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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劉峯志(江明傳兼劉丁厚繼承人) 江仁傑(江明傳繼承人) 詹蕙亘(詹德河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 上 訴 人 江政達(江明傳及劉丁厚繼承人) 劉美妙(江明傳及劉丁厚繼承人) 許峻華(江明傳繼承人) 許賀惟(江明傳繼承人) 許瀞文(江明傳繼承人) 許馨予(江明傳繼承人) 陳宗賢(江明傳繼承人) 陳倖妙(江明傳繼承人) 兼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瀞云(江明傳繼承人) 上 訴 人 詹益進(詹德河繼承人) 羅秀丹(詹德河繼承人) 詹晴雯(詹德河繼承人) 詹雅雯(詹德河繼承人) 詹秀卿(詹德河繼承人) 詹秀菊(詹德河繼承人) 詹秀隨(詹德河繼承人) 被上訴人 郭劉昭惠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第 35法庭行準備程序。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週內具狀陳報 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寄對造:㈠本件是否屬租佃爭議?㈡系爭○○ 字第00號(含嗣後變更○○字第00號、第00-0號)三七五耕地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何人?㈢本件兩造爭執系爭租 約是否因未自任耕作而失效,是否對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告知訴訟 ?另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誠信原則,如為新防禦方法,併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予以釋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V-113-重上-10-20241114-2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莊詠字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黃呈耀 林游春娥 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成 林金郎 被 告 林雪嬌 林雪鳳 詹東興 詹東榮 詹宗富(即詹東誠承受訴訟人) 詹宗和(即詹東誠承受訴訟人) 詹雅琪(即詹東誠承受訴訟人) 詹雅雯(即詹東誠承受訴訟人) 林詹麗秀 詹秀萍 詹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呈耀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 部分所示,面積120.2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 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林雪嬌、林雪鳳、詹宗富、詹宗和、詹雅琪、詹雅雯、詹東 榮、詹東興、林詹麗秀、詹秀萍、詹美雪應將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部分所示,面積0.38平方公尺,及 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2部分所示,面積 110.3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游春娥應將坐落基隆市七堵區台五線段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5.79平方公尺,及 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部分所示,面積 63.6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呈耀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林雪嬌、林雪鳳、 詹宗富、詹宗和、詹雅琪、詹雅雯、詹東榮、詹東興、林詹麗秀 、詹秀萍、詹美雪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林游春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壹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周罕 、黃呈耀、林新發、林月、林秋月、林金成、林游春娥、林 金波、林金安、林金郎、林淑貞為被告,並聲明:(一)被 告周罕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標示A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面積50平方公 尺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黃呈耀應將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號、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告林新發應 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C部分、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林月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標示D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面積50 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五)被告林秋月應將坐落基隆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E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00號、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六)被告林 金成、林游春娥、林金波、林金安、林金郎、林淑貞應將坐 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F部分、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實際占用原告管 理土地之面積,並製繪民國112年10月31日基隆土丈字第079 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而詹東誠於本件訴訟 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宗富、 詹宗和、詹雅琪、詹雅雯,有詹東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業於113年7月15日 為詹宗富、詹宗和、詹雅琪、詹雅雯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 於113年10月1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被告林雪嬌、林雪 鳳、詹東興、詹東榮、林詹麗秀、詹秀萍、詹美雪,及訴外 人林春毅、林春長、趙林春美、林春妲、林春芬、林詩苹( 上開六人已與原告成立和解,下逕稱其名,合稱林春毅等6 人),復於112年3月13日以民事(五)暨聲請狀撤回其對林月 之起訴,再於113年6月27日以民事聲請狀撤回其對林金成、 林金波、林金安、林金郎、林淑貞之起訴,上開之人自前開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而原 告經多次變更聲明後,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黃呈耀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120.2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林雪嬌、林雪鳳、詹宗富、詹宗 和、詹雅琪、詹雅雯、詹東榮、詹東興、林詹麗秀、詹秀萍 、詹美雪(下合稱被告林雪嬌等11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1所示(面積0.38平方公尺)、C2部分 所示(面積110.3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 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林游春娥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A1所示(面積5.79平方公尺)、A2部分所示(面積63.66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核原告前揭聲明 之變更、追加,分別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雪鳳、詹宗富、詹宗和、詹雅琪、詹雅雯、詹東榮、 詹東興、林詹麗秀、詹秀萍、詹美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游春娥、林雪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7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黃呈耀為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6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系爭63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85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 分所示(面積120.21平方公尺),侵害原告及系爭857地號 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63號房屋,並將系爭857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二)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804、8 0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林雪嬌等11 人之被繼承人林清標(下逕稱其名)原為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8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89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 部分所示(面積0.38平方公尺)、C2部分所示(面積110.31 平方公尺),侵害原告及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 之所有權,而林清標已於88年7月21日死亡,其子女訴外人 林金埤、林竹芳、林密(下均逕稱其名)等為其之繼承人; 又林金埤早於林清標死亡,而由其子女即訴外人林春毅等6 人代位繼承;林竹芳早於林清標死亡,而由其子女即被告林 雪嬌、林雪鳳代位繼承;林密於98年7月1日死亡,其配偶詹 福春亦已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詹東興、詹東榮、林詹麗秀 、詹秀萍、詹美雪及訴外人詹東誠(下逕稱其名)等再轉繼 承;嗣詹東誠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7月18日死亡, 其配偶陳素娥亦已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詹宗富、詹宗和、 詹雅琪、詹雅雯再轉繼承。