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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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黃靖雅 洪銘遠 被 告 葉謦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新台幣406,214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406,21 4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亦有明定。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著有 明文。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可知事 故前被告未保持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保戶之BD U-1736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發生碰撞,造成損壞,且依 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有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毀損之結果, 足見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 之陳述,依民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足堪認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承保之 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544,845 元之損失,固據 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110年8月出 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 包括鈑金:88,536元;烤漆46,462元:零件:409,847元, 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 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10年8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1 年6 月23日止,按前 揭規定為11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金額後為271,216 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鈑金:88,536元;烤漆46,462元元,則本件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0 6,21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6,214元,及自113 年8 月11日起(113年7 月31寄存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件(零件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3日,已使 用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1,216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9,847×0.369×(11/12)=138,6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9,847-138,631=271,216

2025-01-07

TLEV-113-六簡-381-2025010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4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呂芷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819元應由被告負擔,且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BFN-0756號自用小客車 108年10月 111年10月6日 5年 3年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17652元 4299元 56076元 60375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52×0.369=6,5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52-6,514=11,138 第2年折舊值    11,138×0.369=4,1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38-4,110=7,028 第3年折舊值    7,028×0.369=2,5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28-2,593=4,435 第4年折舊值    4,435×0.369×(1/12)=1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35-136=4,299

2024-12-31

SLEV-113-士小-2140-2024123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林峰宇 魏丞襄 郭書瑞 被 告 蔣仁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1時35分許,在苗栗縣○ ○鄉○○村○○路0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自畫有分向限制線之八股路北上車道之路旁空 地駛出,欲迴轉至八股路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注意而違規進行迴轉。適訴外人蔡淑芬駕駛伊所 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沿八股路 南向車道行駛而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承保車輛因而 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往南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都汽車公司)斗六服務廠維修,共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751元(零件3萬7,580元、烤漆塗 裝1萬6,969元、鈑金工資1萬4,202元),並由伊依據保險契 約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 ,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 第58頁)所載兩車自述行向、被告之111年9月6日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4頁)及蔡淑芬之111年9月 6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5頁)所載車 禍細節、本院113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及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07、108頁)所示車禍經過, 可知系爭車禍過程乃被告車輛自八股路北向車道路旁空地駛 出,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南向車道,沿南向車道行 駛之承保車輛在距離超過3台自用小客車車身長度處即可察 覺被告車輛動態,卻未為減速等安全措施,2車遂發生碰撞 ,是被告、蔡淑芬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均有違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承保 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應就承保車輛受損乙 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綜合審酌系爭車禍經過, 認蔡淑芬、被告就系爭車禍之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三十(蔡 淑芬)、百分之七十(被告)。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9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10年10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1年9月6日),約已 使用1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 3萬2,0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37,850÷(5+1)≒6,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850 -6,308) ×1/5×(0+11/12)≒5,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850-5 ,783=32,067】。再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塗裝1萬6,969元、 鈑金工資1萬4,202元,是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 6萬3,238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又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基於保 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給付被保險人6萬8,751元,但 因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僅6萬3,238元,且蔡淑芬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三十),應按其責任 比例減輕被告責任,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者僅以4萬4,267元為 限(計算式:63,238×責任比例70%=44,266.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主張乃無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31

MLDV-113-苗小-757-20241231-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洪銘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靜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 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30,3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30

SSEV-113-新簡補-216-2024123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50號 債 權 人 謝子涵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CTDV-113-司促-16950-20241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陳宥任 林惠敏 被 告 陳毓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3,231元及自113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3,23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1 1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1年8月14日 發生時,車齡為8個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萬5,43 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9,859÷(5+ 1)≒6,6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859-6,643) ×1/5×(0+8 /12)≒4,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859-4,429=35,430】,再加計鈑金費 用1萬7,893元、塗裝費用1萬9,908元,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為7萬3,23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小-2602-20241224-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郭書瑞 沈絃申 被 告 江韋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1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4

