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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郁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6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弘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弘大工 程行存摺1本、弘大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弘大工程行公司章 、「鄭弘郁」私章各1個、弘大工程行統一發票購票證1張、弘大 工程行承攬合約書(含估價單)3份,及未扣案之「乙○○」、「 丙○○」、「甲○○」私章各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鄭弘郁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顏皓偉」、「詩涵 」、「恆豐客服」、「美君」、「恆豐官方客服中心」之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一職。先由鄭 弘郁提供其於同年7月15日以弘大工程行名義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予 暱稱「顏皓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鄭弘郁與暱稱「顏 皓偉」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甲○○ 、乙○○、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再 由鄭弘郁依暱稱「顏皓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5 日前往嘉義市某不詳地點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持先前申辦本案帳戶之「鄭弘郁」印章,及依「顏 皓偉」指示由所搭載之不詳人所偽刻「甲○○」、「乙○○」、 「丙○○」之印章,分別蓋於偽造之弘大工程行工程承攬合約 書(合約書中「弘大工程行」印文,明顯與申辦本案帳戶所 用之「弘大工程行」印文不同,無證據顯示上開合約書係另 刻「弘大工程行」之印章)。復由鄭弘郁於同日12時50分許 ,前往嘉義市○○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內,臨櫃提領詐 騙款項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於領取款項之際,為加強 取信於銀行行員,將偽造「甲○○」、「乙○○」、「丙○○」之 弘大工程行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估價單交付銀行行員而行 使之,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未能成功提領 贓款。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弘郁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偵卷第22頁)、被 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5頁)、被 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76-83頁)、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 26頁)、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3年7月15日(照片編號1-3) 、113年8月5日(照片編號13-15)、113年8月6日(照片編號19 -21)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75-176、181-182、1 84-185頁)、113年7月23日(照片編號5-8)、113年8月5日(照 片編號9-12、16、25-26)、113年8月6日(照片編號17-18、2 2-24)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177-180、182-183、185- 18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弘大工程行)(他字 卷第38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072號搜索票影本、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卷第27-33頁)、現場勘查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偵卷第 44-47頁)。  ㈣扣案本案帳戶存摺1本、弘大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弘大工 程行公司章、被告私章各1個、弘大工程行統一發票購票證1 張、上開弘大工程行承攬合約書(含估價單)3份。  ㈤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33號收據(實收金額2萬元)。   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犯罪所得,而分別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前已有2次提供帳戶幫 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 團使用,更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文書,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且本件3次犯行被害金額均非小額,被告雖然無證據顯示曾 參與前階段之詐欺行為,然於後階段取款過程中,仍然以上 開行使偽造文書方式,意欲取信於銀行人員,順利取得詐騙 款項,足見其行為之情節及惡性,均非屬輕微。是本院認為 其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之量刑因子,並無法下修過多之責任 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鄭弘郁」私章,係被告前往辦理本件帳戶之所用;扣 案本案帳戶存摺1本、弘大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弘大工 程行公司章、上開被告私章各1個、弘大工程行統一發票購 票證1張、上開弘大工程行承攬合約書(含估價單)3份,亦 均為本件偽造文書、加重詐欺犯行之所用;上開弘大工程行 承攬合約書(含估價單)3份中所偽刻之「乙○○」、「丙○○ 」、「甲○○」印章,亦均為本件偽造文書、加重詐欺犯行之 所用等情,均據被告供述在卷,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偽造「乙○○」、「 丙○○」、「甲○○」印章均未扣案,考量予以沒收之立法目的 ,在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於社會交易安全較具危險 性,為避免繼續流通於外而有害第三人之善意信賴,應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故其目的在於除去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出之款項,現均扣於被告 本件帳戶內,均未遭領取,被告事實上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 所得,客觀上亦無從著手進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是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 而不能成立洗錢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巷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下同】)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先後以LINE暱稱「詩涵」、「恆豐客服」等向告訴人甲○○佯稱下載投資恆豐APP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①113年8月5日9時51分20秒,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120萬元 ②113年8月5日11時51分37秒,在其新北市五股區住處,網路轉帳40萬元 ①甲○○113.8.29警詢筆錄(偵卷第93-97頁)、113.9.12警詢筆錄(偵卷第86-9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5-108、112、121頁) ③被害人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3-104、116-120頁)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美君」向告訴人乙○○佯稱跟著「恆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2時37分32秒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384萬9393元 ①乙○○113.9.17警詢筆錄(偵卷第128-130頁)、113.9.18警詢筆錄(偵卷第122-12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5-137頁) ③乙○○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紙(偵卷第142頁)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LINE群組暱稱「恆豐官方客服中心」向告訴人丙○○佯稱於其提供之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告訴人丙○○委託楊琪華代為匯款) 113年8月5日10時22分17秒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臨櫃匯款70萬元 ①丙○○113.9.19警詢筆錄(偵卷第151-156頁)、113.9.19警詢筆錄(偵卷第157-1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表新北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65-168頁) ③楊琪華提出之淡水一信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戶名:楊琪華)、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148-150頁) ④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9-174頁)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025-03-28

CYDM-113-金訴-1052-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貞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附表三編 號1、3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淑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 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 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竟仍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6月2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方 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志偉」、「張誌弘」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劉志偉」、「張誌弘」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陳淑貞上開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淑 貞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而陳淑貞再依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融 帳戶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不詳之收水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經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淑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53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金葉、劉蔡秀雲、王淑 鑾及陳麗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二),並 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以外,尚包括「劉志 偉」、「張誌弘」及不詳之收水成員,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 ,且被告對於參與人數已達三以上亦知之甚詳,故符合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 故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時之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時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 主刑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 整體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戴金葉受騙部分,由於 被害人戴金葉受騙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已遭及時 圈存,而未及提領,此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1-29、77、 207-219頁、本院卷第69-71頁),故就此部分之犯行而言, 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是核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劉志偉」、「張誌弘」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所為,乃係被告就同一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分數次提領,再由被告將款項轉交予「劉志偉」 指定之人,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 之,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顯然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部分 (一)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 ,故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 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 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志偉」、「張誌弘」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使各被害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且損失金額非低,並造成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金流追查斷點,助長詐欺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念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又考量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害人戴金葉受騙之款項,因詐欺犯罪者未及提領詐欺贓款,款項即遭圈存,而未產生金流追查斷點,就洗錢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有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參與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經查,①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害人戴金葉 匯入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15萬元,因遭中華郵政公司圈 存而未及提領,迄今尚留存於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②就 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害人王淑鑾受騙後匯入被告申辦之第 一銀行帳戶之10萬元,其中尚有2萬元餘款,經轉匯至被告 之上開郵局帳戶,旋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此有上開各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29、59、207-219頁、本院 卷第63、71頁),堪認上開遭圈存之15萬元、2萬元,均屬洗 錢標的之款項,且仍處於被告之持有支配中,而被害人戴金 葉、王淑鑾迄今仍未將上開遭圈存之款項領回,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犯之罪項下,對其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二所示之其他詐 欺贓款部分(即遭提領之61萬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 取得或朋分該等款項,復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收水成 員,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該等洗錢 標的款項之情,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之款項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61萬元部 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 ,故毋庸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金融機構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戶 3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台中商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提領/轉匯帳戶、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 戴金葉 (提告) 假冒親友身分向被害人借款 112年6月27日10時11分,匯款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無(遭圈存) 1.證人戴金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5-69、71-72頁) 2.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3、73-77、81頁) 3.存款人收執聯(偵卷第79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564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貞)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3年3月13日儲字第113001825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貞)帳戶存簿儲金帳戶變更、約定轉帳、網路銀行歷史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偵卷第21-29、207-219頁) 2 劉蔡秀雲 假冒親友身分向被害人借款 112年6月27日10時47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12年6月27日11時21分,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8萬元 2、112年6月27日11時24分,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 1.證人劉蔡秀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6-127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5、91-93、97-98、103、119-121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據、通話紀錄(偵卷第107-117頁) 4.