又上開繼承人等均未拋棄繼承, 是系爭8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乃於林清標死亡後相繼由被 告林雪嬌等11人及訴外人林春毅等6人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 ,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雪嬌等11人拆除系爭89 號房屋,並將系爭804、805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林游春娥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 爭91號房屋)右側偏房即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5.79平方 公尺)、A2部分所示(面積63.66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系爭91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侵害 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本於系爭804、805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91號房屋,並將系爭804、 805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黃呈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系爭63號 房屋係以其女兒黃馨儀(下逕稱其名)之名義向原屋主江莉 雯購買,雖未一併買受系爭63號房屋之基地即系爭857地號 土地,惟系爭63號房屋於原告起訴前始裝修完畢,不能平白 無故拆除;被告林雪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 到庭表示有意願與原告和解;另被告林游春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具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其答辯略以:其為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原告已將系爭804、8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出售予訴外人 ,而非前揭土地之共有人,自非本件適格原告。又系爭91號 房屋建於日治時期,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 分,互相容忍,歷經有年而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系爭91 號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804、805地號土地等語。至被告林 雪鳳、詹宗富、詹宗和、詹雅琪、詹雅雯、詹東榮、詹東興 、林詹麗秀、詹秀萍、詹美雪等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 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04、805地號土地、系爭857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而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之系爭63號房屋占 用系爭857地號土地,系爭63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黃馨儀,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被告黃呈耀;如附圖編號C1、 C2部分所示之系爭89號房屋占用系爭804、805地號土地,系 爭89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清標,事實上處分權人 則為林清標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雪嬌等11人及訴外人林春毅等 6人;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之系爭91號房屋即稅籍號 碼00000000000部分占用系爭804、805地號土地,系爭91號 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游 春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804、805地號土地、系爭85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被繼承 人及其代位繼承人、繼承人暨再轉繼承人等之除戶謄本、自 出生時起之全戶戶籍謄本或最新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稅務局以11 1年5月5日基稅房貳字第1110007606號函附系爭63號房屋、 系爭89號房屋、系爭91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稅務局 以112年4月12日基稅房貳字第1120005558號函附卷可稽,又 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 勘測,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8 月29日基地所測字第1120204465號函檢附收件日期文號112 年8月10日(112)基隆土丈字第079500號、複丈日期112年10 月3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黃呈 耀、林雪嬌、林游春娥等所不爭執,而被告林雪鳳、詹雅琪 、詹雅雯、詹東榮、詹東興、林詹麗秀、詹秀萍、詹美雪等 就原告前揭主張,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詹宗富、詹 宗和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 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 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既不爭執,依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黃呈耀雖抗辯系爭63號房屋於原告起訴前方裝修完畢, 不能平白無故拆除云云,惟查,被告黃呈耀既已自承並未購 買系爭63號房屋之基地即系爭857地號土地而係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本能合理預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有隨時遭所有權 人訴請拆屋還地之風險,則縱被告曾斥資改建系爭房屋,亦 不得執此抗辯,否則無異宣告第三人可藉由無權占有之違法 事實,達成強迫土地所有權人允其合法使用或利用土地之目 的,藉此不當剝奪原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得享有之法律上 權利。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63號房屋有何占有系爭 857地號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黃呈耀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89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C1、C2部分,系爭89號房屋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清標,被 告林雪嬌等11人則為林清標之繼承人等情,業如前述。按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 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雪嬌等11人自林清標死後 ,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前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復未舉證 證明系爭89號房屋有何占有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之正當合 法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林雪嬌等11人拆除系爭89號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游春娥雖抗辯原告已將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出售,而非上開土地共有人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時即為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為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系爭804、80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至其固另抗辯系爭91號房屋建於日治時期,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歷經有年而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系爭91號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云云,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稱同意,無論因明示或默示,必以共有人曾為此意思表示為限;而依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之同意行之。且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土地所有人知悉其土地遭人占用而未對占用人為明示反對之表示,其原因多端,或基於情誼,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故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被告林游春娥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系爭804、805土地所有權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等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804、805土地之意思,並因而與被告林游春娥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就其究係於何時、與系爭土地何共有人、成立何等內容亦即各自占有管領範圍及方式為何之默示分管契約,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縱系爭804、805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91號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無權占用系爭804、805土地未加異議,亦僅係單純沈默,不得解為默示分管契約,其上開所辯,亦無可採。是原告本於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游春娥拆除系爭91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呈耀將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之系爭63 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請求被告林雪嬌等11人將如附圖編號C1、C2部分所示之系爭 89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請求被告林游春娥將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之系爭91 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14

