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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翔 指定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沒 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奕翔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連上 網路以臉書與劉育嘉聯絡約妥後,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2 時許,販賣安非他命1包給劉育嘉,劉育嘉交付新臺幣(下 同)2千元之價金給黃奕翔。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56-57、84、87 頁),並有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警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27、29-31頁)。是依 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賣毒品給劉育嘉,會 賺取施用毒品的利益,劉育嘉會給我吃的,這是我們之間的 默契等語(本院卷第57頁),足證被告販賣毒品,自有營利 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上手的姓名,哪裡人我 也知道,我臉書有他的聯絡方式,我想要向警方供出上手 等語(本院卷第57、59頁)。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借 提被告藉以偵查被告毒品來源,後經員警回復,借訊被告 後,實際上被告手機上已未有留存與上手之聯絡紀錄,被 告也無法提供上手基本資訊等節,有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69頁)。是以,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 次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被告販售之第二級毒品,較諸大盤毒梟而言,尚屬零星小 額,次數僅1次,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尚非十分重 大,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且被告嗣後亦 積極主動表示想提供手機以偵辦上手,然因手機資料未留 存而未能查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前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5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確有情輕法 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圖不法 利益,販賣毒品與他人,且於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甚鉅之 情況下,仍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施毒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 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人 ,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 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 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 板模,未婚,有一年幼子女,及其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2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被告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 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 告沒收。又因被告自陳不清楚型號(本院卷第87-88頁) ,且手機隨手可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如予以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YDM-113-訴-363-20250123-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債 務 人 廖宜軒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一、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 下同)7,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二、聲請人陳報現聲請人在沐栗美甲從事美容業,每月收入25,0 00元等語。請據實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工作之內容、雇主及 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三節獎金、 強制執行扣薪等),並提出雇主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暨雇主之 聯絡方式(勿再以聲請人之切結書提出),如為臨時工亦請提 出上開資料、說明上揭事項。 三、請提供債權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青苑農 產行」、「李正」、「謝淑真」之相關證據以證明債務數額 。 四、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之子女李釉絜、李柚妍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 五、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子女李釉絜、李柚妍使用之各金 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 影本(需附含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子女李釉絜、李柚妍於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 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 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 1月20日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七、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 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 ?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八、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子女李釉絜、李柚妍是否有投 資基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 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九、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子女李釉絜、李柚妍是否有領取 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 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 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 )、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十、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 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ㄧ、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 編號提出。

2025-01-20

ULDV-113-消債清-35-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美蓉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關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移轉管轄之裁定撤銷。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 或變更原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 定移轉管轄,茲經聲請人即債務人抗告到院,本院認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 邱鳳蓬等2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 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資料清單 部分,提出受扶養人部分即可)。  ㈣提出新申請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聯徵中 心信用報告)。 ㈤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0月8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㈥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最低工資(113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㈦說明受扶養人邱鳳蓬之扶養義務人(指法定之扶養義務人,非 僅指實際負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身分關係,聲請人給付扶 養費之方式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身分關係應以戶籍謄本為 證;聲請人給付扶養費如係匯款,提出匯款證明,如係現金交 付,應由受領人出具證明文件)。  ㈧提出111年10月8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邱鳳蓬等2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 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 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㈨說明111年10月8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邱鳳蓬等2人是否 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補助、兒少補助、老農津貼、重陽敬老禮金、老人津貼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 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 (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㈩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邱鳳蓬等2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 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 、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 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 人)為他人,應逕向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 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資料。 