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一清水字第44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貞)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一清水字第9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貞)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相關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9-59、223-266頁) 3 王淑鑾 (提告) 假冒親友身分向被害人借款 112年6月27日12時37分,匯款1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12年6月27日13時6分,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 2、112年6月27日13時7分,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 3、112年6月27日13時8分,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 4、112年6月27日13時24分,自第一銀行帳戶匯款現金2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即於被告郵局帳戶中遭圈存(未遭提領) 1.證人王淑鑾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5-14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3、149-151、155、157-159、171-173頁) 3.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對話截圖(偵卷第161-165頁) 4.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一清水字第44號函檢附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貞)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一清水字第9號函檢附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貞)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相關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9-59、223-266頁) 4 陳麗芳 (提告) 假冒親友身分向被害人借款 112年6月27日11時11分,匯款33萬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1、112年6月27日11時56分,自台中商銀帳戶提領現金28萬8000元 2、112年6月27日12時,自台中商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 3、112年6月27日12時1分,自台中商銀帳戶提領現金2萬2000元 1.證人陳麗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7-8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5、91-93、97-98、103-105、119-121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據、通話紀錄(偵卷第107-117頁) 4.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貞)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919號函檢附被告之臺幣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等相關資料(偵卷第31-35、271-29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陳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陳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陳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陳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8

TCDM-113-金訴-4367-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湘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湘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 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戴湘琳(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 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王子環(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杰」、LINE通訊軟體 暱稱「米嵐-秘書」、「魏嘉藝」、「黃遠航」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 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潛在不特定被害人騙取金錢,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細緻、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 疑。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 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 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進行誘 捕偵查,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以外,尚有「偉杰」、「米 嵐-秘書」、「魏嘉藝」、「黃遠航」等人,且被告自陳: 本案指示我的人是「偉杰」,「偉杰」說會叫一名助理和我 收取被害人的贓款,在本案被誘捕偵查之前,我曾經有成功 取款過兩次,沒有被警察查獲,前面兩次和我收錢的人是不 同人,助理收到我交付的錢的同時,會用自己的電話向「偉 杰」回報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參與詐騙之人客 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復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居服員(見本院卷第45頁) ,可知其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之 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 體犯罪模式,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 仍執意從事前述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故意甚明。另被告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鈞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 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向告訴 人出示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則是冒用 該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名義,虛偽表彰該公司有收到告訴人所 交付款項之意,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據之行 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偉杰」、「米嵐-秘書」、「魏嘉藝」、「黃遠航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因告訴人僅是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假意與被告面 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分述如下: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 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 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 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 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 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 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 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 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 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 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 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 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有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取得報酬(詳如後述),故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之犯行,業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並未取得 報酬,而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之犯行,造成告訴人 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並有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公共信 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等情,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 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居服員,經濟狀況不佳,需要 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經查:(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 張,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所用之犯罪工具;而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未裁切之工作證各1張,則為犯 罪預備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乃係被 告與「偉杰」聯繫本案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2-43頁),故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鈞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偽造之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又上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燕玉」印文1枚各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 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燕玉」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 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 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印章。至於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故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對 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3 未裁切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未裁切之盈銓公司工作證1張 5 OPPO Reno 11 Pro手機1支 6 OPPO A73S手機1支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位置 偽造之印文 出處 1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45頁 理事長欄 偽造之「陳燕玉」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76號   被   告 戴湘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湘琳為賺取非法報酬,竟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杰」、LINE通訊軟體暱稱「米嵐 -秘書」、「魏嘉藝」、「黃遠航」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訛詐之 贓款。戴湘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1日,在臉書網站以投資 廣告吸引王子環點閱(此部分無法證明戴湘琳知悉犯罪手法 ),再由LINE暱稱「魏嘉藝」、「黃遠航」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王子環,並將王子環加入「國新投資」LINE群組, 佯稱可以教導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報酬等語,致王子環因而陷 於錯誤,自113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陸續匯款7次 、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之帳戶(無法證明係戴湘琳所為)。惟王子環嗣後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然本案詐欺集團仍繼續佯以交付投資款項之詐 術,要求王子環再交付30萬元款項,王子環因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30日11時1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道門市(下稱大道門市)面交 取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分派戴湘琳,在上開時間、地 點假冒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名義,並出示偽造之鈞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向王子環收取款項時,為 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工作證1張、未裁切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張、未裁切之盈銓公司工作證1張及行動電話2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王子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湘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之供述 (1)被告供承係依照「偉杰」之指示,於113年10月30日在大道門市假冒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惟被告否認參與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因網路認識的人說政治人物要做投資,請人把錢送到指定地方叫我過去收云云。 2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扣案之收據、工作證  及手機等物品 (3)與「偉杰」等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  時、地經警逮捕後,扣   得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   證1張、未裁切之鈞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未裁切之盈銓公司   工作證1張及行動電話2   支等物。 (2)證明「偉杰」有傳送捷利金融雲、盈銓投資等公司之識別證給被告,並告知被告若客戶詢問問題,就要客戶找客服或助理。 3 告訴人王子環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間、地點,配合警方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事實。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 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 ,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 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 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 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 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 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包含於網路發布投資廣告之人、以LI NE暱稱「魏嘉藝」、「黃遠航」等人與被害人聯繫,教導被 害人進行投資及由Telegram暱稱「偉杰」之人指揮調度收取 款項之人等,顯已構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參照被告供稱:係依照 「偉杰」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再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見面等語。且 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偉杰」之指示均 予遵循,並明確知悉要以假冒投資公司員工之名義與被害人 見面收取款項,益徵被告確係明知此為詐欺集團之犯行,仍 願居於車手之分工角色。況且,被告自承收取款項可獲得1% 之報酬,此與現今詐欺集團慣於以高額報酬利誘車手之犯罪 手法相符,是堪認被告確實明知此為詐欺集團之犯行,仍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配合該集團之分工,是 其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之上開罪行,與Telegr am暱稱「偉杰」、LINE通訊軟體暱稱「魏嘉藝」、「黃遠航 」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物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 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僅因本案取款行為係 在員警安排下進行,且交款之際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分別減輕其刑。 