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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許益誠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相 對 人 黃祝華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共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在其上起造建物、鋪設 水泥、架設圍籬,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共有人之物上請求 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物還地。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已另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下稱他訴訟),原告將來 未必能取得被告占有使用範圍之所有權,是他訴訟之裁判結果 ,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爰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經查:原告依 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物還地,應審斷之 先決問題乃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及被告之地上物占用 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核與他訴訟採取之分割方法無關 ,自非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前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14

CYEV-113-嘉簡調-734-202410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黃慶彥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林文秀 張峻誌 受告知人 郭家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9時30分, 在本院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0-01

CYDV-112-訴-71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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