TYEV-113-桃保險簡-161-202412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紘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或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林紘淇」,「請 准調閱警方交通事故資料後補正」,未有該被告住居所,不 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 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 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惟如 送達證書所示之地址經中華郵政以遷移不詳退回,顯見該址 並非被告之現時住居所,請原告陳報時併予注意)。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17

NHEV-113-湖小-1454-2024121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6391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霖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 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 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 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郭蕙瑜」之人約 定,以2本帳戶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獎勵2萬元 之對價,於民國113年1月5日0時39分許,以LINE傳送提款卡 密碼予「郭蕙瑜」,並於113年1月6日1時17分許,在彰化縣 埔心鄉統一超商門,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苗栗縣○○市○○路00號0樓統一超 商建鑫門市,給予「郭蕙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冠霖前揭台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李依庭、吳妍儀、鄭子瑜、彭玟綺、林怡婷、吳 建霖、張詠勝、簡彗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李冠霖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李依庭、吳妍儀、鄭子瑜、彭玟綺、 林怡婷、吳建霖、張詠勝、簡彗儷等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復 有告訴人李依庭、吳妍儀、鄭子瑜、彭玟綺、林怡婷、吳建 霖、張詠勝、簡彗儷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與交易 明細、被告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政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 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 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帳之狀態,即犯罪 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告訴 人均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中華郵局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 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 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匯入中華郵局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 既遂。是核被告謝子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為本案犯 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木工作, 月薪4萬元,無須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 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的金 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依庭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向李依庭誆稱因參加活動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李依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6時37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6時59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8時10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吳妍儀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2時7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hdhdmit」與吳妍儀取得聯繫,誆稱因參加活動中獎,欲取得獎金須先購買精品並繳納手續費云云,致吳妍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16分許 1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3 鄭子瑜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1時5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天宇數碼」與鄭子瑜取得聯繫,誆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嗣後並稱鄭子瑜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核實費云云,致鄭子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6時8分許 4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6時22分許 4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4 彭玟綺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tianyushuma」與彭玟綺取得聯繫,誆稱因參加活動中獎,欲取得獎品需先購買商品並繳納加盟費云云,致彭玟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46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5 林怡婷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藝佳攝影」與林怡婷取得聯繫,誆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嗣後並稱林怡婷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核實費,又以林怡婷未收到款項為由,假冒玉山銀行行員佯稱系統有問題,需在匯款金額上輸入驗證碼云云,致林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6時34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6時55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54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吳建霖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1時58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天宇數碼」與吳建霖取得聯繫,誆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嗣後並稱吳建霖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核實費,又以吳建霖未收到款項為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協助其處理,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建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6時37分許 1萬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52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張詠勝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天宇數碼」與張詠勝取得聯繫,誆稱因參加活動中獎,惟一直匯款不成,需加入LINE暱稱「業務部」並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致張詠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25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33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5時11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吳旻燕 (未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2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hdhdmit」與吳旻燕取得聯繫,誆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嗣後並稱吳旻燕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核實費,又以吳旻燕未收到款項為由,假冒銀行行員協助其處理,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輸入核銷編號云云,致吳旻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46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簡彗儷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ingpinxiangao」與簡彗儷取得聯繫,誆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嗣後並稱簡彗儷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核實費云云,致簡彗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5時57分許 4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6時7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14分許 1000元 台中銀行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CHDM-113-金訴-561-20241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應楷勳 被 告 劉家豪(原名劉家陞)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陳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88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69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家豪受僱於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重客運),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上午7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蘆竹區中 正路與保和街口處,因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行駛,致撞擊由 訴外人陳佑吉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9萬4,193元(工資:29,541元、烤漆:50,975元 、零件:13,67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紙、中華賓士發票1紙、估價單2紙、駕照1紙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佐參 (本院卷第41至91頁),且為被告三重客運訴訟代理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30頁),又被告劉家豪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應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9萬4,193元(工資:29,541元、烤漆 :50,975元、零件:13,677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其中 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零件費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10分之1即1,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烤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修復費用共8萬1,884元(計算式:29,541元+50,975元+1, 368元=81,8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小-261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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