四、末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鈞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未裁切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及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 之未裁切之盈銓公司工作證1張,屬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4-金訴-61-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兆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 8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1949 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 112 年度金訴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明 知乙○○、王○賢(其等所涉下列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少年邱O鈞(民國00年0 月生,另由警方移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TELEGRAM暱稱「金滙國際」、「三上悠亞」之人、 不詳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 ,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然丙○○與乙○○、王○ 賢、「金滙國際」、少年邱O鈞、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成員於112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自稱是臺灣銀行板 橋分行行員致電丁○○,並假意詢問不詳帳號是否為丁○○所有 後,即假冒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官張志洪」來 電對丁○○佯稱其因涉嫌洗錢案件,臺灣銀行帳戶將遭凍結云 云,復先後假冒「王文卿科長」、「林錦鴻檢察官」向丁○○ 誆稱:丁○○需協助調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 ,且須前往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戶及交付該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 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將其所提領之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裝入袋子內欲交付予前來收取之人;迨乙○○接 獲「金滙國際」之通知,即從新竹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再乘 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 並由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9 分許即在上址附近勘查周 遭環境之王○賢在旁把風、監控,而王○賢見乙○○於112 年10 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丁○○拿取裝有170 萬元現金、臺銀 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離去時, 亦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31分許尾隨離開,其後乙○○於 112 年10月4 日下午12時50分許走到臺中市西屯區合江街與 重慶路交岔路口之河南公園,將裝有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 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放在該公園 廁所內即離去,王○賢待乙○○離去後,隨即進入該公園廁所 拿取裝有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並於112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10分許 走出該公園廁所,且以「陳凱勛」之名義叫車,復於112 年 10月4 日下午1 時2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 去,再將該等現金、金融卡交予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又不詳成員取得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令王○賢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49分許前某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之臺中公園內 ,將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少 年邱O鈞,少年邱O鈞旋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時、地提領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並由王○賢在旁把風、監控,其後少年邱O鈞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8 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 前往臺中公園,且與王○賢先後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1 7分許、18分許進入臺中公園廁所,將該等款項、金融卡交 給在該公園廁所內等候之王○賢,迨少年邱O鈞、王貴賢於11 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23分許、24分許先後離開臺中公園廁 所,王○賢即以「陳凱勛」之名義叫車,而少年邱O鈞、王○ 賢復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31分許、33分許先後在臺中 市○區○○路○○○街○路○○○○○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某輛車牌 號碼000-000 號白色小客車離去,王○賢則將該等款項、金 融卡交予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少年邱O鈞另於112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32分 許前某時許在臺中高鐵站廁所內,向不詳成員拿取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並於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 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且將該等款項、金融卡交給在臺中公 園廁所等候之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  ㈢不詳成員復分別指示乙○○於附表編號1 至3 、10至12、16至1 8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丙○○於附表編號1 3至15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其後乙○○、丙○○各自將提 領之款項連同金融卡放在指定處所,再由不詳成員前來拿取 ,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嗣丁○○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甚 明。查證人邱O鈞於被告丙○○犯罪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所稱之少 年,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邱O鈞之記載,除 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 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 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 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卷第297 至301 頁,本院卷第461 至469 、473  至48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王○賢、證人邱○ 鈞、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43至51、63至70、71至73、81至83 、93至100 、101 至103 、297 至301 、321 至323 頁,本 院卷第189 至208 、255 至288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臺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 000-0000號計程車之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同案被告王○賢 於他案所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證人邱○鈞之叫車紀錄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叫車紀錄、同案被告乙○○所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之叫車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 查詢單、被告之叫車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 詢單、被告本人及其工作證之照片等在卷可參(偵卷第53至 57、75至79、85至89、105 、107 至111 、113 、115 至25 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包攝範圍顯然及於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自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餘地。本案不詳成員假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警官張志洪」、「林錦鴻檢察官」,顯係冒用公務員之名義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尚有同案被告乙○○ 、王○賢、證人邱○鈞、指示被告提款之「金滙國際」,足見 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 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 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同案被告乙○○取得、 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即將贓款、金融卡放在指定地點,以 待他人前來拿取,而同案被告甲○○則將其收取之贓款、金融 卡交予不詳成員等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 告及「金滙國際」、證人邱O鈞、同案被告乙○○、甲○○、不 詳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 ,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 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第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涉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開 詐術後,由同案被告乙○○向告訴人拿取臺銀帳戶、郵局帳戶 、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案被告甲○○再推由同案被告 乙○○、證人邱O鈞、被告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為前述提款行 為(詳附表),足認被告係待同案被告乙○○、甲○○以欺瞞之 不正方法取得該等帳戶金融卡後,由被告、同案被告乙○○、 證人邱O鈞輸入向告訴人騙取而來之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 以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冒充為告訴 人本人之前揭提款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且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該等帳戶內之財物,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依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裁判時,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 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 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案固無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未達 500 萬元,然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並犯同條項第1 款,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需加重其刑2 分之1 ,且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裁判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 條第1 款之罪論處。是以裁判時法之量刑範 圍高於行為時法,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 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 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 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 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 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由本案犯 罪情節以觀,不詳成員係假冒警官、檢察官之名義施用詐術 ,難認本案有何冒用政府機關名銜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自非允洽,惟此僅為 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就告訴人名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內之款 項雖有數次提領行為,惟此乃不詳成員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其 密碼,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然其於不詳成員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後,即依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工合作予以提 款,是其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乙○○ 、王○賢、「金滙國際」、證人邱O鈞、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 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前述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 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 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 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 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邱O鈞為少年一事,業如前述,而被告與證人邱O鈞 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 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參 與本案犯行之證人邱O鈞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自不得 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故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 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 」,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 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 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 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 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 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 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 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 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 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 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 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 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 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 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 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 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涉有前開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 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 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另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 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 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 封鎖作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 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 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 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明知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乃 詐騙而來,猶聽從指示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提款,且提款金 額不低,故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是認縱使一併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 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 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與其於本案 偵審期間坦承不諱,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 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 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甚 鉅,是於量刑時自不宜過輕;參以,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3 、244 頁);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80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經手之財物數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 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 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 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68 頁),又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取 