氣體?)100%的醫療用氧氣」、「(問:該氧氣來源為何 ?)跟信華北區購買醫療用液態氧氣」等語明確(見偵字第 4529號卷第564頁,發查卷第2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108年7月10日函檢附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信華 北區醫用液態氧氣」中文仿單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 5至247頁)。是被告不具醫師資格,而仍提供(非開立處方) 歸類為處方藥之醫療用氧氣供附表一所示之人使用,固可認 定。惟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與違反藥師法 第50條規定調劑或供應非經醫師處方之藥品予他人者,顯然 有別,後者僅屬行政罰,而前者則屬刑罰,應受罪刑法定及 嚴格證明原則所拘束,必其客觀上有診察、診斷或治療之客 觀行為,而主觀上亦有以醫師自居,而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之犯意,始該當其罪,兩者要難混為一談;又在醫學意義上 ,診察、診斷係指對人體生理或精神疾病及其病理原因所作 的判斷,其過程需要醫師綜合患者所描述之身體不適情形、 通過各種醫療手段對患者進行身體檢查所獲知之身體徵兆、 病患病史、以往臨床醫師的醫囑等資訊,來確定患者所患之 病症或病情。而依本件前揭事證,被告並無診察或診斷行為 ,亦無依診察或診斷結果,進而為開立處方、用藥等處置行 為,至多僅能認係違反藥師法或藥事法相關行政罰,仍難認 其所為係屬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行為。至於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108年7月10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065864號函,關於被告以 前開方式提供醫療用氧氣供顧客施用,係「提供須由醫師處 方使用之藥品(醫用液態氧氣)予顧客使用,並向顧客說明 高壓氧具多項療效,核屬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用藥』或『 處置』」(見他字卷第243至244頁);該局111年7月4日中市 衛醫字第1110080746號函,關於被告提供工業用氧氣供顧客 施用,係「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置』」(見原審卷①第507 至508頁)等意見,容有誤會,而為本院所不採。  ㈣按高壓氧設備應由專任之高壓氧設備操作醫師負責操作,所 稱高壓氧設備,指符合國內外合格壓力容器法規之壓力艙系 統,能將病人全身置入,並直接或間接呼吸1.4大氣壓以上 純氧之醫療設備,但不包括僅包裹病人部份肢體之局部給氧 裝置,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第34條附表二項目名稱第11點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35至2 46頁)。查本件被告使用之高壓艙體經檢察官函請中華民國 高壓暨海底醫學會進行鑑定,認該艙體操作壓力未達1.4大 氣壓,應不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管之高壓氧設備項目,有 該學會108年2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7頁);檢 察官再會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安全處人員、被告進 行高壓艙體操作,至多僅能達1個大氣壓力,亦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6日履勘現場筆錄附卷為憑(見他字卷 第191至197頁)。是被告使用之高壓艙體及相關操作設備未 達1.4大氣壓以上,非屬依法應由專任高壓氧設備操作醫師 負責操作之高壓氧設備,自難憑此而認其有未具醫師資格而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   ㈤又本案會館招攬會員時雖有使用標榜增強免疫力、促進新陳 代謝、強化身體機能等文宣及報導資料,亦會提供會員填寫 衛教單,將會員之三高疾病、氣胸、心臟病、意識、呼吸、 皮膚、過敏病史、視力、聽力、菸酒、排泄、過去疾病史、 手術經驗、目前治療及藥物服用等項目列為會員資料填寫內 容,有前揭文宣及報導資料、本案會館會員資料/衛教單及 客戶訪談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至23頁,偵字 第4529號卷第49至100頁,原審卷④第199至276頁)。但單純 使用誇大之文宣廣告,並非當然該當醫療行為。又醫療行為 重在「醫治」或「治療」等直接涉及可使病情變化之具體行 為,若僅係單純瞭解身體有無病痛等一般資訊,或測量體脂 、體重等數值,而未根據此等資訊為進一步分析研判身患何 病、應施以何種藥物等治療,即非屬「醫治」或「治療」之 醫療行為。本件相關會員僅係單純地將個人有無三高疾病、 視力及聽力有無異狀等生理狀況填寫於「高能量氧生館會員 資料填寫/衛教單」上,並非被告依據會員主訴身體狀況後 作出判斷之書面資料,自不屬醫師法第12條所定病歷記載之 醫療行為甚明。另亦無證據可資認相關會員係為診療之目的 而填載上開衛教資料,況且被告並無依據上開資訊內容做進 一步分析研判會員身患何疾之行為,自難認其有何為填寫「 高能量氧生館會員資料填寫/衛教單」之會員進行診斷、治 療之情形。 五、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為被告有所指違反醫師 法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示犯行 ,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會館客戶 時間 次數 1 陳00 107年4月9日、107年5月2日 2次 2 邱00 107年6月16日至108年3月25日間 30次 3 林00 107年8月13日至108年3月23日間 74次 4 林00 107年8月3日至108年3月20日間 53次 5 聶00 107年6月16日至108年3月25日間 16次 6 許00 107年6月11日至108年3月20日間 54次 7 林00 107年6月11日至108年3月5日間 70次 8 陳00 107年1月22日至108年3月13日間 62次 9 陳00 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2月11日間 13次 10 張00 107年8月29日至108年2月16日間 12次 11 戴00 107年5月29日、107年5月31日 2次 12 陳00 107年5月29日、107年5月31日 2次 13 江00 107年6月12日 1次 14 林00 107年9月1日至108年1月30日間 19次 15 劉00 107年8月15日至107年10月5日間 10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會員資料1 1本 2 會員資料2 1本 3 會員資料3 1本 4 購買登記表及會員簡冊 1本 5 氧生資訊 1本 6 會員簡冊 1本 7 體驗次數表 1本 8 107年進艙座位表 1本 9 HBOT相關資料 1本 10 108年進艙座位表 1本 11 預約名冊 1本 12 員工教育訓練手冊 1本 13 文宣品及空表單 6張 14 體驗券 1疊 15 107年O²檢測表 1本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2020預約本 1本 2 會員生日手冊 1本 3 刷卡本 1本 4 108年5月24日支票本出勤表 1本 5 薪工資表 1張 6 體驗券 1疊 7 氧生資訊 1本 8 會員體驗次數資料 3張 9 員工資料 2張 10 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氣體出貨/鋼瓶借用單(NO203843、205269、206078) 3張 11 房屋租賃契約 1份 12 109年進艙座位表 11張 13 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氣體出貨/鋼瓶借用單 23張 14 高壓艙體 1間 15 高壓艙操作設備 1組 16 氧氣瓶 3瓶 17 空壓機 2臺

2024-10-30

TCHM-113-醫上更一-1-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勲 何逢秦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第8954號、第 9935號、第13116號、第16820號、第17623號、第19037號、第21 497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2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9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4-6、8、9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6、8、9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吳柏勲、何逢秦各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 (本院卷第31頁)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吳柏勳學歷僅有國中畢業, 15歲開始為了家庭經濟拼命做工,被告何逢秦自73年開始擔 任琴師,並有街頭藝人執照且需照顧年邁父母,也有1子需 扶養;被告二人均非專業人士,皆因武漢肺炎失去工作而為 本案犯行,犯後均坦承不諱,也盡力與六位被害人達成和解 ,其餘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若被告二人因 此入獄,將導致復歸社會之難度大增,所犯情節就惡性評價 有情輕法重之嫌,請再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 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被告二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 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 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二人所犯各次洗錢行為,依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然被告二人所犯各次犯 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新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均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而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部分,因 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此部 分則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四、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二人已與被害人呂艾倫(附表一編號1)、黃怡婷(附表一編號 4)、李宛恩(附表一編號5)、連靜雯(附表一編號6)、游秀玉 (附表一編號8)、蔡豐儒(附表一編號9)等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轉帳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7-217頁),此部分堪認被告二人已盡力彌補所犯過錯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上開部分以外各次犯 行,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犯罪名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二人為 圖獲取非法所得,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 ,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應屬適當。