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費用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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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潘鳳專 相 對 人 蔡希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3 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 13年6月6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而聲明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之113年6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且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088號假 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7年12月24日以本 院107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3萬1,0 00元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執全字第6 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保全事件)。嗣因兩造間之本案訴 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異議人聲請狀及所附存證信函誤載 為本院,應予更正)109年度訴字第1079號、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字第490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已聲請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為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所謂假扣押效力仍存續問題。又異議 人已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之112年11月2日以臺東大同路郵局第 18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並於同 年月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其權利,伊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請並無 理由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 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 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 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 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 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 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 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 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同採此見解。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以其拍賣取得由相對人原始起造之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因相對人另案拆屋還地 訴訟敗訴確定而遭拆除,故相對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由, 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 定准許在案,後聲明異議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對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保全事件受理在 案。又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撤銷,然異議人迄未撤回系爭保 全執行程序,系爭保全事件迄未終結,有本院107年度裁全 字第1088號、107年度執全字第64號全卷可參。參諸前揭說 明,異議人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前,相對人仍有因異議人所 聲請假扣押執行而繼續受損之可能,自難謂訴訟終結,即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不符甚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撤銷,並無所謂假扣 押效力仍存續之問題云云。惟本件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 債權雖曾提起本案訴訟,並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部分獲敗訴 判決確定,而異議人既就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理論上 其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即有對相對人造成損害之可能。此際 異議人倘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以解除對相對人所有不動 產或動產債權實施之假扣押查封,則損害有可能發生迄今, 甚至繼續向後發生,倘准許異議人領回擔保金,形同免供擔 保而可繼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債權,不僅有違 應供擔保之原意,且對相對人極為不公平。是異議人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 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所受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需行 使權利,故異議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 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換言之,異議人雖於11 2年11月2日以臺東大同路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於限期內行使權利( 見司聲卷第3頁、第5頁)。惟在異議人催告前,異議人並未 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 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異議人 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甚明。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審酌上情,以「本件聲請人(指異議人)雖稱已訴訟 終結,惟查無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故假 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 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其通知行使權利即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 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 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 應准許。」等語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此 部分所陳,顯有誤會。  ㈢綜上,因本件假扣押執行迄未經異議人撤回,尚未訴訟終結 ,聲明異議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所為催告既非合法,而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有間。是原裁定逕 行將聲明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 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04

TTDV-113-事聲-7-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擔保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宗明 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 林曉玟律師 相 對 人 MEKONG RESORT DEVELOPMENT CONSTRUCTIO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林献智 代 理 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址設柬埔寨之外國公司,於我 國境內似無任何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於我國亦恐無足夠 資產賠償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均同意如本案應命相對人為訴訟擔保,則計算後 之費用為新臺幣136萬8392元(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卷,下稱本案卷,第76至77頁)。而相對人於兆豐銀行有外 幣存款帳戶,截至113年9月13日止尚有美金15萬4963.97元 ,有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49頁), 以113年10月16日台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計算,折新臺幣約5 02萬7806元(計算式:美金15萬4963.97×32.44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相對人之於我國資產已逾其應繳納之擔保費 用,自無再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因有民事訴訟法 第96條第2項情形,核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0-17

TPDV-113-聲-386-20241017-1

國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煥禎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庭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治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美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張煥禎聲請 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相對人為外國法人,註冊地址在 國外,未經我國認許,難認於我國境內有事務所或營業所, 且相對人除就本件訴訟所主張對聲請人之債權外,應無足以 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為避免聲請人縱獲勝訴裁判,仍有已 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無法求償之虞,則相對人應先預供擔保, 本件起訴始為合法。又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850,117,000元,乃得為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是相對人 應預供擔保之訴訟費用,自應包括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訴訟費 用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即27,154,364元【計算式:第一審 訴訟費用6,667,92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0,001,886元+第三 審訴訟費用10,001,866元+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0元-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27,154,364元】。為此,聲請 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 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 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 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倘原告 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 擔保之必要。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 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 ,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限定「資產」之種類,倘本件相對人之 境內資產具有相當之客觀交換價值,且該相當之客觀交換價 值已足清償本件訴訟費用,即無命相對人提出擔保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有中華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文件 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7至30頁)、香港仲裁判斷(見本院卷㈠ 第35至201頁)等附卷可參,應足採認。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 即被告尚有至少2,700,000,000元以上之確定債權(即美金85 ,000,000元),並提出香港仲裁判斷(見本院卷㈠第35至201頁 )、兩造於另案抗告狀中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㈢第51頁)等 為憑。再者,相對人為免聲請人就上開債權有脫產行為,已 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 字第1140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全字第210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獲准,聲請假扣押 之金額分別為180,000,000元、250,000,000元,並已分別提 存60,000,000元、83,340,000元,共計143,340,000元,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597號提存書影本(見本 院卷㈢第8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60號提存 書影本(見本院卷㈢第85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850,117,000元,為得上訴三審之案件,相對人已預繳 第一審裁判費666萬7,924元,倘無訴之追加或變更,本件之 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10,001,886元,又第三審律師 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依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 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最高不得 逾500,000元,則委任第三審律師酬金若以訴訟標的金額3% 計算為25,503,510元,應以500,000元計算,合計前開訴訟 費用為20,503,772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6,667,924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0,001,886元+第三審訴訟費用10,001,8 66元+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0元-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66 ,7,924元=20,503,772元】。 四、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之既未限定「資產」 之種類,具有相當客觀交換價值之「資產」亦屬之,則相對 人對聲請人尚有至少2,700,000,000元以上之確定債權,並 相對人已就該確定債權於我國境內法院提存共計143,340,00 0元,均已顯逾聲請人命供擔保之訴訟費用20,503,772元。 從而,相對人於我國境內之資產顯然足以清償本件可能發生 之全部訴訟費用,自無須再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五、是以,本件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0-01

TYDV-113-國貿-2-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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