KLDV-111-重訴-2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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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05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385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概要 及其確定情形如下:  ㈠犯罪事實:   被告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經由其友人彭仲康介 紹,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在臺中市喜悅逢甲商行所經營之 主題套房「喜悅逢甲」,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提款卡予「楊千輝」之詐騙份子使用,並告以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甲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 之人參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使用 臉書向告訴人廖思婷攀談,佯稱為「銀河娛樂城」博弈網站 工程師,可利用漏洞下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111年3月4日11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轉帳至甲 帳戶內,並由詐騙份子於同日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㈡論罪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對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前案判決因而於112年11月8日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2萬元。嗣被告提起上訴後,又於113年3月20日撤回上訴, 該判決遂於113年3月20日確定。 二、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被告有提供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由不詳之人將告訴人 匯入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女友即案外人詹雅雯名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 戶)內,再由被告持乙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另於111年3 月25日14時32分許,被告有持案外人徐宗辰名下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 人匯入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等各節,業據被 告於112年9月6日另案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詹雅雯於另案 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乙、丙三帳戶之交易明細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外,尚有參與詐騙集團並提領其帳戶内款項 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犯行。復因上開證據均係前案判決前即存在之證據,且因前 案判決作成時卷内並無上開證據,足認上開證據是前案判決 前已存在且未及斟酌,事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而具備「新規 性」無誤。再者,依上開證據連同前案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可知被告確有提領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2萬元, 足以動搖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而應改為更不利之重刑 判決,自具有「確實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 第428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受無罪或輕於相 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刑事訴 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業已提出被告於112年9月6 日、同年11月2日在另案偵訊中製作之訊問筆錄(見偵8402 卷第74至75頁、第122至123頁),及詹雅雯於112年4月19日 製作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9頁),暨甲、乙、丙帳戶之 交易明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27、206、210 、214頁)。而經本院檢視前開事證,可見被告確有持乙、 丙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對照本院所調 閱前案判決之卷宗,復可見該案卷內並無前揭事證,且觀諸 前案判決,也確實未審酌前揭事證,而未認定告訴人所匯款 項有遭轉匯至詹雅雯名下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而出等犯罪 情節,堪認前揭事證確屬前案判決前已存在,但未經審酌之 證據,自具有「新規性」。再者,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告訴 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確已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可能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犯行,是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新 事證,經綜合前案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後,確已足以動搖前案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礎,而有使被告應受較重刑之判決之可 能,因此,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亦具備「確實性」。 四、綜上,本案再審之聲請合法且有理由,本院自應為開始再審 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MLDM-113-聲再-14-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世瑾經彭仲康(經本院另案審理中)介紹,於民國111年2 月20日至111年2月21日間某時,加入楊千輝(暱稱「老闆」 ,另案偵辦中)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現上訴由本 院另案審理中),分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前往提 款機提領其所申設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或前 往銀行臨櫃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張世瑾與該詐欺組織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張世瑾負責提 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被告中信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被告兆豐帳戶)之帳號、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其女友詹雅雯(由臺灣南投地院113年金訴字205號 另案審理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被告女友台新帳戶)之帳號、提款卡(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與「老闆」楊千 輝,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 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張世瑾與彭仲康、楊千輝 、詹雅雯及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及徐宗辰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徐宗辰之 中信帳戶),先後依附表二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第 一層帳戶」所示帳戶。其後再由張世瑾前往附表二所示提領 地點,以臨櫃或自提款機領款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或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 戶」後,再由張世瑾分以臨櫃或自提款機領款方式提領。