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4-6、8、9部分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均已上開被害人 達成和解,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此部分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並影響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自應就刑 之部分與定應執行刑併予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二人之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本案參與各次犯行之手段,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詐騙集 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犯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且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且已積極與上述所列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仍有 部分被害人之損害未能獲得適當彌補,及被告二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撤銷部分,分別 量處如同附表各次編號主文所示之刑;其餘各次編號所犯之 刑,在量刑因子並無明顯重大變更之下,堪認原審判決所量 處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舉請求再予以從輕 量刑之主張,經核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末就被告二人 所犯各罪所處之刑,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經 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刑罰之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末考量本案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分工詐騙被 害人,所為造成如附表一所載多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 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 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基 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與所犯乃現今國家社會痛惡之 犯行,本不應輕縱。被告二人雖與上述被害人達成和解,然 仍有部分被害人之司法正義尚未能獲得適當之彌補,是依被 告二人所犯罪之情節及所造成其餘未能獲得適度彌補之被害 人之損害等情以觀,並無所謂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可言。是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為被告二人緩刑 之宣告,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檢察官邱志平移 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詐騙款項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呂艾倫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呂艾倫投資,致告訴人呂艾倫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分許 ---------- 0萬元 陳冠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6日下午1時11分 ---------- 07萬元 何逢秦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1時23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萬元 1.告訴人呂艾倫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98至402頁)。 2.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16頁、偵9935號卷二,第90頁)。 3.呂艾倫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421、423頁)。 4.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3、225頁)。 5.存摺類取款憑條(偵25960號卷,第49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 ---------- 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0分 ---------- 0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4分許 ---------- 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49分 ---------- 00萬元 2 蔡念恩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蔡念恩投資,致告訴人蔡念恩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1分許 ---------- 0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2分許 ---------- 00萬元 (因混同後,包含蔡念恩、鍾穎之匯款) 同上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18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0萬元 1.告訴人蔡念恩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293至295頁)。 2.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18、124至125頁、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90至91頁)。 3.蔡念恩提供手機翻拍匯款紀錄(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09頁)。 4.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6頁)。 5.翻拍監視器ATM提款畫面(110年10月27、28日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58至159頁)。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逢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8日凌晨0時17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0萬元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8日凌晨0時18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0萬元 3 鍾穎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鍾穎投資,致告訴人鍾穎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被告何逢秦將領取之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 ---------- 0萬元 同上 (因混同後,包含蔡念恩、鍾穎之匯款) 1.告訴人鍾穎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195至197頁)。 2.鍾穎提供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轉帳簡訊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261至271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5頁)。