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林其霖
林成豫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睿豐
許秀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楊明翰
陳曦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無罪之判決,包括檢察官以被告
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法院僅認
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就不成立犯罪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而未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之情形(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楊明翰、陳曦被訴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罪,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2人均僅涉
犯妨害秩序罪,就被告2人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均不另為無罪
諭知在案,而妨害秩序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不及於
個人法益,是原告林其霖、林成豫、林睿豐雖以其等均遭被
告2人傷害,及原告林睿豐之物品遭被告2人毀損,原告許秀
甄則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身分法益對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
,然原告4人均非屬被告2人所涉妨害秩序罪之被害人,從而
,原告4人對被告2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TYDM-111-原重附民-4-202503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