張 世瑾領得款項後,旋將領取之款項交付與彭仲康、楊千輝等 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妤涵、鄧瑩琳、吳尤麗、蔡家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張世瑾(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98頁),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使用本案帳戶及 徐宗辰之中信帳戶臨櫃或前往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款 項交予楊千輝及彭仲康等情,然否認本案犯行,辯稱:當時 透過彭仲康介紹認識老闆(即楊千輝)後,老闆有點威脅說 要去我家裡面並控制我,且會拿刀在我面前晃,強迫我吸食 毒品,並威脅要把我賣到別的地方,還提到器官也會被賣掉 。也曾聽聞其他參與者告知不配合可能遭毆打或轉賣,移動 期間均會遭蒙住雙眼,並曾親眼目睹洪俊任、吳曼毓遭拘禁 、刑求。我是在被威脅情況下不得已才做這些事情,並非自 願加入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曾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即 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被害人張妤涵、謝宥心、鄧瑩琳、 吳尤麗、蔡家惠等人施以詐術後,指示其等將詐欺贓款以附 表二所載方式匯入並轉匯至本案帳戶及徐宗辰中國信託帳戶 ,並由被告以臨櫃或自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所載款項後,交 予彭仲康及楊千輝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彭仲康、共犯詹雅雯於警詢時證述參與經過(警卷第 49頁至第67頁、第105頁至第11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被 害人鄧瑩琳、謝宥心、張妤涵、蔡家惠、吳尤麗於警詢時證 述遭詐騙匯款經過(警卷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63至165頁 、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2 頁),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各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 錄截圖(警卷第166頁至第182頁)、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86頁至第194頁)、被告兆豐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98頁至第200頁)、徐宗 辰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04頁至第210 頁)、被告女友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 214頁)、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8頁至第254頁)、 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117頁至第127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受脅迫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 犯行,然查,被告於警詢時曾稱:其於領款後,或返回汽車 旅館或返家等語(警卷第12、14頁),亦即被告於參與本案 犯行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嚴加限制其行動、通訊自由, 故被告實無報警求援之困難;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我的帳 戶遭警示後,該詐欺組織就把我踢掉,離開組織時,對方僅 給我律師名片、並交代需刪除參與組織期間之對話,及如遭 查獲後應將責任推給特定之人,並希望我找人替代加入組織 。除此之外,就沒有其他要求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亦即被告於離開本案詐欺集團時,該詐欺集團成員亦無何 恐嚇、脅迫被告之情;而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我離開集團後 並未報警,我不知道要報警,他們是知道我的存摺無利用價 值了,就讓我離開等語(偵卷第74頁),而依卷存證據資料 ,並無被告於112年4月9日經警約談前,其以被害人身分完 成報警程序之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綜上各情,被告自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起至其本案遭查獲約談止,被告之通訊及行動自 由均難認有何遭剝奪控制之情,被告卻捨報警求援而擇受指 示參與本案犯行,即難認其有何遭脅迫始為本案犯行之不得 已情事。故被告辯稱其係因受脅迫始為本案犯行等情,尚與 常理有違,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洪俊任及吳曼毓,欲證明其係受脅迫始 為本案詐欺行為。然查,被告亦陳稱:我不知道證人洪俊任 及吳曼毓是否知道我有遭到脅迫,其僅係目睹該2人遭戴頭 套帶離等語,從而,洪俊任及吳曼毓對於被告是否自願參與 本案犯行,並未參與且不知悉;且洪俊任、吳曼毓於111年 間分因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使 用,各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及112 年度金簡字第89號論罪科刑,有前揭2判決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1至180頁),而依前開判決理由之記載,洪俊任及吳 曼毓就其等參與案件,均坦承犯行,尚難認有何被告所指洪 俊任、吳曼毓遭脅迫之情;且依前述,本院已認被告於為本 案犯行時,尚難認有何遭脅迫之情,故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並無傳喚證人洪俊任及吳曼毓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其本案 犯行無影響,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就當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全文)分經修正公 布,經查: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最 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果,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②就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中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 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 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 減刑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 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本案 所涉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就所得宣 告之處斷刑上限,係以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期徒 刑7年處斷,從而,縱於科刑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被告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 ,相較於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可 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綜合觀之,認就個案綜合比較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正犯:   被告與彭仲康、楊千輝、詹雅雯及參與本案之詐欺組織成員 ,就其等實際參與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就附表二編號1、2、4部分,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雖有多次 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並 有多次轉帳或提款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與所在之洗錢之行為,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應各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間,各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均應成立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既從一重論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一般洗錢罪此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將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①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 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②被告雖陳稱:其係受脅迫困境下,才依照指示行事,實 有情堪憫恕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等語。 