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念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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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9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方薰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91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30

KSEV-113-雄小-2996-2024123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2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瞿弘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0

FSEV-113-鳳小-925-20241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34,615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迄未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 揭規定,上訴人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9

KSEV-113-雄簡-1450-20241219-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蔡泯澤即蔡宏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80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 年9月12日13時8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松青街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與松正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內 支線道車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 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訴外人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來, 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貿然前行, 見狀閃避不及,柯○○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蔡泯澤 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致柯○○人車到地,經緊急送往醫院 急救,仍於同日14時29分許,因多重外傷性傷害等原因不治 死亡。原告已依約賠付柯○○之夫林○○、子女林○○、林○○強制 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2元及強制險死亡給付2,000 ,000元,共計2,001,602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醫藥費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醫療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受 害人繼承系統表、賠付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至8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 害醫療費用給付。…。三、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 幣二百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有明 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照駕駛,致該被保險車輛 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柯○○ 受傷不治死亡,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即柯○○之繼承 人向原告聲請理賠,原告已將強制險之醫療費用1,602元及 強制險死亡給付2,000,000元,共計2,001,602元,以匯款方 式賠付柯○○之繼承人等,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 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保險 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 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 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 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 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 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 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駛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無照駕駛之過失,然柯○○騎乘機車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亦有過 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 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依此 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50%之過失比例賠償1,000,8 01元(計算式:2,001,602元×50%=1,000,801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行使代位求償 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801元,及 自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37、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9

KSEV-113-雄簡-1929-2024112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2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史修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秀玲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1月14日 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郭秀玲在系爭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於112年8月3日下午4時17分許,將系爭保車停放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嘟嘟房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內,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在系爭停車場內移 動時,疏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前車身 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保車之左前保險桿、左前霧 燈、左前葉子板受損,需費新臺幣(下同)20,499元始能修 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10,014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 如數給付保險金予郭秀玲,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郭秀玲 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 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 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 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碰撞系爭保車 之左前車身肇事,係有過失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調取車禍處理登記簿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53頁),堪信實在。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系爭保車於106年10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5年10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 零件費11,650元、烤漆費6,001元、工資2,848元,合計20,4 99元,有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 17至2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 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 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 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 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942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1,650÷[5+1]=   1,94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   11,32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11,650-1,942]×20%×[5+10/12]=11,326),可見更換新品零 件支出費用11,65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324元(計算式:   11,650-11,326=324),應按324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 用較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6,001元及工資2,848元後,合計 郭秀玲所受損害為9,173元。  ㈢又原告主張郭秀玲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73 、77頁),堪認原告與郭秀玲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 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20,499元,有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匯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5、75 頁),惟郭秀玲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9,173元,已如前述 ,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郭秀玲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 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郭秀玲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9,173元以內者, 始屬有據,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8

KSEV-113-雄小-2223-2024112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吳岱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8時55分許,無照駕駛經伊承保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 富路與國泰路二段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 車,且應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孫源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自新富路快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駛來,A、B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孫源祥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 挫傷性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三至八肋骨骨折及左 側氣血胸、左側遠端肱骨、肩胛骨、第五掌骨遠端骨折、顏 面軀幹及四肢擦挫傷、呼吸衰竭等傷害,送往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住院治療後轉院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 112年10月27日13時30分許因頭部等多發性外傷致臥床而呼 吸衰竭死亡。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已賠付孫源祥之法定 繼承人莊秀鳳、孫暐倫、孫雅婷、孫楷倫醫療費用3,380元 、死亡給付2,000,000元,共計2,003,380元。又系爭事故發 生時,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無照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伊自得於賠付上開保險金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孫源祥之 法定繼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38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車禍是伊造成的,伊知道要承擔的責任,保險公 司的請求伊都接受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 院卷第142頁),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 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380元, 及自113年7月20日起(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1-26

FSEV-113-鳳簡-607-202411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方仁穎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同年月24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00月0日生 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惟 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5

KSEV-113-雄小-1368-20241125-3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孫志賢 陳冠雲 被 告 蔡豐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8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2段由 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與中山西路378巷口時,本應注意依 速限行駛,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蔡耀輝駕駛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由伊公司承 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沿中山西路378巷由南往北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 撞肇事,致系爭小客車毀損。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75,707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和運公司,而 蔡耀輝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7成,據 此減輕被告7成之賠償金額,伊公司尚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2,712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蔡耀輝發生本件事故, 惟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伊事發後曾與蔡耀輝在原 告公司調解,最後雙方同意不再互相請求賠償,但原告仍對 伊提起本件訴訟。又縱認原告得請求伊負賠償責任,原告請 求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蔡耀輝發生本件事故,系爭 小客車因而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至62頁),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 蔡耀輝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蔡耀輝與被告之過 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蔡耀輝駕駛車輛未 禮讓伊先行通過,伊對此猝不及防之情況難以採取有效之預 防,應認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事發時行 駛在慢車道上,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2頁),自應遵 守前開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規定,乃被告自承:伊事發時 行車速度為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顯 已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且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被告行經該處自應減速慢行,然依其所陳事發時之行車速 度,可見被告當時並未減速,以致與蔡耀輝發生本件事故, 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則被告猶以前詞辯稱其對於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無足取。被告復辯稱:蔡耀輝未遵 守交通規則,依信賴原則,伊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得免負過 失責任云云,然信賴原則之適用,以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業 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為前提,本件被告超速行駛,復未減速 慢行,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信賴 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亦無足取。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堪予認定。  ⒊蔡耀輝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2、141頁),是蔡耀輝與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疏未注意 依速限行駛及減速慢行,惟蔡耀輝行駛於少線道,事發時竟 未減速或暫停禮讓被告先行,反持續前行,致與被告相撞肇 事,其過失程度顯然較被告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 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蔡耀輝之過失比 例為7成,較為合理。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被告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及減速慢行,而與蔡 耀輝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小客車毀損,業據前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和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 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又原告既已賠付和運公司 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 和運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至被告雖辯 稱事發後曾與蔡耀輝在原告公司調解,最後雙方同意不再互 相請求賠償云云,惟其此一說詞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32頁),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 75,70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8,090元、烤漆費用為36,267元 、鈑金費用為11,3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 客車為110年1月出廠,自110年1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 2月12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7,32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28090÷(4+1)=5618;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4×(1+11/12)=107 68,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7322】,加計不予折舊 之烤漆費用36,267元、鈑金費用11,350元,和運公司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64,939元(17322+36267+ 11350=64939)。  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蔡耀輝對於 損害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減輕被告7成之賠償金額,和運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減為19,482元【64939 ×(1-0.7)=19482】。從而,原告 既已賠付和運公司75,707元,依前揭規定,自得在給付範圍 內,代位行使和運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其19,482元,於法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19,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小-410-2024110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3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黃万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30

FSEV-113-鳳小-733-20241030-1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謝念錦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謝念錦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應予免責,該 案於113年9月20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 實,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30

KSDV-113-消債聲-8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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