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洪雪峯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鄭盧靜玉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明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
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
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
,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
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
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
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即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可證(見
店司補卷第7頁),惟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並聲
請本院調閱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戶役政資
料以確認被告姓名,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查詢系爭房屋之
建物第一類謄本,其所有權人為鄭盧靜玉,惟鄭盧靜玉已於
113年12月15日死亡,有有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鄭盧
靜玉戶役政資料可參(參本院限閱卷),足見被告於原告起
訴前即已死亡,欠缺權利能力,不具當事人能力,且依上揭
說明,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
行使闡明權命承受訴訟之餘地。則原告對起訴前已死亡之被
告提起本訴,於法未合,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倘原
告認其依法對被告之繼承人有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權,
而有提起訴訟之必要,自應另以被告之繼承人為起訴對象,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TPDV-114-訴-200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