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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02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辛德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 存摺、提款卡」應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14行 「提領一空」應更正為「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辛德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未達 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如適用行為時 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 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 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其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更正事項所載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其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其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 及告訴人其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 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 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65號   被   告 辛德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德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彗」(下稱「劉佳彗」 )之人使用。嗣「劉佳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完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躲避檢警追查,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玫宣及陳長春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 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玫宣所提供: ㈠匯款截圖。 ㈡假投資網站網路頁面截圖。 4 告訴人陳長春所提供: ㈠存摺交易明細。 ㈡對話紀錄截圖。 5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紙。 二、是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致數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吳玫宣 113年5月13日11時4分 50,000元 113年5月13日11時8分 50,000元 113年5月13日12時38分 50,000元 113年5月13日12時44分 50,000元 陳長春 113年5月10日11時26分 60,000元

2025-03-29

TYDM-114-審金簡-50-202503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男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307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育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行 「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大麻」, 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 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 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 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 ,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警所查扣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經檢視係乾燥之大麻菸草,且上開扣案物均檢 出大麻成分乙情,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 至122 、271頁) ,又上開扣案物合計淨重25.82公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 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即為25.82公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前開法條,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準備 期日向被告確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 與戴成宇合資購買共同持有(見該準備筆錄第3頁),自已 向被告確認本案實際之犯罪客觀事實,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係向傅宏煜所購買云 云,惟傅宏煜涉嫌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之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傅宏煜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 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261 5 、448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傅宏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本案犯 行之毒品來源無從認定為傅宏煜所提供,係被告並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四 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 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 鉅,猶仍漠視法令禁制,與另案被告戴成宇共同合資購入第 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及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彈,其等所購買之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超過達20公克,而為其等共同非法持 有,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 使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 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此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審易卷114 年1 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戴 成宇兩人合購之部分毒品,被告曾共同持有之,與本案所涉 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二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鏡面破損) 1 支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大麻煙草6 包(含包裝袋6 只) ㈠煙草狀檢品6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55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271 頁)。 二 菸彈2 個(含包裝2 個) ㈠取微量分析,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5 至249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13號   被   告 賴育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男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與戴成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80號及113年度毒 偵字第3260號案件偵辦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賴育男接獲戴成宇聯繫 詢問有無大麻貨源後,即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交易大麻事宜,復於113年6月3日晚 間9時42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2, 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30至40公克及含四氫大麻酚之菸彈10 餘顆,且先代墊款項,再於113年6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戴成宇位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居處,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及菸彈 交付戴成宇,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原價向戴成宇收取現金 ,剩餘之大麻及菸彈則留下自用。嗣於翌(4)日下午2時3 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前往戴成 宇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經戴 成宇供出毒品來源為賴育男,再由該分局警員於113年6月10 日上午10時2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賴育男位在桃園市○鎮區○ ○街00號4樓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育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成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軌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7 6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33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11 3年6月4日搜索暨扣案物照片84張及113年6月10日搜索暨扣 案物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合 資購買」乃行為人與他人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買後共同持 有,其重在購毒成本之分攤,而無特別協助或便利其他出資 者施用毒品之意,亦無營利之意圖;「代購」則係行為人自 居為買方而非賣方之立場,單純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 販毒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其 與販賣毒品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但無自己販 賣毒品之意思,亦無營利之意圖。因之,有無「營利之意圖 」,乃販賣毒品與合資購毒而共同持有、為他人代購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之區別;行為人主觀上若係為與他人共同分擔 購毒成本,而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毒,則屬「合資購買」 之共同持有;若意在便利、助益他人施用而為施用者代購毒 品,僅屬「代購」之幫助施用;若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牟取利 益之意圖,則為販賣毒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1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稱:伊之前就一直在問賴育男 有沒有大麻,於113年6月3日接獲賴育男聯繫說有貨,他要 去跟別人拿完再交給伊,賴育男報給伊的價格應該就是他跟 上游拿的價格,因為外面都賣很貴,1公克大麻至少要2,000 元,伊認為賴育男沒有賺等語,是依證人所述,被告應係受 其囑託以原價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又證人於113年6月4日 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乙情,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可佐,是被告應僅成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㈣被告與戴成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㈤另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及用以盛裝難以析離之外 包裝,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 機,為被告所有而用以與戴成宇聯繫代購毒品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手機,並未用於本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㈥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因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 稱被告並無獲利等語,業如前述,且本案亦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 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原價(新臺幣) 備註 1 大麻6包 2萬4,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總毛重33.82公克,總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25.55公克。 2 菸彈2顆 6,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OPPO牌Reno8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 4 OPPO牌Reno5 Z型手機1支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3-28

