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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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人。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等疾病,自民國109年至安養中心 照護迄今,每月必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經濟 上已難以支應,其他家屬並無意願協助照護,聲請人已徵求 其他手足及相對人之孫子女意見並召開親屬會議,經全體同 意監護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請准予處分,所得 將匯入相對人郵局帳戶,以支付相對人相關費用等語。並聲 明: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 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83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裁定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 同丙OO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1381號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1381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 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生護理之家收據、親屬會議同意書、相對人名下 郵局及澎湖區漁會存摺明細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病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現居住於護理之家,未 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照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 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 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 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郵局帳 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1分之1 2.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分之1 3.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分之1

2025-02-25

PCDV-113-監宣-1535-20250225-2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鄭O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鄭O銘(兼鄭O燕芳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鄭O誠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 參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 、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 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於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追加請求被告鄭O銘應將林口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股 票,交付予全體繼承人及偕同原告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登記 為全體繼承人,並將中和農會及華南銀行遭被告鄭O銘盜領 之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依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遺產分 割之,則被繼承人鄭炳煌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25,54 6,938.5元,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4分之1,請求分割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所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計 算為31,386,734元(=125,546,938.5×1/4,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6,732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22, 384元後,應補繳納裁判費為284,348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股數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存款: ①帳號000000000000:  新台幣3874元 ②帳號000000000000:  新台幣0.91元 ③帳號000000000000:  新台幣4269.45元 ④帳號000000000000:  ❶日幣2,101元(換算新台幣421.46元)  ❷美金79.07元(換算新台幣2560.68元) 依本院卷一第471頁至第475頁遭領款後餘額、臺灣銀行2024/12/31排告匯率(新台幣0.2006/1日元;新台幣32.385/1美元) 11,126.5元 2 中和農會存款 ①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3元。 ②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13元 依本院卷一第451頁至第455頁遭領款後餘額 16元 3 第一華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96股 依本院卷一第439頁所載股數、依職權查詢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追加起訴日收盤價14.5元(896×14.5=12,992元) 12,992元 4 第一華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 依本院卷一第439頁 4,150元 5 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637,481元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1689號提存款 依原證11提存通知書 2,215,987元 7 對鄭O銘之債權暨自109年1月21日起算5%年息之利息 依原證4於109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2,108,362元 (債權本金) 8 對鄭O銘之債權 依原證12於110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15,619,999元 9 對鄭王燕芳之債權暨自103年5月25日起算5%年息之利息 依原證1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 2,000,000元 (債權本金) 10 對鄭王燕芳之債權 依原證15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78號民事判決 1,800,030元 11 對鄭王燕芳之債權 依聲請人主張 10,440,435元 12 對鄭O銘之債權 依聲請人主張遭提領之金額 2,268,920元 13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及座落之同區域新和段6地號土地 總面積: 85.83㎡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左列房地同棟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305,808元。(計算式:305,808×85.83=26,247,500元)。 26,247,500元 14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及座落之同區域新和段6地號土地 總面積: 139.54㎡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左列房地同棟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305,808元。(計算式:305,808×139.54=42,672,448元)。 42,672,448元 15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及座落之同區域新和段6地號土地 總面積: 63.79㎡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左列房地同棟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305,808元。(計算式:305,808×63.79=19,507,492元)。 19,507,492元 總計                                 125,546,938.5元

