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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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39號 債 權 人 謝宏明 債 務 人 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良 一、債務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 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 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 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0

CHDV-113-司促-12339-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 上 訴 人 許育瑋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0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00、319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育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育瑋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 共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 逃漏稅捐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 要件。所謂「明知」即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 繩以該罪。而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上訴人自民國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登 記為「優美現代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之負責人 ,其與優美公司負責實質營運行為之陳銘宏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不確定故意」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優美公司並未 實際銷售予附表所示之「升凱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 超速度有限公司」,其等2人竟自104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1 3日止,以每2個月為1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共計26張,交付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嗣該等營業人持上開統 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 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6,975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 平性(見原判決第1頁第27行至第2頁第11行)。並說明:上 訴人主觀上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業據上 訴人於原審坦承認罪;其犯後態度與第一審認定事實及量刑 時之情狀不同,第一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等旨(見原判決 第5頁第17至18行、第8頁第26至31行)。似認上訴人係基於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罪,核與該條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之主觀構成要件有別,其法則之適用顯非 妥洽。且原判決於事實欄既已認定上訴人與陳銘宏均「明知 」優美公司並未實際銷售予附表所列之營業人,卻又載稱上 訴人與陳銘宏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共同犯意聯絡(見原 判決第2頁第2至6行),前後論述似未相符,其真意為何? 尚待究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 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二、諭知 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又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判 決之附表,主要係用以輔助判決正文(包括主文、事實或理 由),為更詳細之說明;倘有罪判決主文就被告所犯各罪之 罪名及宣告刑,已載明如附表所示,而僅於主文中諭知其應 執行之刑,則附表關於罪名及宣告刑欄位之記載,等同具有 判決主文之功能,自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309條各款之規定 。本件原判決主文關於上訴人部分,係載述:「許育瑋犯如 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見原判決主文第3項);參諸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名及 宣告刑」欄,則諭知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並 未載明究竟係以幾千元折算有期徒刑1日,有違刑事訴訟法 第309條第2款之規定,致無憑判斷其是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上訴人所犯與填製不實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 逃漏稅捐輕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265-20241106-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麗彬 陳彥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 被 告 吳旻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麗彬為連江縣莒光鄉民代表會(下稱 莒光鄉代會)主席,被告陳彥岑為莒光鄉代會副主席,被告 吳旻芳為製作小夜燈之廠商。被告史麗彬、陳彥岑已預見「 東莒燈塔文創夜燈」(木頭底座上有「東犬燈塔」字樣,下 稱A夜燈)為告訴人李庭秀、朱琪所設計,並於民國111年5 月30日經由臉書「偽日本人May‧食遊玩樂」粉絲專頁公開發 布,000年0月間在東莒社區發展協會、連江縣莒光鄉山海一 家會館等處販售而公開展示,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 作,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即使以重製、改 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仍容任其發生之間接犯意聯絡,於 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案外人葉芯彤傳送A夜 燈之照片給被告吳旻芳,委託被告吳旻芳製作小夜燈。被告 吳旻芳則明知A夜燈為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未得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與被告史麗彬、陳彥岑共同基於以重 製、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 重製A夜燈之設計圖,並於111年12月27日將上開違法重製之 設計圖交給不知情之天地包裝事業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22 日將A夜燈改作為塑膠底座之「東莒燈塔文創夜燈」(塑膠 底座上有「第十二屆莒光鄉民代表會敬贈」字樣,下稱B夜 燈)200個,並於000年0月間交付被告史麗彬、陳彥岑作為 莒光鄉代會之贈品發送完畢,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 產權。因認被告3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 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 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此2罪依同法第10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9、12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0-24