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邱鳳蓬等2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 、股票、債券、ETF、其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 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 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邱 鳳蓬等2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該公司申 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 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邱鳳蓬等2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 、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 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 、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依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所載聲請人之從債務資料,主借款戶為李○ 誠,承貸金融機構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科目為助學貸款。說 明李○誠與聲請人之關係、貸款數額(請分列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是否已屆清償期?如是,目前履行情形為何?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如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所示,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且已毀諾,故應說明系爭協商方案為何(期數、利率、每期還 款金額)、最大債權人為何人、自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協商 成立及毀諾時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平均每月收入(含第㈨項之 補助)、毀諾之具體原因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 與前開說明相關證明。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及如何擔保 不再毀諾。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1-15

ULDV-113-消債更-172-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滿足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何皓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吳滿足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巷00號處所前,因細故與丙○○(所涉傷害、公然侮 辱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發生爭執,詎吳滿足基於傷 害之犯意朝丙○○胸口處揮擊,致丙○○受有右前胸壁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丙○○(下稱告訴人)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吳滿足犯傷害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滿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 頁、第156頁至第15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滿足、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滿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 把我打倒,我後背會痛,所以當時我才會膝蓋微彎,我出手 是手擋,不是打,因為我的手不能舉高,我與告訴人身高差 30公分,我手又不能舉高,我如何能打得到告訴人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吳滿足辯護:告訴人在原審證稱,被告吳滿足 有對他胸口毆打,證人黃富垠證述被告吳滿足有拉住告訴人 的衣領後有打他的脖子,勾稽兩位證人證述內容,被告吳滿 足攻擊的部位、情節並不相符合,且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記 載右前胸壁擦傷,未見脖子、臉部擦傷的記載;在勘驗光碟 的過程中,被告吳滿足雖有腿部彎曲,上身施力的情形,但 兩造雙方身高落差20至30公分,告訴人身形比較高大,而被 告吳滿足罹患惡性腫瘤疾病、脊椎滑脫、雙手不能提高,如 何還能舉高雙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在原審提到證人何炯磊 也有攻擊告訴人,有鎖喉,拉著衣領走,因此不能排除告訴 人右前胸壁的傷勢是何炯磊造成的可能性,而不能逕認告訴 人的傷與被告吳滿足有關聯性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吳滿足於111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巷00號處所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告訴人 於當日23時51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室驗傷,結果為右前胸壁擦 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吳滿足所不爭執(見111年度他字第1 8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53頁、第8 1頁、第324頁、第237頁,本院卷第101頁),且經告訴人及 證人黃富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6頁 至第30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水上派出所監視器譯文、監視器檔案勘驗譯文、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 9頁至第15頁,111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11 2年度偵字第6083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他字卷第7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證人黃富垠先來我家找 我,後來我姑姑打電話來,說被告吳滿足跟何皓端等人在家 裡吵鬧,要我過去看,我跟證人黃富垠到達現場後,看到被 告吳滿足等人在敲打房子,我姑姑跟姑丈在房子裡面不敢出 來,後來我們有互罵髒話,對方不爽就打我,一開始是被告 吳滿足出手,胸口抓起來就打,我撇開她,她因此跌倒,同 時我也質問被告吳滿足為什麼打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 4頁至第304頁)。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在場證人黃富垠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跟告訴人一同前往現場,後來告訴人 跟被告吳滿足、何皓端在吵架,雙方互罵、互毆、打起來, 被告吳滿足當時好像是拉告訴人胸口衣服領口的樣子,再來 揮打脖子還是臉的部位,至於被告何皓端打到告訴人身體何 部位已經忘記了,事情結束後跟告訴人回去看,衣服有破, 脖子胸口都有指甲印跟抓痕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至第294 頁)大致符合。審酌人之臉部、脖子至胸口之部位其位置彼 此接近,是以對方之胸口部位作為目標而動手揮打,其同時 波及附近之脖子甚至是臉部下半部因而受傷等情節,難認與 常情有違或重大偏離。而綜合比對上開告訴人以及證人黃富 垠之證述內容,其等關於雙方發生爭吵之過程、被告吳滿足 突然對告訴人胸口部位出手、抓起來或拉住衣領後再毆打脖 子或臉,導致脖子、胸口等處有傷痕等行為情狀,均能具體 描述,且告訴人與證人黃富垠業經原審相互隔離訊問,其等 上開描述之情節均與對方大致相互吻合,足認上開證述之內 容均具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    ㈢參以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經本院 當庭勘驗並補充勘驗結果為:告訴人到達現場熄火下車後, 朝被告吳滿足所在位置走過去,並與被告吳滿足發生口角, 被告何皓端見狀,亦往被告吳滿足方向走過去,3人開始發 生爭吵;爭吵過程中告訴人舉起右手,被告吳滿足便以身體 擋在告訴人與被告何皓端中間,被告何皓端亦抬起手指向告 訴人胸口處阻擋,後告訴人稱:「你打老子(我)做什麼? 」,並向前逼近;證人何炯磊見狀立即走向3人聚集處,證 人黃富垠也將機車前駛靠近,關閉車燈下車,而告訴人與被 告吳滿足等人再度發生口角,告訴人身體不斷向前且持續揮 動右手,證人何炯磊試圖阻擋告訴人,此時4人均遭一旁樹 叢擋住上半身,然仍可見被告吳滿足腿部膝蓋短暫彎曲施力 ,隨即向前出手打向告訴人前胸位置,告訴人往後退後一步 後,告訴人立即稱:「機掰,幹你娘。你打什麼。」並往前 ,何皓端則稱:「ㄟ,住手。打女人太過分,打女人太過分 了。」,告訴人再往前走向被告吳滿足逼近,被告吳滿足及 何皓端則不停向後退而遭樹叢擋住身影等情,有原審及本院 當庭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 頁至第150頁、第155頁至第158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吳滿足當時確實有出手攻擊 告訴人前胸位置無誤。    ㈣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其中就當時雙方爭 吵對話之錄音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告訴人不斷質問被告吳滿 足「你打我做什麼」、「你打老子」、「你打什麼」等語, 被告吳滿足未加以正面回覆,而於後來被告何皓端質問雙方 :「剛剛誰先動手的啦」等語時,被告吳滿足立即答覆以: 「他先要動手我才拉他」等語,此亦有監視器勘驗譯文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審酌一般人於爭吵過 程中,倘若從未動手攻擊對方,反突遭對方質問為何出手打 人時,理應會立即針對不實指控反擊、否認以自清,而非不 予以理會或不加以正面回覆,更不會主動說明是因為對方先 要動手從而自己才出手等語。是綜觀案發當時雙方爭吵激烈 、你來我往互相飆罵、相互對峙對立而劍拔弩張之情狀,被 告吳滿足面對告訴人上開質問,不僅未加以否認,其後更主 動坦承是因為告訴人先要動手所以自己才拉告訴人等語,益 證被告吳滿足在當時衝突緊張之情狀下,確實有出手攻擊告 訴人之行為無訛。