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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洪雪峯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鄭盧靜玉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明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 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 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 ,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 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 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 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即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可證(見 店司補卷第7頁),惟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並聲 請本院調閱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戶役政資 料以確認被告姓名,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查詢系爭房屋之 建物第一類謄本,其所有權人為鄭盧靜玉,惟鄭盧靜玉已於 113年12月15日死亡,有有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鄭盧 靜玉戶役政資料可參(參本院限閱卷),足見被告於原告起 訴前即已死亡,欠缺權利能力,不具當事人能力,且依上揭 說明,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 行使闡明權命承受訴訟之餘地。則原告對起訴前已死亡之被 告提起本訴,於法未合,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倘原 告認其依法對被告之繼承人有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權, 而有提起訴訟之必要,自應另以被告之繼承人為起訴對象,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26

TPDV-114-訴-2007-20250326-1

司偵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曾台志 相 對 人 王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6

MLDV-114-司偵移調-90-20250326-1

司偵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翁勗淳 相 對 人 徐士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26

MLDV-114-司偵移調-104-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劉嘉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5紙(下合稱 系爭股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2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並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為 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 判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公示催告之聲請後,應依職權調查其一般之訴訟 要件是否具備,諸如管轄之有無,聲請之程式及能力代理權 之是否欠缺,次應調查法律所定公示催告要件是否具備,若 認其要件有欠缺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又法院縱經裁定 准許公示催告,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仍得依職權為 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乃以 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 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 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 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 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 ,均應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 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 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是以,本件聲請人雖已就系 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0號裁定 准許公示催告及公告於本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網站公告附卷足參(本院卷 第15至17頁),然為除權判決之法院仍應就聲請人是否具備 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 三、次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 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 轄權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 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57條前段、中段及第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管轄之規定衡其性質,應解為專屬管轄,此項法院管轄 之程序要件如有欠缺,依上說明,法院即應駁回公示催告之 聲請,惟如經無管轄權之法院誤予准許公示催告,法院就除 權判決之聲請,仍得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 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查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農民銀行於95 年間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合併 ,農民銀行解散,合庫銀行為存續公司,嗣於100年12月1日 因成立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金控),合 庫金控為合庫銀行持股100%之單一股東,系爭股票轉換為合 庫金控之股份,而合作金控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22 5號17、19樓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20號卷所附中 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人元大證券(股)公司股 務代理部110年8月30日元證股(掛)字第110739246號證券掛 失通知函影本可參,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合庫金控、合庫 銀行、農民銀行之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95年5月1日經授商 字第09501072200號函、農民銀行變更登記表及合庫銀行網 站歷史沿革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39、39至49頁), 足認系爭股票發行公司即合庫金控非在本院轄區,而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即 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自始即非合法, 本院司法事務官本應裁定移轉管轄,卻誤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3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惟依前開說明,此項公示催告 因不合法而不能發生效力,證券持有人亦不因未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出支票而喪失權利。 四、另按公示催告之作用,旨在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申報權利, 法院在公示催告內自應將此項權利之名稱、種類、品質、金 額或數量等項為詳實記載,俾使利害關係人得知後,得據以 申報權利,倘公示催告之公告內容有所欠缺,無從認知權利 內容,或與實際權利內容不符,自不得認已踐行公示催告之 程序。查系爭股票上所載之發行公司名稱既為「中國農民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不特定相對人若有取得系爭股票者,其 等依股票之記載形式觀察所見者乃農民銀行發行之股票,無 從逕自聯想與聲請人所指之合庫金控發行之股票為同一股票 ,是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時仍應按系爭股票上記載之發行公 司即農民銀行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卻以其發行公司為合庫 金控而據以聲請公示催告,與系爭股票本身之記載內容不符 ,亦不生公告之效力。 五、從而,關於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需經二階段:第 一階段為公示催告,第二階段為除權判決,法院必須先為公 示催告後,始得進行除權判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20號 裁定既因不合法而不發生效力,公示催告程序並未完成,聲 請人自無從請求本院進行後階段之除權判決,是聲請人就系 爭股票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 人應就系爭股票按系爭股票所記載之發行公司名稱另向臺北 地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並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 內,再向該院聲請為除權判決,始屬正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71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157737-1 股票 1 1000 2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157738-3 股票 1 1000 3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3594-0 股票 1 400 4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14990-2 股票 1 768 5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19935-9 股票 1 158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26

CTDV-114-除-71-2025032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720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 威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忠祥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 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 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對債務人許忠祥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8 年2月10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缺當事人能力, 債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5-03-26

TNDV-114-司執-40720-20250326-1

苗司消債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甘芯彤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26

MLDV-114-苗司消債調-5-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楊峯志 被 告 張順興 安利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契端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周雅玲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5

TPEV-114-北簡-272-20250325-1

苗司消債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文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25

MLDV-114-苗司消債調-17-2025032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30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惠民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清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 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 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各一份聲請 對債務人林清良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前之民國109年11月2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 缺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5-03-25

TNDV-114-司執-40302-2025032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44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 威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裕達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 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 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二份聲請對債務人陳裕達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9 年5月11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缺當事人能力, 債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5-03-25

TNDV-114-司執-4044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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