得不法所得,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所 提領之款項(詳附表),及向告訴人詐得之現金、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富邦帳戶金融卡均輾轉繳回不詳成員,故該等 詐欺贓款、金融卡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 ,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金融卡,將使其蒙受 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人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①112年10月6日 上午10時33分37秒 ②112年10月6日 上午10時34分38秒 ③112年10月6日 上午10時35分45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中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①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1分3秒 ②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3分51秒 ③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5分5秒 ④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6分19秒 ⑤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7分35秒 ⑥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8分50秒 ⑦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10分2秒 ⑧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11分17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起訴書將上開8筆金額均另計入5元手續費,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臺灣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①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46分42秒 ②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47分49秒 ③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48分51秒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①112年10月7日 上午9時49分35秒 ②112年10月7日 上午9時51分0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邱O鈞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①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23分20秒 ②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24分11秒 ③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25分10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公園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①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53分19秒 ②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56分54秒 ③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58分12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灣電力公司南臺中服務中心前ATM(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①112年10月8日 上午10時32分15秒 ②112年10月8日 上午10時33分41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邱O鈞 8 ︵ 起訴書附表編號 8 ︶ ①112年10月8日 上午11時19分2秒 ②112年10月8日 上午11時20分4秒 ③112年10月8日 上午11時21分13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 ︵ 起訴書附表編號 9 ︶ ①112年10月8日 中午12時7分37秒 ②112年10月8日 中午12時8分50秒 ③112年10月8日 中午12時10分0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灣電力公司南臺中服務中心前ATM(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 ①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3分7秒 ②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4分5秒 ③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5分2秒 ①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②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③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3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1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39分52秒 ②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40分46秒 ③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41分49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公園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9日 上午11時3分25秒 ②112年10月9日 上午11時4分46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0日 上午10時48分19秒 ②112年10月10日 上午10時49分16秒 ③112年10月10日 上午10時50分20秒 ①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②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③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3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丙○○ 1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0日 上午11時28分24秒 ②112年10月10日 上午11時29分19秒 ③112年10月10日 上午11時30分19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0日 中午12時13分44秒 ②112年10月10日 中午12時14分55秒 ③112年10月10日 中午12時16分15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灣電力公司南臺中服務中心前ATM(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6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1日 上午9時44分26秒 ②112年10月11日 上午9時45分30秒 ③112年10月11日 上午9時46分37秒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17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1日 上午10時28分53秒 ②112年10月11日 上午10時30分10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8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6分41秒 ②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7分46秒 ③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8分58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烏日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備註:提款金額總計270萬元(起訴書另計入40元手續費,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2025-03-28

TCDM-113-金訴-3860-2025032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 28行「3i跨國私募股權財物專用章」更正為「3i跨國私募股 權財務專用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8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更正,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37、45 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己○○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 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暱稱「老俥」、「AMG」及同案被告丙○○等詐 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但因 為在監執行,沒有辦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是 被告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 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 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送瓦斯,月收入4 萬至4萬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及阿 嬤(見本院卷二第5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及詐欺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5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本 案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38頁),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面交予 被告之款項80萬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 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均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獲有上開報酬,若對其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112年11月2日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收據 1張 見偵卷 第10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73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俥」、「AMG」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之某日起,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己○○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與之聯 繫後,旋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以line暱稱「艾蜜莉 」向己○○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或 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合計共新臺幣(下 同)512萬5000元。其中於112年11月2日10時許,該詐欺集 團成員與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 央公園店見面,隨即由「老俥」指示戊○○前往上址取款。戊 ○○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自稱為外務專員「乙○○」向己 ○○收取8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 之「3i跨國私募股權財物專用章」之印文1枚,及經手人欄 處有偽造之「乙○○」印文1枚之收據乙紙交付予己○○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職員「乙○○」收受己 ○○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己○○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 足生損害於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乙○○及己○○。戊○○取 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 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另於112年11月13日10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己○○ 再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央公園店見 面後,隨即由「AMG」指示丙○○前往上址取款。丙○○於上開 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為外務專員「甲○○」工作證,向己 ○○收取7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 之「3i跨國私募股權財物專用章」之印文1枚,及經手人欄 處有偽造之「甲○○」印文1枚之收據乙紙,交付予己○○而行 使之,用以表示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職員「甲○○」收受 己○○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己○○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 ,足生損害於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甲○○及己○○。丙○○ 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藉 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己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幫忙印過兩次收據,導致其上有伊的指紋等語。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未上市股票公司,要伊幫忙去取款云云。 3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分別涉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通聯調閱查詢單、和泰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叫車紀錄、於112年11月13日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5957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證報告、證物採證照片、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收據2紙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匯款證明、被告丙○○出示之外務專員「甲○○」工作證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戊○○ 、丙○○分別與其等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 丙○○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偽造之「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印 文2枚及「乙○○」、「甲○○」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戊○○、丙○○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3-金訴-3786-2025032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德祥 蔡右麟 陳建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042、6062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德祥、蔡右麟、陳建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鐘德祥、蔡右麟、陳建綺(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3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新 臺幣)欄」內容更正為「111年1月21日13時4分、6分、7分 、9分、10分、12分/10萬元、10萬元、2萬元、10萬元、10 萬元、7萬9,000元」,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 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修正內容如下: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 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 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第 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 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3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均無所得(詳後述),綜 合比較各次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 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 度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故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 施行。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乃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3人行為時 所無,而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亦均無所得(詳後述),該新增之規定對被告 3人顯然較為有利,應得予以適用之。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3人與黃念祖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應前開規定,均減輕 其刑。