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傅上華
被 告 藻美學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鄧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7,8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藻美學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藻美學公司)於
民國111年1月24日,邀同被告鄧以婷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為2筆各120萬元、30萬元放
款,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6日至114年1月26日止,利息則按
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計4.46%計算,若未依約清
償,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詎藻美學公司對此2筆放款,僅分別繳納本
息至113年2月25日、113年3月26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
,迄今尚積欠本金共477,8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償,又鄧以婷為藻美學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藻美學公司則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對原告聲請之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惟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為證(見促
字卷第6至17頁)。而鄧以婷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藻美學公司雖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以前
詞置辯,惟其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
是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
務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389,647元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2%計算。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88,172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5%計算。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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