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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6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陳怡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0,947元,及自民 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01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7

MLDV-114-司促-186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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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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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5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洪偉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49,27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33,83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㈢267,24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4.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㈣29,42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7

MLDV-114-司促-185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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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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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家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44,1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家聲於民國111年06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18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17日起至民國118年06月1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21日止累計151,336元正未給付,其中140,840元為本 金;10,103元為利息;3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林家聲於民國111年01月26日 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1月26日起至民 國118年01月2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 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 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21日止累計392,793元正未給付,其 中365,666元為本金;26,234元為利息;893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 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3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0840元 林家聲 自民國114年03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65666元 林家聲 自民國114年03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2025-03-27

MLDV-114-司促-183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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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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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栢崧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72,4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囯崧溢於民國111年11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90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02日起至民國118年11月0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21日止累計772,475元正未給付,其中733,719元為本 金;38,570元為利息;18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33719元 栢崧溢 自民國114年03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2025-03-27

MLDV-114-司促-1835-2025032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錦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文智即齊力科技工程行間聲請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 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 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由第三人茂原工程有限公司或禾悅企 業有限公司簽發、受款人為王文智即齊力科技工程行,並由 相對人王文智即齊力科技工程行背書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經屆期提示無從兌領,聲請對相對人王文智即齊 力科技工程行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經查,聲請人 主張其為系爭支票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 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之,然聲請人僅提出系爭支 票正面影本及部分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無從知悉票據背面 有無受款人王文智即齊力科技工程行之背書,嗣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正本,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 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從而,債權人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27

MLDV-114-司促-464-2025032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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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俊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7,4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俊恆於111年5月23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45,188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 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 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264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114年3月18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5,188元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 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 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 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 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 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 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 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 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 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188元 林俊恆 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3-27

MLDV-114-司促-1823-2025032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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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段羽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7,6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段羽艾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17年12月1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21日止累計77,669元正未給付,其中71,785元為本金 ;5,88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 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 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1785元 段羽艾 自民國114年03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5-03-27

MLDV-114-司促-183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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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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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9號 債 權 人 阿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妤安 債 務 人 謝政宇即開拓娛樂電子專賣店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3,000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6

MLDV-114-司促-61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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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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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吳正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暐聖托運企業社間請求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   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給付貨款,並提出存證 信函、估價單為證,惟存證信函僅係債權人單方面之意思通 知,無法釋明債權存在,另依估價單所記載之對象為趙暐弘 ,並非暐聖托運企業社,無從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暐聖托運 企業社有請求權之存在,復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或其他可供 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為真。揆諸前揭法條 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26

MLDV-114-司促-1177-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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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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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范怡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584元,及自民國 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6

MLDV-114-司促-180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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