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 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 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 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 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3人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3人所 犯一般洗錢罪,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3人就本案所涉犯行均 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收集人頭帳戶,且被告蔡右麟復指示或 監督黃念祖取款,因此使本案告訴人林秀香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等涉犯洗錢罪部分,均 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 如前述,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等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9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本案係由車手黃念祖取款,而黃念祖取款後未將 款項交予被告3人,且被告3人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若對被 告3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 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42號                   113年度偵字第60627號   被   告 鐘德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右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綺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德祥、蔡右麟、陳建綺、黃念祖(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偵字第4969號提起公訴)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蔡右麟、陳建綺取得任冠宇(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37號審理中)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資料後,蔡右麟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並由黃念祖提供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 予鐘德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林秀香,致林秀香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 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本案中信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 轉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由蔡右麟指示鐘德祥駕車搭 載黃念祖,由黃念祖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惟黃念祖未將款項交付 鐘德祥即離去。 二、案經林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及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德祥、陳建綺於另案警詢、偵訊 及審理中、被告蔡右麟於另案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秀香於警詢指訴、另案被告黃念祖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供 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 案中信、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 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343號、第23962號起訴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69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321號、7245號、724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判決書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三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鐘德祥、蔡右麟及陳建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 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後 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制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處罰規定,移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係屬加重詐欺犯罪但非 屬鉅額洗錢,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規定,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新制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加重之規定,亦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雖均有偵、審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減輕其 刑之規定,惟本案被告三人並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毋 須另審酌上開減刑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鐘德祥、蔡右麟及陳建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三人與黃念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就附表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具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林秀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建東」向林秀香佯稱投資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秀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4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月21日13時1分許/26萬3,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月21日13 時4分、6分、7分、9分、10分、12分/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00○0號) 111年1月21日13時2分許/23萬6,500元

2025-03-28

TCDM-114-金訴-19-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卿 高暐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暐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謝宜臻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耀卿於民國113年5月9日某時起、高暐淇於113年5月14日 某時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於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家輝Garry」、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綠鯉魚 」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耀 卿於該組織內分擔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高暐 淇於該集團內分擔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 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家輝Ga rry」、「紅綠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4日9時31分許前 某時,向謝宜臻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然因謝宜臻前已 察覺受騙,並未陷於錯誤,且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林耀卿另與「家輝Garry」、「 紅綠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4日9時3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存款憑證、外務員委 任契約、工作證。復由林耀卿於113年5月14日9時31分許, 配戴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向謝宜臻收款,高暐淇則在附 近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七街與大英街口監控林耀卿收款過程 ,嗣林耀卿與謝宜臻碰面後,即向謝宜臻出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存款憑證」,以表彰其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欲向謝宜臻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及謝宜臻,經謝 宜臻交付事先預備之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其中10萬元 為真鈔,133萬元為道具鈔)予謝宜臻後,林耀卿旋即為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上開10萬元真鈔、100萬元道具鈔,均已分別發還謝宜臻及 承辦員警)。   二、案經謝宜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臻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林耀卿、高暐 淇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2人所涉其他非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 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被告高暐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臻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員警蒐證 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林耀卿與「家輝Garr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耀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林耀卿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印文之各行為, 均係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被告林耀卿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高暐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家輝Ga rry」、「紅綠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 ;被告林耀卿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與與「家輝Garry」、「紅綠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2人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分別為上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 ,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 遂,係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耀 卿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但被告林 耀卿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500元,被告高暐淇於偵查中則 未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被告林耀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科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林耀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林耀卿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 件,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 林耀卿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 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林耀 卿之前揭素行。 ㈨、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 開犯行,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態度良好,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其 等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高暐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高暐淇犯後坦認犯罪,又 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為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高暐淇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甚有悔意,且被告高暐淇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 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高暐淇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 害賠償。倘被告高暐淇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 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其 等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耀卿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得25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 告林耀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該款項屬被告林耀卿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高暐淇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 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業據被告林耀卿 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方扣案作為本案證物, 非屬被告林耀卿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則各係偽造之印文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林耀卿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 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林耀卿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 ,衡之科技發展被告林耀卿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 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 院無從認定被告林耀卿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外務員委任契約1張、工作證3張 ,係被告林耀卿所有供為本案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且係被 告林耀卿偽造行使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屬被告林耀卿所有 為本案犯罪所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其所在之偽造文 書而經宣告沒收,故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參照)。 ㈤、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林耀卿之1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高暐淇就被告林耀卿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被告林耀卿、「家輝Ga rry」、「紅綠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被告高暐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我與林耀卿不認識,案發當時我是在附近監控林耀卿與被害 人見面,我沒有進到屋內,也沒有見到林耀卿與被害人見面 的過程,我不清楚林耀卿有出示偽造的文書給被害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核與被告林耀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與高暐淇不認識,事前也沒有與高暐淇接觸,是等到我被警 察逮捕後才知道高暐淇有在跟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 )大致相符,可見被告高暐淇前揭所辯其不認識被告林耀卿 ,案發當時只有在屋外監看被告林耀卿,未目睹被告林耀卿 向告訴人收款之經過等語,尚非無稽。則以被告高暐淇案發 前未與被告林耀卿接觸,案發時亦未在交款現場,且始終未 與被告林耀卿、告訴人有任何接觸等情觀之,已難認被告高 暐淇對於被告林耀卿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有所認識。又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高暐淇是否 知悉被告林耀卿有為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乙節,亦未為任何舉證,實難以被告高暐淇有 為上監控行為,即逕認其主觀上與被告林耀卿、「家輝Garr y」、「紅綠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不利被告高暐淇 之認定。從而,上述部分應為被告高暐淇無罪之判決,惟因 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管領人 1 黑色OPPO手機1支(含SIM卡) 林耀卿 2 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已交付謝宜臻,並經謝宜臻提出作為本案之證物 3 偽造之外務員委任契約1張(其上蓋有「聚鑫開發有限公司」、「吳碩彥」、「陳志誠」、「高靖棠」印文各1枚) 林耀卿 4 偽造之工作證3張 林耀卿 5 新臺幣10萬元 已發還謝宜臻領回 6 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 高暐淇 附件: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高暐淇應給付謝宜臻2萬元,其中1萬元已於調解程序時當庭給付,餘款1萬元應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2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之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2025-03-28