2025-02-24

PCDV-109-家繼訴-114-20250224-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之胞姊前遭受安置人生父性侵害 ,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起受保護安置,其後受安置人亦遭其 生父性侵害,聲請人於112年2月23日12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 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准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評估受安置 人遭其生父不當對待,影響其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考量受 安置人家庭暫無適合之替代性照顧資源,且本案妨害性自主 案件仍在偵查中,為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5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4年2月25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少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727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於113年7月5 日轉換至中長期機構適應狀況尚可,可以遵守機構作息與規 範,並學習騎單車上下學,另其需服用過動症藥物以提升專 注力,目前由長期機構之工作人員陪同定期就醫,依照受安 置人主觀感受、情緒表現等面向調整用藥,另為維繫受安置 人與家人關係,分別安排受安置人與其生母、胞姊、叔叔會 面,然考量受安置人現無其他親屬可為其主張司法權益,故 由聲請人代對受安置人生父提起告訴,並委任律師協助司法 程序,113年1月3日收到受安置人生父通緝書,現仍未查獲 其行蹤,而受安置人生母對負擔受安置人照顧責任態度消極 ,現亦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停止受安置人父母之親權,並改 由社會局局長監護,而受安置人生父母均未出庭。受安置人 生母現於苗栗榮民之家從事大夜班居服員工作,其對於受安 置人停親暨改定監護之案件並未表達意見,僅表示尊重聲請 人處遇及安排。受安置人生父對受安置人胞姊性侵害之司法 案件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一審宣判其應執 行10年6月有期徒刑;112年12月20日由臺灣高等法院宣判雙 方上訴駁回,維持一審判決,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 入監執行通知書,但因通知未到,遂由地檢署執行科發布通 緝,現行蹤不明。受安置人叔叔則表示目前有案在身,生活 狀態尚不穩定而暫無法照顧受安置人,但仍期待服刑完畢、 工作穩定後能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 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疑遭其生父 性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發展甚鉅,需持續觀察其身心狀況, 提供適當之安全生活照顧及必要之協助,使其穩定成長並維 護人身安全,且親職者保護及親職功能仍有待評估,亦無其 他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 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 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4

PCDV-114-護-101-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未獲適當照顧,導致四肢及眼 部有瘀傷、挫傷、發展狀況較為落後,惟主要照顧者無法正 視受安置人發展落後情事,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為維護 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將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 考量受安置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為維護受安置人 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5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3月2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 童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721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目前5歲, 身高102公分、體重17.7公斤,目前體重約落在25%-50%部分 ,身高仍落在同齡幼兒生長曲線百分位3%-15%位置,情緒狀 況較不穩定,時常會以尖叫、大哭來表達。安置期間為增加 受安置人認知發展刺激與人際互動適應,且減緩照顧者之照 顧壓力與負荷,故安排受安置人進入幼兒園就學,就學後學 校老師表示,受安置人專注力不足、時常分心,容易發脾氣 ,但待受安置人冷靜後,皆可溝通,就學適應尚佳。受案置 人近期因於學校同儕互動時,時常發生衝突、情緒調解能力 較弱,且面臨轉換照顧者之因素,故預計114年3月3日起進 行每周一次心理諮商。受安置人曾於112年3月漸進式返家期 間疑遭受安置人生母前同居人性不當對待,受安置人生母近 期因身心狀況不穩定跳樓後,經亞東醫院醫師評估其傷及神 經,造成下肢癱瘓機率較高,目前能運用長背架坐於輪椅上 ,生活狀況受限,經濟部分多仰賴朋友協助,現居於護理之 家接受照顧,其雖表示不想放棄受安置人,但理解自己生活 皆須仰賴他人協助,要接回受安置人較過往更加困難,現約 三個月未主動關心及探視受安置人,無法針對受安置人之生 活狀況及情感依附關係給予回應,評估親職能力較為薄弱。 受安置人生父入獄服刑中,受安置人生父需執行合併刑期6 年5個月,已執行2年,預計2年半後可以申請假釋。另受安 置人姑婆、阿姨雖表示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經評估仍有 照顧負荷問題。考量受安置人生母身心狀況、就醫情形皆需 持續追蹤,尚無法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顧計畫,另無合適親 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等情,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係年僅5歲之 幼兒,其生長曲線相較同齡幼童為低落,而受安置人生母過 往未能正視自身教養限制與不當管教方式,致嚴重損及受安 置人發展權益與照顧之安全,現又因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不 穩定,無力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生父則入獄服刑,亦無 其他合適親屬資足以協助,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 家,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 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4

PCDV-114-護-106-202502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12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謝宜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謝宜均於民國106年7月27 日向債權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 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 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 債權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 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 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5

CTDV-113-司促-1512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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