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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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468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7783號 聲 請 人 乙00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 國113年3月23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籍設: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號0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乙○○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 設: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號0樓)於113年3月23日死 亡,其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萬元,並以其名下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聲請人,嗣後被繼承人又開立票據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兩紙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 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00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林00與被繼承人向聲請人借款900萬元, 尚有本金2,971,5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 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乙○○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37號 民事裁定、本院公告為證;又聲請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3651號、113年度司繼字第5000號拋棄繼承權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查無被繼承人之其他合法繼承人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 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聲請人既均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 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 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而林俊寬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 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爰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20

KSYV-113-司繼-6468-2025032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乙○○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0 樓)於114年1月12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19

KSYV-114-司繼-1548-20250319-1

司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 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 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 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得列為訴訟 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 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 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先經最高法院以 裁定確定其數額。 二、經查:  ㈠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判 決,嗣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 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比例負擔」,經乙○○再上訴至 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裁定駁回 乙○○之上訴,並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乙○○)負 擔」,並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丁○○聲請本院就兩造間第二審訴訟費 用新臺幣(下同)113,469元、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確定 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收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9號 裁定在卷可稽,本院並於114年2月1日函請相對人乙○○、甲○ ○、丙○○於文到二週內就聲請人丁○○之聲請具狀表示意見, 如有不同意見,請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 ,而相對人乙○○、甲○○、丙○○迄今未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  ㈡經本院審查後,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關於第二審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即每人應負擔28 ,367元(計算式:113469÷4=28367,元以下四捨五入);關於 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9號裁定核定 為40,000元,該部分應由第三審上訴人乙○○負擔,爰裁定如 主文一至三項所示,並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兩造除上開費用外, 尚有其他訴訟費用未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仍得嗣後再另狀 向本院聲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19

KSYV-114-司家聲-1-20250319-1

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之 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19

KSYV-114-司家補-27-2025031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93號 聲 請 人 邱○○ 法定代理人 邱○○ 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 條定有明文。 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 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次按拋棄繼 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 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 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 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 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 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 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 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若 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 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 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街00巷0號)於113年5月19日死亡,聲請人乙○○係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9日死亡,聲請人乙○○係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乙○○向本院 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時人在境外(香港),又其法 定代理人之一丁○○亦在境外,其所提出之乙○○之聲明拋棄繼 承權狀、法定代理人丁○○之同意書應經當地公證處公證,復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須再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人民團體(即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者,該文書始得推定為真正,而聲請人 乙○○並未提出經上開機構或人民團體驗證之資料。經本院分 別於113年8月16日、113年10月22日函命聲請人乙○○之法定 代理人補正及釋明本件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乙○○之事 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補正。復經本院定114年1月22 日命聲請人乙○○與其法定代理人甲○○到庭,聲請人乙○○之法 定代理人甲○○致電本院表示:「一、聲請人乙○○已回香港讀 書,不在臺灣,無法到庭。二、我們仍欲繼續聲請。很抱歉 ,之前因認證問題不熟悉,認證機構人員的說明與我們的理 解有落差,導致屢屢補件未完成,請求再寬限一個月,一個 月內當儘速補正。」等語,此有114年1月13日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嗣於114年3月1日電詢法定代理人甲○○補正情形 ,惟其並未接聽,且迄今仍未補正上開合乎法定程式之拋棄 繼承權聲請狀、同意書及相關釋明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子 女乙○○之相關資料,故本件關於聲請人乙○○之聲請,於法不 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18

KSYV-113-司繼-5093-2025031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27號 聲 請 人 冠川寶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莉萍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2月24日死亡)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 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 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0號)於112年12月24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積 欠聲請人之借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 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 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32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 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 徵詢後,余景登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 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余 景登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18

KSYV-113-司繼-6727-20250318-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因訴訟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 字第3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3,000元,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18

KSYV-114-司家他-34-2025031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鎮區○○街00○0號7樓)於113年8月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 承人之母,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 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 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 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 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 。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 第132 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母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 籍謄本等件可稽。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權時,其提出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並未蓋有聲請人之印 文,經本院於114年2月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拋棄繼承權書、 與拋棄繼承權書印鑑相符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拋棄繼承) ,而聲請人之孫女潘○○具狀向本院表示因聲請人高齡98歲, 年老體弱,行動不便,叔叔需要賺錢養家,沒時間載聲請人 至高雄辦理印鑑證明,經商量決定放棄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此有114年2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電聯聲請人之 孫女潘○○詢問是否改聲請以遠距視訊開庭,其稱本件被繼承 人及姑姑相繼往生,家人擔心聲請人年事已高,無法承受打 擊,迄今未讓聲請人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經考慮後決定不 繼續辦理等語,此有113年3月12日、同年月14日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本件因聲請人未提出合法之拋棄繼承權書、與拋棄 繼承權書印鑑相符之印鑑證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 拋棄繼承之真意。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 權,是否出於聲請人本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容有疑問,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18

KSYV-114-司繼-80-2025031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41號 聲 請 人 李○○ 關 係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 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於110年9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為 史○○之再轉繼承人,與聲請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為續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號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 ,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740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與被繼 承人共有土地,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 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 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而本件聲請緣由係為進行變價分割共有物訴訟 ,則應由熟悉相關法律程序者任之。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 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蔡建賢律師表示願 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 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蔡建賢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17

KSYV-113-司繼-6241-2025031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35號 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恒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申報遺產稅、製作被 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公示催告…等,現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8798號強制執行程序 執行並拍定在案,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公示催 告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戶政規費165元、地政 規費80元、郵資28元,聲請人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 與分配,爰依法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以利聲 明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規費收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 記案件收據、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5號裁定、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133號、113年度司促字第15769 號、113年度司促字第21967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對帳單還款明細、民事異議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113年度司家 催字第9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 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在案,其拍定金額共計2,859,999元;又聲請人業已為製 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剩餘財產移交國 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 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 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含已代墊 費用273元,聲請人另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 元,業經本院於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5號之裁定中裁定程序 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再重複納 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17

KSYV-113-司繼-763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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