TCDM-113-訴-1289-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為Iphone 15 pro,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均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英文 名稱之人(下稱不詳上手)、Line暱稱「張益誠」之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之不詳時日,在臉書「臺中、大雅、 潭子、沙鹿、豐原好康分享社團」刊登提供灰色作業工作機 會之不實廣告。後張宏嘉於113年8月7日瀏覽上開廣告,即 與暱稱「張益誠」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張益誠」乃向張 宏嘉佯稱:欲向其租借銀行提款卡2張共5日,可支付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報酬云云,致張宏嘉陷於錯誤,於113年8 月8日0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依指示放置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洲際棒球場收票口對面置物櫃。不 詳上手旋即指示林均諺領取該包裹,林均諺乃於113年8月8 日1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 領取該包裹,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 一號中南站,隨意填寫收件人姓名,將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 三重總部,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包含前二次 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報酬,林均諺累計共獲取51 84元(未扣除運費400元等成本)。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後,林均諺另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 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於113年9月29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拘提林均諺,並扣得其用以聯繫不詳上手之i Phone 15 Pro手機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宏嘉、袁建煊、簡于凱、鄭慶鳳、李博濬、郭芳瑜、 許嘉浤、高鐿榛、呂淇安、陳俞安、謝昀容、陳若嫻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均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98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 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 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7-37、39-43、141-143頁、本院卷第95-9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宏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7-69 頁)、證人即被害人袁建煊、簡于凱、鄭慶鳳、李博濬、郭 芳瑜、許嘉浤、康書萍、高鐿榛、呂淇安、陳俞安、謝昀容 、陳若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張宏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 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前往洲際棒 球場寄物櫃取簿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 通訊軟體頁面及其LINE BANK收受報酬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55-63、71-75 、77-79、81-83、89-93、95-101、103-117、123頁),及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餘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本人以外,尚包括向各被害 人施行詐術之話務手「張益誠」等人(其他成員詳如附表一)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對被告下達指示且Telegram暱稱為 英文名稱之不祥上手等人,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客觀 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此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且其自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從事電動車維修業(見本院卷第97頁) ,可知其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 甫入社會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 人之力進行分工之集體犯罪模式,並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 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意從事前述取簿手之行為,自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騙部分,被告與不詳上手、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隱匿、掩飾詐 欺前置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洗錢 之行為無疑。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即被害人張宏嘉受騙 寄出提款卡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領取上開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時,上開帳戶內已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 款項,得以透過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則被告領取包裹之行為 ,本質上僅係為獲取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本應視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亦未有其他行為合法化此部 分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 犯罪流程(詐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部分),並無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是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所為,尚難認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詐取被害人張宏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亦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然而,此罪名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法條競合 之關係,依照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可,不 必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張益誠」、不詳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為之13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一)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分述如下: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 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 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 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 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 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 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 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 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 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 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 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 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各次犯行,有如前述 ,且被告已繳回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度贓款 字第47號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前開說明,被告 各次所為,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洗錢之犯 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已自動繳交本案全 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各被害人之財產 權受到嚴重侵害,且已製造金流斷點(不含犯罪事實一部分) ,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值 非難;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且已與被害人陳俞安、陳若嫻、張宏 嘉、袁建煊、簡于凱、許嘉浤、康書萍、高鐿榛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各1萬元予被害人陳俞安、陳若嫻、賠償2986元予 被害人許嘉浤,惟尚未完全履行對其他被害人之調解給付, 且尚未與被害人鄭慶鳳、李博濬、郭芳瑜、呂淇安、謝昀容 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3、10 7-11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 分工情形、各被害人受騙財物之內容,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目前受僱從事電動車維修,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 養父親,父親患有癌症,目前正在治療中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參與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陳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為Iphone 15 pro,含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為其本案用以與不詳上手 聯繫之工具(見本院卷第94頁),屬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規定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於Telegram提供我的LINE B ANK帳戶000-0000-00000的QRcode給不詳上手,於113年8月7 日19時39分,我收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74轉入1 433元、於同月8日15時19分,我收到台新銀行同一帳戶轉入 3751元,扣除統一超商領取包裹的費用50元,以及空軍一號 寄送費用350元,總共獲利4784元。除了本案以外,大約於1 13年8月6日17、18時許,Telegram上面同一個人指示我前往 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對方傳座標給我,請我將包裹丟在草皮 上,都是對方指派工作,請我送到哪,完成之後可以領到薪 水等語(見偵卷第41-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包括本 案在內,我受同一人指示,總共收取過3次包裹,其中113年 8月7日匯入我LINE BANK帳戶的1433元,這是前面兩次取包 裹的錢,113年8月8日匯入我LINE BANK帳戶的3751元,這部 分包含本案及第二次取包裹的報酬,這兩筆錢加起來5184元 ,就是我領三次包裹的酬勞,本案之前的前面兩次,應該也 是拿取裝有金融卡的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又觀諸被 告之LINE BANK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11頁),確實可見於 113年8月7日19時39分、同月8日15時19分,來自台新銀行同 一帳戶各匯入1433元、3751元至被告之LINE BANK帳戶。從 而,依據被告之前揭供詞、上開交易明細截圖,應可認上開 1433元為被告第一次領取提款卡包裹之酬勞,核屬被告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而上開3751元則為被告第二次領取提 款卡包裹之酬勞及本案(第三次領取提款卡包裹)之報酬,兼 具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及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性質。   惟查,被告業已賠償各1萬元予被害人陳俞安、陳若嫻、賠 償2986元予被害人許嘉浤,有如前述,此部分賠償金額合計 為2萬2986元,已遠超出被告本案報酬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之5184元,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難認符 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 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本案報酬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併此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遭提領而出之款項,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袁建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冠銘」於113年8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向袁建煊佯稱:欲向其購買手錶,惟袁建煊開設之交易平台未簽署安心取協議,故交易訂單受凍結,需依指示轉帳解鎖云云,致使袁建煊陷於錯誤,先依指示與假客服專員「李專員」以line聯繫,又依其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暱稱「客服經理1085」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後,即依照假冒之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客服經理1085」所指示匯款如右列之款項。 113年8月8日14時17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袁建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3-1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187-190、205-209頁) 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1-173頁) 2 簡于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趙小傑媽媽 」於113年8月8日12時50分許,以臉書向簡于凱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簡于凱開設之交易平台未升級實名認證,故帳戶受凍結,需依指示轉帳解鎖云云,致使簡于凱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之款項。 113年8月8日14時25分許 網路轉帳2萬9988元 1.證人簡于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1-2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217-221、231-235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紀錄(偵卷第225-229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1-173頁)  3 鄭慶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以臉書向鄭慶鳳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鄭慶鳳開設之交易平台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依指示轉帳認證帳戶云云,致使鄭慶鳳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後,依照指示匯款如右列之款項。 113年8月8日14時27分許 網路轉帳1萬6101元 1.證人鄭慶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7-2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241-243、245-247、277-281頁) 3.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251-261、275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1-173頁)  4 李博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如意麻將桌鋪」、LINE暱稱「楊斌」,上傳抽獎活動中獎通知,佯稱:中獎者獲得以2000元購買精品之資格,致使李博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4時35分許 網路轉帳4萬3999元 1.證人李博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3-2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289-290、297-299、309-313頁) 3.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偵卷第303、305-307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1-173頁)  5 郭芳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以Instagram上傳抽獎活動中獎通知,佯稱:中獎者獲得以低價購買商品之資格,致使郭芳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7時56分許 網路轉帳4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郭芳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7-3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319-321、341-345頁) 3.對話紀錄及網頁畫面截圖(偵卷第325-338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5-179頁) 6 許嘉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10時許,以臉書向許家浤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許家浤開設之交易平台未經認證,需依指示轉帳認證帳戶云云,致使許家浤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電話聯繫後,依照指示匯款如右列之款項。 113年8月8日19時28分許 網路轉帳2986元 1.證人許嘉浤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47-3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陳報單(偵卷第351、355、381-385頁) 3.