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林峰宇
魏丞襄
郭書瑞
被 告 蔣仁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1時35分許,在苗栗縣○
○鄉○○村○○路0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自畫有分向限制線之八股路北上車道之路旁空
地駛出,欲迴轉至八股路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注意而違規進行迴轉。適訴外人蔡淑芬駕駛伊所
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沿八股路
南向車道行駛而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承保車輛因而
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往南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都汽車公司)斗六服務廠維修,共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751元(零件3萬7,580元、烤漆塗
裝1萬6,969元、鈑金工資1萬4,202元),並由伊依據保險契
約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
,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
第58頁)所載兩車自述行向、被告之111年9月6日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4頁)及蔡淑芬之111年9月
6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5頁)所載車
禍細節、本院113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及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07、108頁)所示車禍經過,
可知系爭車禍過程乃被告車輛自八股路北向車道路旁空地駛
出,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南向車道,沿南向車道行
駛之承保車輛在距離超過3台自用小客車車身長度處即可察
覺被告車輛動態,卻未為減速等安全措施,2車遂發生碰撞
,是被告、蔡淑芬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均有違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承保
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應就承保車輛受損乙
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綜合審酌系爭車禍經過,
認蔡淑芬、被告就系爭車禍之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三十(蔡
淑芬)、百分之七十(被告)。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9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10年10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1年9月6日),約已
使用1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
3萬2,0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37,850÷(5+1)≒6,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850
-6,308) ×1/5×(0+11/12)≒5,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850-5
,783=32,067】。再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塗裝1萬6,969元、
鈑金工資1萬4,202元,是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
6萬3,238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又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基於保
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給付被保險人6萬8,751元,但
因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僅6萬3,238元,且蔡淑芬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三十),應按其責任
比例減輕被告責任,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者僅以4萬4,267元為
限(計算式:63,238×責任比例70%=44,266.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主張乃無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MLDV-113-苗小-75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