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逢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3分許 ---------- 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5分許 ---------- 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6分許 ---------- 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11分許 ---------- 0萬元 4 黃怡婷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黃怡婷投資,致被害人黃怡婷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8日上午9時38分許 ---------- 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8日上午9時42分許 ---------- 05萬元 同上 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3分許,於提領 ---------- 00萬元 1.被害人黃怡婷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289至292頁)。 2.黃怡婷提供手機翻拍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11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6頁)。 4.存摺類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25960號卷,第49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5 李宛恩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偵25960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李宛恩投資,致告訴人李宛恩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 ---------- 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5分 ---------- 04萬元 同上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於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06萬元 1.告訴人李宛恩於警詢之證述(偵9935號卷一,第329至335頁)。 2.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9935號卷一,第125頁、偵9935號卷二,第93至94頁)。 3.李宛恩提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9935號卷一,第351頁)。 4.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金訴卷三,第227頁)。 5.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110年10月28日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偵9935號卷一,第159、193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連靜雯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連靜雯投資,致告訴人連靜雯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被告何逢秦將領取之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49分許 ---------- 0萬6,678元 同上 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7分 ---------- 07萬9,000元 同上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於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萬元 (因混同後,包含連靜雯、黃喬琳、游秀玉、蔡鋒儒之匯款) 1.告訴人連靜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25至33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25至26頁)。 3.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14頁、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88至89頁)。 4.連靜雯提供匯出匯款憑證(111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57頁)。 5.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77頁)。 6.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交易憑證(110年8月30日於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49至52頁)。 7.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110年10月29日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60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黃喬琳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黃喬琳投資,致被害人黃喬琳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被告何逢秦將領取之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許 ---------- 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8分許 ---------- 08萬元 (因混同後,包含黃喬琳、游秀玉之匯款) 同上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於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萬元 (因混同後,包含黃喬琳、游秀玉、蔡鋒儒之匯款) 1.被害人黃喬琳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35至337頁)。 2.黃喬琳提供手機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51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8頁)。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逢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游秀玉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游秀玉投資,致被害人游秀玉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4分許 ---------- 0萬元 同上 1.被害人游秀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75至378頁)。 2.游秀玉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91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8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蔡鋒儒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蔡鋒儒投資,致告訴人蔡鋒儒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1分許 ---------- 0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3分許 ---------- 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蔡鋒儒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405至413頁)。 2.蔡鋒儒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435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8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 ---------- 0萬元 10 楊琇惠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楊琇惠投資,致被害人楊琇惠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23分許 ---------- 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29分許 ---------- 0萬元 同上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6時0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0萬元 1.被害人楊琇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67至377頁)。 2.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26至127頁、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94至95頁)。 3.楊琇惠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79頁)。 4.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9頁)。 5.翻拍監視器ATM提款畫面(110年10月29日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61頁)。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逢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6時1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0萬元

2024-10-23

TPHM-113-上訴-311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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