TYDM-114-審簡-98-20250328-1

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7號 附民原告 劉瑞山 附民被告 李福洊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3-審交附民-337-20250328-1

審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李芷葳 被 告 林意柔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審原附民-34-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博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42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博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小GK公仔壹個、野獸國存錢筒壹個、七 龍珠GH公仔壹個、七龍珠一番賞公仔壹個、海賊王白鬍子GK公仔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林宥笙」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林宥閎」;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博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陳志傑受有財 產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海賊王小GK公仔1 個、野獸國存錢筒1 個、七 龍珠GH公仔1 個、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 個、海賊王白鬍子GK 公仔1 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26號   被   告 蘇博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博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乘坐不知情之林宥笙(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 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志傑放置在機 台上方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海賊王小GK公仔1個、 價值3,000元之野獸國存錢筒1個、價值5,000元之七龍珠GH 公仔1個、價值2,200元之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5,000 元之海賊王白鬍子GK公仔1個(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 即乘坐林宥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陳志傑察覺遭 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博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乘坐同案被告林宥笙駕駛之上開車輛至上揭地點,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機台上方之本案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乘坐同案被告林宥笙駕駛之上開車輛至上揭地點後,即自行在夾娃娃機店內把玩機台,而後被告將本案物品搬運至上開車輛,由同案被告林宥笙在不知係贓物之情況下,協助載返被告住處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傑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機台上方之本案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3張 證明被告徒手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簡-247-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彬 男 ( (現於法務部○○○○○○○○○○○寄監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海彬於民國112年11月間 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內成員之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後轉交予本案其他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約定按日賺取港幣2,000元 之報酬(月結)。被告胡海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歆 語」向告訴人卓芯伃(下稱告訴人)謊稱可領取股票標的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並要求下載虎躍國際APP,致其陷於錯誤 。而被告胡海彬先在112年11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沃克商旅旁之巷子,向車手上游拿取上游偽刻之「王富雄 」印章、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 上貼有胡海彬之照片,惟姓名為假名「王富雄」)、空白「 商業操作收據」等詐欺工具後,依上游指示,在商業操作收 據上「經辦人」欄簽「王富雄」姓名,並填寫112年12月1日 、貳拾壹萬元整等字樣,而以經辦人「王富雄」名義偽造該 收據後,於112年12月1日16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0號,向告訴人收取因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1萬元,並當場將上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且將共犯 偽造之證件出示予告訴人拍照。被告胡海彬收取贓款後,前 往指定位置轉交予車手上游,以此方式共同收取詐欺所得, 並以上揭轉手現金之方法,隱匿上揭詐欺資金之去向、所在 ,致使難以追回。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並 以其上開犯罪與在前繫屬本院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4號案 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足見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又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 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 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 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 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 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100 年 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234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3月2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4日桃檢亮明114偵2478字第114 9037049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 件既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 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4-審金訴-1085-20250328-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 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文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晚間10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 平鎮區南豐路由中豐路山頂段往工業一路方向外側車道直行 ,行經南豐路7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前方有陳瑞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愷琳及其等之子女2 名,沿同 車道直行行經,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左髖、左肩、雙膝擦挫傷等傷害(陳瑞榮及其子 女2 名均未受傷),詎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實施救護,旋即駕車向左繞越前方陳 瑞榮機車倒地處,繼而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再直行離去 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4 年3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4-審交訴-38-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陳信憲(所涉詐欺等罪嫌,另以 112 年度偵字第54504 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2 月前某 時,參與由暱稱「杜甫」、「李白」、「順風順水」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7555 號另行提 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之角色,被告、陳信憲並分別被賦予代號「一號」、 「二號」。被告、陳信憲與「杜甫」、「李白」、「順風順 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使用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甲○○、壬○○、子○○、 丙○○、丁○○、戊○○、乙○○、辛○○、被害人庚○○一時不察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 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陳信憲 ,由陳信憲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並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3,35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均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 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 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 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 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 是否相同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 為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 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是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 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 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次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者而言。