是被告吳滿足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吳 滿足手無法舉高,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自不可採。  ㈤又關於告訴人以及證人黃富垠於原審到庭證述之內容,其中 針對被告吳滿足如何出手攻擊告訴人之描述具體且大致相符 ,更與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內容並無違背,而具有相當之可 信性,已如前述。至告訴人及證人黃富垠縱然前後證述內容 所採取之描述,或以「拉扯」、「肢體衝突」、「互毆」、 抑或「脖子」、「胸口」而用語前後略有不同,然細譯上開 用詞所表彰之意涵,均有出手攻擊告訴人胸口附近位置之語 意,均無礙於本案之認定,是在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證述明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外,辯護人徒以告訴人以及證人黃富垠前 後描述本案案情之用語略有不同,遽行否定其等證述之可信 性云云,並不足採。  ㈥另證人何炯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衝突發生時,我 有上前勸阻告訴人,我當時用左手指尖以及手肘外側去抵住 告訴人之身體上前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至第308頁),參 照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右前胸壁「擦傷」之傷害,並將證人何 炯磊所描述之阻擋態樣,與被告吳滿足出手攻擊告訴人前胸 位置之動作相互比較,仍無法據此否定上開「擦傷」之傷害 為被告吳滿足上開動作所造成。本院既已認定告訴人所受上 開傷害為被告吳滿足所造成,並就認定之依據理由說明如前 ,則辯護人上開辯稱內容實不足以動搖或推翻上開認定,當 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吳滿足傷害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滿 足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滿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吳滿足與被告何皓端間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何皓端被訴傷 害部分,其傷害行為以及傷害犯意聯絡存否,均屬不能認定 (詳下述),是本案吳滿足自不能與被告何皓端論以共同正 犯,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吳滿足關於傷害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 ,並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滿足與告訴人 對於現場社區公共場所之使用方式,意見不合而有糾紛,竟 不思理性處理,反訴諸暴力相向,動手毆打告訴人右前胸口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見其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另參酌被告吳滿 足所造成之傷勢為擦傷程度,告訴人因本案產生之心理負面 反應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被告吳滿足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 ,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 「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被告吳滿足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上開傷害犯行, 而指摘原審關於其傷害部分之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吳滿足 之上開傷害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吳滿 足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吳滿足被訴公然侮辱、被告何皓端被訴 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滿足、何皓端為母子,渠等於111年4 月22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處所 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吳滿足乃基於傷害之犯 意毆擊告訴人,告訴人亦與被告吳滿足互毆,被告何皓端見 狀,乃與被告吳滿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告訴人拉 扯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胸壁擦傷之傷害。被告吳滿足另 於前揭時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臉」、「臭雞掰」、「 破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吳滿足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何 皓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審判證 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 認定基礎。   三、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 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 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 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 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祇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祇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 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 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吳滿足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滿足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富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譯 文以及勘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吳滿足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不要臉」、「臭雞掰」 、「破雞掰」、「垃圾」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被告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滿足雖然有 以起訴書記載的不雅文字辱罵,雖有冒犯了告訴人,但以一 般人的角度觀之,並未踰越可以忍受的範圍,被告吳滿足辱 罵的行為尚未達到公然侮辱的程度及構成要件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吳滿足於111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巷00號處所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在上開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臉」、「 臭雞掰」、「破雞掰」、「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 據被告吳滿足坦承在案(見原審卷第325頁),核與證人黃 富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93頁至 第294頁),並有監視器檔案及原審勘驗筆錄、譯文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9頁至第162頁),故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被告吳滿足固以上開不雅字眼辱罵告訴人,然而其行為 是否即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 仍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觀諸上開勘驗譯文可知, 本案爭執發生之起因,為雙方對於社區公共空間使用方式有 不同認知,且告訴人騎乘機車到達現場後,先行逼近被告吳 滿足並辱罵「你在雞掰什麼?」、「你兇三小?幹你娘臭雞 掰」等語,且次數不僅1次而有反覆辱罵之情(見原審卷第1 59頁至第162頁),可知本案紛爭屬於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行為,且告訴人是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被告吳 滿足以上開負面不雅文字語言予以回擊,亦足見被告吳滿足 於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難以遽認其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 此等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  ⒊復審酌本案現場見聞者人數及其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均尚屬有限,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固然 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足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使告訴人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依被告吳滿足本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 察評價,固有不雅或冒犯告訴人意味,但尚難認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後並無告訴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吳滿足上開舉止屬於刑法第30 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六、被告何皓端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何皓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富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譯文、勘驗 報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何皓端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被 告訴人打了之後就跌坐在地上,當時環境昏暗,眼鏡也被告 訴人打壞,所以什麼都看不到,我完全沒有出手,也沒有跟 告訴人拉扯互毆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吳滿足及何皓端於111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路000巷00號處所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告訴人於當日23時51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室驗傷,結果為右前 胸壁擦傷之傷害,此部分之事實除上開引用之證據外,亦為 被告何皓端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7頁),應堪認定。  ⒉據證人何炯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爆發衝突前,我看到 證人黃富垠與告訴人騎車到我們家下車,上前向被告吳滿足 、何皓端大聲叫囂辱罵,接著雙方在溝通白天規勸告訴人一 夥人抽菸的事情,過程中有一些污穢辱罵字眼,被告何皓端 數次舉起左手跟右手詢問告訴人「難道你沒有抽菸嗎?」, 告訴人隨即用右手揮開被告何皓端的左手,接著雙方就發生 一些衝突,衝突過程中我看到被告吳滿足為了保護被告何皓 端,去介入告訴人與被告何皓端之間,但我沒有看到被告何 皓端有去拉扯或毆打告訴人之動作,我另外看到被告何皓端 的眼鏡有被告訴人右手擊飛,他在視線不佳狀況下,無法上 前做任何動作,但被告何皓端後續有防衛動作,具體動作就 是抵擋或阻擋,就是看到手阻擋在前的動作,接下來就是一 陣混亂,雙方的雙手就是不斷揮舞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 至第314頁)。另證人黃富垠亦到庭證稱:被告何皓端當時 有說眼鏡壞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稽之上開證述內 容,就被告何皓端眼鏡遭告訴人打落、視線不佳之部分,均 與被告何皓端上開辯稱內容相符,堪認於衝突過程中被告何 皓端之眼鏡已毀損之事實,則被告何皓端在眼鏡毀損、視線 不佳之情形下,能否再攻擊告訴人,已屬可疑。  ⒊參酌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之結果,過程 中被告吳滿足以身體擋在告訴人與被告何皓端中間,後來雙 方均遭一旁樹叢擋住上半身而未拍攝到後續動作,再因告訴 人持續逼近,被告吳滿足及何皓端不停向後退而遭樹叢擋住 全部身影,亦未拍攝到當時之行為等情,已如上述。綜合比 對上開勘驗結果以及證人何炯磊之證述可知,當時被告吳滿 足站立在告訴人以及被告何皓端之間,而阻擋分隔兩方,則 此時被告何皓端縱然與告訴人之位置相對接近,應難認其得 以直接繞過被告吳滿足而直接出手攻擊告訴人。又後續雙方 身影均遭樹叢遮擋,是從現場監視器畫面當中,均無法見及 被告何皓端有任何攻擊告訴人之肢體動作或行為,是其有無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仍屬可疑。  ⒋證人黃富垠固然到庭證稱:我看到告訴人跟被告2人在吵架, 好像有互毆,打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然而當證 人黃富垠遭問及被告何皓端是毆打告訴人何身體部位時,證 人黃富垠均答稱「不記得了、不知道、不確定是打到哪一個 部位」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此情與證人黃富垠上開 證稱被告吳滿足毆打告訴人時,能具體描述被告吳滿足毆打 之方式以及身體部位,更指出後續被告吳滿足遭告訴人推倒 而指證歷歷之情,截然不同。參以告訴人到庭證稱被告何皓 端有毆打行為時,對於被告何皓端以何動作毆打其身體何部 位,亦是答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8頁至第301頁) ,是證人黃富垠及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均是泛泛指稱被 告何皓端有毆打告訴人,然而對於被告何皓端如何攻擊、攻 擊何部位等行為情節,均無法具體描述。復審酌上開證人何 炯磊證述:被告何皓端當時具體的動作就是抵擋或阻擋,接 下來就是一陣混亂,雙方的雙手就是不斷揮舞等語,參以現 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所顯示之情狀,堪認衝突發生當時現場混 亂,且被告吳滿足亦曾出手攻擊告訴人,是證人黃富垠及告 訴人是否能當場確認或辨識被告何皓端確實有出手攻擊告訴 人,而非為防衛自己而展現阻擋、抵擋之手勢,已非絕對, 則其等證稱泛指被告何皓端出手傷害告訴人等節,自無法全 然採信。另據證人何炯磊上開證述內容所示,被告何皓端在 現場混亂之時,雙手固有揮舞動作等情,然而此等揮舞手勢 ,並無法排除是被告何皓端見及其母親即被告吳滿足遭告訴 人推倒,亦或者是迫於自身眼鏡遭告訴人打落而視線不清, 情急之下所為之阻擋、抵擋以防衛自己或被告吳滿足之手勢 。此情除了難以認定被告何皓端之行為,有何與被告吳滿足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外,其阻擋或抵擋之揮舞動 作,是否造成告訴人上開右前胸之傷害,亦屬不能認定。  ⒌是綜合審酌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告何皓端有出手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且告訴人及證人黃富垠就被告何皓端傷害部 分之證述內容,其可信性仍有疑問之情形下,實難以據此認 定被告何皓端確實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以及其阻擋或 抵擋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等情,亦無法認定其與 被告吳滿足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何皓端確有上開傷害之犯意與犯行,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吳滿 足有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而使本院形成被 告2人此部有罪之心證且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應 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何皓端確有上開傷害之犯意與犯行 ,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吳滿足有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犯行,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吳滿足之上開辱罵 言語不僅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不快,且會感到 相當難堪與屈辱,亦貶低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告 訴人,自構成公然侮辱罪;㈡據證人黃富垠、告訴人及何炯 磊之證述可知,被告何皓端確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 被告何皓端與告訴人當時係近身肢體衝突,縱然被告何皓端 之眼鏡遭毁損,然被告何皓端之近視度數是否嚴重到無法看 清對方之身體,並非無疑?是被告何皓端之傷害犯行應堪認 定,原審判決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理由記載矛盾之違法, 自有撤銷改判之必要云云。惟:  ㈠被告吳滿足雖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不要臉」、「臭雞掰」 、「破雞掰」、「垃圾」等語,然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而依被告吳滿足本案之 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固有不雅或冒犯告訴人意味, 但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後並 無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吳滿足上 開舉止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已 詳述如上。是上訴意旨仍逕以被告吳滿足之上開辱罵言語足 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而遽指被告吳滿足即應成立公然侮辱 罪云云,尚有未合。  ㈡本案綜合審酌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內 容後,仍難據以認定被告何皓端確實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 行,亦無法認定其與被告吳滿足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及行為 分擔之情,已如上述。況告訴人於當日衝突事件,僅造成右 前胸壁擦傷之傷害,此外並無其他受傷之情形,有上開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他 字卷第7頁),而告訴人唯一所受之右前胸壁擦傷,係因遭 告吳滿足攻擊所造成,亦如上述,則縱使案發當日被告何皓 端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確有因 此受有如何之傷害。是上訴意旨逕以被告何皓端於案發當日 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即遽認被告何皓端應成立傷害罪云云 ,亦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NHM-113-上易-637-20250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 113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孟賢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奉孝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蒙亮檍 鍾奇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5號),聲 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均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解除 限制住居,並均免除定期向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之 處分。   理 由 一、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 聲請意旨,均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 定期報到狀所載。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 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 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 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仍有 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 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次按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命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 ,旨在保全被告並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遷徙自由 ,法院得綜合卷內相關資料及審理之進度,本於兼顧訴訟進 行及被告權益之原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變 更或撤銷之。 