然查,依照前揭理由㈡之說明,尚難認被告為本案數次 犯行時,有何遭脅迫之情,且被告雖於原審時,與附表 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妤涵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期日當 庭給付10萬元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另於本院審 理期間,亦與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鄧瑩琳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然 審酌被告參與犯罪次數、領取贓款數額及被害人遭詐騙 金額均非少,認被告參與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實屬重大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尚難認有何特殊 原因、環境或背景,且被告行為造成危害非輕,認尚無 犯罪情狀輕微,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均罪證明確,並就宣告刑 、不予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與否說明如下:     ①就宣告刑部分: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與他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以外,並協助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非實際獲取款項者、施用 詐術者,反係擔任風險較高之提領款項角色,且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含上開一般洗錢罪減刑規 定之審酌),並與告訴人張妤涵達成調解,告訴人張 妤涵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兼念及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無人需要照 顧等一切情狀,併說明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經審酌 被告用以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方式、被 告經濟狀況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其量 處之刑,遠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即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已足收刑罰儆戒 之效果,在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裁量不再依輕罪即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併科罰金刑,足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     ②不予定應執行刑部分:       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 雖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提領款項後,業已轉 交與前開集團之其他成員,是上揭款項均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⑵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前開集團成員使用,並 協助提領款項,然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因本案 行為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⑶本案帳戶固均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 查獲後,該等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均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經核:     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已如前述。其 中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業 經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 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本 案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領款項,均屬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原應宣告沒收,然依前述,被告已將領得款項全數交 予彭仲康及楊千輝等人,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 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並非最 終獲利者,且已賠償被害人張妤涵10萬元,又未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 利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及追徵全部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從而, 原審雖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與本院適用新法 結果並無二致,應由本院併予說明即可。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鄧瑩琳達成調解,有本院1 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49至150頁),此情雖為原審量刑時所無從審 酌,然依該調解筆錄所載,被告首期賠償時間為114 年2月15日,亦即因履行期尚未屆至,故被告尚未實 際賠償被害人鄧瑩琳之財產損害;而被告於原審時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則改以其係遭脅迫始為本 案詐欺、洗錢犯行,雖無礙其仍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然被告嗣後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院自應併予參酌。從而,綜合上開於本 院審理期間新增之數量刑審酌事由後,亦難認上開新 增事由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結果。     ③除上所述外,原審就本案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    ⒊被告上訴雖前詞否認犯行,並認原審未及審酌其嗣後與 鄧瑩琳調解及其遭脅迫之犯罪動機,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併請求依刑事訴訟法 第6條第1項,就其所涉參與同一詐欺組織期間所為數次 犯罪予以合併審理。然查:     ①就被告辯稱係遭脅迫始為本案各次犯行部分,本院業 於前揭理由㈡敘明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②就被告辯稱其另與告訴人鄧瑩琳調解成立,請求從輕 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業於前揭 理由㈥⒉②說明雖成立調解但不影響量刑之原因,及於 ㈤⒉說明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此外,原審於 量刑時,業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逐項予以審 酌,並無對於量刑結果有重大影響之量刑因子審酌有 誤或漏未審酌之情,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依照被 告是否賠償、彌補被害人,及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2月,分屬底刑及接近底刑 之低度量刑,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     ③又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涉數件詐欺犯行,分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及本院113年度金 上字第909號案件另行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 稽,固可認有數同級、不同級法院就相牽連案件同有 管轄之情,然被告就其所涉數罪,分由不同法院審理 ,相對於由同一法院進行審理,對被告可能造成之影 響,應在於定應執行刑及得否宣告緩刑。然就定應執 行刑部分,本院已審酌不同法院重複定刑可能產生對 被告之不利益,故於敘明理由後,就本案數罪並未定 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即已可避免被告主觀上認為 數法院分別定刑可能產生之不利益;而就緩刑宣告部 分,被告就本案所犯5罪,僅與告訴人張妤涵、鄧瑩 琳達成調解,就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其中被害 人謝宥心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可稽(本院卷第67頁),其餘被害人部分,被告則 表明其已無力調解等情(本院卷第208頁),故被告 尚未與全數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本院認 縱不審酌其他案件,被告於本案亦不宜為緩刑宣告, 自無因數案件分別審理、判決,而影響其他案件得否 符合緩刑要件,抑或影響緩刑宣告後效力之情。從而 ,就被告此部分請求,亦尚難照准。     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世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張世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張世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張世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張世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1 張妤涵(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前某日,以Messenger聯絡張妤涵,佯為太陽城客服,向其訛稱:遊戲有漏洞可操作獲利等語,致張妤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無 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滿門市) 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1分許,2萬元 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2分許,2萬元 111年3月3日下午1時11分許,5萬元 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3分許,2萬元 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3分許,2萬元 111年3月4日下午1時8分許,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⑴被告女友台新帳戶,111年3月4日下午4時2分許,4萬9,000元(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張世瑾所轉帳) 111年3月4日下午4時13分許,20,000元 不詳地點 111年3月4日下午4時14分許,20,000元 111年3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19,000元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46分許,11萬元 