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瑞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72、5850、7520、7521、101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1123、15285、16352、17771、21251號),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簡字第155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易字第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莫瑞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莫瑞杰可預見將個人之自然人憑證、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等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2陳禹福(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住處之公寓樓下,將其個人之自然人憑證、健保卡
及國民身分證交予陳禹福使用。嗣陳禹福與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上述證件後,於附表甲所示時間以網路申辦所示帳戶,復
於附表乙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之人,致附表乙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
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瑞杰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附表乙所示之人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附表甲所示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附表乙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正犯、從
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述證件交付陳禹福,供陳禹福所屬
詐欺集團申辦附表甲所示帳戶,進而用以詐取附表乙所示之
人之財物,而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應係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
自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附表乙編號5至11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自然人憑證及證
件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令詐欺集團持之辦理
數位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更增加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
其所為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並審酌被告犯本
案前有因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考
量其提供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以幫助詐欺之犯罪手段,致附
表乙所示之人蒙受計逾新臺幣80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
表乙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予以適度賠
償;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上述證件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審諸上述證
件為個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具高度專屬性,並得以補發之方
式重新取得,對之宣告沒收顯無法達預防犯罪之效用,而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被告係屬
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代價),
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所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
正當性。審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個人資
料而自實行詐欺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李廷
輝、郭書鳴、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甲:
編號 行庫名稱 帳號 申辦日期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1日 2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
附表乙: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入帳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蔡佩君 於112年12月15日,以LINE聯繫蔡佩君,並佯稱:參與投資計畫可獲利等語,致蔡佩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6時3分許、1萬元、附表甲編號1 樂平投資有限公司契約、對話紀錄擷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何香蘭 於112年6月16日起,以臉書聯繫何香蘭,並佯稱:參與投資計畫可獲利等語,致何香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1時2分許、5萬元、附表甲編號1 何香蘭名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畫面、對話紀錄擷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廖淑萍 於112年5月間起,以臉書、LINE聯繫廖淑萍,並佯稱:參與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廖淑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0時23分許、4萬7,775元、附表甲編號1 交易明細畫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劉陵諭 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聯繫劉陵諭,並佯稱:參與投資計畫可獲利等語,致劉陵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5時48分許、1萬元、附表甲編號1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5 林槐生 (未提告) 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聯繫林槐生,並佯稱:參與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林槐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28分許、10萬元、附表甲編號1 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23號 6 呂寶貴 於112年11月20日起,以臉書、LINE聯繫呂寶貴,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呂寶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日15時21分許、2萬9,934元 ⑵112年12月1日15時25分許、2萬9,934元 ⑶112年12月1日15時35分許、2萬9,934元 ⑷112年12月1日15時46分許、2萬9,934元 ⑸112年12月1日15時50分許、2萬9,934元 上均匯入本案土地銀行 轉帳交易結果畫面、中華郵政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5號附表編號1 6 曾錦鳳 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聯繫曾錦鳳,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曾錦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1月30日12時34分許、5萬元、附表甲編號3 ⑵112年11月30日12時52分許、4萬9,980元、附表甲編號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5號附表編號2 7 陳姵吟 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聯繫陳姵吟,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姵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9時34分許、1萬元、本案土地銀行 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5號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16352號 8 蔡鈺鈴 於112年10月9日起,以LINE聯繫蔡鈺玲,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蔡鈺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1月28日9時37分許、4萬7,595元、附表甲編號3 ⑵112年12月1日14時15分許、4萬7,235元、附表甲編號2 ⑶112年12月1日14時17分許、4萬8,180元、附表甲編號2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明細、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71號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21251號 9 周曉夢 於112年7月21日起,以LINE聯繫周曉夢,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周曉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1月28日9時39分許、3萬元、附表甲編號3 ⑵112年11月28日9時41分許、2萬289元、附表甲編號3 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71號附表編號2 10 李佳樺 於112年9月29日起,以LINE聯繫李佳樺,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李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1月29日10時25分許、3萬元、附表甲編號3 ⑵112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2萬元、附表甲編號3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71號附表編號3 11 陳玉明 於112年間起,以LINE聯繫陳玉明,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玉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1月29日9時12分許、4萬7,619元、附表甲編號3 ⑵112年11月30日11時16分許、5萬元、附表甲編號3 ⑶112年11月30日11時17分許、4萬7,681元、附表甲編號3 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71號附表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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