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峻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21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港坪公園
風雨籃球場,徒手竊取少年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置放該處場邊書包內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
、悠遊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案經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峻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8頁),並有被害報告單(
見警卷第11頁)及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警卷第12至15頁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
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即少年許○○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
告係竊取少年許○○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悠遊
卡各1張、現金1,800元),惟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當時不知
道該錢包是許○○的,也不確定該錢包是誰的,我不認識許○○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行竊時許○○身著便服,有
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至13頁)。被告
既不認識許○○,許○○於案發時亦未穿著學校制服而無相關特
徵足使被告辨識或可預見該錢包之所有人為少年,卷內亦無
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所竊取之上開財
物為少年許○○所有,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認定被告有
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7月26日確定,於同年1
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9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罪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本案竊盜罪罪質不同,難認其對
於竊盜類型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又被告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本院為
有罪判決確定,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素行非佳;所竊得財物
包括錢包、身分證、悠遊卡與現金1,800元,價值非輕;兼
衡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甲○○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於警
詢及本院訊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
、未婚無子女、自己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
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9頁),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錢包1個、悠遊卡1張及現金1,800元,固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乙○○、甲○○成立調解如前述,如有不履行情事
,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
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
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部
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㈡至上開錢包內之身分證1張,既屬可掛失補辦之物,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朴簡-357-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