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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秀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 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施 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本條例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未繳納聲請費 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花院胤民 學114司消債調字第26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函 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繳費資料答詢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 難謂適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31

HLDV-114-司消債調-26-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庭妤 代 理 人 劉宜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葉豪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庭妤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059,2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1 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0 5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37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前開調解事件查報之 結果,聲請人劉庭妤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共計9,444,266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7、65、 69、73、75、8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因避免遭到強制執行扣薪而 選擇打工領現金之工作,待更生聲請通過後,會尋找最低基 本薪資之全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本院暫以114 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8,59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較為妥適。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8,618元,並於114 年1月24日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 不另主張扶養費支出(見本院卷第92-95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主張個人支出部分,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 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8,618元後,雖餘9,972元可供清償,惟考量聲請人目前 工作仍以打工無主,每月收入陳報約19,800元(見本院卷第1 13頁),尚待聲請人另行尋找正職之工作,且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逾940萬元,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 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所示(見本 院卷第83-85、121頁),聲請人名下有26筆有效之主約/附約 保單、保單價值解約金有兩筆,分別為452,439元、69,454 元。另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 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31

SCDV-113-消債更-186-20250331-2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交付塔位使用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王金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交付塔位使用權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31

TPEV-114-北司補-1511-20250331-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柯家茗 住○○市○○區○○路000○00號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73,990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薪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於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 理局指派調解人而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 內容所載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 科學園區管理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14年1月23日調解 成立,並作成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且相對人 同意於114年1月23日給付,然相對人迄今未給付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 調解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 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3-31

TCDV-114-勞執-57-20250331-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曹昌閎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74,198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於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指 派調解人而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 載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 科學園區管理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14年1月23日調解 成立,並作成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且相對人 同意於114年1月23日給付,然相對人迄今未給付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 調解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 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3-31

TCDV-114-勞執-55-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水堤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呂水堤自民國114年3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1項、第 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338,757元,前於民國1 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保 全),每月收入27,000元,另於109年6月起至113年7月10日 止經營爽歪歪二代選物販賣機(下稱販賣機),每月營業額 為52,500元,販賣機已於113年7月10日歇業。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雖尚有餘額,惟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6月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經營販賣機, 為消債條例所定從事營業額每月200,000元以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消費者,現任職於中南海保全,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下稱新化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並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下稱臺南經發局)114年2月3日南市經商字第114018426 7號函所附販賣機商業登記資料、新化稽徵所114年2月7日南 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142541068號函可佐,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 即相對人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34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 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 債權總額為2,327,559元(含預估有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 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中南海保全,每月收入約27,000元,販 賣機業已於113年7月10日辦理註銷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在 職證明書、薪資證明為證,並有前述臺南經發局函所附販賣 機商業登記資料、新化稽徵所函可佐,爰以上開每月薪資27 ,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97、 104年出廠之汽車2輛、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人壽)之保單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有效保單資料 可憑。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依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 ,本院認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 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中信銀行就信 用卡債務部分提供3期、利率15%、每月12,659元;小額信貸 債務部分提供100期、利率10%、每月4,934元之清償方案,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則提供14期每月 5,265元之清償方案,其餘相對人則未提出優惠清償方案, 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顯低於相對人中信銀行、合迪公司所提 還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遑論聲請人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 2家金融機構債權人、3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 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31

TNDV-114-消債更-25-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智益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新臺幣(下同)13,221,699元,為清理債務,前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臺南市柳營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聲請人現打零工,每月薪資 約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聲請人之 母即訴外人胡黃春之扶養費用3,8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 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 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揭示:「 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 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 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 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 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 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 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 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負債 務之任一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顯見該條立 法目的,係為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解決其債務, 以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始採行協商前置主義 ,故債務人自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債務人與債權人於進行協商程序時,如一造當事人消極未盡 相關協商義務,或實際上並無成立協商之真意,即難謂已踐 履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復按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稱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臺南市柳營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中商銀)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臺中商銀認無 調解必要,未出席調解,僅有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參加調解,嗣調解不成立等情,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為證,觀諸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載相對人為「寰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柳營區公 所、臺中商銀,臺中商銀於114年9月26日具狀稱:查詢本行 行內資料,查無聲請人有與陳報人進行過前置協商或前置調 解之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且遍查臺南市柳 營區公所函覆之調解事件相關資料,亦無臺中商銀曾參與調 解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95頁),堪認聲請人於提起 本件清算聲請前,並未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未踐行前置調解程 序,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無從補 正,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31

