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許益誠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相 對 人 黃祝華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共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在其上起造建物、鋪設
水泥、架設圍籬,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共有人之物上請求
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物還地。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已另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下稱他訴訟),原告將來
未必能取得被告占有使用範圍之所有權,是他訴訟之裁判結果
,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爰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經查:原告依
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物還地,應審斷之
先決問題乃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及被告之地上物占用
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核與他訴訟採取之分割方法無關
,自非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前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CYEV-113-嘉簡調-734-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