LCDM-113-易-5-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路鳳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980號、113年 度偵字第1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網路交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55號、107年度 偵字第1765號、107年度偵字第1766號、107年度偵字第326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0年間,因網路認識之人告知欲將防疫 補助款項匯至其帳戶,而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致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0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 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前往址設新北市 淡水區沙崙路上之某7-11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嘉銘」之人(無證據顯示為 未成年人)所指定之人,而容任「張嘉銘」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 持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訴字卷第70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寄予「張嘉銘」等情(訴字卷第68頁、第72頁至第73頁)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 路上認識「張嘉銘」,他說要匯款50萬元給我急用,但我去 銀行查沒有入帳,就打電話問他,他說因為我的提款卡號碼 有問題,叫我寄給他在臺灣的朋友云云(訴字卷第67頁)。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相信對方要跟她交往,借錢幫她處理 債務,對方有傳真匯款成功的截圖取得其信任,故當對方說 被告帳戶有問題要幫忙解決時,才會提供帳戶,另被告對於 金融及金錢處理知識不甚理解,對於基本生活能力較一般人 低落,實難期待其可認知這可能為詐欺、洗錢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予「張嘉銘 」指定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訴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復 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卻未深究交付理由,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 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 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 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 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 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 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 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 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 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 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 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主觀已預 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 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 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 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 46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冷氣配線員工 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訴字卷第81頁),可 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 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⒉被告於審理時有供稱:「張嘉銘」說要匯錢給我急用,我沒 有問他原因,但我有問他如果是提款卡號碼有問題,應該是 跟他重新講號碼,但他就說要幫我處理提款卡號碼的問題, 當時想跟「張嘉銘」當男女朋友,但沒有他的年籍資料或碰 過面,本次交付提款卡、密碼時,知道之前因交友關係而交 出提款卡,第一次經檢察官不起訴,第二次經檢察官起訴等 語,依其上開所述,被告與「張嘉銘」係透過網路所結識,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卻表示同意出借50萬元,並傳送業 已轉帳成功之交易明細予被告觀覽,惟經被告查證該等款項 並未入帳,是本諸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過往經驗,應可 知悉對方所稱需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確認款項為何無法匯 入之詞為虛,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張嘉銘」係稱欲處理提 款卡號碼問題而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其對 於「張嘉銘」真實身分均不知悉,亦未曾見面,且其於本次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前,已有因交友關係交付帳戶而 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公訴,惟本次卻仍單憑「張 嘉銘」所述內容,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 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告訴人財產損失 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工具 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亦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 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 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 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 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相信對方要跟她交往,且對 於金融及金錢處理知識不甚理解,其基本生活能力亦較一般 人低落等語,並有提出被告之心理衡鑑報告為據。雖依同伴 心理諮商所對被告所為心理衡鑑報告所示,可知根據該次心 理評估,被告在智能方面屬於邊緣到輕度智能不足的水準等 情,有該報告(訴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惟被告 學歷為國中畢業,且於本院審理時,其就所訊問之問題,均 得切題回答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審判筆錄(訴字卷第 65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且依其前述與「張嘉銘」往來所 生異常之處及過往經驗,應可知悉對方所述話語為虛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其智能程度有影響對於隱匿真實 身分之網友以交友為由要其提供本案帳戶係為遂行詐欺、洗 錢行為使用之判斷。再被告見對方傳送交易成功之截圖時, 仍知悉需查證是否屬實,查證後發現帳戶沒有收到款項,亦 會向對方反應上情,至於未直接詢問銀行,係因認銀行於下 午6時許已經下班,隔天早上要去桃園上班,該處沒有銀行 ,也不大會打電話問銀行等過程,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 (訴字卷第67頁、第73頁至第74頁),顯見其對於金融帳戶 使用及款項尚未入帳需如何處理等相關知識並非全然不知, 是難僅以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護之詞,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2.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嘉銘」犯詐欺取 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張嘉銘」間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僅係對於「張嘉銘」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 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3980號、113年度偵字第1570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 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至5),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2)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 供該金融帳戶予對方,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並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另 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5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 承犯行,併衡以被告素行(訴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配線員工 作、未婚、無子女、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訴字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訴字卷第80頁),依卷 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沛芸、鄭世揚移送併辦, 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乙○○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向乙○○佯稱在蝦皮賣場下單失敗,傳送結帳失敗之畫面及QR CODE予乙○○,嗣乙○○掃描QR CODE加入假冒蝦皮客服、玉山銀行官方LINE好友後,佯稱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7日下午6時33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11月7日下午6時35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 ⒈乙○○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31頁) ⒉ 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致電予丁○○,自稱係先前網購衣服之電商業者,向其佯稱因信用卡設定錯誤,需請郵局專員協助解除設定,復冒充郵局客服人員身分,要求丁○○加入官方LINE帳號進行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下午8時2分許,匯款9123元至本案帳戶。 ⒈丁○○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 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49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49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1852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3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⒊ 庚○○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980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5701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章明香」身分傳送訊息予庚○○,表示有家人欲購買上衣,再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海綸媽咪」身分佯稱在庚○○之7-ELEVEN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在線客服驗證帳戶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7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下午6時10分許,匯款4萬9985元(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98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元,113年度偵字第15701號併辦意旨書將①、②所示金額合計誤載為6萬元,均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11月7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下午6時14分許,匯款9985元(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98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元,113年度偵字第15701號併辦意旨書將①、②所示金額合計誤載為6萬元,均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 ⒈庚○○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11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26721號函(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3號卷第12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詐騙案件檢核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3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3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 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海綸媽咪」、「7-ELEVEn在線客服」、「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專員」主頁擷圖、偽賣貨便賣場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3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82頁至第85頁) ⒎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3號卷第30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86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3號卷第32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88頁)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1852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3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⒋ 己○○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701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素人服飾模特假徵選廣告,嗣己○○於112年11月1日點擊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官方群組後,佯稱領取薪資需要在平台新增郵局帳號,復佯稱海關出問題需轉帳操作退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下午6時35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時分許,應予補充),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己○○112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月2日栗警偵字第1120060041號函(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25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 ⒌告訴人己○○陳述詐騙始末(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48頁至第52頁) ⒎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53頁至第60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1852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3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⒌ 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701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HQ modelstudio」社團發布假徵人廣告貼文,嗣戊○○於112年10月29日主動聯繫後,向戊○○佯稱工作內容為試穿網路商城衣服,要求其於 SHOP優惠商城網站挑衣服,費用由他們負擔,復假稱因儲值金被凍結,需至ATM操作解凍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下午6時32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時分許,應予補充),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戊○○112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96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103頁) ⒍轉帳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99頁) ⒎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100頁至第102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1852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820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3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6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2024-10-23

SLDM-113-訴-649-202410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402號 原 告 莊詠升 訴訟代理人 劉興儒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尚文(Simon John Dyer)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 午二時三十五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18

TPEV-113-北簡-240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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