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367-375、378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5-179頁) 7 康書萍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以Instagram上傳抽獎活動中獎通知,佯稱:中獎者須先繳納訂單折現核實費用,方能使用中獎之折扣金,致使康書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5時33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1.證人康書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87-3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391-393、395-397、407-411頁) 3.對話紀錄(偵卷第401-405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5-179頁) 113年8月8日15時35分許 網路轉帳2000元 113年8月8日16時16分許 網路轉帳7000元 8 高鐿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以Instagram佯稱:購物1次即可獲得抽獎資格1次,遂經高鐿榛下單後,並向其誆稱中獎者須先匯款驗證始可領獎云云,致使高鐿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6時54分許 ATM轉帳2000元 1.證人高鐿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3-4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7-419、421-423、445、455頁) 3.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435-443、453頁)   113年8月8日17時21分許 ATM轉帳2000元 113年8月8日19時31分許 ATM轉帳2萬元 9 呂淇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12時30分許,以Instagram佯稱:購物1次即可獲得抽獎資格1次,遂經呂淇安下單後,並向其誆稱中獎者須先支付核實費始可領獎云云,致使呂淇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6時14分許 網路轉帳2000元 1.證人呂淇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57-45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459-462、477-481頁) 3.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卷第467-475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5-179頁) 113年8月8日16時24分許 網路轉帳2000元 113年8月8日16時44分許 網路轉帳2000元 113年8月8日16時56分許 網路轉帳2000元 10 陳俞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某時許,以Instagram佯稱:購物即可獲得抽獎資格,遂經陳俞安下單後,並向其誆稱中獎者須先支付保證金及交付提款卡始可領獎云云,致使陳俞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5時21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1.證人陳俞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3-484頁)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489、511-515頁) 3.交易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偵卷第493、499-508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5-179頁) 11 謝昀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6日11時03分許,以Instagram佯稱:購物即可獲得抽獎資格,遂經謝昀容下單後,並向其誆稱中獎者須先支付訂單核實費始可領獎云云,致使謝昀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5時09分許 網路轉帳2000元 1.證人謝昀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17-5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521-522、527、537-541頁) 3.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533-534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5-179頁) 12 陳若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間,以臉書暱稱「阿凱」佯裝暖陽基金會成員,向其佯稱:以交友為目的,可協助申請女性福利金,需先交付帳戶提款卡並匯款入該帳戶,以避免受警方查核云云,致使陳若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9時04分許 ATM轉帳1萬2000元 1.證人陳若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43-5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545-546、557-561頁) 3.Line對話紀錄、貨態追蹤、存簿封面資料(偵卷第551-555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宏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5-17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4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5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6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7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8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9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28

TCDM-114-金訴-185-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琪豊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178、8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琪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琪豊已預見不相識之他人無故委託自己代為收取、轉交款 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藉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時起,參與由賴俊承 (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由本院判處罪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賴俊承及該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2、4、5 、6所示之施詐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2、4、5、6「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如 附表二編號1、2、4、5、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取款時、地 ,將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現金,交予依賴俊 承指示前來取款之郭琪豊,郭琪豊旋自收取之現金中,分別 抽取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報酬,隨即將剩餘 現金交予賴俊承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13年1月27日某時起,向 潘秀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潘秀華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之時、地,將現金55萬元交予依 賴俊承指示前來取款之郭琪豊,郭琪豊旋自該次收取之現金 中,抽取3,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隨即將餘款交予賴俊承 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嗣該集團成員接續以相同手法對潘秀華施以 詐術,潘秀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遂配合員警 之指示,假意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允諾自己願交付現金174萬 元,再由郭琪豊依賴俊承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之 時、地向潘秀華取款,隨後郭琪豊在潘秀華佯裝交付現金17 4萬元之際,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順利收取 此部分現金。 二、案經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郭琪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 依上規定,皆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 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 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郭 琪豊、林政鴻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告訴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惟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 分之供述證據,均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罪事實之證據)。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確定故意。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 告僅係上開詐欺集團之基層取款車手,未參與該詐欺集團施 詐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明知該集團乃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組織猶執意為本案犯行,自不能認定其具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確定故意。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此乃新增行為時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內容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犯行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 後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 其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刑7年有 期徒刑為輕。  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一般洗錢犯行( 詳如後述),是此部分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一 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如後述), 是此部分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⑷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08頁),無礙被告訴訟 上之防禦,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賴俊承及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 告各向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告訴人多次收取、轉交 款項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實施,而侵害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告訴人之法益 ,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在其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首次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為,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  ⒈被告在偵訊之初,即經檢察官告知其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嫌(見屏檢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㈠〔下稱偵卷〕第9頁), 於本院羈押與延長羈押審查訊問時,亦經法官告知其涉及參 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113年度 偵聲字第65號卷第33至34頁),然被告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 及法官訊問此部分事實時,始終未自白該部分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在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屢次依該組織之指示收取、 轉交詐欺所得款項,致告訴人各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難認被告之參與情節輕微,自不能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  ㈡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犯行   被告在偵查階段中,即已於警詢時自白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 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此部分犯行,且業將其因該2次犯行所得之財物6,000元 、3,000元,分別繳還告訴人梁瑞翎、陳木蘭(詳如後述) ,堪認其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之所得財物,爰就該部分犯 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意旨,於 量刑時一併評價。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為上開犯行,且造成 告訴人6人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鉅額財產損害,嚴重破壞 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坦承如附表二 編號5至6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 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現正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6人所 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與和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本院卷㈡第13至37、65至 66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卷第109至110、139、17 9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參酌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款項幸 未遭被告順利收取之情節;並念及被告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前無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㈡第90頁)暨上述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是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 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之,從而,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其犯行次數甚多,造 成告訴人6人各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 秩序,實有執行刑罰以確保其記取教訓之必要,是被告上開 所請,自難准許。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乃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㈢扣案林亞倫所有之手機1支,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在被告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㈤而上開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取之報酬,雖為其犯罪所得,然依 上開匯款單據,被告賠付告訴人6人之金額,均已逾其各次 犯行所得之金額,堪認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發還告訴人 6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自無 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報酬 1 邱冠傑 自113年1月15日起 113年1月22日16時20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高雄沿海餐廳 70萬元 3,000元 2 ⑴ 張慧娟 自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 113年1月27日15時55分許 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合作街38巷之家天下大樓 50萬元 3,000元 ⑵ 113年1月30日 15時45分許 105萬元 3,000元 3 ⑴ 潘秀華 自113年1月27日起 113年1月28日 17時許 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里宬門市 55萬元 3,000元 ⑵ 113年3月4日 15時許 原定取款174萬元,未順利收取 無 4 陳佑濰 自113年1月12日起 113年3月1日 7時47分許 高鐵桃園站4號出口旁之摩斯漢堡餐廳 20萬元 3,000元 5 ⑴ 梁瑞翎 自113年1月21日起 113年2月27日 15時32分許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 110萬元 3,000元 ⑵ 113年3月4日 13時11分許 96萬元 3,000元 6 陳木蘭 自113年3月3日起 113年3月3日 14時19分許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高門市 32萬3,000元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1型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潘秀華簽約契約書1張 3 梁瑞翎簽約契約書1張 4 陳木蘭簽約契約書1張 5 空白契約書4張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   被   告 郭琪豊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林亞倫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琪豊、林亞倫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及3月4日前之某 時許,為賺取報酬,先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賴 俊承(綽號「財寶」、「家人-三哥」,另案偵辦中)等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犯罪組織)。