三、查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因重傷害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受命法官進行移審訊問後,均自民 國112年2月9日起執行羈押三月,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 裁定准予被告等人停止羈押,而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則皆包 括具保、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被告等人均應於 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 到報到即如附表編號1、2、4、7所示,案經具保人先後為被 告等人按額繳納保證金後,業將被告等人釋放在案。又被告 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均曾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定期報 到處分,其等聲請及本院裁定內容均如附表所示。 四、茲審酌本案業已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陳 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自本院諭令限制住居及遵守 定期報到之命令以降,雖偶有遲誤,但均有向各應報到之派 出所報到,於審理期間亦皆有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此有本院 歷次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復佐以被告等人均尚有原諭令具保 之處分,認依現況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目的,已足確保被告等 人不致逃匿,爰依聲請裁定被告等人原限制住居、定期報到 之處分,均自114年1月7日起解除、免除。至於本院原所諭 令具保之效力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被告陳孟賢刑事聲請狀、被告馬奉孝刑事聲請解除限制住 居及定期報到狀、被告蒙亮檍、鍾奇紘刑事聲請狀 附表(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限制住居、定期報 到處分變遷表): 編號 被告 裁定內容 裁定案號 裁定日期 1 陳孟賢 陳孟賢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2 馬奉孝 馬奉孝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3 馬奉孝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 民國112年11月17日 4 蒙亮檍 蒙亮檍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5 蒙亮檍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雲林縣○○鄉○○00○00○00號。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 民國112年12月7日 6 蒙亮檍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定期報到之地點變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出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 民國113年2月26日 7 鍾奇紘 鍾奇紘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8 鍾奇紘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 民國112年9月13日

2025-01-07

ULDM-113-聲-1044-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 113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孟賢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奉孝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蒙亮檍 鍾奇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5號),聲 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均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解除 限制住居,並均免除定期向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之 處分。   理 由 一、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 聲請意旨,均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 定期報到狀所載。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 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 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 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仍有 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 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次按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命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 ,旨在保全被告並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遷徙自由 ,法院得綜合卷內相關資料及審理之進度,本於兼顧訴訟進 行及被告權益之原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變 更或撤銷之。 三、查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因重傷害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受命法官進行移審訊問後,均自民 國112年2月9日起執行羈押三月,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 裁定准予被告等人停止羈押,而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則皆包 括具保、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被告等人均應於 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 到報到即如附表編號1、2、4、7所示,案經具保人先後為被 告等人按額繳納保證金後,業將被告等人釋放在案。又被告 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均曾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定期報 到處分,其等聲請及本院裁定內容均如附表所示。 四、茲審酌本案業已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陳 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自本院諭令限制住居及遵守 定期報到之命令以降,雖偶有遲誤,但均有向各應報到之派 出所報到,於審理期間亦皆有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此有本院 歷次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復佐以被告等人均尚有原諭令具保 之處分,認依現況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目的,已足確保被告等 人不致逃匿,爰依聲請裁定被告等人原限制住居、定期報到 之處分,均自114年1月7日起解除、免除。至於本院原所諭 令具保之效力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被告陳孟賢刑事聲請狀、被告馬奉孝刑事聲請解除限制住 居及定期報到狀、被告蒙亮檍、鍾奇紘刑事聲請狀 附表(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限制住居、定期報 到處分變遷表): 編號 被告 裁定內容 裁定案號 裁定日期 1 陳孟賢 陳孟賢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2 馬奉孝 馬奉孝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3 馬奉孝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 民國112年11月17日 4 蒙亮檍 蒙亮檍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5 蒙亮檍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雲林縣○○鄉○○00○00○00號。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 民國112年12月7日 6 蒙亮檍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定期報到之地點變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出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 民國113年2月26日 7 鍾奇紘 鍾奇紘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8 鍾奇紘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 民國112年9月13日

2025-01-07

