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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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                   16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                   168號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                   168號10樓       被   告 林慧怡即慧晟火鍋                  住宜蘭縣○○鄉○○路0                   段00巷00號                  居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                   35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3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 日上午 09時2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623 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6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539-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台生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吉昌 被 告 林嘉君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09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2萬43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1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963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7萬8391元 1 利息 67萬8391元 113年6月30日 113年10月10日 (103/365) 7.29% 1萬3955.71元 2 違約金 67萬8391元 113年7月31日 113年10月10日 (72/365) 0.729% 975.54元 小計 1萬4931.25元 22萬6148元 1 利息 22萬6148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10月10日 (102/365) 7.29% 4607.1元 2 違約金 22萬6148元 113年8月2日 113年10月10日 (70/365) 0.729% 316.17元 小計 4923.27元 合計 92萬4394元

2024-12-04

CHDV-113-補-893-20241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27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謝明璇 債 務 人 亞洲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素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壹萬柒 仟玖佰參拾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PCDV-113-司促-34278-20241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2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債 務 人 邱保瀧即昱綋汽車材料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肆佰伍拾捌元,及 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5026-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4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債 務 人 嘉百業企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文龍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元 ,及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342-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9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債 務 人 振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泟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陸佰捌 拾壹元,及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5

TCDV-113-司促-34192-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9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債 務 人 維駿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漢盈 債 務 人 賴怡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本金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伍佰柒 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5

TCDV-113-司促-34191-2024112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1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債 務 人 黃玉霞即馨園園藝社 蕭明智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21,104元 ,及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5

ILDV-113-司促-5515-202411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傅上華 被 告 藻美學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鄧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7,8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藻美學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藻美學公司)於 民國111年1月24日,邀同被告鄧以婷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為2筆各120萬元、30萬元放 款,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6日至114年1月26日止,利息則按 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計4.46%計算,若未依約清 償,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詎藻美學公司對此2筆放款,僅分別繳納本 息至113年2月25日、113年3月26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 ,迄今尚積欠本金共477,8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償,又鄧以婷為藻美學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藻美學公司則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對原告聲請之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惟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為證(見促 字卷第6至17頁)。而鄧以婷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藻美學公司雖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以前 詞置辯,惟其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 是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 務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389,647元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2%計算。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88,172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5%計算。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2

TYEV-113-桃簡-1635-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相 對 人 詠信企業社即松福來 兼法定代理 松福來 人 相 對 人 松昂興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或同額之九十九年度 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元或將上 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 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 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詠信企業社即松福來於民國112年8月 24日邀同相對人松昂興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月28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每月繳付本息,然相對 人等僅繳付本息至113年6月27日,迄今尚欠聲請人本金73萬 4,3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查詢詠信企業社已歇業 ,無營業收入,聲請人寄催收函至相對人詠信企業社、松福 來營業所地址,均遭退信,顯已逃逸,且依相對人松福來、 松昂興之聯徵資料顯示,均有信用卡全額未繳之紀錄,顯見 相對人現已無資力且清償困難,其等使用信用卡顯有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之情狀,倘不即時實行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 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對相 對人等之財產於73萬4,36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已對相對人 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59號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業據聲請人提 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 -28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已為 相當釋明。至就本案之假扣押原因,依聲請人所提詠信企業 社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南港郵局第991801號存證信函及退件 信封影本(本院卷第30-34頁),可證詠信企業社現已歇業 ,且相對人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均因遷移不明而無 法送達,足認相對人現行蹤不明。另依相對人聯徵中心個人 查詢資料影本(本院卷第36-44頁),其上均載有相對人有 信用卡全額未繳之情形,堪認相對人有瀕臨無資力之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自可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本院雖認聲請人釋明仍尚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 ,則其釋明之不足,堪以擔保補之。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於73萬4,36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1-21

SLDV-113-全-18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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