徐宗辰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富由門市)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56分許,8萬元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1分許,10萬元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19分許,10萬元 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 2 謝宥心(未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前某日,透過臉書以暱稱「陳輝文」結識謝宥心,並向其佯稱車禍需要現金等語,致謝宥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20萬元 徐宗辰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10萬元 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26分許,10萬元 同上 3 鄧瑩琳(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日,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Mr李」聯絡鄧瑩琳,佯稱可透過投資太陽城獲利等語,致鄧瑩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4日中午12時3分許,7萬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無 111年2月24日下午2時53分許,4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臺中分行) 4 吳尤麗(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前某日於「Whats App」上結識吳尤麗,並以暱稱「吳磊」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博亞國際獲利等語,致吳尤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5分許,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被告兆豐帳戶 111年3月2日下午3時12分許,10萬元(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張世瑾所轉帳)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3月1日下午1時44分許,4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南屯分行) 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6分許,10萬元 111年3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10萬元 被告兆豐帳戶: 111年3月2日下午3時18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日下午3時19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日下午3時21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市鑫門市) 5 蔡家惠(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聯絡蔡家惠,向其訛稱:遊戲有漏洞可操作獲利等語,致蔡家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34分許,1萬元 徐宗辰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富由門市)

2024-11-07

TCHM-113-金上訴-785-202411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21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詹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8

SLDV-113-司票-24213-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順彥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55號、113年度偵字第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順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順彥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之美堤時尚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雅雯,詹雅雯再於同年7月2日,將價 金1,500元連同先前借款共匯款2,500元至羅順彥名下之郵局 帳戶(帳號詳卷),以此方式給付款項。嗣因詹雅雯另涉毒 品案件遭查獲,並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羅順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6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5頁);而檢察 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詹雅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 與詹雅雯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名下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詹雅雯另案(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9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16卷【下稱偵卷】第37至3 8頁、第45至49頁、第65至72頁;112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 下稱他卷】第11至33頁;112年度偵字第33209號卷第51至55 頁)。且詹雅雯另案為警查扣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按(見偵卷第4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典 ,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 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況其對本案販賣行為具有營利意圖乙 節供認不諱(見訴字卷第104頁),此部分應無疑義。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⑴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共4罪)、8月(共2罪)、3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提出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足佐(見訴字卷第63至7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3至25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  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部分罪名、罪質 均完全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其仍存有漠 視法秩序之心態,併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上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毋庸 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與詹雅雯間具有曖昧關係,本案又屬毒友 之間互通有無,請斟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 訴字卷第105頁)。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⑵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然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最低刑度已大幅 降低。又考量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卻未警惕,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其顯現之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非輕,更對我國社 會治安產生危害;再考量其係出於營利意圖之犯罪動機,卷 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 認其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可憫恕。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尚無量處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而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程度。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 ,卻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雅雯,所 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本 案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為1人、數量僅有1次,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堆高機司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0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詹雅雯交付之價金1,500元,業經被 告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03頁),是上開款項屬其犯罪所 得無誤。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YDM-113-訴-36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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