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韋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韋勲前因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民
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因犯強制罪(聲請書誤繕為妨害秩序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確定。是受刑人因合於刑法第七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審認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屬明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朱韋勲前因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
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因犯強制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確定
等情,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即明,是受刑人確
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前,故意再犯他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無誤。
㈡按刑法所設之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已明定法院裁
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所受本案緩刑宣告,是否已足認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
受刑人所犯本案及前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
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據此核諸受刑人朱韋勲就其所犯之
前、後案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其犯前案之妨害秩
序罪與後案所犯之強制罪,就所犯之罪名、型態、目的、原
因、手段、侵害之法益並非雷同或相類,卷內復無明確證據
顯示前、後案間具有關連性及相似性,是難逕以後案經判決
有期徒刑確定,遽指受刑人毫無悔過之意或前案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朱韋勲所犯前、後案之判決外,
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自難僅以受刑人涉
犯後案之確定判決,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ILDM-114-撤緩-15-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