TNDV-113-消債清-143-2025033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湯米蘭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湯米蘭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湯米蘭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5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2萬0,394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局函文,可知聲請人並未曾投保勞工 保險,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2萬3,396 元,並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475萬3,830元 ,且提供以債權金額119萬9,091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 還款6,662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6萬5,22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3,64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2,260元、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萬5,362元、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4萬3,102元、摩 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3,424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8萬8,346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7萬0,331元, 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708萬6,521元,然因聲請 人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故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 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 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 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7、29頁,本院卷第29-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然為健康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37-42頁),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尚約有1萬9,212元(9萬6,725元扣除保單借款本息7萬7,513元)(本院卷第43、45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僅為1萬5,019元,112年薪資所得總計亦僅為1萬5,000元,均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給付予聲請人之保母獎勵金及津貼,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均於家中擔任保母,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4,000元,是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81萬6,000元(3萬4,000元×24月)。又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750元,共計1萬2,000元(750元×16月)。另聲請人於111年9月及12月間領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共計10萬2,000元(本院卷第62、64頁);於112年3月2日領有確診補助4,000元(本院卷第65頁);於113年6月間領有全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共計11萬1,173元(本院卷第67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07萬5,192元(1萬5,019元+1萬5,000元+81萬6,000元+1萬2,000元+10萬2,000元+4,000元+11萬1,173元=107萬5,192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家中擔任保母,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4,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43頁可參。又聲請人每年領有桃園市政府給付之保母獎勵金,於113年領有2萬1,000元,平均每月約為1,750元,故暫以該金額計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計算。另聲請人陳報其與配偶共同分攤房屋租金,現每月領有租屋補助7,000元,故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應為3,500元(7,000元/2人)。是認應以每月3萬9,250元(3萬4,000元+1,750元+3,5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2名子女扶養費,每人各5,000元,母親扶養費6,391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即114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2名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為91年9月、00年0月出生,是分別於109年9月、111年6月間即已成年,惟聲請人主張其2名子女仍於大學就讀中,並提出其2名子女在學證明書附本院卷第93、95頁可參,又依聲請人提出其2名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之子女名下均無財產,且於111、112年之薪資所得平均,均不足負擔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是認聲請人之子女於大學在讀期間,應尚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10,061元(20,122/2人),聲請人主張其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為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財產所得資料、診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有一筆位於高雄市六龜區之房屋,此外並無財產,又於112年無薪資所得資料,且於113年7月15日經診斷為失智症,是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6,707元(20,122/3人),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每月為6,391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6,513元(2萬0,122元+5,000元+5,000元+6,391元=3萬6,513元)計算。另聲請人之子女將分別於114年、115年間畢業,畢業後即得自行賺取薪資所得以負擔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而無受聲請人再扶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737元之餘額(3萬9,250元-3萬6,513元=2,737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2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母親,且待其子女於大學畢業後,其每月將有更多餘額可供清償更生方案之執行,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17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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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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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祺珍 代 理 人 劉德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更名前為張志民)因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 生,並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960,000元(每月約4 0,000元),必要支出則為432,000元(每月約18,000元), 且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兒子張○瑞(姓名年籍詳卷),名下除 一輛汽車外,無其他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2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9、59至62頁),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 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7,280,531元(計算式:本金1,905,485元+利息5,375,0 46元=7,280,531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機車行照影本(調解卷第 29、57頁、本院卷第53至64、67至72頁)。聲請人名下有一 輛2010年出廠之汽車,惟因折舊而無殘值,郵局及土地銀行 之結餘分別為10,024元、10,040元。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 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0日,聲 請人均於工地工作,每月約領得現金40,000元,對照其提出 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切結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11年度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可知,聲請人於112年3月23日自亞砌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有投保,且111、112 年度均無相關所得資料,堪認聲請人薪資收入係以領現方式 ,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工作所得暫估為960,000元 (計算式:40,000元24月=960,000元);又據聲請人提出 之郵局存摺可知,其於111年7月30日、111年9月20日、111 年10月30日領取租屋補助共15,000元;自111年7月29日起至 112年12月30止,每月均領有行政院發放之補助750元,共計 13,500元(計算式:750元18月=13,500元);111年6月起 領有三節慰問金,其中春節慰問金為每次2,500元,而端節 、秋節慰問金為2,000元,共計13,000元(計算式:2,000元 4次+2,500元2次=13,00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 之收入暫估為1,001,500元(計算式:960,000元+15,000元+ 13,500元+13,000元=1,001,500元)。