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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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蔡侑宸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蔡詠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楠梓區藍田段 二小段767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蔡侑宸及訴外人蔡東龍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46,094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302㎡×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48,497元/㎡=14,646, 0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蔡詠裕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蔡詠裕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9

CTDV-114-補-210-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CRUZ RODEL JR MANDAP (羅德) 代 理 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紀賜南即昶福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10款之外籍移 工,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委任狀 正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提起訴訟, 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31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 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9

CTDV-114-救-12-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吳兆凱 孫海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 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與可供送達地址,而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應以書狀具體表明補正被告姓名與可供 送達地址,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又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83145號事件就保險單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8,354元,及其中186,207 元自民國96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㈡執行費用1,587元及訴訟費用。而其利息計算至本件起 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3日止為563,80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算其本金、執行費用,合計為763, 749元【計算式:本金198,354元+利息563,808元+執行費用1 ,587元=763,749元】,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則為債務人 孫楚涵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解約金價額共計1,012,076元【計算 式:178,695元+76,192元+64,582元+509,521元+98,624元+8 4,462元=1,012,07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3 ,7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或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2025-03-19

CTDV-114-補-195-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CRUZ RODEL JR MANDAP (羅德)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紀賜南即昶福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請求確認原告CRUZ RODEL J R MANDAP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存在,被 告應協同將該機車之車籍登記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予CRUZ RODEL J R MANDAP,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 即原告主張上開二輛機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4年度救字 第12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9

CTDV-114-補-231-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吳宥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淯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 ,嗣原告具狀陳報本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應暫免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函覆原告並非此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詐 欺犯罪被害人,無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請於文到 7日內依前揭民事裁定補繳裁判費,上開函文亦於114年1月2 1日寄存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又假執行 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9

CTDV-114-訴-263-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鄭宇婷 被 告 李健生 李美津 李美涓 黃世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予原告,然原 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8

CTDV-114-訴-260-2025031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1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被 告 朱宥達 朱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經查被告戶籍地址均位 於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8

CTDV-114-審訴-91-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被 告 羅張素鴦 羅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783號核發支付 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8號裁定 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 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8

CTDV-114-訴-258-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羅薔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宗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8

CTDV-114-補-225-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柯承豪 被 告 曹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予原告,然原 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8

CTDV-114-訴-25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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