ULDM-113-聲-1045-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 113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孟賢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奉孝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蒙亮檍 鍾奇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5號),聲 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均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解除 限制住居,並均免除定期向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之 處分。   理 由 一、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 聲請意旨,均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 定期報到狀所載。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 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 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 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仍有 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 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次按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命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 ,旨在保全被告並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遷徙自由 ,法院得綜合卷內相關資料及審理之進度,本於兼顧訴訟進 行及被告權益之原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變 更或撤銷之。 三、查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因重傷害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受命法官進行移審訊問後,均自民 國112年2月9日起執行羈押三月,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 裁定准予被告等人停止羈押,而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則皆包 括具保、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被告等人均應於 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 到報到即如附表編號1、2、4、7所示,案經具保人先後為被 告等人按額繳納保證金後,業將被告等人釋放在案。又被告 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均曾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定期報 到處分,其等聲請及本院裁定內容均如附表所示。 四、茲審酌本案業已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陳 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自本院諭令限制住居及遵守 定期報到之命令以降,雖偶有遲誤,但均有向各應報到之派 出所報到,於審理期間亦皆有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此有本院 歷次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復佐以被告等人均尚有原諭令具保 之處分,認依現況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目的,已足確保被告等 人不致逃匿,爰依聲請裁定被告等人原限制住居、定期報到 之處分,均自114年1月7日起解除、免除。至於本院原所諭 令具保之效力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被告陳孟賢刑事聲請狀、被告馬奉孝刑事聲請解除限制住 居及定期報到狀、被告蒙亮檍、鍾奇紘刑事聲請狀 附表(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限制住居、定期報 到處分變遷表): 編號 被告 裁定內容 裁定案號 裁定日期 1 陳孟賢 陳孟賢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2 馬奉孝 馬奉孝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3 馬奉孝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 民國112年11月17日 4 蒙亮檍 蒙亮檍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5 蒙亮檍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雲林縣○○鄉○○00○00○00號。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 民國112年12月7日 6 蒙亮檍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定期報到之地點變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出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 民國113年2月26日 7 鍾奇紘 鍾奇紘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8 鍾奇紘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 民國112年9月13日

2025-01-07

ULDM-113-聲-1046-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惠雯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惠雯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067,496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從事洗菜工作,每月收入30,000元,並未領取年終及三節獎金,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7頁),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33至34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4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 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 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擔任割菜工、洗芹菜 、包裝,月薪3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大峰農產行出具之 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7頁),而除上開收入外,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聲請人亦未曾投保勞工保險 、農民保險等,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聲請人之文書為證 (見調解卷第35頁),爰以3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 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1994年出廠之汽車一輛(1600CC)、有1992年 出廠之汽車一輛(1100CC),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1頁),聲請人雖陳報其已報廢 無殘值等語,但上開車輛僅是車牌逾檢註銷,有公路監理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聲請人並未提出回收報廢之相關文件 ,堪認上開車輛尚未滅失,應仍有一般回收鐵價約30,000元 。另聲請人西螺鎮農會存摺餘額400元、京城銀行餘額52元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餘額0元、富邦銀行存摺餘額0元,有存 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至295頁),而聲請人為要 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9,907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 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307至312頁、第249至251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10 0,359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另陳報其扶養其子葉○良,每月支出扶養費11,000元等 語,經查,葉○良為99年生,目前約14歲,至成年尚有4年時 間,而葉○良之生父已死亡,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1人,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本院衡酌葉○良每月 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兒少扶助4,250元、低收補助2,802 元等,有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至303頁),堪 認聲請人陳報每月11,000元之扶養費用尚嫌過高,應酌減為 5,000元。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原積欠日盛銀行4筆 債務,其中3筆由日盛銀行轉讓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剩餘1筆,因富邦銀行與日盛銀行合併,故富邦銀行為債 權人,截至1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合計255,645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761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3 2頁)。  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 金、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合計109,236元,有陳報狀 、債權計算書、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051號債權憑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於調解程序 及本院均未陳報債權,惟就聯徵信用報告顯示為48,000元( 見本院卷第31頁),由板信銀行製作之前置調解明細表記載 為115,451元(見調解卷第215頁),爰暫以115,451元列計 。  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匯豐銀行,截至113年10 月2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訴訟費用合計434,790元,有 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928號債權憑 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調解卷第97至103頁)。  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聯徵資料顯示,其債權受讓 自安泰銀行(見本院卷第30頁),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已陳報安泰銀行將其債務轉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 輾轉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故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是否仍有債權不明,亦未見其陳報。  ⒍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元大銀行,截 至1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 用合計129,096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5至87頁)。  ⒎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一筆債權來自於安泰銀行,由安泰 銀行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再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為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金額1,022,613元(其中本金306,821 元),另三筆債權來自於日盛銀行,由日盛銀行讓與立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金額分別為497,914元(其中本金126,784元)、316,454元 (其中本金90,067元)、95,183元(其中本金32,369元), 有陳報狀、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6298號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4年度票字第1558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546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本票影本、現金卡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9至141頁)。  ⒏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陽信銀行,截至1 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期前利息、訴 訟費合計53,976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  ⒐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雖主張有此筆債務 (電信費),但查無其債權亦未見其陳報。  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4,971元,有陳報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⒒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 金、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合計396,685元,有陳報狀 、債權計算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955號債權憑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9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2,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3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2,076元後, 尚餘約8,0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3,442,014元(其餘未陳報債權人應儘速向執行更生程序 之司法事務官陳報),扣除聲請人財產100,359元,仍尚有3 ,341,655元。依聲請人每月8,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34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341,655元÷8,000元÷12月≒34.8 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68年次,上開 清償期限已超出其能力負擔範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 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6

ULDV-113-消債更-160-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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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劉湘淳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湘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185,019元(原陳報1,320 ,019元,扣除其後陳報已無債權之聯邦商銀19,000元,摩根 聯邦資產管理公司116,00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0月起至112年6月從事外燴 辦桌雜工,每月收入2萬元;自112年3月至113年9月在斗六 黃昏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2千元;自112年7月至113年9 月在○○釣蝦場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1千元,並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工作證 明書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 ,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 0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 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 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雖陳報其自112年3月至113年9月在斗六黃昏市場工作 ,每月收入約1萬2千元,並自112年7月至113年9月在○○釣蝦 場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1千元,共計每月收入2萬3千元等語 ,然參酌聲請人以其為要保人投保如本院卷第113-114頁所 示保險,有其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可見聲請人之收 入應不止為2萬3千元,尚有其他收入,否則其焉有能力繳納 如本院卷第113-114頁所示保險予其上所載各開保險公司至 今?再酌以聲請人為69年次,現年44歲,正值壯年時期,距 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21年,且由聲請人 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曾有於醫院、藥局、診 所、商店等行業工作之經歷,而其所投保薪資均與基本工資 相當,甚且聲請人並無中低收入證明、重大傷病卡、殘障證 明,其亦陳稱因從事獲取基本工資以上工作均需投保勞保, 聲請人擔憂遭債權人查獲而強制扣薪,故均從事未達基本工 資之工作等情,顯見聲請人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 定基本工資之能力,其所陳報之上項收入明顯過低,應認係 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問題,非因其能力所限,故本院認應 以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即11 1年1月1日起每月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每月為26,400 元、113年1月1日起每月為27,470元),而聲請人係於113年 10月8日聲請更生,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該日回溯(約為11 1年10月至113年10月),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 為642,000元(計算式:25,250元×2個月+26,400元×12個月+ 27,470元×10個月=642,000元),故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 之平均每月收入即26,750元(計算式:642,000元÷24個月=2 6,75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古坑郵局存款2,745元(迄至113年11月28日止) 、保單價值準備金107,608元(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0),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6,75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9,674元(計算式:26,750元-17,076元=9,674元)可供 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185, 019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2,74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07, 608元後,仍尚有1,074,666元(計算式:1,185,019元-2,74 5元-107,608元=1,074,666元)。依聲請人每月9,674元可清 償計算,尚需約9.2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074,666元 9,674元÷12月≒9.25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 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 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 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2-31

ULDV-113-消債更-152-2024123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心恩即王雅萍即王芳憶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心恩即王雅萍即王芳憶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 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心恩即王雅萍即王芳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於民國112年10 月20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遂於同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 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等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 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通知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分到 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具狀並到庭主張及相對人具狀陳述如下 :  ㈠聲請人陳述略以:對於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認定 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525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17,076元、扶養費6,240元沒有意見,聲請人會照附表所示 清償,待履行後再聲請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具狀表示意見外,其他相對 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 入情形,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任何金額 ,若受償金額低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之餘額,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等語。  