郭琪豊加入 本案犯罪組織後,隨即與賴俊承及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內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復再由郭琪豊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 現金。郭琪豊收受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現 金後,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每次均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 其報酬,並將其餘現金交付給賴俊承所指示之人,或將現金 放置在賴俊承所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嗣因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潘秀華先前已懷疑遭詐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方請其配合執行誘捕車手勤務,潘秀華乃向 本案犯罪組織之某成員佯以欲交付投資款項;郭琪豊、林亞 倫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依賴俊承指示,由林亞倫陪同郭琪 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潘秀華會面收受潘秀華 所交付投資款項,林亞倫在旁保護、監督郭琪豊及其收取之 現金。嗣郭琪豊在收受潘秀華所交付投資款項之際,旋遭在 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邱冠傑、張慧娟、潘秀華、陳佑濰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琪豊之供述 (1)被告郭琪豊受「財寶」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2)被告郭琪豊最初否認知悉「財寶」、「家人-三哥」之真實身分,嗣另案被告賴俊承經查緝到案後,被告郭琪豊始坦承知悉「財寶」、「家人-三哥」為賴俊承之事實。 (3)賴俊承指示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以保護被告郭琪豊及其所收取之現金之事實。 (4)被告郭琪豊與被告林亞倫碰面後,即將兩人間之對話刪除之事實。 (5)被告郭琪豊收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每次均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之事實。 (6)被告郭琪豊收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均依賴俊承之指示,將現金交付給賴俊承所指示之人,而非直接交給賴俊承;抑或是將現金丟在賴俊承所指示之地點,其中有一次是將現金放置在東港大橋旁河堤之事實。 (7)as1350000000oud.com係賴俊承指示之幣商之事實。 2 被告林亞倫之供述 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3 告訴人邱冠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邱冠傑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慧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慧娟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5 告訴人潘秀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1)告訴人潘秀華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2)告訴人潘秀華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在旁埋伏之員警旋即逮捕被告郭琪豊、林亞倫之事實。 6 告訴人陳佑濰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佑濰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政鴻之證述 證人林政鴻替賴俊承招募被告郭琪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事實。 8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俊承之證述 (1)證人賴俊承即為wwx.0000000oud.com之事實。 (2)證人賴俊承指示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以監視被告郭琪豊,避免郭琪豊「黑吃黑」之事實。 (3)被告林亞倫每日報酬為1,000元之事實。 (4)證人賴俊承指示被告郭琪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將現金交付給其所指示之人之事實。 (5)被告郭琪豊每日報酬為3,000元之事實。 (6)證人賴俊承知悉其指示被告郭琪豊之事係從事洗錢之違法犯行,遂提供工作機給被告郭琪豊使用,以避免留下紀錄遭檢警查緝之事實。 9 扣案被告林亞倫之iPhone手機中,被告林亞倫與wwx.0000000oud.com對話翻拍照片 wwx.0000000oud.com指示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10 扣案被告郭琪豊之iPhone手機中,被告郭琪豊與as1350000000oud.com、「財寶」、「家人-三哥」對話翻拍照片 (1)as1350000000oud.com要求被告郭琪豊刪除訊息之事實。 (2)「財寶」指示被告郭琪豊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3)「家人-三哥」要求被告郭琪豊使用工作機,以避免用自己的手機留下任何紀錄遭檢警查緝之事實。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現場對話錄音暨對話譯文、交易須知影本 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現金,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琪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郭琪豊、林亞 倫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犯罪組 織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郭琪豊所為之數次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數罪併罰。扣案iPhone手機為被告 2人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郭琪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事實 所取得之15,000元報酬(計算式:每次3,000元×5次=15,000 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77號   被   告 郭琪豊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林亞倫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178號起訴案件(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案件【溫股】審理中),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琪豊、賴俊承(綽號「財寶」、「家人-三哥」,另案偵辦 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復再由郭琪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1、3所示 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每次均從中抽取新臺幣 (下同)3,000元作為其報酬,並將其餘現金交付給賴俊承所 指示之人,或將現金放置在賴俊承所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郭琪豊、賴俊承、林亞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復再由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 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從中抽取3,0 00元作為其報酬,並依賴俊承指示將其餘現金放置在屏東縣 ○○鎮○○路000號多納之咖啡店附近河堤,以此方式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林亞倫則係依賴俊承之指示,陪同郭琪豊於附 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所交 付之款項,以在旁保護、監督郭琪豊及其收取之現金。 三、案經梁瑞翎、陳木蘭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琪豊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每次均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並將其餘現金交付給賴俊承所指示之人,或將現金放置在賴俊承所指示之地點之事實。 (2)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並依賴俊承指示將其餘現金放置在屏東縣東港鎮多納之咖啡店附近河堤之事實。 (3)被告林亞倫陪同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以在旁保護、監督郭琪豊及其收取之現金之事實。 2 被告林亞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亞倫陪同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梁瑞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1)告訴人梁瑞翎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2)被告林亞倫陪同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告訴人梁瑞翎所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木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木蘭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俊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人賴俊承即為wwx.0000000oud.com之事實。 (2)證人賴俊承指示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以監視被告郭琪豊,避免郭琪豊「黑吃黑」之事實。 (3)被告林亞倫每日報酬為1,000元之事實。 (4)證人賴俊承指示被告郭琪豊與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並將現金交付給其所指示之人之事實。 (5)被告郭琪豊每日報酬為3,000元之事實。 (6)證人賴俊承知悉其指示被告郭琪豊之事係從事洗錢之違法犯行,遂提供工作機給被告郭琪豊使用,以避免留下紀錄遭檢警查緝之事實。 6 扣案被告郭琪豊之iPhone手機中,被告郭琪豊與as1350000000oud.com、「財寶」、「家人-三哥」對話翻拍照片 (1)as1350000000oud.com要求被告郭琪豊刪除訊息之事實。 (2)「財寶」指示被告郭琪豊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3)「家人-三哥」要求被告郭琪豊使用工作機,以避免用自己的手機留下任何紀錄遭檢警查緝之事實。 7 USDT交易紀錄 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發送USDT之錢包地址為同一個錢包地址之事實。此足以證明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梁瑞翎收取款項之人為同一人。 8 扣案「交易須知」2紙 (1)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2)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 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 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新法論處。 三、核被告郭琪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亞倫就附 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郭琪豊、賴俊承與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琪豊、林亞倫、賴俊承與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琪豊、林亞倫2人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郭琪豊所為之數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數 罪併罰。又被告郭琪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事實所取得之9, 000元報酬(計算式:每次3,000元×3次=9,000元),為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溫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5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2人所涉上 揭詐欺等案件,與其所涉之前案詐欺等案,乃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為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5-03-28

PTDM-113-原金訴-56-2025032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憲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0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加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 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 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亦無犯罪所得,從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亦應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7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馬寶蓮之 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 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 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 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派 任務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 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 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 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亦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其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此陳明。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情形,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未婚、無子 女、需要扶養父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 卷第8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 案,且該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4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負責提供人 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工作,亦無獲取任何報酬,且本案詐欺 贓款已繳回上游,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80號   被   告 黃憲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憲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為「 Adidas」及「Puma」等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除先提供以自 己名義所申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給集團內暱稱為「陳冠希」之人,供所屬集團成員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遭訛詐款項之用,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外, 並擔任出面領取贓款之工作。而111年年底,馬寶蓮在Youtu be上瀏覽投資訊息,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自稱為「朱家 泓」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華山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7萬元匯至黃 憲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入帳)。上 開馬寶蓮所匯之款項混同康秀萍及李政隆在網路上遭訛詐而 輾轉匯入之款項後,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至2時24分許即遭 「陳冠希」所屬集團成員陳郡宸(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 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6、1074 1號提起公訴,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 年6月)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共計領取10萬元。而因黃 憲偉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聽從所屬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玉 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欲臨櫃領取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贓款時,經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 查獲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且曾交付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供所屬集團成員使用;而馬寶蓮嗣亦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寶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憲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告訴 人馬寶蓮遭訛詐匯款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亦經其於 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上開被告之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 與往來明細、告訴人臨櫃匯款之匯出匯款憑條、本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0316、1074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828號判決在案)。所犯係一行為觸犯屬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CDM-113-金訴-2035-2025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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