而聲請人於本院114年 1月9日訊問期日到庭陳稱其自聲請更生後(113年6月以後) ,每月收入約40,000元(本院卷第49頁),經核與先前所述 並無重大異動,且亦高於基本工資,其並陳述個人無領取補 助一情,核與其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已無租金補助、行政院 補助之情大致相符,至於帳戶內於113年9月有社會局所發秋 節慰問2,000元,但平均攤至各月份計算後金額不高,對於 終局認定有無償債能力影響甚微,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仍暫以40,000元計算。  ㈤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18 ,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114年度之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㈥聲請人陳稱其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現未與其同住之次男張○瑞 ,每月約9,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調解卷第21 頁)。本院審酌張○瑞現年為14歲(99年生,個資詳卷), 為未成年人,應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現未與張○ 瑞同住,且未能提出確有扶養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於本 院訊問期日陳稱其每月約交付現金三至五千等語(本院卷第 50頁),據此估算聲請人每月支付之扶養費為4,000元(以3 ,000元與5,000元之中數計算),逾此範圍,尚難採認。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40 ,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8,000元及扶養費4,000 元後,每月餘額約為18,000元(計算式:40,000元-18,000 元-4,000元=18,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9歲(6 5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但聲請 人目前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計為7,280,531元,縱 將前開存款及每月餘額18,000元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仍須約 33.61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280,531元-存款10, 024元-存款10,040元=7,260,467元,7,260,467元18,000元 12月≒33.61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況且尚有 未計入之費用及與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單以負欠之本金及以其利率估算每月需負擔之利息總額已 超過其每月可處分所得餘額,難有餘裕攤還本金,堪認如對 於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置之不理,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 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 曾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 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580 164,237 16,039 1,508 241,364 無 本院卷第21至25頁 利息含前期利息3,848元;自95年7月4日起暫計至113年12月5日,年息14.6%。 此筆係信用卡費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889 336,842 500 431,231 無 本院卷第29頁 利息含前期利息264,173元;自108年10月7日起暫計至113年11月17日,年息15%。 此筆係信用卡費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7,336 746,119 146,488 3,707 1,233,650 無 調解卷第87至91頁 利息自95年3月3日起暫計至113年6月18日,年息12.08%,此筆係信貸,受讓自渣打銀行 4 292,598 915,070 215,000 1,422,668 無 利息自95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年息20%,利息為528,600元;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至113年6月18日,年息15%,利息為386,470元,此筆係信用卡費,受讓自渣打銀行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8,989 1,802,768 7,500 4,700 2,383,957 無 調解卷第101至103頁 含前期利息48,972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9.71%,利息為1,002,263元;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至113年6月18日,年息15%,利息為751,533元,此筆係信用卡費,受讓自聯邦銀行 6 93,988 303,353 500 500 398,341 無 含前期利息6,532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年息20%,利息為172,680元;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至113年6月18日,年息15%,利息為124,141元,此筆係現金卡費,受讓自聯邦銀行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032 257,468 86,557 3,487 429,544 無 調解卷第119至121頁 未繳利息/違約金24,061元、違約金/手續費/帳管費62,496元;自95年6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9.7%,利息為149,118元;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至113年6月18日,年息15%,利息為108,350元,此筆係信用卡費 8 203,756 538,447 742,203 無 未繳利息/違約金24,061元、違約金/手續費/帳管費62,496元;自95年6月12日起至95年11月23日,年息5.88%,利息為5,416元;自95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6月18日,年息14.88%,利息為533,031元 9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317 310,742 484,059 無 本院卷第77至81頁 利息含前期利息34,711元;起算日103年7月3日起,暫計至114年2月13日,年息14.99%。 此筆係信用卡費。 小計 1,905,485 5,375,046 472,084 14,402 7,767,017 7,280,531

2025-03-31

TYDV-113-消債更-53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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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淑蕙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3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起20日內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130萬4,65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32萬2,62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1,04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4萬4,78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9,027元、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34萬7,472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有一部機車。另收入來源 部分,依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 為47萬1,244元。另據聲請人陳稱於111年5月至113年4月於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約每月3萬元;113年4月 迄今擔任工地臨時工,收入約每月3萬2,000元。故聲請人聲 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暫以每月收入3萬2,000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 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是認 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名扶養費每月各6,00 0元,共計每月扶養費12,000元等情,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 謄本(調解卷第23頁)。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現年各為10歲、 8歲,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 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計算,並由扶 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 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各6,000元,共計1萬2,000元扶養費應 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2,000元 。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2,122元(計算式:20,12 2元+12,000元=32,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無剩餘(計 算式:32,000元-32,122元=-122元),聲請人目前37歲(77 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2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況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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