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 法院詳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 事由等語。  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推估其負 債原因恐因未節制資金使用所致,本應增加收入維繫生活支 出,惟其不思努力工作償債,顯刻意透過清算程序企圖免責 ,如裁定免責,難謂公平,自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又 本件清算程序本公司並無受償,請法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清算程序本公司全未受償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詳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公司於 清算程序受償0元,至今亦未有其他受償,是否符合消債條 例第142條規定即有無同法第141條免責情形,待法院職權審 理,惟如聲請人以無力償債、弱勢體病為由,逕將風險轉由 各債權人負擔,一旦准許其免責,除債權人損失甚鉅外,亦 為不良示範,鼓舞他人效法,請法院職權調查有無不免責裁 定情事等語。    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件清算 程序本公司全未受償,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償還 債務責任,請法院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如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 院詳查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 如入出境資料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以昭司法公信 等語。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清算裁定,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636,600元,扣除同期間自己生活必 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合理支出446,664元(系爭清算裁定就扶 養子女費用雖認定為每月6,240元,惟子女依附父母生活, 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不同,參酌111年免稅額度、補助 額、與配偶負擔比例,認每月以1,535元為合理),剩餘189 ,936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請法院查察 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清算裁定,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收入減支出餘額為77,016元(計算式:3,209元× 24月=77,016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甚明;本公司前於清算程序請求 查詢聲請人有無其他為要保人、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 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甚明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於96年7月11日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 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嗣於101年1月4日 修訂理由則以: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 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是消債 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 固定之收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可預期其能以固定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 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 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  ⒉本件聲請人自陳每月所得26,525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 6元、扶養費6,240元等語,復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 號裁定附卷可稽,故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 餘額3,209元(計算式:26,525元-17,076元-6,240元=3,209 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規定。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 張聲請人之女扶養費應參酌111年免稅額度、補助額、與配 偶負擔比例,認每月以1,535元才是等語,惟核與法有違, 自難採認。  ⒊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為77,016元(計算式:3,209元12個月 2年=77,016元),然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配總 額為0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且聲請人未得全體普通債 權人同意免責,從而,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入出境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4、 5、6、7款之情形,且相對人亦未具體表明聲請人有何該條 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4、5、6、7款各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  ⒉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 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惟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聲 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雖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惟因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77,016元),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A欄位所示),得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 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B欄位所示 ),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A)欄所示數額 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B )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債權總額、(A)、(B)欄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A)債務人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 最低數額(即77,016元× 公告債權比例) (B)消債條例第 142條所定債權額 20%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66,645 1.65% 1,271 13,330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04,481 2.58% 1,987 20,896 3 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33,366 5.77% 4,444 46,673 4 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57,096 6.36% 4,898 51,419 5 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00,148 4.95% 3,812 40,030 6 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95,223 4.83% 3,720 39,045 7 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84,087 2.08% 1,602 16,817 8 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825,030 45.14% 34,765 365,006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15,957 2.87% 2,210 23,191 10 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 640,823 15.85% 12,207 128,165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147,406 3.65% 2,811 29,481 12 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 172,776 4.27% 3,289 34,555   合計 4,043,038 100.00% 77,016 808,608 備註: 1.本附表依本院113年6月18日所公告之債權表編造(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5至189頁)。 2.就本院113年6月18日所公告之債權表所示之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3.計算式:債權比例欄於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均四捨五入、A欄及B欄於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其中B  欄加總為與債權總額20%相符,部分數值予以+1調整。

2024-12-27

ULDV-113-消債職聲免-1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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