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 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 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 將之視為單一或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 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詐欺取財罪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 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 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 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 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甚或 多次交款之情形,故而若以被告提款、取款日期或次數,或 以同一被害人匯款、交款日期或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 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 6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分別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 年12月14日以112 年度 金訴字第446 號刑事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13 年1 月26日確定在案(被告提領告訴人辛○○、乙○○、戊○○、 王堯穎、壬○○所匯款項部分;下稱「前案1 」)、於112 年 12月28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判處各有期徒 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 第10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13 年9 月9 日確定在案( 被告提領告訴人丁○○、丙○○、子○○、被害人庚○○所匯款項部 分;下稱「前案2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考,而本案係於113 年11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23日繫屬本 院,有卷附該署113 年12月23日己○秀翔113 偵緝3071字第1 139166021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而前案1 、2 與 本案之欺集團成員幾乎相同(前案1 為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馬克」、「順風順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前案2 為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克 」、「shark 」、「順風順水」、「杜甫」、「李白」、「 沒吸」、「孤城浪子」、「詹姆斯」、「杜傑克」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杜甫」、「李白」、「順風順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且被告於前案1 、2 ,及本案均係在詐欺集團內擔 任ATM 取款車手。再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告訴人 等人,雖各有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然揆諸前揭說明 仍屬侵害上開各別告訴人之單一財產法益,並不因告訴人有 分次匯款、或告訴人有分次並於不同地點提領款項而異其認 定。是前案1 、2 與本案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被告本案被 訴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既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帳戶 1 甲○○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佯為社群軟體臉書賣場之買家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甲○○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認證帳號,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51分 9,985元 黃招仁(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29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壬○○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4分許,佯為樂天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對壬○○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21分 4萬9,985元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44分 4萬5,912元 3 子○○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6時46分許,佯為車麗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子○○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避免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39分 9,999元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40分 9,999元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41分 9,999元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49分 9,020元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11分 2萬2,998元 4 庚○○ (未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6時52分許,佯為車麗屋客服人員及遠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庚○○佯稱:需操作ATM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25分 2萬9,985元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37分 2萬9,985元 5 丙○○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佯為車麗屋客服人員對丙○○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44分 1萬2,096元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丁○○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6時27分許,佯為婕洛妮絲客服人員、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丁○○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58分 4萬9,120元 楊麗鈺(原名:楊麗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29分 9萬9,998元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3分 2萬9,989元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18分 8萬0,080元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31分 4萬0,041元 7 戊○○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8時12分許,佯為未來實驗室人員及玉山商業銀行主管,對戊○○佯稱:需操作ATM始能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9日下午9時13分 1萬2,345元 周淑慧(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6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乙○○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52分許,佯為婕洛妮絲客服人員,對乙○○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扣款云云。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29分 6,015元 周淑慧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辛○○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27分許,佯為ONE BOY購物網站員工,對辛○○佯稱:需操作ATM始能解除錯誤扣款云云。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20分 2萬9,986元 周淑慧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金額 1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35分 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36分 同上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000元 3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42分 同上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43分 同上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5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55分 同上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00元 6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6分 同上 楊麗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000元 7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17分 同上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000元 8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32分 同上 周淑慧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9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33分 同上 周淑慧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000元 10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34分 同上 楊麗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1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34分 同上 楊麗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元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3472-20250328-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洪冠豪 送達代收人 陳淑娟 被 告 林昶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4-審簡附民-82-20250328-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勁元告訴被告陳峻毅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3月25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12號   被   告 陳峻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三線往桃園方向內側 車道行駛,行經台三線38.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 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勁元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外側車道直行 至該處,陳峻毅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右變換 車道,陳勁元為閃避陳峻毅所駕車輛,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 撞,造成陳勁元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部、左髖部、右膝、 右小腿及胸壁挫傷、雙側膝蓋、手背及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嗣陳峻毅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 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 裁判。 二、案經陳勁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勁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勁元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 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 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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